通常认为,司法公开只是保障受众的新闻自由,方便受众行使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等,却忽略了一项重要事实:公开可以帮助司法部门通过公开平台收集信息,调整司法行为,更多地实现司法正义。在后一种意义上,司法公开就是交互行为实现顺利对接的条件。然而,在意识形态的长期作用下,其姿态逐渐走向封闭或者独断,愿意互动的主动权掌握在法院手里,他们控制着公开与否的尺度。如果说司法独立是一种相对封闭的姿态,那么,司法公开则是放低与社会领域相联系的门槛,减少因专业性、系统性带来的自闭,是司法权进行系统交换的必要形式。
司法权的公共性意味着司法部门担纲司法资源信息的组织与利用是司法行为的主体,同受众对资源、信息的占有使用存在不均衡现象。司法部门占有大多数司法资源与信息,掩盖不予批露,使得个案当事人对资源、信息的利用处于劣势地位,诉权行使受到限制,法对正义的作用促进和保障司法公正就会落空。超越当事人的范围,知觉到问题所在的,具有替代心理的受众,必然要求披露司法权运行中影响个体权益的信息,减少不均衡性带来的影响。实践中,人们越来越多地要求司法机关“清者自清”,这里不仅包括司法运行过程中法官对司法伦理的坚守,也包括裁判质量所凝结的各种要素。只要审判不违法(侵害国家秘密、未成年人权益和个人隐私)理应向受众开放,便于受众查询、参与和监督公权力运行以防专断产生。从司法角度来看,司法公开便于法院收集当事人、包括律师在内其他参与者、或者潜在受众对信息的反映情况,及时调整司法行为,摆脱僵化的确定性后果带来的不确定影响。
在英美国家,尽管司法公开是司法理论中非常悠久的制度要求,但是对于司法公开的专门研究,包括“司法透明”的研究则是相对晚近的事。如Adam M.Samaha从可预测性的角度探讨了司法公开的问题,并将可预测性视为司法公信力的基础之一;[10]T.S.Ellis Ⅲ则从历史的角度考察,将司法公开与司法独立结合起来考察,并指出:正是因为司法公信力的缺乏,才产生了相关制度改革的动力。[11]国内,公丕祥在《司法公开:提升司法公信力的重要保证》一文中明确指出司法公开是司法公信力缺失的主要原因。钱弘道和姜斌在《司法公开的价值重估——建立司法公开与司法权力的关系模型》[12]、张新宝和王伟国在《司法公开三题》[13]等研究中也明确分析了司法公开与司法公信力之间的关系。(www.xing528.com)
与司法独立相比,司法公开并没有来自意识形态的障碍,反而更能体现公众对“以人民名义”进行司法的监督。即使在司法独立的价值支撑下,受众对司法资源、信息的利用,也要求对司法部门的非人格信息、资源的公开,以便观察、体验司法独立没有偏离方向。在依法治国的背景下,司法公开或者透明便于人民参与法律治理,遵守法律,获得依法救济,检举违法行为,为全面依法治国提供制度准备。然而,过分依赖司法公开推进司法公信力的研究与认知,和司法独立一样,会使得评测实践陷入法院单方面的作为境地,所做的与受众沟通的准备只为沟通提供了可能性,是否顺利进行还有赖于受众自我意识的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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