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国的封建社会,对外的朝贡制度和藩属体系特别是明朝中期以后的禁海政策,都使中国缺乏国际争端解决的历史经验。在近代资本主义国家将殖民统治扩张到亚洲以后,中国的藩属体系被西方的殖民体系所代替,藩属体系的“中央大国”沦为半封建半殖民地,而周围小国则沦为殖民地。如果说国际社会在世界历史中存在本质性的一体化或统一性发展规律,它却把政治、经济、文化和军事的差异性或矛盾性,不经意地遗留给藩属体系所对应的这些国家,而中国则“四面楚歌”,包括港澳台以及大陆的中国本身,就是世界政治、经济和文化多样性的缩影。威斯特伐利亚体系和国际法的基本主体是民族国家,中华之“民族”性可以使这些差异性和多样性得到统一。如果对中国所有邻国的政治、经济和文化进行研究,就会发现世界上各种不同的政治和法律制度、经济体制及其发展水平、宗教和文化都巧妙地与这些邻国发生对应关系,其中典型的有日本、俄罗斯、蒙古、印度、越南、菲律宾,以及那些难以描述的尼泊尔等国家。西方的殖民历史在现实中也使中国与邻国之间的争端具有(西方)大国因素,如果没有经济全球化和殖民统治的历史遗产,东方人的矛盾可能会由东方文明来解决,当然这些争端的和平解决本身,是不可能同时进行经济和民主的价值判断的。如果说亨廷顿的文明冲突论,让许多学者找到了世界冲突的根源,那么中国及其邻国之间所存在的各种差异性,似乎会使中国在其周边争端中永无宁日;如果耶稣为人类受难,中国似乎在为现实的民族国家受难了。经济上的崛起并不意味着中国的强大或复兴,中国的强大在于如何解决它所面临的内部和外部冲突,所以中国的外交和国际法使命,就是如何和平地解决与邻国之间的各种争端。
中国是世界上邻国最多的国家,其中陆上邻国14个,海上邻国6个,[69]比世界面积最大的、军事实力强大的俄罗斯还要多6个邻国。[70]这些邻国在历史上几乎均与中国发生过冲突。在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发展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之后,中国与邻国的争端解决也就成为国际社会关注和西方大国干涉的问题。中国外交所奉行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是儒家文化的和谐价值以及以和为贵的争端解决传统的现实体现。在过去的国际争端解决实践中,中国先后与俄罗斯、哈萨克斯坦等国家签订相关条约解决了历史上存在的边界冲突。中俄之间的第一个条约是1689年签署的《尼布楚条约》,后来陆续签署了70多个条约,2005年中国和俄罗斯在符拉迪沃斯托克签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中俄国界东段的补充协定》,划定了中俄最后一部分有争议的边界土地。1994年4月26日,中国与哈萨克斯坦签署了《中哈国界协定》,随后又在1997年和1998年签署了两个《中哈国界补充协定》,划定了以前悬而未决的两段长达120公里的中哈共同边界,彻底解决了1700多公里的中哈边界问题。[71]然而,和平解决争端并非单方意愿就能实现的,争端的大国因素和邻国的“中国威胁论”都使争端当事方主张一些侵犯中国核心利益的诉求,所以随着中国的和平崛起,中国与邻国的争端将更为复杂化。西方国家认为中国的崛起会导致亚洲版的门罗主义,但是这种观点忽视了美国门罗主义所产生的历史背景,其主张者对亚洲的地缘政治和中国与所有邻国的力量对比缺乏最基本的了解。门罗主义在某种意义上反映了强大的美国和弱小的美洲之间的力量对比关系,美国强权政治的悲剧是它永远实现不了其看似触手可及的世界霸权,其地缘政治在禁止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的情形下使美国不受邻国争端所困扰,其外交政策就是为其潜在的霸权挑战者“制造”国际争端。而中国的情势则完全相反,中国的地缘政治在某种程度上导致了其大国政治的悲剧。中美虽然都执行现实主义外交政策,但美国是进攻性的现实主义,中国是保守性的现实主义。如果中美在经济上不存在国际合作和共同利益,地缘政治的悲剧和霸权政治的悲剧将会在国际关系中得以展现。
国际政治和经济的发展趋势在一定的时期内都会影响中国与邻国之间国际争端的形成及其解决。陆地自然资源的日益枯竭和海洋勘测技术的迅猛发展,使21世纪的“蓝色圈地运动”在世界各大海域风起云涌。在亚洲,中国的海岸线较长,岛屿众多,而其海上邻国的经济发展严重依赖于海洋资源。随着中国的和平崛起和“中国威胁论”的蔓延,中日在东海的钓鱼岛争端因“购岛事件”而激化;在南海,自20世纪70年代起,菲律宾、越南、马来西亚和文莱等国对整个南沙或部分岛礁提出主权要求,并出兵占领了一些岛礁,其相关国内立法、主权宣示和油气开发等行为,侵犯了中国的领土主权与合法权益。中国的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使其对油气资源的需求量急剧上升,而每年南海周边国家非法开发中国的油气资源相当于一个大庆油田。从2012年“黄岩岛事件”开始,中菲之间的争端成为国际法的热点问题,2013年4月,菲律宾提出的南海仲裁案对中国的海洋争端解决能力提出了严重的挑战,它使中国在海洋维权中处于进退两难的境地。无论该案的实质性诉求如何,它在争端解决程序上要求中国变革其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传统,从而避免南海仲裁案所造成的“多米诺效应”。因此,中国要想“超越大国政治的悲剧”,它必须依国际法有力地解决其与邻国和小国之间的争端,避免被小国拖入大国政治的悲剧。
中国在历史上与邻国之间发生过很多争端,但是唯有南海仲裁案既展示了中国解决其国际争端的外交传统,同时也体现了这种传统的局限性及其变革的重要性。尽管中方坚持拒绝司法解决中菲南海争端,但是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相关规定,仲裁庭最终有可能就其程序或实质问题作出裁决。南海仲裁案的前景目前存在三种可能:一是仲裁庭认定它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这种可能性较小;二是仲裁庭认定有管辖权,并在裁决中对双方的诉求进行折中,这种可能性较大,在此过程中,仲裁庭有可能应菲律宾的要求发布临时措施;三是仲裁庭不但认定其有管辖权,而且断定“九段线”非法,这种可能性不大,但也不能完全排除这种可能性。从上述三种情形可知,中国一味地坚持其争端的政治解决传统,也无法抗拒南海争端案的仲裁解决,这也说明中国利用政治方法解决争端的局限性。
近代中国丧权辱国的历史使中国极为重视国家主权,这在国际争端领域就体现为片面强调用政治方法而不是法律方法来解决争端,因为政治方法的核心是当事国之间的谈判和协商,任何一方都无法违背另一方的意志而强行解决争端,从而体现了国家主权之平等。在其所谓的法律传统中,古代中国的法律只注重实体法,而忽视程序法,程序正义在中国法律文化中无法获得其应有的地位。在国际司法机制中,中国的法律传统和法言法语,都与主流法官的法律意识格格不入,更为重要的是,中国缺乏富有经验的国际法律人才,这都使中国政府对法律方法解决其国际争端缺乏自信。在其国际法的实践中,中国认为只有尊重双方意思自治的政治谈判和协商才能有效地解决国际争端。作为联合国安理会的常任理事国,中国也一贯呼吁当事国通过政治方法来解决其国际争端。在就某些国际争端或情势是否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或者是就强制性措施进行决议时,中国在安理会的立场就是“(当事方)应通过谈判协商解决分歧(冲突)”,“……争端应通过谈判协商和平解决”,中方敦促或主张或希望“(当事方)和平谈判和友好协商……争端”,这是中国解决国际争端的外交传统和固定模式,也是中国外交家在新闻发布会上的“口头禅”。这种外交传统在不同的背景下可以进行不同的解读,而且不同的国家对此也存在理解上的分歧。争端可以分为多种类型,或者说,发生在不同领域。在国际贸易争端领域,如果坚持政治方法而排斥法律方法,则不可能成为WTO的成员国,也就不可能融入经济全球化。在国际海洋争端领域,联合国国际法院审理了大量的海洋法经典案例,同时,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被视为“海洋大宪章”,[72]在这种法理背景下,海洋争端也绝非大国政治的专属范围。在国际司法程序不可避免的情况下,一味地坚持政治解决争端往往会被其他国家特别是小国解读为一种武断的霸权性的行为。
相对于中国而言,其邻国更加重视国际法和依赖国际司法机制,这是它们不得不采取的外交政策,也是其外交优势。如果想有效地解决此起彼伏的国际争端,中国必须改变政治解决国际争端的传统,这样才能克服自己的弱点,小国的优势和相关争端的大国因素,都会使这种弱点更加致命。国际争端解决的司法化是国际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而慢慢地适应这种趋势将有利于长远地、持续地维护其国际权益。国际法和国际政治互为表里,两者在国际争端解决和国家权益维护中密不可分。大部分国际法规则渊源于外交谈判与协商,国际争端解决中的外交谈判,也离不开国际法规则和司法实践的合法性支持。政治途径和法律途径在国际争端解决中的整合将更为有效。就国家权益维护的战略和战术之间的相互关系而言,战略倾向于政治性的外交政策,战术倾向于专业性的法律规则及其外交谈判技巧。中国与周边邻国之间的国际争端具有复杂的国际背景,其最终解决具有长期性,这是中国提高争端解决能力和国际维权能力的现实基础。国际争端解决方法的选择,一定要立足于国际环境与本国的综合实力。在多边关系中处于优势地位时,中国应利用大国政治来避免外界力量的干预,尽量通过双边谈判来和平解决其海洋争端。当国际形势较为紧张时,中国应大力增强国家的软实力,特别是加强类似争端司法案例的实证研究,从而有效地维护国家在国际法上的基本权益。
【注释】
[1]参见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4页。
[2]John Mearsheimer,The Tragedy of Great Power Politics,New York & London:W.W.Norton &Company,2001,p.5.
[3]在国际关系理论中,最为典型的处于对立的两种学派分别为现实主义学派和自由主义学派。现实主义学派与自由主义学派主要围绕着人性-国家性-国际性三个层面展开了针锋相对的学术辩论。人性之善恶、国家是否为国际关系的唯一行为体、国际无政府状态的原教旨倾向与修正性企图,是区分这两大流派的根本,并集中归结为权力与道德的矛盾。政治现实主义之父马基雅维里实现了权力与道德的分离,而自由主义试图结合两者,从而产生出诸如康德“永久和平”的思想。国际关系理论的不同学派及其争论,首要的即是围绕权力与安全的关系而展开。经典现实主义认为只有争取权力(强权)才能追求到安全(和平)(以摩根索的《国家间政治》为代表),See Hans Morgenthau,Politics Among Nations:the Struggle for Power and Peace,New York:Knopf,1967;理想主义认为各国权力必须受制于集体安全与国际道德(例如美国总统威尔逊的“十四点计划”);随后主张集体安全(世界和平)与国际道德(国际法)以国际(内)制度、国家间相互依赖及国际组织等来体现,理想主义又发展到自由主义阶段,并派生出国际制度和平论(民主和平论)、经济相互依赖和平论、国际组织和平论等不同主张(以拉塞特的《三角和平:民主、相互依赖与国际组织》为代表);See Bruce Russett and John Oneal,Triangulating Peace:Democracy,Interdependence,and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New York:W.W.Norton and Company,2001.
[4]现实主义学派认为,只有争取强权(权力)才能保障自身的安全和国际社会的和平,而理想主义则认为要想实现国际社会的和平与安全,国家的权力必须受到国际法或国际制度的制约,后者与国际法的基本理论相一致。参见黄毅:“冷战后美国对华政策理念探源”,载《现代国际关系》2001年第4期。
[5]在一战之后,在美国的推动下,各国签署了《国际联盟盟约》,建立了国际联盟,美国国会否决了该盟约而没有加入国际联盟;在二战之后,为了成立国际贸易组织,在美国的主导下,各国签署了《哈瓦那宪章》,美国国会否决了该宪章而使国际贸易组织夭折了。在国际法实践领域,尽管美国并未最终批准某些条约,但是它却通过话语霸权、议题设置以及国际程序霸权(包括国际组织的控制)设定了这些条约的许多规则,例如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198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1966年《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80年《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1992年《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1998年《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通过这种策略,美国间接地为他国设定了许多行为规则,而自身却不受这些规范约束,从而实现其政治上的霸权主义和国际法上的例外主义。See Shirley V.Scott,International Law,US Power:The United States’Quest for Legal Security,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12,pp.174~177.
[6]John Mearsheimer,The Tragedy of Great Power Politics,New York & London:W.W.Norton &Company,2001,p.5.
[7]不同历史时期的世界霸权国家的崛起模式依次为:“西班牙=海权(海军+海洋法律)+殖民扩张”;“荷兰=海权(海军+海洋法律)+殖民扩张+暴利的商业贸易”;“英国=海权(海军+海洋法律)+殖民扩张+暴利的商业贸易+工业革命”;“美国=海权(海军+海洋法+海洋秩序)+殖民扩张+暴利的商业贸易+工业革命+技术革新+软实力”。参见辛向阳:“霸权崛起与挑战国家范式分析”,载《当代世界与社会主义》2004年第4期,第100页。
[8]按照米尔斯海默在《大国政治的悲剧》中提出的观点,由于任何国家都不可能取得全球霸权,然而每个国家都希望成为大国,因此整个世界充斥着永久的大国竞争。See Mearsheimer,The Tragedy of Great Power Politics,New York & London:W.W.Norton & Company,2001,p.2.这种悲剧的持久性是以其彻底的现实主义为基础的,即不管大国的性质如何,都会遵循这种逻辑。米尔斯海默关于大国之间的竞争性观点以及任何国家都不可能建立真正的全球霸权的结论应该是较为正确的,但是其进攻现实主义所描述的竞争模式及其依赖要素,则脱离了国际社会的现实和人类社会的发展规律。
[9]米尔斯海默认为,大国悲剧状态在于大国注定要进犯他国。悲剧的涵义有二:其一,大国安全是零和博弈——这是悲剧的必然性。每一个国家压倒一切的目标是最大化地占有世界权力,这意味着一国获取权力是以牺牲另一个国家的权力为代价的。大国最终的目标是成为霸权,即体系中的唯一大国。其二,进攻性企图和权力与生存的不恰当紧密结合导致悲剧的恒久性。大国很少对目前的权力分配感到满足,反而几乎是都拥有修正主义意图,若能用合算的代价达到目的,他们会以武力改变均势,除非其中一个国家达到世界霸权,但任何国家尚不可能达到全球霸权,因此整个世界充满着永久性的大国竞争。虽然大国没有理由彼此攻击——它们只关心自己的生存——但在该体系中,它们除了追求权力和征服其他国家之外别无选择。参见[美]约翰·米尔斯海默:《大国政治的悲剧》,王义桅、唐小松译,上海世纪出版社2008年版,第33~43页。
[10]黄硕风:《综合国力新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页。
[11]Robert Q.Keohane and Joseph S.Nye Jr.,“Power and Interdependence in the Information Age”,Foreign Affairs,Vol.77,No.5,1998,pp.81~94.
[12]Ashley Tellis et al.,“Measuring National Power in the Post Industrial Age,”MR-1110-A,2000,available at http://www.Randorg/pubs/monograph_reports/MR1110.
[13]根据世界银行官方网站公布的2013年世界经济十强排名的数据,这十强及其排名依次为:(1)美国:16.8万亿美元;(2)中国:9.2万亿美元;(3)日本:4.9万亿美元;(4)德国:3.6万亿美元;(5)法国:2.7万亿美元;(6)英国:2.5万亿美元;(7)巴西:2.2万亿美元;(8)俄罗斯:2.1万亿美元;(9)意大利:2.1万亿美元;(10)印度:1.9万亿美元。载http://databank.worldbank.org/data/download/GDP.pdf,最后访问时间:2014年9月16日。
[14]赵全胜:《大国政治与外交:美国、日本、中国与大国关系管理》,世界知识出版社2009年版,第16、51页。
[15]有的学者将国际治理和全球治理视为两种完全不同或者是不同社会发展阶段的治理方式。例如陈颖健认为,随着国际关系的变化和发展,迄今为止,出现了三种国际社会的治理方式,即主权国家治理、国际治理和全球治理。主权国家治理是指威斯特伐利亚体系的治理模式;从19世纪末到联合国建立,国际社会的治理模式就演变为国际治理;在20世纪末之后的全球化时代,全球公共问题的产生导致了全球治理模式。参见陈颖健:“论全球治理与国际法”,载《国际问题研究》2008年第6期,第65~66页。也有学者只是将其笼统地界定为全球治理,参见刘志云:“论全球治理与国际法”,载《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5期,第87~88页。就其实质而言,国际治理和全球治理没有本质区别,两者之间不可能存在明显的时间界限,也不可能在其治理特性和手段上找出本质的不同。所以,一般的国际关系学者将20世纪以来的国际社会的治理方式都称之为全球治理,尽管有少数学者提及国际治理,但并不是以一个专有专业术语或特定的社会实践来适用它,只是“国际”和“治理”两个词语的普通组合而已。如葛华勇在《国际金融组织治理:现状与变革》一书中就提出“国际金融治理”的理论,它便以“全球治理”为逻辑。
[16]台湾问题、西藏问题以及东、南海问题对于中国来说涉及国家核心利益,即国家的领土主权和国家统一大业,而对于美国来说,这些问题并不是美国的核心利益,甚至连重要利益都算不上,这些问题只是为美国的全球霸权战略提供干涉之理由。
[17]例如罗国强博士在其专著《论自然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中从自然法的基本原则出发论述了自然国际法的基本框架及其和实证国际法的互动关系,参见罗国强:《论自然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武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75~178页。
[18]当国际政治完全为自然法意义下的国际法(亦即主体上各国完全平等和以社会正义为首要价值的法律体系)所规范的时候,国际法便发展为国内法,国际政治就成为国际法的调整对象,而不是构成国际法发展的社会基础和现实动力,欧盟法的特性演变及其宪政化趋势便证明了这一点。
[19]参见黄志雄、范琳:“国际法人本化趋势下的2008年《集束弹药公约》”,载《法学评论》2010年第1期,第73页。
[20]当今社会,国际恐怖主义是全球化的直接产物,经济全球化的实质是资本的大规模跨国运动和资本国际循环的形成,在经济全球化的过程中,世界日益分化为富裕的北方国家和贫困的南方国家。世界范围内南北的不平等的加剧,使得一些国家和群体被边缘化,从而引发了一些人的绝望和仇恨的心理,恐怖主义参与人群多的地区往往是全球化运动的边缘地带。同时政治上的全球化一方面使主权国家受到挑战,另一方面扩展了西方民主体制,这导致了两种后果,一是一些恐怖组织在更大空间中得以迅速发展,二是一些国家的政治和社会体制遭到了挑战,民族主义和宗教意识被激起,一些弱小民族和团体对西方民主体制产生了仇视心理。在文化上,文明与宗教间冲突加剧,尤其是近年美国等西方国家向全世界推行其价值观和文化引起了一些民族的防范。在力量对比不对称的情况下,恐怖主义就成为一些弱势群体的选择。参见朱素梅:《恐怖主义:历史与现实》,世界知识出版社2006年版,第112页。
[21]例如在19世纪的捕获法领域,英国等少数海洋大国的法律确信和一致性行为,就足以确认国际习惯法之形成。在现代空间法领域,美国、俄罗斯、中国等航空大国的法律确信和一致性行为,可能就会确认空间法的习惯规则,因为只有这些大国才能在海洋和太空中享有事实上的行动能力。
[22]例如,在国际法院的法官人员的组成中,必然有来自五个常任理事国的法官,这已成为一个惯例。在国际和平与安全维护的领域,联合国安理会具有首要的职责并可以制定有法律约束力的决议,为此,安理会通过决议设立了前南国际刑事法庭来起诉应对1991年以来前南斯拉夫境内所犯的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负责的人。但是由于执行机构设置司法机构遭到非议,决议对前南刑庭的管辖罪行、管辖时间和管辖地域都作出了限定:国际法庭属人管辖限于对1991年以来在前南斯拉夫境内所犯的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行为负责的人;所犯罪行限于违反战争法和惯例的行为、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等有限的罪行;属地管辖权限于前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的领土;属时管辖权限于自1991年1月1日起的时期。因此前南刑庭的司法审判具有“执法”行为的临时性和特定适用性。
[23]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4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07页。
[24]中国社科院法学所法律辞典编委会编:《法律辞典》(简明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69页。
[25]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区别之一就在于两者的强制实施方式不同:前者主要依靠国家的自觉、自助、互助和制裁等方式来实施;后者则依靠警察、法庭、监狱等强制机关实施。参见梁祥云:《国际关系与国际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7页。
[26]《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6款规定:“本组织在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之必要范围内,应确保非联合国会员国遵守上述原则。”尽管极个别国家不是联合国的会员国,但是联合国首要的宗旨是维护整个国际社会的和平与安全,而不只是其会员国之间的和平与安全。因此,在某种意义上说,只要是国际社会的成员,它就应该遵守维护这种“公共秩序”的基本原则。
[27]《联合国宪章》第103条规定:“联合国会员国在本宪章下之义务与其依任何其他国际协定所负之义务有冲突时,其在本宪章下之义务优先。”
[28]1967年,联合国秘书长吴丹(U.Thant)在其工作报告中将“微型国家”(Micro-state)界定为:“一个版图、人口和人力以及经济资源都异常小,却以独立国家出现的实体”。See I.A.Shearer,Starke’s International Law(11th ed.),Butterworths,1994,p.88.
[29]R.P.Anand,Sovereign Equality of States in International Law,Recueil des Cours,1986-Ⅱ,p.176.
[30]国际法院发表关于接纳一国加入联合国的条件问题的咨询意见以后,联合国大会通过第197(Ⅲ)号决议,建议安理会和大会的每一成员国在就接纳新会员国的问题进行表决时,应按照法院的意见行事。1949年9月,当安理会就是否推荐接纳8个国家为联合国会员国的问题进行表决时,苏联均投了反对票。根据阿根廷的建议,联合国大会于同年11月22日请求国际法院就下述问题发表咨询意见:根据《宪章》第4条第2款的规定,当安理会因申请国未获得必要的多数票或因某一常任理事国投反对票而没能作出推荐时,大会能否通过决议将该国接纳为联合国会员国?
[31]对于不同的国际组织而言,这三种机构具有不同的名称,但其实质一样。例如联合国将全体会员国代表所组成的机构称为(联合国)大会,WTO将之称为部长级会议,而欧洲联盟则称之为理事会;联合国的执行机构为安理会,WTO为总理事会(因为涉及争端解决机构,特别是其反协商一致程序,该机构由所有成员国代表组成),欧洲联盟则为欧盟委员会。世界上绝大多数国际或区域性组织,如WTO、亚太经合组织、东盟、上海合作组织以及阿拉伯各国会议联盟和美洲国家组织等都设有秘书处,作为行政机构处理日常行政事务。
[32]但是WTO的执行机构总理事会由所有会员国代表组成,这主要是因为WTO的总理事会同时也是其争端解决机构和贸易政策审查机构。它非常重要,任何国家都不想放弃其席位,而且其争端解决机构的反协商一致原则的运作是以每个成员方都有其代表为前提条件的。联合国安理会理事国中有小国,但是其轮流坐庄相对于具有双重否决权的常任理事国来说似乎不能改变大国政治之本质。
[33]See Russell S.Sobel,“The League of Nations Covenant and the United Nations Charter:An Analysis of Two International Constitutions”,Constitutional Political Economy,Vol.5,No.2,1994.(www.xing528.com)
[34]例如《联合国宪章》第94条第2款规定:“遇有一造不履行依法院判决应负之义务时,他造得向安全理事会申诉。安全理事会如认为必要时,得作成建议或决定应采办法,以执行判决。”
[35]梁西主编:《国际法》(修订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33页。
[36]赵建文主编:《国际法新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87页。
[37]对国际法作出战时国际法和平时国际法的划分的西方学者及相关著作:Zouche,Juris et judicii fecialis,sive juris inter gentes,et quaestionum de eodem explicatio,qua,quae ad pacem et bellum inter diversos principes aut populos spectant,ex praecipuis historico-jure-peritis exhibentur,Oxford,1650,republished with English translation in the Classics of International Law,Washington,1911;Gentilis,Alberricus,De iure belli libri tres,ed.By T.E.Holland,Oxford,1877;Richard Bernard,Bible Bettels,or the Sacred Art Millitary,1629;[日]平作太郎:《平时国际法论》,日本评论社1930年版;[英]布莱尔利:《平时国际法》,罗允祥、罗龙译,中华文化出版社1959年版。
[38]参见[英]J.G.斯塔克:《国际法导论》,赵维田译,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415页。反报和报复都是一国针对另一国的损害行为而作出的反击。不同之处在于,反报是以同样或类似性质的合法行为反击另一国的某种不礼貌或不公平行为,而报复则是以同样的不法行为反击另一国的不法行为。
[39]《国际联盟盟约》第12条规定会员国负有以和平方式解决彼此之间争端的义务。《非战公约》从国际法上第一次禁止以战争作为推行国家外交政策工具,其中第2条规定:“缔约各方同意,它们之间可能发生的一切争端或冲突,不论性质或起因如何,只能用和平的方法处理或解决”。《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3款规定:“各会员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国际争端,避免危及国际和平、安全及正义。”第33条第1款规定:“任何争端之当事国,于争端之继续存在足以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之维持时,应尽先以谈判、调查、和解、公断、司法解决、区域机关或区域办法之利用或各该国自行选择之其他和平办法,求得解决。”参见梁云祥:《国际关系与国际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37~338页。
[40]参见本书第58页脚注2。
[41]全球化是一个世界经济、文化、政治全方位的多重联系不断加强联系的过程。全球化最初源于西方国家的经济一体化,是以资本主义高度发达的经济为基础的,它所体现的是一种强势的经济力量不断向弱势地区渗透的过程。地方化则强调一种非西方国家对西方强势经济和文化霸权的对抗和自我权力的张扬,它希望获得一种基于自身传统基础上的新的发展途径,它以传统的优势来化解全球化带来的一体化威胁。全球化与地方化的融合有利于将全球化的产品和服务与当地文化相结合,从而产生一种更加顺应本土市场的全球策略。参见李小建主编:《经济地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322~325页。
[42]仲裁是指平等主体之间自愿将争议(可能发生的争议,已经发生的争议)提交第三方公平裁断的一种制度,是一种司法程序外的“替代纠纷解决方式”(Alternative Dispute Settlement)。张建华:《仲裁新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页。所以仲裁既具有争端当事方之间的意思自治和程序自助的特征,同时也具有规则适用和程序独立与公正的特征,因此难以在两分法中对其进行归类。正是因为这些原因,下文有关法律争端解决之探讨将不会涉及国际仲裁,尽管大多学者将其视为广义的法律方法。
[43]《联合国宪章》第92条:“国际法院为联合国之主要司法机关,应依所附规约执行其职务。该项规约系以国际常设法院之规约为根据并为本宪章之构成部分。”Charter of the United Nations,Article 92:“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shall be the principal judicial organ of the United Nations.It shall function in accordance with the annexed Statute,which is based upon the Statute of the Permanent Court of International Justice and forms an integral part of the present Charter.”visited on Sept.30,1999,available at http://www.un.org/en/documents/charter/index.shtml.
[44]See Christian Tomuschat,International Courts and Tribunals with Regionally Restricted and/or Specialized Jurisdiction,in Max Planck Institute for Comparative Public Law and International Law,Judicial Settlement of International Disputes: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Other Courts and Tribunals,Arbitration and Conciliation:an International Symposium,1987,pp.307~311.
[45]See id.p.293.
[46]According to Hudson“...any international tribunal meriting characterization as such must function within established judicial limitations and must apply international law.”See Manley O.Hunson,International Tribunals:Past and Future,1944,p.99.
[47]See Christian Tomuschat,International Courts and Tribunals with Regionally Restricted and/or Specialized Jurisdiction,pp.311~312.
[48]See id.pp.299~307.
[49]在欧洲一体化过程中,由于各国之间存在同质的宗教、法律和政治传统,其经济合作会自然地从经济领域外溢到金融、司法、外交和军事等领域。对于欧洲联盟/欧共体的司法机构的来说,三大欧共体司法机构的合并、欧洲法院以及初审法院的发展,都确立了等级化的欧盟司法体系。司法机构的多元化根源于法律的碎片化,随着欧洲制宪的深入发展,欧盟法和欧洲人权法的融合趋势,也必将会使两者的司法机构进一步整合。在欧洲联盟建立以后,欧盟的宪法性条约都将“尊重人权和基本自由”列为其基本原则,在新成员国的加入标准上,民主、法治和尊重人权和基本自由等基本原则也是其必要条件。
[50]主要的联合国国际人权公约都设有其独立的“司法”机构,根据各自条约特别是其议定书的不同规定,这些机构可以受理个人的“来文”(complaints)和国家间指控等不同形式的案件,但是因为其机制和约束力上的特殊性,大部分学者将其称为“执行”或“监督”机构,但就其本质和运作程序而言,它们仍然属于国际司法机构的范畴。在国际人权法领域,各个条约有关实体权利和义务的不同规则以及缔约国对强制性监督程序的保留,都使其人权监督机构多元化。在这些人权条约之上建立一个超级的国际人权机构,在理论上是令人鼓舞的,但在实践中面临着许多难题。首先,这种统一的管辖权的前提,是必须修改或推翻现有的所有国际人权公约,公约的缔结及其生效程序说明,这种方案绝非易事,而且还有一定的风险性;其次,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有关人权两分的立场及其不同的实践政策曾使联合国制定统一的国际人权宪章的努力失败,如果两者之间的这种分歧没有最终消除,这种超级人权监督机构无疑会以失败而告终;最后,要想统一各个缔约国在不同人权公约中有关强制管辖的不同保留政策,这几乎不太可能。超级的国际人权监督机制会引起一系列问题,例如违背专业化之趋势、各种主体的代表性不够以及没有足够时间来处理特定案件。
[51]See Benedict Kingsbury,“Foreword:Is the Proliferation of International Courts and Tribunals a Systemic Problem?”,International Law and Politics,Vol.31,1999,p.679.
[52]专门研究WTO宪政的专著有:Deborah Z.Cass,The Constitutionalization of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5;王玉婷:《WTO宪政理论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也有众多国际法著作的部分章节涉及WTO的宪政研究,例如刘文静的《WTO规则国内实施的行政法问题》,其第1章第2节便专门研究了WTO的“宪政结构”,刘文静:《WTO规则国内实施的行政法问题》,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相关的学术论文有:蔡从燕的“国际法语境中的宪政问题研究:WTO宪政之意蕴”,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2期;左海聪、范笑迎的“WTO宪政化:从‘司法宪法论’到‘贸易民主论’”,载《当代法学》2013年第6期。
[53]Southern Bluefin Tuna Cases(N.Z.v.Japan;Austl.v.Japan)(order of Aug.27,1999),visited on Sept.28,1999,avaible at http://www.un.org/Depts/los/ITLOS/Order-tuna34.htm.
[54]由于联合国国际法院的重要作用,故将其独立列为一类,国际组织和国际司法机构的分类只是相对的,区域性司法机构中也存在功能性或专门性司法机构,在区域一体化较为发达的情况下,也可能存在区域的综合性司法机构。
[55]1984年2月开始,在美国的资助和直接参与下,尼加拉瓜反政府武装组织在尼加拉瓜几个重要港口布设水雷,这严重威胁到尼加拉瓜的安全和航行,并造成了重大事故和损失。美国还支持尼加拉瓜反政府武装攻击尼加拉瓜港口、石油设施等。为此,尼加拉瓜于1984年4月9日向国际法院提出申请,控告美国在其港口布雷、出动飞机袭击尼加拉瓜石油设施和港口以及进行其他军事和准军事活动。法院最后根据诚意原则说明了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并在美国缺席的情况下做出了判决。法院驳回了美国提出的将该案从案件总表上删去的请求,并指示在终局判决前美国立即停止与避免任何限制进出尼加拉瓜港口的行动,同时尊重尼加拉瓜的主权和政治独立,不受任何军事和准军事活动危害等两项临时措施。See Military and Paramilitary Activities in and against Nicaragua(Nicaragua v.United States of America),ICJ Judgment,1986,paras 109~116,1999,available at http://www.icj-cij.org/docket/files/70/6503.pdf,visited on Sept.28.
[56]作为《联合国宪章》的一部分,《国际法院规约》第4条规定,法院法官应由大会及安理会就常设公断法院各国团体所提名单内选举,而非联合国会员国为规约当事国者,参加法官选举的条件,如无特别协定应由大会经安全理事会之提议规定之。第7条规定,秘书长应将候选名单提交大会及安全理事会。第10条规定,候选人在大会及在安全理事会得绝对多数票者应认为当选。由此可见,安理会在选任国际法院法官时起了决定性作用。事实上,按照惯例安理会五大国在国际法院中都有其法官。最后,国际法院判决的强制执行还依赖于安理会。
[57][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中文版),邓正来等译,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年版,第498页。
[58]See Benedict Kingsbury,“Foreword:Is the Proliferation of International Courts and Tribunals a Systemic Problem?”,International Law and Politics,Vol.31,1999,p.679.
[59]See Peter Lichtenbaum,“Procedural Issues in WTO Dispute Resolution”,Michig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19,Summer 1998,p.1200.
[60]“世界银行集团”由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国际开发协会、国际金融公司、多边投资保证机构以及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这五个紧密相关的机构共同组成。
[61]详见赵海峰等:《国际司法制度初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9页。
[62]参见[英]马丁·雅克:《当中国统治世界:中国的崛起与西方世界的衰落》,张莉、刘曲译,中信出版社2010年版,第923页。
[63]See Joseph Kahn,“China Pushing and Scripting Japan Protests”,NY Times Al,Apr.15,2005;Joseph Kahn,“In Rare Protests,Chinese Seek Boycotts of Japanese Goods”,NY Times A14,Apr.9,2005.
[64]See R.Evan Ellis,US National Security Implications of Chinese Involvement in Lat in America,Strategic Studies Institute,2005,pp.5~8.
[65]See Robert S.Ross,“The Geography of the Peace:East Asia in the Twenty-first Century”,International Security,Vol.23,No.4,1999,pp.81~118.
[66]See id.p.81.
[67]因为美国地理位置的优越性,美国在世界大战中都可以先坐山观虎斗,最后在两败俱伤或者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参战以获取战胜国的优势地位和世界重构的能力,在小国之间的战争或武装冲突中,美国则从军火贸易中获取经济利益。
[68]从中国1971年在联合国恢复合法席位开始至今,中国在联合国的维和行动可以分为四个阶段。(1)1971年~1980年,中国的态度是反对和指责的,拒绝提供任何人员和经费支持,这是因为美国和苏联将维和行动作为获取自身利益的手段;(2)1981年~1987年,中国开始转变态度,1981年第一次投票支持联合国的维和行动,1982年开始为维和行动支付摊款,但仍没有为维和行动提供人员支持;(3)1988年~1998年,中国加入了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特别委员会,1989年向联合国过渡援助机构派出了20名民事人员协助选举工作,1990年派出5名军事观察员参加中东的联合国停战监督组织,1992年开始第一次正式向柬埔寨派遣维和行动正规部队,在此阶段中国共派遣了437名军事观察员,分别到5个任务区进行维和;(4)1999年至今,中国派出的维和人员逐渐增加,派往的维和任务区也日益增多。在2013年,中国首次派遣成建制的作战部队赴马里参加维和行动。经过长期探索,中国参与联合国维和行动已形成了一套相对规范的指挥体制。其指挥机构通常分为两大部分,一是位于纽约联合国总部的维和行动部,二是分布于世界各地的任务区。维和行动部是联合国实施维和行动的总指挥部,其最高首长是主管维和事务的副秘书长。维和任务区是联合国向各冲突地区派出的维和指挥机构,其最高长官通常为“秘书长特别代表”或“助理特别代表”,负责指挥任务区内所有联合国维和人员,包括军事观察团、维和部队、民事机构等。截至目前,中国参与维和行动的数量居联合国安理会五个常任理事国之首。参见朱立群:《中国与国际体系进程与实践》,世界知识出版社2012年版,第119~127页。
[69]中国的14个陆上邻国分别是朝鲜、俄罗斯、蒙古、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塔吉克斯坦、阿富汗、巴基斯坦、印度、不丹、尼泊尔、缅甸、老挝和越南,6个海上邻国分别是韩国、日本、菲律宾、文莱、马来西亚及印度尼西亚。
[70]俄罗斯有14个邻国,陆地邻国西北面有挪威、芬兰,西面有爱沙尼亚、拉脱维亚、立陶宛、波兰、白俄罗斯,西南面是乌克兰,南面有格鲁吉亚、阿塞拜疆、哈萨克斯坦,东南面有中国、蒙古和朝鲜,东面与日本和美国隔海相望。
[71]此外,目前中国已与周边划定边界的陆上国家还包括以下几个国家。中国与吉尔吉斯斯坦:1996年7月4日,中国与吉尔吉斯斯坦签署了《中吉国界协定》。1999年8月,中吉两国又签署了《中吉国界补充协定》,最终划定了一块争议地区的边界走向,两国的边界问题从而得到全面解决。中国与塔吉克斯坦:中国与塔吉克斯坦在1997年就有争议的乌赤别里山口和喀喇什克山口两地区达成协议。1999年8月13日,中国和塔吉克斯坦签署《关于中塔国界的协定》。2000年7月,中塔吉三国签署了《中塔吉关于三国国界交界点的协定》,为彻底解决中塔两国边界问题奠定了坚实的基础。2002年,中国和塔吉克斯坦签订《关于中塔国界的补充协定》,将最后有争议的边界划定。中国与蒙古:1962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边界条约在北京签订。蒙古国主要和我国在新疆地区有边界划定的问题,原阿尔泰地区在1911年前归属蒙古国,蒙古国独立后划归新疆管辖。中越:中越边界谈判1993年8月开始,中越双方在16轮谈判之后,最终签订了《中越陆地边界条约》。在所有双方有争议的227平方公里土地中,113平方公里划归越南,114平方公里划归中国。中国与老挝:1991年10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签定《中老边界条约》,划定了两国边界。中缅:1960年的《中缅边界条约》划定了中缅边界。中国与尼泊尔:1961年10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尼泊尔王国签定边界条约,确定了两国边界。中国和阿富汗:于1963年11月22日签订了边界条约,中阿之间已不存在领土问题。参见http://military.china.com/zh_cn/history4/62/20080110/14605997.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4年9月13日。
[72]“《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成为海洋法领域最权威的法典,被誉为‘海洋大宪章’”。参见梁西主编:《国际法》(第3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5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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