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是社会关系发展和社会交往深化的产物,任何法律的成长及其特性都存在其社会基础。法律的社会基础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社会关系之主体;社会关系的广度和深度;社会关系得以拓展的交往行为。社会关系的主体往往决定了法律的价值论,社会关系的广度和深度则决定了法律的具体内容和体系性,而主体的交往行为是法律体系得以发展的外在动力,并在某种程度上展示了法律体系的开放性。社会关系及其主体之交往是一个事实层面的问题,它作为一种客观的社会基础深刻地影响了法律的内涵和外延的发展,而内涵在某种意义上体现了法律的基本特征,外延在某种意义上与法律渊源联系在一起,两者都是认知法律的本质存在的必经之路。在学术理论和国家实践领域,国际法史则展示了国际关系及其深入发展对于国际法演进的重要作用。
没有无主体的社会关系,没有主体之交往也就没有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近代主权国家的诞生是近代国际法体系得以确立和发展的主体基础,国家主权平等因此成为威斯特伐利亚体系的支柱。国际法的历史在某种意义上是国际法主体的发展史,当个人在国际社会上的主体性超越国际组织和主权国家时,国际法的特性将发生变化,欧盟法的发展便预示了这种可能性。在经济全球化时代,国家仍然是国际关系的主要参与者,尽管商品和资本在国际市场上的流动越来越频繁,但是自然人的跨国流动和交往与国家之间的交往和商品之贸易相比较非常有限。人的主体性在国际社会的扩展是以生产关系和商品贸易为基础的,人的流动自由在国际社会中是由国家的主体性来保障和规制。更为重要的是,当今国际交往所形成的社会关系,是以第一性的生产关系为基础的,人们之间有关精神交往的社会关系较为少见,文化之多元甚至文明之冲突是国际法不得不面临的现实。在政治上,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只是在欧洲“三十年战争”背景下欧洲自然法的产物,在现存的国际关系中,如果没有因神圣使命论而坚持例外论的美国以及正在崛起的信仰马克思主义的儒家中国,国际法在特性上可能更接近当今的欧盟法。[45]因此,自然法意义下的国家主权原则和实证法意义下的大国政治,共同构成了国际法的法理基础。因为自然人是人类法律的最终主体,国际关系将不断地向自然人的流动及其精神交往开放,在这种意义上,国际法仍然是一种原始的法律或开放性的法律,而在人类法律漫长的演进过程中,它只是一种过渡性的法律。(www.xing528.com)
国际法的开放性和原始性主要表现在法律主体向国际组织和个人开放,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不断地向国内法所规范的社会关系开放,同时国际法的原始性也不断地向国内法的现代性开放。这样在跨国的精神交往和文化交流中,国际法会从比较法的视角实现对国内法中优秀法律传统的继承,其内在的发展规律是从国家之平等到个人之平等,当然国家主权原则不断超越大国政治是以国内法中自然法和实证法的现实对比为限度的,而国际人权法和国际组织法的发展体现了这种超越的具体路径。国际法的原始性和开放性决定了国际法本体论的局限性。因为国际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较为简单,而各国之间的法律文化多元化,人们只能从简单的显象中认识国际法的本质,并在内涵最小外延最大的基础上就国际法的概念达成基本的共识。国际法的原始性决定了体现法律本质存在的孤零的显象还无法组成整体之现象,也就是说,法律本体所对应的认识界限还没有明确。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本体的探讨无法为国际法研究提供法理支持。因为法律本体的缺乏,法律的渊源在感性和经验上成为国际法本体论的主要内容。当然,国际法的原始性是无法使发达国内法中相关的“法律体系”成为国际法本体论的分析工具。同时,二战后实证主义和自然革命的发展使传统哲学迅速衰败,缺乏实践数据和社会调查的抽象理论,被后现代主义界定为文学之范畴。因此,有关法律渊源的研究也就成了现代国际法本体论的核心内容,因为法律渊源是法律本体最为原始和最为感性的表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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