儒家重礼,不少学者主张儒家之“礼”就是自然法。如台湾学者梅仲协认为:“我国儒家认礼是人类的自然法理,而为一切行为的规范,所谓礼者理之不可易者也,就是说礼乃渊源于人之理性,而一亘古不变。”[125]其实,儒家之礼与西方的自然法思想存在很大差异,不应将其归属于自然法。
第一,儒家之礼是有形的、具体的,根本不同于自然法为一些要靠人的理性去发掘的抽象的原则。不仅有《周礼》、《仪礼》、《礼记》等儒家典籍对礼的详细记载,而且历朝历代还专门对礼作出种种详尽的规定。这些规定既涉及衣、食、住、行等生活细节,也包括朝政的施行等国家大事。
第二,礼因时代不同而有所损益,不同于自然法试图追求永恒的真理。有学者称“礼实际上就是儒家的道德原则,具有不变性、普遍性和永恒性,礼就是儒家心目中的道德法、理想法、永恒法和最高法”。[126]这实在是一种误解。孔子说:“殷因于夏礼,所损益可知也;周因于殷礼,所损益可知也。”[127]明确肯定礼的规定应有所变通。
第三,礼是国家制定和认可的对人的行为具有指导性的规范体系,所谓“非礼勿视,非礼勿听,非礼勿言,非礼勿动”[128]是也。自然法即使是近代的人权也只是一些不证自明的原则,不是行为规范,而且不同时期甚至同一时期不同的自然法学家对自然法的认识都会有所不同。(www.xing528.com)
第四,儒家之礼从它产生时起就是作为治国的手段而存在的,它与刑相对。孔子认为:“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129]在孔子这段对后世影响深远的关于礼、刑关系的论述中,礼和刑相对,都是治国的手段,它们之间的差别在于治国产生的效果不同,前者优于后者。即便如此,儒家从来也没有否认刑的作用,它们之间可以相互补充。自然法与实在法(人定法)相对,是实在法制定的依据,违反自然法的实在法不是正义的法律,近代自然法甚至公然宣称不能保障人权的政府,人民有权推翻它。
第五,即使是最与自然法相近的礼义,二者之间的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礼义虽是礼的精神,是礼仪规范的指导原则,但它是从儒家经典关于礼的规定中推导或者甚至就是其本身已经作出了明示的,具有一定的客观性。自然法要靠人的理性去感知,正是其不证自明的特性使它具有了很大的模糊性,人们可以根据各自的需要对它作出不同的解释。
《礼记·礼器》中说:“礼也者,合于天时,设于地财,顺于鬼神,合于人心,理万物者也。”有学者据此认为:“(礼)它是参酌天地万物的一种准则。也就是说,‘礼’如同其他自然法一样,是对与错的终极标准,是一种政治的生活或者说合乎自然的生活的规范。并且这种规范是不必被讨论就可以令人信服的。”[130]这是对材料的误判。《礼器》在这句话下接着说:“是故天时有生也,地理有宜也,人官有能也,物曲有利也。故天不生,地不养,君子不以为礼,鬼神弗飨也。居山以鱼鳖为礼,居泽以鹿豕为礼,君子谓之不知礼。故必举其定国之数,以为礼之大经。礼之大伦,以地广狭;礼之厚薄,与年上下。”根据下文可知,前句的本意是为了概括说明行礼所用的礼器要顺应当地天时、地产实际便宜取用,否则,若以新奇为尚,就违背了礼的本意。即使用了,鬼神也不会享用。可见,这与作为“对与错的终极标准”的自然法是没有多大关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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