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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资源的经济特性及其转型研究

时间:2023-07-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般将以版权为标的的交易活动称为版权贸易,是版权的有关经济权利的转让与许可。版权贸易在很多时候都是没有实物的交易,这是版权区别于一般商品的特殊性质。版权贸易的市场也是一种双向选择的机制。地域性由于各国版权贸易环境的不同,各地区间的经济发展程度不同,必然会出现各国无论从版权法、版权保护、版权认识以及版权开发和管理都有自身的局限性。

版权资源的经济特性及其转型研究

作为知识产权的一部分,版权由于具有创造性的劳动成果属性并且可以进行许可和转让从而获利的特征,既可以进行交易,可以推定版权也可以是一种商品,具有商品的一般特征。一般将以版权为标的的交易活动称为版权贸易,是版权的有关经济权利的转让与许可。但是版权与一般的实物商品有着一定的区别,这种区别往往在交易中就能体现,版权贸易中交易的标的是一种权利,并不会物化到具体的一个实物上,举个例子,对于一个读者,去书店买到一本书,对于这部作品的版权,这位读者是不能享有的,他唯一享有的仅仅是这本书的使用权,此时这种书籍的售卖和一般的商品交易相同。但如果一个书店想要联系这部作品的版权所有人并想通过交易的形式取得这部作品的版权,这时候就和一般的商品交易区别开来了。因为,版权贸易中交易的是一种或多种权利,如复制权、改编权、翻译权等。这时候就需要双方签订版权许可或转让的合同,合同生效,对作品版权交易的相关权利才会生效。版权贸易在很多时候都是没有实物的交易,这是版权区别于一般商品的特殊性质。

经济学中把一切具备有用性、稀缺性和可选择性特征的能直接或间接地为人们所需要的生产要素称为资源。版权毫无疑问是一种资源,具体可从有用性、稀缺性、可选择性三个方面加以阐述。

首先,版权具有有用性。拥有一部网络文学作品的版权,可以对作品进行增值,如一部受欢迎的作品的版权所有人是作者,作者可以将该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以许可或转让的形式授权给出版商,如果出版商将取得以上权利的作品复制成册并流入市场进行销售,作者可以从中获取一定的酬劳。如果出版商是买断了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那么出版商将可以单独行使这两项权利,这意味着出版商可以继续将这三项权利以许可或转让的形式授予他人行使。这期间不仅出版商获利,作者也可根据当时授权的合同规定收取一定的提成,作品印制成册后还会满足广大读者对这部作品的需求。假使作者再将财产权中的其他权利,如影视改编权、游戏改编权等许可或转让给他人,这时版权的价值空间又被拓宽了,从传播学角度来讲,这部作品的传播效果也大大增强。

其次,版权具有稀缺性。当前,网络文学市场规模不断扩大,网络文学作品也比比皆是,需求是固然存在的,但能入读者法眼的却是在茫茫文海中寥寥无几。虽供大于求,仍然掩盖不了优质版权稀缺的事实。信息时代虽然信息是无限的,但受众、出版商、开发商对于优质版权、富有创造力的内容的追求总是乐此不疲。

最后,版权具有可选择性。上文中阐述的版权的稀缺性表明,版权不是千篇一律的。从版权人角度来说,一部网络文学作品的全部或部分权利是转让或许可给他人行使是可以选择的,毕竟不同的版权落入不同的开发商手中带来的收益也是不同的;从权利的受让方来说,选择哪部作品的版权进行交易,或是选择哪位版权人的作品获得授权也是可以选择的,开发商有权选择更优质的作品进行开发。版权贸易的市场也是一种双向选择的机制。

由此可见,版权是一种权利,一种商品,更是一种资源。它不仅是权利人行使自己作品权利的法律保障,也是市场经济中贸易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有用性、稀缺性、可选择性,在市场的筛选下继续发展着。既然版权是一种商品,也是一种资源,在市场经济中,网络文学版权资源同样具有自己的经济特性。

(1)可共享性

信息时代,文学以一种崭新的面貌居身于互联网,具有代表性的就是网络文学。然而由于技术的便捷,使得复制的成本大大降低。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权利人行使自己权利的难度。一部作品刚发表就会同时出现在众多大大小小网站。这不仅侵害了作者的权利,同时也侵犯了与作者合作的其他个人或法人团体的利益。(www.xing528.com)

(2)权限独立性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版权人可根据自身需求将财产权中的一项或几项权利通过许可或转让的方式授予个人或法人团体。前文也提过,这种版权许可或转让的贸易称为版权贸易,又称为版权许可证贸易。需要注意的是,有很大一批国家,传统的版权法根本不允许在版权贸易活动中转让版权(无论是全部转让还是部分转让,也无论是有期限还是无期限),他们只承认版权的许可证贸易是合法的,如苏联、捷克、奥地利、德国等。德国的版权法中,明确规定了版权只能许可,不能转让。英美法系国家则一般允许版权人可自主选择许可或转让中的任何一条贸易途径。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既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全部或部分财产权根据约定或法律规定取得报酬,也可以全部或部分转让财产权根据约定或法律规定取得报酬。个人或法人团体在取得授权后只能享有合同中的一项或几项权利而无权行使除已签约权利之外的其他财产权。如出版商从享有版权的作者处仅取得作品的复制权和发行权,此时出版商仅仅享有复制权和发行权这两项权利而无权擅自行使这部作品版权中包含的其他财产权,如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否则视为侵权。此外,在版权许可的过程中,版权所有人可以选择将作品财产权的一项或多项权利以独占许可和非独占许可的方式将财产权中的一项或几项权利许可他人行使。

(3)时间性

享有版权的作品,并不是一诞生就会产生价值的,它需要在权利人和开发商之间不停地经营和传播才能挖掘出价值,如果一部作品不为人知,甚至在作者去世后也没人发现,这部作品对于作者也失去了经济价值。此外,不同的国家对于作品受版权保护的期限也有不同,甚至对版权中的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的保护期限也各有不同。大多数国家及伯尔尼公约规定经济权利保护期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五十年”。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条规定: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保护期限不受限制,而把精神权利中的发表权规定为同经济权利一样的保护期,即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到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而德国版权法则规定作品的版权保护期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七十年”。过了这个期限,作品即“进入公有领域”,可以不必取得许可,不支付报酬而使用。

(4)地域性

由于各国版权贸易环境的不同,各地区间的经济发展程度不同,必然会出现各国无论从版权法、版权保护、版权认识以及版权开发和管理都有自身的局限性。如国际条约成员国内的版权人享有的待遇就会区别于成员国之外的版权人。地域性在一定程度上也加大了各国间的版权贸易成本,交易的程序也更加烦琐,不可否认由于地域性的特点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各国、各地区间的版权贸易交流与合作,有利于各国各地区间版权从法律到行业向国际接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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