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上,思想家们依各自的需要,对自然法的性质、作用及其与人为法的关系等问题作出种种不同的解释,使自然法先后成为“自然规律”、“神法”、“理性”等概念的同义语。一般而言,自然法大体可分为古希腊罗马自然法、中世纪神学自然法、近代理性自然法或古典自然法、当代复兴自然法或新自然法四个发展时期。出于与儒家法思想比较的需要,本文主要讨论前三阶段的自然法观念。
在自然法发展的最初阶段——古希腊罗马时期,受斯多噶学说影响的西塞罗(公元前106~前43年)认为:“真正的法律,乃是与本性(nature)相合的正确理性;它是普遍适用的、不变的和永恒的;它以其指令提出义务,并以其禁令来避免做坏事。此外,它并不无效地将其指令或禁令加于善者,尽管对坏人也不会起任何作用。试图去改变这种法律是一种罪孽;也不许试图废除它的任何部分,并且也不可能完全废除它。我们不可以元老院和人民大会的决定而免除其义务,我们也不需要从我们之外来寻找其解说者或解释者。罗马和雅典将不会有不同的法律,也不会有现在和将来不同的法律,而只有一种永恒、不变并将对一切民族和一切时代有效的法律;对我们一切人来说,将只有一位主人或统治者,这就是上帝,因为它是这种法律的创造者、宣告者和执行法官。无论谁不服从,逃避自身并否认自己的本性,那么仅仅根据这一事实本身,他就将受到最严厉的刑罚,即使他逃脱了一般人所认为的那种惩罚。”[117]在他看来,自然法源于自然本性,体现在人的正确理性之中,具有普遍适用性和永恒不变性,不论人类所定的实在法的规定或人自身的行为是否符合自然法的要求,它都将客观存在并发挥作用,体现、遵从自然法的实在法才是正义的法律。西塞罗指出自然法是客观存在的,人的理性可以认识它,尽管现实中的法律往往与自然法有悖离之处。他在强调自然法的自然本性和人的正确理性的属性的同时,又将它归结为神意。也许是正在于此,他的这段话才被基督教著作家拉可顿修斯(公元250~317年)称为“宛如神启”,并因其的引用而流传下来。[118]在人类对自然规律的了解还很有限的西塞罗的时代,他的这种矛盾也许是非常正常的。因为人们那时不仅将神秘莫测的事物视为神,也将那些明显具有规律性的现象当作神。不过他的这种矛盾认识预示了自然法既可为基督教神学所接受,也能成为近代思想启蒙的有力武器。
托马斯·阿奎那(1227~1274年)将中世纪经院哲学推向了巅峰,是基督教哲学和神学史上一位空前的大师。他将法分为永恒法、自然法、人法与神法四种,四者既相区别,又联系成一整体,正如学者所称: 他的自然法思想是自然理性与基督教义相结合的产物,他在自然法领域所作的完整的、成体系的成就是最具原创性的。[119]
他把永恒法解释为神的理性的领导,“宇宙的整个社会就是由神的理性支配的,所以上帝对于创造物的合理领导,就像宇宙的君王那样具有法律的性质……这种法律我们称之为永恒法”。“与其他一切动物不同,理性的动物以一种非常特殊的方式受着神意的支配;他们既然支配着自己的行动和其他动物的行动,就变成神意本身的参与者,所以他们在某种程度上分享神的智慧,并由此产生一种自然的倾向以从事适当的行动和目的。这种理性动物之参与永恒法,就叫做自然法”。他接着又进一步说明:“我们赖以辨别善恶的自然理性之光即自然法,不外乎是神的荣光在我们身上留下的痕迹。”人作为理性的动物,在一定程度上分享了神的理性,人所具有的“辨别善恶的自然理性之光”即是其体现,是为自然法。他借用西塞罗的说法:“法律最初是从自然产生的;接着,被断定为有用的标准就相因成习地确定下来;最后,尊敬和神圣又对这一从自然产生的并为习惯所确定的东西加以认可。”相信人法(实在法)是由自然法派生的。他将这一产生过程归结为推理,“在推理时,我们从天然懂得的不言自明的原理出发,达到各种科学的结论,这类结论不是固有的,是运用推理功夫得出的;同样地,人类的推理也必须从自然法的箴规出发,仿佛从某些普通的、不言自明的原理出发似的,达到其他比较特殊的安排。这种靠推理的力量得出的特殊安排就叫做人法”。[120]可见,他认为人法应是从普通的、不言自明的自然法原理推理产生的。他说:“如果一种人法在任何一点与自然法相矛盾,它就不再是合法的,而宁可说是法律的一种污损了。”[121]人定法若不符合自然法的要求,就不成为法律。阿奎那称旧约时代的启示法为“旧法”、新约时代的启示法为“新法”或“福音法”,两者合在一起,通称为“神法”,即上帝所宣布的“神圣法律”。神法之所以需要,是因为: 第一,人注定的对“永恒福祉”的追求,不是人从神那里分享的理性所能管理的,为了达到这个目标,人在接受自然法、人法的指导之外,还须接受神法的指导。第二,人类的判断不可靠,从这些判断可能产生不同的甚至相反的法律,而神法是不能发生错误的,人的行动有必要受神法的指导。第三,法律不能规范人的内心,需要神法来弥补这一欠缺。第四,人类的法律不能惩罚或禁止一切恶行,而神法可以防止各式各样的罪恶。[122]
有学者认为“托马斯·阿奎那所讲的‘神法’,从其内容及其表现出的特征来看,是‘永恒法’和‘自然法’的具体化”,又说他“所认为的宇宙之法基本呈现为永恒法、自然法、人定法三种及其三者之间的关系”,[123]这对阿奎那所论的四种法之间关系有误解。笔者认为阿奎那四种法是一个完整的体系,且非永恒法→自然法→神法→人法的关系,而是如下图所示关系:(www.xing528.com)
阿奎那将神法置于人法之后论述,且明确强调神法是在自然法、人法不足以应对人所面临的新的问题时所必需的,神法非自然法的具体化,而是永恒法的具体化。人法和神法共同作用于人,人通过由决定于自然法的人法分有神的部分理性,而只有神法才能引导人达至永恒。
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可以说是近代自然法发展过程中取得的重大成果。它宣称:“我们认为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 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边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所以才在人们中间成立政府。而政府的正当权力,则系被统治者的同意。如果遇有任何一种形式的政府变成损害这些目的的,那么,人民就有权利来改变它或废除它,以建立新政府。”[124]可见,《独立宣言》时代的自然法没有了中世纪神学的羁绊,它强调人的理性,自然法的原则等于那些不言而喻的真理,政府的正当性来自被统治者的同意;它突出了人的基本权利,明确肯定人人生而平等,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不可转让,自然法的任务在于保障人权;自然法赋予了人们革命的权利,对不符合自然法的、侵犯人权的政府,人民有权推翻它。在近代,古代自然法被改造成资产阶级进行革命的武器。
综上所述,自然法在西方发展的各个时期有所不同,实际上,即使在同一时期,人们对自然法的理解也颇有差异。撇开其纷繁复杂的形式,西方的自然法思想还是有一定的共性的。首先,不管是神的理性、永恒法,还是不言而喻的真理,自然法都是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原则,具有普适性;其次,自然法是可以为人的理性所认识的。最后,自然法是制定实在法的依据,违背自然法的法律是非正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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