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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版权法律法规比较研究

时间:2026-01-24 理论教育 Jonker 版权反馈
【摘要】:欧盟、日本等也纷纷将“向公众传播权”列入法律法规之中,由此,大部分国家确认了数字版权是版权的一种形式,需要法律保护。

从国际角度看,在版权纠纷中,网络出版的版权保护一直是当代世界各国立法和执法的焦点,其涉及的网络著作权利人、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广大网络用户利益等也一直是社会广泛关注的热点问题。

网络版权的国际保护,既涉及版权国际保护的一般性条约,也涉及专门针对互联网上版权问题而达成的版权条约。前者包括《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与广播组织罗马公约》《录音制品日内瓦公约》《印刷字体的保护及其国际保存维也纳协定》《布鲁塞尔卫星公约》等。后者包括《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这二者常被统称为“互联网条约”。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以下简称TRIPS协定),在序言中指出,知识产权属于私权,并在第7条中明确指出,知识产权的保护与权利行使,目的应在于促进技术的革新、转让和传播,以有利于社会经济福利的方式促进技术知识生产者和使用者互利,促进权利和义务的平衡。这充分体现了该协定对新出版技术的重视。

WCT第8条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的创作者享受专有权,对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就可以获得这些作品。”这一规定确立了网络出版时代下,“向公众传播权”才是版权保护的核心内容,也为各国制定自己的有关数字版权法律法规提供了指导方向。(https://www.xing528.com)

在版权保护的国际法框架下,数字版权保护越来越受到重视,国际法框架作为国际版权保护的一个指导性法规,其规定不断与时俱进,推动各国越来越重视对数字版权的立法工作。为了实施WCT第8条“向公众传播权”,各成员国根据自己的法律传统和国情采取了不同的保护方式:

美国在保留原有权利划分体系基础上,通过扩大传统的发行权、表演权、展览权等权利的调整范围实现对网络环境下版权人的保护。美国的版权法具有弹性和前瞻性,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包容新发展起来的传播方式,不至于因网络出版出现导致无法可依,著作权人现有的发行权、公开表演权、公开展示权就足以覆盖这种新的传播方式。澳大利亚在2001年3月4日颁布《数字日程法》,新增了“向公众传播权”,在该权利项下又分为“向公众在线提供作品权”以及“电子传输权”。欧盟、日本等也纷纷将“向公众传播权”列入法律法规之中,由此,大部分国家确认了数字版权是版权的一种形式,需要法律保护。

在具体的数字版权保护措施方面,欧美许多国家都有专门的规定:法国在《知识产权法典》在第三编预防、程序及处罚中做出了多项数字版权保护的规定,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是第三章第三节中的第二小节,这一小节提出“鼓励发展对用于提供在线公共通信服务的电子通信网络上合法和非法使用具有著作权或邻接权的作品和制品的监控及合法供应的任务”,具体措施包括两方面,第一是授权与审查,即高级公署应对在线通信服务的供应商及在线作品提供者进行授权和审查,通过技术推进这项工作;第二是对具有著作权或邻接权的作品制品进行保护的任务,主要通过专门的网络行业协会及数字版权保护技术程序的开发这两大方式。英国的《版权设计与专利法案》在第一章中就明确提出,数据库是受版权保护的一个部分,并且将网络出版的保护范围归纳在了广播(又译为传播)范畴内,即只要是电子传输的合法作品都在版权法保护范畴内;此外,英国的版权法还界定了网络侵权行为,归纳在了“向公共传播之侵权”部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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