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国外,司法独立本质上是法官独立,其断案不是根据法官本人的异想、偏见、恐惧或来自立法或行政的指令,而是根据事实与法律公平、公正地决断案件。[9]法院以法官独立为基础形成独立的司法系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中国实行法院独立审判,而非西方的法官独立。我国之所以不同,源于国家性质与西方国家存在差异,法官个人服从于组织、忠于党,但这种服从并非针对个人,而是针对党组织,而且有相当严格的制度约束,禁止党组织的成员,尤其是领导干预案件审判。尽管独立形态存在差异,但司法的终局裁判的特性却是一致的。在认定一方当事人享有权利时,必驳回另一方当事人围绕相同事项的权利诉求,并使其负载法律规定的义务,给予双方的利益纷争确定性划界。司法活动围绕纠纷给予双方当事人的义务苛责与分配,要想在终局判断上有意义,需以法官为自己的司法行为负有可归责性义务为保障。在我国,尤其是员额制改革之后,法官的司法责任存在明显增加的趋势。
然而,无论中外,可归责性义务都面临制度难题。在美国,法官的产生存在选举和任命两种形式,选举法官需要面对选民,独立程度必定受到影响,即使任命法官也会受到党派影响。在我国,司法权的宣示主要以法院集体为依托,而且制度上要与侦查权和检察权,甚至监察权进行“相互配合、相互制约”,这种工作机制不仅客观上造成了“庭审虚化”,更重要的弊端是党派性归属潜在地影响了法官的独立审判。作为适法主体,法官的产生无论选举还是国家任命,从事司法裁判活动都会引来党派的归属定位。党派的政治优势,会掩盖、抵消因不慎或失职产生的苛责惩罚,只要党派性存在就有可能干预法官具体办案,或者左右案件的走向。司法独立只有考量公共职能实现的法官责任与党派性,加强制度规范才能提升公信程度,因此,独立承担司法责任或者司法独立是司法公信力首先需要考察的外部性因素。(www.xing528.com)
在有关司法独立的研究中,与司法公信力有关且在国外有较大影响的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一是从理论上阐述司法独立的制度设计对司法公信力的影响,如波斯纳讨论了国际法院制度中涉及司法独立的制度设计及其与司法公信力的关系;还有学者从法官选任制度与司法独立的关系角度,将司法公信力作为一个重要的中间因素进行讨论。二是比较法意义上的研究,如J.Mark Ramseyer与Eric B.Rasmusen就日本司法独立制度对司法公信力的影响做了深入研究。Gretchen Helmke与Frances Rosenbluth将司法公信力作为评价司法独立的指标之一,进而进行了比较法上的研究。在国内,对于司法独立的研究大多从审判公正的角度着眼,很少涉及司法公信力。一方面,是由于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与西方的三权分立全然不同,意识形态区分成为国体属性的重要标志,在向西方学习的过程中,司法独立曾被过分渲染为西方价值理念的标志物,如果在这个层面上直接引用显然与我国所追求的人民司法的本性相违背;另一方面,司法独立究竟是法院独立还是法官独立,哪一种更好地解决了可责性和党派性的问题尚处于探索过程,也是司法改革努力的目标。司法公信力研究依赖司法独立实践的推进,或者说,我国应当采取怎样的权力制约模式才能保障司法的独立,才能更好地形成司法公信力,研究深入取决于实践推动。因此,司法独立被看成司法公信力提升的要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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