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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城派法律思想:礼法与情理的结合

时间:2023-07-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1]刑罚不会自动产生教育作用,只有正确施用刑罚,才能达到“弼教”的目的。在刑罚的适用方面,高度重视德礼的教化作用的前期桐城派并不偏好宽刑,而是主张宽猛相济,明刑弼教。执法者应根据实际情况的不同,以实现教化为目标,灵活把握刑罚的宽与严,当宽则宽,当严则严,罚当其罪,才能真正做到“明刑弼教”。他吸取明末刑罚宽严失当的教训,对于怙恶不悛的盗贼,主张严惩。以此规劝执法者勿务虚名,要依法断案。

桐城派法律思想:礼法与情理的结合

正如戴名世所说,先王“凡皆动之以愧耻,而创之者乃所以教也,杀之者乃所以生之也”。认为先王在实施刑罚时,寓教于刑之中,注重发挥刑罚的教育功能。不过,“五刑不明,五教亦无以施于天下”。[1]刑罚不会自动产生教育作用,只有正确施用刑罚,才能达到“弼教”的目的。在刑罚的适用方面,高度重视德礼的教化作用的前期桐城派并不偏好宽刑,而是主张宽猛相济,明刑弼教。

戴名世批评后人用刑不当说:“后之折狱者,或以姑息为政,博忠厚之名,而养奸酿乱,其祸不可胜言。其反是者,则又击断严酷,文深网密,使人无所措手足。”[2]认为一味宽大和刻意严苛,都失之偏颇。执法者应根据实际情况的不同,以实现教化为目标,灵活把握刑罚的宽与严,当宽则宽,当严则严,罚当其罪,才能真正做到“明刑弼教”。他吸取明末刑罚宽严失当的教训,对于怙恶不悛的盗贼,主张严惩。他说:

盗之有巢穴者可赦,无巢穴者不可赦。起钩锄者可赦,起弓马者不可赦。其县胁从者可赦,而其渠魁者不可赦。胁从之弱者可赦,而其强者亦不可赦。渠魁之伪降者不可赦。即真降者始赦之,后亦不可尽赦。僭儗之盗不可赦,而饥寒之盗亦不可轻赦。

鉴于明末混乱的局势,他主张对于那些“有巢穴”、“起钩锄”、“胁从之弱者”、“真降”之盗,因确有改过之心,可以施以宽刑而进行感化。反之,对于那些“无巢穴者”、“起弓马者”、“渠魁之伪降者”、“胁从之强者”、“僭儗者”等盗中之为害巨大者,应依法予以严惩。至于一向为人们所同情而赞成从宽处理的“饥寒之盗”,他认为也不可轻易从宽,而应区别对待,妥为处置,以防一味宽缓,致使形势恶化,酿成“痈疽溃决之患作矣”的不可收拾的局面。[3]

方苞也认为一味宽刑,不利于发挥法律的教育、引导功能,不能达到“刑期无刑”的目的,主张恤刑有节。他说:

自古典刑之官,皆以深刻为戒;故宅心仁厚者,不觉流于姑息。又其下则谓脱人于死,可积阴德以遗子孙。不知纵释凶人,岂惟无以服见杀者之心;而丑类恶物由此益无所忌,转开闾阎忍戾之风。是谓引恶,是谓养乱。非所谓迈种德也。[4]

方苞认为宽刑、恤刑应当慎重,对罪大恶极之人决不能宽纵,否则就是加害于善者,施惠于恶人,助长残忍恶戾之风。执法者盲目实行宽刑、恤刑不仅谈不上是积阴德,遗惠子孙,而且还会带来不祥。他论证道:“《传》曰:‘恶人在位,弗去不祥。’恶在他人,而引为己之不祥何也? 力能去之,而任其播恶于众,则恶非其恶也。是谓拂天地之性,而亏本心之明,无不祥大焉。”[5]施行宽刑、恤刑者本来以为其行为是仁德之举,会得善报,但方苞认为盲目宽刑、恤刑者,本来能够阻止恶行,但却放任不管,背离天理,违反本心,这是大不祥,会遭到天谴。以此规劝执法者勿务虚名,要依法断案。

戴名世离明末大乱尚不太远,当时社会也还不是很安定,他就曾遇到过杀人越货的“老爪贼”的威胁,期望社会稳定的意识比较强烈;而方苞谨持礼法,对破坏封建伦常的行为十分痛恨,因而他们虽然非常明确地反对严刑苛罚,但对盲目追求宽刑的风气很是不满。雍正一改康熙的宽仁而为严明之政,纵然是时势所需,但上有所好下必效之,不免使刑罚逐渐趋于严苛。方苞曾说有一官员在廷讯时公然宣称:“臣在江西,事从严,律从重,欲恩出自上耳。”[6]这样毫无掩饰的严刑论调,连雍正帝也无法容忍,立即将其革职。严刑风气一开,绝不是罢黜一官一吏就能扭转的,因而主要活动于雍正、乾隆时期的刘大櫆与姚鼐都提倡宽刑,希望以此来纠正当时用刑日趋严苛的倾向。

刘大櫆之兄到贵州为官时,他送之以诗说:“异域餐宜慎,瑶民道用柔。”[7]贵州的少数民族众多,刘大櫆劝勉兄长应执法从宽,以仁义感化当地百姓。其兄也确能宽以待民,他自称:“人性固有所不能。过于慈厚,失之宽容,虽罢黜而归,余能之;若谿刻惨急以求迁,非余所能也。”[8]宁愿因宽慈而被罢官,也不愿以残苛而获能名。他们俩兄弟可谓心意相通。(www.xing528.com)

姚鼐在《述怀》诗中说:“先朝忠厚统,所垂良远矣! 自是百年来,法家常继轨。”[9]表达了他对当时趋向严刻的断案风气的担忧。从姚鼐对儒家典籍相关问题的解释中,我们可以了解其宽刑的主张。

尚书·酒诰》曰:“群饮,汝勿佚,尽执拘以归于周,予其杀。又惟殷之迪诸臣惟工,乃湎于酒,勿庸杀之,姑惟教之。有斯,明享。乃不用我教辞,惟我一人弗恤,弗蠲乃事,时同于杀。”“群饮”即拘而杀之,过于苛刻,不符合圣人躬行教化、不得已而用刑之意。为了论证经文的合理性,他否定该篇前文所说“厥心疾很,不克畏死。辜在商邑,越殷国灭无罹”是“斥纣之失”,[10]认为这是说:“殷民久习酣饮于纣在时,故后于群饮之日感慨,厥心愤然疾很,遂从武庚为乱,甘心就死,以致殷国之灭亡。推其所以致此者,辜在商邑久矣。”商之遗民因群饮兴起而甘心随武庚作乱,因而“尽执拘于周而杀之”的“群饮”者即为这类人。那些只是由于旧习未改而耽于饮酒的人,“则勿庸杀之,姑惟教之。然教之不从则亦诛,诚恐其以饮燕之小恶,而卒成畔逆之大罪也”。[11]这样,“群饮”者受诛不可谓苛,“耽饮”者区别处罚也不可谓不教而诛了。

姚鼐以为蔡沈对《尚书·吕刑》所规定的金赎之法的非议 [12]是思之未详而未明法意,他认为其法既保全了百姓的性命,又可避免放纵有罪之人,可谓“天下之至仁也”。首先,《吕刑》中的赎刑的适用对象为疑罪,“无所疑于当法,与无所疑于不当法,与无所疑于适轻下服者”,都应依法处置,不得从赎。其次,赎刑适用的条件是指具备了一定的犯罪情节,但由于缺乏明文规定的处罚措施,“舍则惧纵有罪矣,刑则惧戮可矜矣”的情形。这与后世为了敛财而免去确应处刑的有罪者的赎刑有本质不同。另外,罪疑从轻的原则不完全适合于古代肉刑制度,因为“苟自死减而宫,自宫减而剕劓”,所谓减轻,实质上还是不轻。至于蔡沈“鞭扑之宽,方许其赎”的看法,姚鼐认为:“鞭扑之刑,其罪微矣,有疑不即释而尚罚之,于法不已苛乎?”[13]鞭扑之罪,正可以适用罪疑从赦的原则。在比较历代对赎刑的意见后,沈家本也不赞成蔡说,其说与姚鼐颇有暗合之处,如他认为:“罪而可赦,赦之而已,有疑于赦,故使从罚。”[14]也强调有罪之人应当依法处罚,赎刑是针对疑罪而设的。

姚鼐还以纪昀笔记所载当时之事为例,证明其有关赎刑的论断甚为得当。他说道:“一奸妇既断决杖,归其夫,而馥(腹)怀奸孕。于律: 产后,子当归奸夫。其本夫忿恨,其儿甫降地,即杀之。奸夫以故杀控。循名,果为故杀不诬,然原情即减等入流亦觉重矣,然后知大辟金赎之法果不可不用也。”[15]此案之本夫确为故意杀人,然而若是依法判为死刑或者减死入流都太重,只有处以赎刑,则既照顾了其可矜之情,又对其确实犯下的罪行给予了惩罚。

虽然姚鼐呼吁宽刑,但也不是说凡是宽缓皆好,还是应根据情势的需要,宽猛相济,当严则严。他称赞乾隆时知县陶绍景说:“其在云南,民风陋朴,君专以德化,有讼者,反覆劝谕,民辄悔改。及至闽,民诈狠健讼,君乃严法绳之,其邑亦治。”[16]只要宽、严运用适宜,二者殊途同归,都能达到定分止争、教化百姓的目的。

姚莹针对当时乱象已生的现实,主张审时度势,严中有宽。首先,他极力反对法外施仁,滥用宽刑,他认为:“自古有道之国,不赦有罪,盖法者本诸天祖,虽天子之权不能以意为轻重。”即使是天子也不可以违法而任意减轻刑罚。然而时人“拘于阴德报应之说”,“往往有意减释大罪”,他以为这样做就是放纵罪犯,而不再是宽刑是否恰当的问题。因此,“方贼势初挫,民间谣言未息,犹尚惊疑,其潜受贼约者亦尚不免于观望”,当此之时,他力主严刑峻法,以“儆凶慝,定人心”。

其次,他觉得当宽则宽。“法者圣王不得已而用之,期以止辟而已,而不为己甚”,不能因“矫纵弛之弊”而走向另一极端,一意峻法。因此,当“事已平定,民人安堵,贼徒畏惧”时,则“戮数百人与数十人等耳”。“首逆与助恶之人或实极刑,或实大辟”,至于其余的人,即使是那些“言词反覆,虽明知其狡诈”者,也可以“姑援惟轻之议,降等问罪”。他认为这才算是宽刑而不是纵罪,因为“就法者已多,而国法足以昭戒也”。[17]刑以弼教即可,而不在于多杀。

鉴于当时日益恶劣的治安状况,梅曾亮力主严刑。他说:“死生者,民之所知也;曰斗杀,曰误杀,曰戏杀,曰过失杀,则民所不知也。民不知一杀人之例如是之委曲分别也,而惟见杀人者有时而不死也。”视杀人情节而区别定罪,立法之意不为不良,但百姓误以为杀人或许也可不死,“先快心于一挺刃之下”,因而使他们更容易因一时鲁莽而轻易戕人性命。由此,他认为:“夫使杀人者毕出于死之一途,以慑其勃然不可遏之气,犹能忍有不能忍。”[18]杀人者死,以杀止杀,大可不必对犯罪情节作如此繁密的区分。梅曾亮的这一看法反映了在社会矛盾激化的情况下,他试图以严刑来维护统治的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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