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于1990年颁布的《著作权法》是我国版权保护方面的唯一大法,但是由于当时的网络出版才刚刚开始萌芽,因此并没有涉及网络出版和数字版权保护的问题。随着网络传播技术的不断更新,网络出版的成本继续降低,这对部分版权保护与收费资源造成了巨大冲击,传统的版权保护法已经无法针对新型的数字作品进行保护了。因此,到了2001年,《著作权法》在其第一次修订中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个概念。然而,因为互联网的技术与功能具有多样性,《著作权法》中关于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过于泛泛,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承担法律责任的条件规定也不够明确,因此,这一规定无法对执法产生指导性意义。
2005年5月30日开始实施的《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管理办法》,这一法规有利于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网络版权保护管理,在一定程度上规范和保障了互联网传播中的版权保护,并为之后国务院《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制定出台打下了基础。
2006年,国务院为规范互联网出版,专门颁布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该条例共27条,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保护、权利限制、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免除等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并制定完善了明确的法律责任。如条例的第二条规定,“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第四条规定,“为了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这一行政法规的出台,是对我国初步建立的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制度的延承和发展。
然而,我国在网络出版方面的立法还不完善,在侵权界定、处罚种类等问题上都没有明确的规定。有关数字版权保护的法律条文非常之少,现行的著作权法与著作权实施条例中还没有网络出版物著作权保护的条款。此外,我国的网络出版现有法律法规还存在原则性指导过多、可操作性不强的问题,这给在实践中正确处理数字版权纠纷案件带了巨大的困难。
2012年3月,国家版权局制定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发布,并向社会公开征询意见,新著作权法对临时复制、网络传播权、版权集中代理等制度做了修正,使修正后的法案更加适应数字出版与网络技术发展的需要。但是很明显,这些修改对于现在我国的数字版权保护现状来说,还是远远不够的,其中有三个特别有争议性的问题急需尽快解决。(www.xing528.com)
第一,“避风港”原则。它是一条当今世界通用的网络版权纠纷处理原则,出自美国于1998年制定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其中第三、第五款规定:“在发生著作权侵权案件时,当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提供空间服务,并不制作网页内容,如果被告知侵权,在得到通知后自动删除则可免责,否则就被视为侵权。”
我国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对其进行了吸收、采用,核心是明知则侵权,反之,不明知则可以豁免。然而,由于规范的笼统、模糊,不同主体对其的理解不同,这样就造成“避风港”原则在适用上产生了较大的争议。因为对于网站到底是明知还是不明知,缺乏一定的判断方法、取证难,所以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个别网站还将该规则作为发布未经授权影视作品的保护伞,逃避主动审核的责任,在百度文库侵权事件中,百度一直以“避风港”原则作为自己免责的理由。实际上,百度文库作为一个专业的文档分享平台,必然拥有相对完备的文档上传审查机制,对于用户上传的信息是否侵权肯定心知肚明却仍任其传播,在版权人发出声明之后还不予删除,很明显百度文库的这种行为是在以“避风港”原则为借口来逃避侵权责任。
第二,“默示许可制度”。著作权的“默示许可制度”是指著作权人没有使用明示形式对作品的使用进行许可时,可以从著作权人实施的某种行为推定其同意他人对作品进行有偿使用。“默示许可制度”目前还没有在法律上得以确认,但在网络实践中,搜索引擎一直在使用“默示许可制度”。如果一个网站不希望被复制和搜索,往往会在它的网站上出现“内部使用”或“请勿转载”之类的声明;如果网站没有此类声明,搜索引擎服务商就假设它的网站是“默示许可”被复制进搜索数据库。谷歌数字图书馆计划之所以引发全球规模的反抗浪潮,就是因为谷歌在构建这一计划时也打算引入“默示许可制度”,像往常复制网站一样把大量的书籍复制进它的数字图书馆,从而引发了出版人的强烈抗议,所以这一条相关的法律法规必须尽快明确并提出有效的解决方案。
第三,“三振出局”警慑。这条规则最早来源于棒球比赛,即击球手若三次都未击中投球手所投的球,必须出局,也就是中国常说的“事不过三”。体现在数字版权的保护方面,尤以法国的Hadopi法案最为典型。2009年9月12日,法国Hadopi法案(《促进互联网创造保护及传播法》)通过,将“三振出局”应用到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即相关机构发现网络用户侵权行为后,会对其发出三次警告,如果用户仍不停止侵权,则会受到相应处罚。这条规则经常在实际操作中被触及,但是我国的法律目前还未对此做出明确界定,我们应该清醒地认识到,此类问题必须及早解决,对于网络侵权的个人和组织的惩处力度必须加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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