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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的价值重构与中国实践传统

时间:2023-07-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全球经济使其负外部性无法得到有效的规制,气候变化等危及人类生存的国际问题不断涌现,这都要求人类对现代国际法的价值进行重构。只有在与优秀民族文化融合中进行现代性转向,儒家的“和谐”才能为国际法的价值变革提供有益的路径。儒家和谐的现代性转向是辩证发展观的必然要求。以个人主义为出发点的权利观念使传统的和谐更加重视个人的基本权利及其在国家权力合法化中的重要作用。

国际法的价值重构与中国实践传统

在西方法治的宏大叙事中,正义与秩序被界定为法律的两大价值,或者是通过不同的社会正义原则来表达。其中正义为终极价值,秩序为形式价值。而在中国的儒家文化中,传统的和谐价值观则实现了正义和秩序的有效统一。因为宗教等文化因素的差异,各民族难以就正义的概念达成一致的共识,正义与否往往通过体现正义内涵的次级法律价值来予以认定,例如,“作为公平的正义”和“作为平等的正义”,因此公平、平等和自由等价值构成了正义的基本内涵。儒家的和谐在人际关系、群己关系以及人与自然的关系中实现了正义和秩序的内在统一。[100]和谐价值的现代性转向不仅可以避免后现代哲学中“上帝和真理已经死亡”的困境,从而摆脱国内法的现代性危机,更为重要的是,它能在经济全球化所形成的和平秩序中通过社会公平和主体平等来追求全球正义,进而在实践中解构不公平的国际经济秩序,并有效地应对全球经济负外部性所造成的气候变化等公地悲剧。

(一)国际法的价值困境

与国内法相比较,国际法具有原始性,现代国际法的价值主要渊源于《联合国宪章》。联合国是目前最普遍的国际组织,《联合国宪章》(以下简称《宪章》)中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基本原则对非会员国也具有约束力,联合国的基本宗旨阐释了国际法的价值体系,它的法理分析有助于对国际法的重心价值进行定位。秩序是国内法的重要价值,秩序在国际法中表现为国际和平与安全。联合国的成立背景及其宪章的首要宗旨说明国际法的价值重心是有效地制止战争以追求和平秩序,而且在《宪章》第1条各款的内在逻辑上,发展各国友好关系以及尊重基本人权的最终目的是追求积极的和平,从而在社会根源上消除战争的可能性。同时,五大国在安理会中的决定性作用及其设立前南国际刑事法庭的法律基础,论证了秩序价值对于国家平等和程序正义等价值的优先性。国际法的发展在某种意义上是战争法的发展,其首要价值是国际社会的和平与安全;但是当国际法的社会基础发生变化时,国际法的价值必然应予以重构

冷战的结束和市场经济在全球的主导地位都推动了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并使各国之间形成了“复合性相互依赖”。经济全球化并不意味着全球化,或者说所谓的全球化只是以经济全球化为基础。全球化主义者认为,复合性相互依赖有效地维护了国际和平与安全,而自由市场中的经济效率则使人们在物质上过着体面的生活。反全球化者则认为,全球化必然导致不公正和不平等,在“资本流向世界利润流向西方”的现象中,贫富两极分化日趋严重,穷国及其国民日益被边缘化。全球经济使其负外部性无法得到有效的规制,气候变化等危及人类生存的国际问题不断涌现,这都要求人类对现代国际法的价值进行重构。虽然经济全球化及其新自由主义价值观的实践,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通过“复合性相互依赖”来追求国际社会的和平与安全,但它是一种经济强制型的非正义秩序。

(二)传统和谐的现代性转向

传统和谐的价值观是儒家文化的重要构成部分,它以家国一体和等级制度为组织基础,体现了自上而下的权力观念,而且,其和谐的外延涉及人与自身、人与人、人与社会以及人与自然等多个层面。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传统的和谐既有其积极的方面,也有其消极的方面。作为一种价值观的载体,世界各国民族文化的融合实质上是一个相互借鉴的发展过程,任何封闭性的文化必然为人类历史所淘汰,中华文明在历史中所展现出来的包容性为和谐价值的现代性转向提供了可能性。与儒家文化相比,西方价值观过分强调个人主义和权利观念,从而忽视了个人与社会和自然层面的关系。个人主义导致了人类中心主义,在资本主义无限制的物质消费的刺激下,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关系被破坏,气候变化等全球环境污染问题越来越威胁到整个人类的生存。同时,虽然多层次的秩序仍然是现代和谐价值的基础,但是如果不向现代社会的民主和权利观念以及市场自由和经济效率开放,传统的和谐仍然是非正义的和谐。只有在与优秀民族文化融合中进行现代性转向,儒家的“和谐”才能为国际法的价值变革提供有益的路径。

儒家和谐的现代性转向是辩证发展观的必然要求。任何事物都是矛盾对立的统一体,传统和谐是集体主义的极端化,而西方文化是个人主义的极端化,和谐价值的现代性转向就是在辩证发展观的基础上促进集体主义和个人主义的完美结合。以个人主义为出发点的权利观念使传统的和谐更加重视个人的基本权利及其在国家权力合法化中的重要作用。传统和谐片面注重国家权力而忽视其对立面即个人权利要素,必然导致社会的等级化和政治制度的专制性,其结果也只能是历史中一再重复的王朝颠覆。在法律价值层面,儒家和谐的实践贯穿于宗法制的各个领域,它既是一种文化价值观,也是一种法律价值观,因为儒家和谐的理念被政治化和社会化而具有集权性的法律规制作用。因为国家、社会和宗教的分立,西方民族文化价值观、法律价值以及宗教的正义信仰存在一定的区别和联系。在资本主义国家,其法律价值往往忽视了个人权利的对立面,即国家权力和社会共同利益,但是这种对立的因素在独立的社会层面和宗教信仰领域得到一定的发展空间,它一般不会导致暴力性的社会革命。所以,以史为鉴,儒家和谐的现代性转向必须通过个人权利意识来构建和发展人与人之间的政治平等维度

以唯物主义和生物进化论为基础,个人和国家的生存都必须具有其相应的经济基础。儒家文化中的“重义轻利”和“舍生取义”观念,导致了市场经济的衰败和中国近代的丧权辱国。闭关锁国之下的封建经济和“大锅饭”的纯计划经济,虽然能保证人人在经济上平等,但是由于没有追求效率价值,结果人人都贫穷。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是西方法治的必然发展阶段,和谐的现代性转向必须重视契约精神和市场自由,从而有效地追求经济效率。经济基础是个人生存和国家发展的物质前提,否则个人之间的正义关怀和国家的社会正义都会缺乏实质意义。在国际社会中,经济全球化是客观的现实存在。国家的经济实力决定了国家的综合实力,和谐的效率追求将有助于在国家政治平等的维度上塑造和实践实质正义,只有确立公正的世界经济新秩序,才能建立和谐的国际社会。因此,儒家和谐的现代性转向必须通过契约精神和市场自由来塑造其经济效率维度,否则没有效率的和谐只能被经济全球化的历史潮流所淘汰。

(三)现代和谐与国际法价值的重构

与经济全球化所导致的“和而不谐”的国际秩序相对应,现代性的“和”与“谐”是社会秩序和实质正义的完美结合,因为“谐”是“天道”的内在化,是“仁义”精神的体现,是正义的实现。那些霸权的、不公平的和剥削性的秩序,则违背了实质正义的基本内涵。如果将国家视为国际社会的自然人,那么现代和谐价值在国际关系中的适用将会推动现代国际法价值重心的位移,它有利于为和谐世界的构建提供智识支持。儒家的和谐价值在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中主要包括人与人、人与社会以及人与自然三个逻辑层面。如果将现代和谐应用于国家间关系,它将有助于解决现代国际法的价值危机。

现代和谐价值强调人和人要和睦相处:“和为贵”使各国通过外交谈判而非武力来解决国际争端,从而有效地维护了国际和平与安全。“己所不欲,勿施于人”也可以推动多元民族文化的融合,从而促进国际正义的萌芽和初步实践。在国家和国际社会的关系上,和谐价值观的“群己和谐”反对国际关系中的强权政治和霸权主义,从而使国家主权原则所体现出的平等正义得以实现。在人与自然的关系上,“天人合一”要求各国追求人类与自然的和睦相处,反对人类毫无节制地征服自然。所以,儒家的和谐有助于通过正义的不同内涵来推动国际法价值的重构。在微观的人际层面,多元民族文化的“和而不同”,为反对文化霸权主义和避免正义的内在冲突奠定了感性的社会基础。在中观的国家间层面,和谐价值推动了国家的主体间性[101],它从平等的内涵上加强了国际法的正义价值。在宏观层面,全球公共利益的形成以及气候变化等全球公地悲剧的出现使人类同呼吸共命运,“人类”的主体性得以加强,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也使“天人合一”的自然正义得以复兴,从而在实践层面迈向全球正义。

因此,在纪念联合国成立60周年的首脑会议上,时任国家主席胡锦涛提出了建设“和谐世界”的主张。“和谐世界”是现代和谐价值在国际关系中的应用和现代性创新,它推动了经济全球化背景下的国际法的价值重构。在全球化与地方化的辨证互动中,建设和谐世界的外交战略有助于中国通过现代和谐与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来推动国际法价值体系的重构,并促进世界的和平与发展;现代和谐对外也可以解构西方大国在国际法律秩序中的话语霸权,使中国在外交上从“被动反应”发展到“主动塑造”;同时,针对小国而言,中国将秉承儒家的和谐理念,在国际法的价值重构中实现从“求同存异”到“求同尊异”的超越,从而达到和谐世界的“最高境界”。

【注释】

[1]过程哲学是一种主张世界即是过程,要求以机体概念取代物质概念的唯心主义哲学学说,又称活动过程哲学或有机体哲学。过程哲学主要研讨变化、持续、永恒客体、机体、价值和混合等基本概念。过程哲学的创始人是英国数学家、逻辑学家A.N.怀特海。怀特海把宇宙的事物分为“事件”的世界和“永恒客体”的世界。事件世界中的一切都处于变化的过程之中,各种事件的综合统一体构成机体,从原子到星云、从社会到人,都是处于不同等级的机体。机体有自己的个性、结构、自我创造能力,机体的根本特征是活动,活动表现为过程。过程就是机体各个因子之间有内在联系的、持续的创造活动,它表现为一机体可以转化为另一机体,因而整个世界就表现为一种活动的过程。在过程的背后并不存在不变的物质实体,其唯一的持续性就是活动的结构。而这种结构是进化的,所以自然界是活生生的、有生机的。

[2]李龙主编:《法理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92页。

[3]张文显教授认为秩序、正义、自由和效益应作为法律的基本价值,参见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5页。卓泽渊教授认为自由、平等、人权、公平、正义乃至整个人类的全面自由发展都是法的价值,参见卓泽渊:“论法的价值”,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6期,第23~37页。张恒山教授认为法的价值包括秩序和正义两大基本价值,而正义又包含安全、自由、平等、效率四大主要价值,参见张恒山:“‘法的价值’概念辨析”,载《中外法学》1999年第5期,第16~31页。

[4]正义、公平、公正都是哲学上的概念,古往今来许多学者对它们进行了研究。在价值的范畴内,这三者都是对人与人、人与社会和人与自然关系中的人的主体行为的一种价值判断。虽然常常被混用,但它们的具体含义并不相同。正义意味着各得其分,各得其所,即“给予每个人他所应得的部分”。其中社会正义是指社会各种资源、社会合作的利益和负担的分配方面的正义,社会争端和冲突的解决方面的正义。公平是指“处理事情合情合理,不偏袒任何一方”,是指以同样的态度对待同样的人和事以及人们在从事同样的社会活动时,必须遵循同一的规则和程序,不允许有任何例外者。公正,就是对社会主体间权利与义务的配置比例是否恰当、差别是否合理的一种价值评判,同时公正也是利益分配过程中必须遵守的分配原则。如果对它们的区别进一步分析:(1)公平与公正。公平强调对象“一视同仁”和衡量标准“同一尺度”,而公正强调分配时各得其所;公平更加客观而公正价值指导性更强;分配结果上,公平追求分配结果均等化,公正作为分配原则时强调利益分配的符合比例。(2)公平与正义。正义带有明显的价值导向性,而公平强调客观性;正义一般用于制度层面,而公平一般用于具体操作方面;正义追求社会制度的合理安排和分配的对等,公平追求基本权利平等和利益均衡。(3)公正与正义。公正与正义是属种关系,正义的内涵比公正丰富;公正侧重分配领域,正义侧重社会制度的安排;正义比公正的价值导向性和感情色彩更为厚重。参见陆树程、刘萍:“关于公平、公正、正义三个概念的哲学反思”,载《浙江学刊》2010年第2期,第198页。

[5]早在古罗马时期,西塞罗就说过:“法是正义与非正义事物之间的界限”。到了近现代,这种追求依然如故。罗尔斯在《正义论》中仍认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目标”。马克思也认为:“正义是法律的最高价值目标,法律的所有其他价值,都是正义原则的具体化。”转引自袁贵仁、梁家峰:“中西法律价值观比较的哲学反思”,载《北京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0年第3期,第86页。

[6]在某些专制的法律体系中,人权被认为是一种理想化的价值追求;对于那些民主和法治的社会来说,人权被界定为法律的基本原则,例如欧盟的宪法性条约就将人权表述为欧共体法/欧盟法的基本原则,参见《欧洲联盟条约》(合并文本)第6条以及《里斯本条约》第6条;对于未来人性得以完全解放的社会,人权则有可能发展为具体的基本权利体系。

[7]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02页。

[8]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96页。

[9]王海明:“平等新论”,载《中国社会科学》1998年第5期,第53页。

[10]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13页。

[11]这里的合法性是指合乎自然法或者具有历史渊源上的正当性,即英语中legitimate所表达的含义,在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建立之后,那些符合实证性法律规则的行为通常也被认为是“合法的”,但准确说来应该是“合乎法律性”,即英语中的lawful所表达的含义。基于这种理解,汉语中的“法”和“法律”有时也存在这种对应的含义上的区别。从严格意义上讲,法的外延比法律的外延更为广泛,它除了包括制度状态的法外,还包括观念状态的法和社会状态的法。因此法更倾向广义的整体描述,法律更侧重于制度含义。参见卓泽渊:“论法的价值”,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6期,第24页。

[12]“自然状态”是天赋人权和社会契约论的逻辑前提。自然状态的描述源自霍布斯。在自然状态下,自然使人在身心两个方面都十分相等,“因为就体力而论,最弱的人运用密谋或者与其他处在同一种危险下的人联合起来,就能具有足够的力量来杀死最强的人”。人在“源于自然”的贪婪和恐惧等动物性激情的支配下行动。因而,在自然状态中,为了免于暴死,人们不断争夺物质资源并防止他人对自己造成伤害,于是人与人之间必然充满竞争、猜忌,甚至兵刃相见。这种自然状态只能是战争状态。于是,为了自保,人们相互之间订立契约,约定把部分权利转让给强大的第三者,即国家,这就是“伟大的利维坦(Leviathan)的诞生”。参见[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第92~97页。

[13]参见翟秀红:《第三部门及其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0页。

[14]参见本书第9页注释1。

[15][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沈宗灵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73页。

[16]算术正义在亚里士多德看来就是一种矫正性的正义,矫正的正义强调的是均等,遵循的是一视同仁,矫正的正义就是所得与所失的中间,正如对一条分割不均的线段,他从较长的线段取出超过一半的那部分增加到较短的线段上去,于是整条线就分割均匀了,矫正正义遵循算术比例。后世学者的描述是,在财产和人身后损害发生前,“A=B”,损害发生后,损害变成“A+C”和“B-C”,裁判者就是要从A取C给B,这样使双方处于得失之间算术适中的位置,这就是“A+C-C=B-C+C”。参见徐爱国:“亚里士多德法律正义论的思想史探索”,载《中外法学》2004年第4期,第486页。

[17]相称正义就是一种分配的正义,它强调各取所值,按照各自的价值进行分配,正义就是一种比例,衡量是否正义的参数至少有四项,其中第一项与第四项之比等于第一项与第二项之比,再交替搭配,第二项与第四项之比等于第一项与第三项之比,如若各项成这样的结合,其结果就是公正的,这也被亚里士多德称为几何比例。后世的学者描述为:“A∶B=C∶D”,那么“A∶C=B∶D”,因而“A+C∶B+D=A∶B”,就是说,如果把C给A,把D给B,双方的相对地位就与分配前相同,这样做就是正义的。参见徐爱国:“亚里士多德法律正义论的思想史探索”,载《中外法学》2004年第4期,第485页。

[18]尽管自然法或神法与上帝的主体性相联系,但是所有的社会科学包括神学,都是人类认识论发展的结果,都是人类社会性的体现。上帝的主体性及其意志的存在是自然法的效力来源,即使以上帝之名改变人类中心主义的实践行为,其最终目的是为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利益服务的。上帝的存在只是为了人类的生存在人类和自然之间找到正义的仲裁者。

[19]国内法的主体为自然人,而自然状态是基于个人的脆弱性,国际法的基本主体为国家,在国际社会的无政府状态中,国家也具有脆弱性。在国际关系中,没有哪一个国家可以比其他所有国家之联盟更为强大,在全球化的背景下,没有哪一个国家能使其国民完全与世隔绝。在这种情况下,不同国家之间的自然人流动也会导致国家的脆弱性,国际恐怖主义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国家的脆弱性。

[20]从社会契约论或者民主和法治的视角出发,“国家是法律的国家”,而不是“法律是国家的法律”,因为民主和法治国家的权力实施和组织运作离开了法律什么都不是,国家只是一个抽象的主体,国家官员从其法定的权力或职责中解放出来后,他们与社会中的其他普通民众或自然人没有任何区别。“国家的法律”体现了“恶法亦法”或实证法的逻辑,在这种情况下,暴君或少数贵族通过专制的政治权力制定了国家的法律。

[21]例如,英国和美国在历史中所形成的文化共同体使两国在国际关系中形成了“默契”的自然性同盟,它们在国际事务中的合作往往比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之间的以条约为主的国际法律制度更为有效。

[22]“外溢效应”(spill-over effect)是新功能主义的重要概念,该理论的主要代表人物厄内斯特·哈斯(Ernst Hass)在论证经济或技术与政治具有相对可区分性关系的基础上,提出了“外溢”概念。哈斯对外溢的理解是“地区合作组织会从已经和正在执行中的各种任务中获得经验,并将该经验运用于其他任务上,从而使得地区合作事务表现出能动的拓展特性”;“曾在某方面因超国家组织而获益的人也会支持在其他方面的一体化。如果参与一体化的各行为体都以利益观念为基础,把某一领域的一体化经验运用于其他领域,那么外溢就发生了”。See Ernst B.Haas,Beyond the Nation-State:Functionalism and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64,pp.48,111.

[23]根据1992年的《欧洲联盟条约》,欧盟法的大厦有三大支柱:第一大支柱为复数意义下的“欧洲共同体”,其法律制度涉及经济、社会、环境等政策。第二大支柱为“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它主要涉及外交、人权、军事和安全政策等。第三大支柱为“司法与内务合作”,主要涉及毒品交易和武器走私、恐怖主义和有组织犯罪等,其目的在于将欧盟建设为一个“自由、安全和公正的区域”。

[24]欧洲议会是欧盟机构中唯一经直接选举产生的机构。尽管欧洲议会的立法权和民主监督权无法与国内的议会相提并论,但其在欧盟立法、对外关系、民主监督和预算领域的权力在不断扩大。在立法方面,欧盟宪法性条约先后确立的合作立法权、否决权和共同决定权逐步扩大了欧洲议会的立法权限。

[25]欧盟“民主赤字”的核心问题是欧洲议会的立法权力有限,代表成员国利益的部长理事会掌控着欧洲联盟的主要权力。而加强机构改革以削减“民主赤字”是欧洲联盟制定《欧洲宪法条约》和《里斯本条约》的主要目标之一。

[26]曾令良:《欧洲联盟法总论:以〈欧洲宪法条约〉为新视角》,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80页;另参见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第407页。

[27]所谓普惠制,是普遍优惠制(Generalized System of Preference,GSP)的简称,是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出口的制成品和半制成品提供普遍的优惠关税待遇。普惠制的实施历时四十余年,它已成为国际贸易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参见蒋小红:“欧盟普惠制立法最新发展及其影响”,载《国际贸易》2013年第3期,第60页。

[28]有的学者将“国家主权原则”明确地表述为“国家主权平等原则”,这在语义表达上有些重复,因为国家主权的内涵本身就意味着平等。在国家主权包含了独立和平等的内涵,如果要着重强调特定语境下的平等内涵,国家主权平等原则也是可以接受的。

[29]马克思认为:“正义是法律的最高价值目标,法律的所有其他价值,都是正义原则的具体化。”转引自袁贵仁、梁家峰:“中西法律价值观比较的哲学反思”,载《北京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0年第3期,第84~90页。

[30][英]戴维·米勒:《社会正义原则》,应奇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7~35页。

[31]价值观代表了人们最基本的信念。所有人的价值观都具有层级性,这就构成了人们的价值系统。通过诸如对自由、快乐、自尊、诚实、服从、公平等价值观按相对重要性进行排列,我们就可以认识和了解这个系统。参见[美]斯蒂芬·P.罗宾斯、蒂莫西·A.贾奇:《组织行为学》(第12版),李原、孙健敏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02~103页。

[32][美]斯蒂芬·P.罗宾斯、蒂莫西·A.贾奇:《组织行为学》(第12版),李原、孙健敏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08~109页。

[33]国际法所着重研究的是严格意义上的国际组织,国际组织在国际法上具有如下特性:第一,国际组织的主要参与者是国家;第二,国际组织是有别于其成员国而相对独立的一种国家间机构;第三,国际组织具有高度合作的职能;第四,国际组织是以国家间的正式协议为基础而建立的。参见梁西:《国际组织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8页。

[34]从理性视角出发,组织是意图寻求具体目标并且结构形式化程序较高的社会集合体,该定义不仅着眼于组织的独有特性,还关注其规范结构;从自然视角出发,组织的参与者寻求着多种利益,但是,他们也认识到,组织作为一项重要资源永久存在下去的价值。在参与者之间发展起来的非正式结构,为理解组织行动提供了比正式结构更丰富和精确的指导;从开放视角出发,组织是与参与者之间不断变化的相互联系、相互依赖的活动体系,该体系植根于其运行的环境之中,既依赖于与环境之间的交换,同时又由环境建构。不同的研究背景和目的确立了三个不同的分析层次。社会心理层次强调组织内个体和群体的互动,并考察在此过程中组织的影响;结构层次力图考察和描述组织结构特性的差异;生态层次把组织作为集体行动者或更宽泛的关系体系中的组成部分。参见[美]W.理查德·斯格特:《组织理论:理性、自然和开放体系》(第4版),黄洋等译,华夏出版社2002年版,第22~26页。

[35]哈贝马斯将民族区分为两种理想类型,即文化意义上的由人民组成的民族(Volksnation)和政治层面上的由公民组成的民族(Staatburger nation),这两种类型的民族履行着不同的功能,并彼此提供相互稳定的基础。对民族的含义及其演变,可参见[英]埃里克·霍布斯鲍姆:《民族与民族主义》,李金梅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7~47页。

[36]梁西主编:《国际法》(第3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8页。

[37]《联合国宪章》第27条规定:“……安全理事会关于程序事项之决议,应以九理事国之可决票表决之;安全理事会对于其他一切事项之决议,应以九理事国之可决票包括全体常任理事国之同意票表决之……”安理会常任理事国不仅对非程序性事项具有否决权,而且在决定某一事项是否属于程序性事项时也可以行使否决权,因此安理会享有“双重否决权”(double-veto)。See Malcolm N.Shaw,International Law(5th ed.),Peking University Press,pp.1084~1085.

[38]根据《联合国宪章》,安理会代表各会员国对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事项负责。安理会在履行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职责时,不仅有权断定某项争端是否威胁到国际和平与安全,还有权采取行动。安理会可针对具体的情势作出建议或采取武力以外的方法如全部或部分停止经济关系、铁路、海运、航空等,在非武力的方法不足以制止此种情势时,安理会还可以采取武力行动如示威、封锁等,以维护国际和平安全。《联合国宪章》赋予了安理会这些权力,但却没有对行使权力划定标准,例如对何为“威胁和平与安全”的情势就没有做出具体规定,对何种情势下安理会应采取何种办法也没有作出规定,只是规定安理会行使权力时必须遵守联合国的宗旨和原则,因此实际上赋予安理会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参见《联合国宪章》第34、36、37、39、41、42条。

[39]马克思便认为:“正义是法律的最高价值目标,法律的所有其他价值,都是正义原则的具体化。”转引自袁贵仁、梁家峰:“中西法律价值观比较的哲学反思”,载《北京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0年第3期,第84~90页。

[40]舒曼计划是1950年由法国外交部部长罗贝尔·舒曼提出的,目的在于“把法、德的全部煤钢生产置于一个其他欧洲国家都可参加的高级联营机构的管制之下”,“……通过基础工业的合并和建立一个新的对法德和将参加进来的其他成员国有决定权的高级机构,使该建议成为对于维持和平所必需的欧洲联邦的第一个具体的基础”。为使上述所有目标得以实现,法国政府准备在下列基础上进行谈判:“高级机构的任务,是在最短期间内,做到生产现代化,提高质量,以同等条件向法德及其他成员国销售煤钢,促进对其他国家的共同出口,均衡地改善这些工业部门工人的生活条件”;“要从各成员国目前极不协调的生产条件出发去达到上述这些目标,必须采取某些过渡性的措施。其内容,实行一项生产和投资计划,制定一些价格平衡的办法,设立一项为生产合理化布局的转业基金”;“各成员国之间的煤钢流通将立即免除一切关税,并不受递减运价的影响,从而逐渐形成自然地使生产得到最合理的分配和最高生产效率的条件”。舒曼计划的提出产生了重要的影响,首先,法德之间的关系得到改善,逐步建立起“平等、伙伴和友好”关系;其次开启了战后欧洲联合的先河,为欧洲联合开辟了可操作的具体实践形式,并直接促成了欧洲煤钢联营的建立;最后,它也为战后欧洲经济复兴包括法国经济的复兴作出了重要贡献。参见姚椿龄、杨宇光:“舒曼计划及其产生的国际背景”,载《西欧研究》1985年第5期,第40~48页。

[41]所谓联合国专门机构,是指根据关系协定同联合国建立固定的合作关系,或根据联合国决定而成立的负责某一特定业务领域、有广泛国际责任的政府间专门机构。它们同联合国具有法律联系。联合国通过经社理事会和各专门机构协商,向专门机构提出建议,协调它们之间以及它们与联合国之间的合作。专门机构每年向经社理事会提出报告。联合国专门机构有三大特征:一是在专门领域从事活动;二是与联合国建立法律联系;三是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从其外延来看,迄今为止,这样的专门机构有16个,即国际劳工组织(ILO)、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FAO)、国际电信联盟(ITU)、万国邮政联盟(UPU)、世界卫生组织(WHO)、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UNESCO)、国际民用航空组织(ICAO)、世界气象组织(WMO)、国际海事组织(IMO)、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国际复兴开发银行(IBRD)、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国际农业发展基金(IFAD)、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UNIDO)。参见李东燕:《联合国》,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101~126页。

[42]这里的平等并不是自然人在生物意义上和国家在地理上的平等。

[43]在所有的国际法律制度中,WTO所确立的国际贸易法律制度是最有实效的,美国等西方国家通过新自由主义来主导经济全球化,这使发展中国家不得不主动地向国际市场开放,并接受不平等的世界经济秩序。

[44]2003年8月30日,WTO总理事会一致通过了关于实施专利药品强制许可制度的最后文件。根据这份文件的规定,发展中成员和最不发达成员因艾滋病、疟疾、肺结核及其他流行疾病而发生公共健康危机时,可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其内部通过实施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生产、使用和销售有关治疗导致公共健康危机疾病的专利药品。这不仅将大大降低相关专利药品的市场价格,而且将有利于更迅速和有效地控制、缓解公共健康危机,确保生命健康基本权利得到尊重和保护。这是WTO首次修正核心协议。同年12月13日至18日,世贸组织第六次部长级会议在中国香港举行,会议通过了《部长宣言》,规定发达成员和部分发展中成员2008年前向最不发达国家所有产品提供免关税、免配额的市场准入;发达成员2006年取消棉花的出口补贴,2013年年底前取消所有形式的农产品出口补贴。

[45]社会发展委员会(Commission for Social Development,简称CSocD)由经社理事会根据1946年6月21日第10(Ⅱ)号决议设立。其主要任务是协助经社理事会监督、审查和评价《哥本哈根宣言和行动纲领》执行过程中所取得的进展和遇到的问题,并就各种社会政策问题和社会发展目标等向经社理事会和各国政府提出建议。社会发展委员会原称社会委员会,司职甚广,成立50年间已在不同地点不定期举行了多次会议,其成员国的数量和地域构成不断变化。社会发展委员会定期调整其议程和工作方式,以便根据情况变化,为经社理事会、为那些支持社会领域业务活动的多边基金和项目,以及为那些寻求技术支持,用于指导国家政策的制定、执行和评估的各国政府提供中肯的专家意见。社会发展委员会每年都要提出一些重大社会发展主题,以作为哥本哈根峰会成果后续行动的一部分。《委员会工作方案》收录了峰会以来每届会议的所有文件。参见王儒化、张新安:《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辞典》,中国经济出版社1992年版,第304页。(www.xing528.com)

[46]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United Nations Conference On Trade and Development(UNCTAD),简称贸发会议,是经77集团建设,由联合国大会自1964年召开的一系列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对话的国际会议,是联合国的一个常设机构。这一会议的主要议题是:如何缩小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差距,争取外国援助,提高发展中国家原材料的进出口价格,降低制成品的进口价格,促进发展中国家对海洋自然资源的开发及外来投资等。参见薛波主编:《元照英美法词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76页。

[47]WTO的主要机构包括部长级会议、总理事会、理事会、各专门委员会、秘书处及总干事等。部长级会议是世贸组织的最高决策权力机构,负责履行世贸组织的职能。总理事会在部长级会议休会期间代为行使职能,同时还必须履行其解决贸易争端和审议各成员贸易政策的职责。总理事会下设有货物贸易理事会、服务贸易理事会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在总理事会指导下分别负责管理、监督相关协议的实施,行使相关协议规定的职能以及总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能。世贸组织在总理事会下还设有五个专门委员会,负责处理三个理事会的共性事务及其他事务。秘书处由总干事负责。部长级会议任命总干事并明确规定其权力、职责、服务条件及任期,总干事任命副总干事和秘书处工作人员并按部长级会议通过的规则确定他们的职责。

[48]当代有影响的西方政治学家一般都很重视政治共同体这一概念,但他们的理解则不尽相同。如S.P.亨廷顿认为,政治共同体以种族、宗教、职业和共同的政治机构为基础,它有三个要素:(1)对政治和道德规范的某种共识;(2)共同的利益;(3)体现道德一致性和共同利益的政治机构及政治制度。他说,一个社会所达到的政治共同体的水平,反映了构成该社会的各种社会势力与政治制度之间的关系。参见[美]塞缪尔·亨廷顿:《变革社会中的政治秩序》,李盛平、杨玉成等译,华夏出版社1988年版,第9~11页。K.W.多伊奇把政治共同体看作是类似于政治系统的东西。他说,政治共同体是“辅之以强制和服从的社会互动者”,它由形形色色的政治行为者构成。See Karl.W.Dewtsch,The Nerves of Government,New York Free Press,1966,p.75.E.B.哈斯把政治共同体当作是一个理想的、典型的政治单元,认为政治共同体最主要的要素不是地理区域而是政治关系,尤其是公共的政治权利以及公民对核心政治机构的忠诚。D.伊斯顿把政治共同体看作是联结政治系统成员的一种纽带,最基本的要素是情感的联结。他对政治共同体所下的定义是,“政治共同体这个概念,指的是政治系统的一个方面,它是由政治分工联合在一起的人群团体”。参见[美]戴维·伊斯顿:《政治生活的系统分析》,王浦劬译,华夏出版社1999年版,第390~392页。

[49]中文的“危机”分为两个字,一个意味着危险,另外一个意味着机会。这种机会可以理解为一种变革,正如1850年,恩格斯和马克思在《新莱茵报》上所写的,“新的革命,只有在新的危机之后才能发生,但它正如新的危机一样肯定会来临”。参见[德]米夏埃尔·亨利希:“存在马克思主义的危机理论吗?”,夏静译,载《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09年第4期,第11页。

[50]尽管美国也属于基督教国家,但因为地缘政治,它还不构成区域性文明。美国的神圣使命和特殊论也使它缺乏代表性和研究意义。同时,美国的国际关系与国际法实践说明它的基督教文明无益于国际关系的法制化。

[51]尽管在现代欧盟法的体系中,《巴黎条约》也可被视为宪法性条约,但是在当时战后的历史背景下,它基本上属于国际条约的范畴,只是由于欧盟法的历史渊源及其发展的不可分割性,它现在才被称为欧盟法体系中的宪法性条约。

[52]欧洲法律体系包括欧洲理事会推动下的《欧洲人权公约》与《欧洲社会宪章》所确立的欧洲人权法律体系和欧洲联盟所确立的欧盟法体系。

[53]欧洲人权法院的许多经典案例便涉及《欧洲人权公约》中与宗教文化密切相关的人身权利或家庭生活权利。例如,《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规定的“人人有权使他的私人和家庭生活,他的家庭和通信受到尊重。公共机关不得干预上述权利的行使,但是按照法律的干预以及……为了保护健康或道德,或为了保护他人的权利与自由,有必要干预者,不在此限”。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编译:《国际人权文件与国际人权机构》,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第685页。在这些案例中,欧洲人权委员会与人权法院对“私人生活”(private life)、“家庭生活”(family life)以及与“家”(home)有关的权利进行了详细的实证分析。主要案例有“罗伊·琼斯顿等诉爱尔兰案(Royes Jonestonetc.v.Ireland)”、“贝勒哈布诉荷兰案(Berrehab v.The Netherlands)”、“克金诉爱尔兰案(Keegan v.Ireland)”。有关的系列案例详见万鄂湘主编:《欧洲人权法院判例评述》,湖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

[54]欧洲联盟的人权问题制度化始于《马斯特里赫特条约》。《马斯特里赫特条约》与《阿姆斯特丹条约》的序言都规定了欧盟成员国应承担的人权保护义务。《阿姆斯特丹条约》第6条第2款规定,《欧洲人权公约》保障的人权与基本自由以及成员国的宪法传统是建立欧洲联盟的基础之一。《阿姆斯特丹条约》第46条第4款规定,欧洲法院可以根据已经享有的司法审查权力来审查欧盟机构违反第6条第2款所规定的基本原则的行为。而且,《阿姆斯特丹条约》还进一步强化了成员国根据《欧洲人权公约》所承担的人权保护义务。《阿姆斯特丹条约》第7条规定,对于那些长期违反人权标准的成员国,可以通过终止其成员国资格的手段予以惩罚。第49条还规定,尊重人权标准是新国家申请加入欧洲联盟的前提条件。

[55]由于欧盟宪法性条约没有专门规定个人所享有的基本人权与自由,这使得欧洲联盟在保护人权方面的职能与范围上都受到了法律上的限制,因此欧盟成员国于2000年12月在尼斯会议上一致通过了《欧洲联盟基本权利宪章》。该宪章规定了内容十分广泛的人权,而且完全超出了传统意义上的自由、民主的人权观念,它进一步明确了存在于《欧洲人权公约》、其他欧洲或国际条约和成员国宪法里规定的人权与基本自由。

[56]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欧洲法院逐渐改变了对待人权案件的消极态度,它通过司法能动主义推动了对人权的有效保护,这种转变可以从一系列欧洲法院的判例看出,See Case 4/73 Nold v.Commission of European Communities(1974)ECR491,Para.13;Case 44/79 Hauer v.Land Rheinland-Pfalz(1979)ECR1125;Case 11/70 International Handelsgesellschaftmb H.v.Einfuhrund Vorratsstellefur Getreideund Futtermittel(1970)ECR1125;Case63/83 R.v.Kirk(Kent)(1984)ECR 2689;Case 222/84 Johnston v.Chief Constable of the Royal Ulster Constabulary(1986)ECR1651;Case 168/91 Konstantinidis v.Stadt Altensteig-Standesant(1993)ECR-I1191.

[57]当然,在更为表面的社会层次上,欧洲的法治文化与政治体制对欧盟法的发展也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58][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沈宗灵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73页。

[59]欧盟的前身是欧共体,建立欧共体的条约具有国际法的特性,包括后来以此为基础建立欧盟的条约,都可以纳入国际法的范畴。在欧盟成立以后,由于欧盟内部的欧洲议会和部长理事会等机构颁布的条例、指令、决定等法规具有国内法的性质,对各国及其公民产生约束力,成为缔约国国内最高法,因此具有“宪法”的性质。随着欧盟法的演变和欧洲一体化进程的发展,这种宪法性法律将会越来越多并逐渐完善。参见张晓东:“论欧盟法的性质及其对现代国际法的贡献”,载《欧洲研究》2010年第1期,第67~80页。

[60]亨廷顿将人类文明的主要文化渊源划分为基督教文化、东正教文化、伊斯兰文化、非洲文化、印度教文化、日本文化、儒教文化、拉美文化。他认为在未来世界,文明将成为决定国际关系的主要力量。文明是终极的人类部落,文明的冲突则是世界范围内的部落冲突。当不同文明的国家之间发生竞争时,核心国家会团结本文明的同伴,争取第三国家的支持,同时促进对立文明的国家的分裂和背叛。当冲突国家位于文明断层线上,或者文明集团之间的均势被打破时,就会导致冲突甚至战争。而且在现实世界中,不同文明集团之间的关系几乎从来都不是紧密的,反而通常是冷淡并且充满敌意的。参见[美]塞缪尔·亨廷顿:《文明的冲突与世界秩序的重建》,周琪等译,新华出版社2002年版,第29、33、228、230页。

[61]自人类诞生以来,文明就是人类的终极信念,人类从蒙昧、野蛮到不断追求文明、靠近文明。真正的文明是以合作、秩序和安全为基本品性的。文明需要社会成员调整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互相进行合作,以达到个体的幸福与社会的发展,共同为文明做出贡献,因此合作是文明的起点。文明必须以秩序为前提,避免混乱、冲突和争斗,社会和文明才能得以延续。文明以安全为标尺,除非社会为个人和群体提供安全,否则人们将无法致力于发展文明社会。具备了“合作、秩序与安全”的品性的文明无疑是不会与其他具有同样品性的发生冲突的。参见杜宴林:“法律本体的人文主义基础论析”,载《法制与社会》2005年第4期,第142~155页。

[62]载http://economicmath.swufe.edu.cn/xsyd/xspd/reading/11.htm,最后访问时间:2009年1月3日。

[63]亨廷顿认为,冷战结束之后国家之间冲突的根源,不再是经济、政治利益或者意识形态的分歧,而在于国家之间多元文化的差异。他以宗教为基点将人类文明划分为几大板块:基督教文化、东正教文化、伊斯兰文化、非洲文化、印度教文化、日本文化、儒教文化、拉美文化。他认为未来世界主要的全球性政治冲突将发生在具有不同文明背景的国家和集团之间,文明的冲突将成为未来的战线。参见[美]塞缪尔·亨廷顿:《文明的冲突与世界秩序的重建》,周琪等译,新华出版社2002年版,第6、9、29、33页。

[64]载http://economicmath.swufe.edu.cn/xsyd/xspd/reading/11.htm,最后访问时间:2009年1月3日。

[65]美国国内社会中的宗教包容并不等同于其国际关系中的宗教包容,美国的国内民主并不等同于其在国际社会中所推行的“民主”,因为国内法的法律主体与国际法中的国家完全不可相提并论。

[66]这种法律价值在贸易自由化哲学下可以理解为“商品”或“法人”的而非“自然人”之间的平等价值,对于以人为本或以人为最终的法律主体来说,它只是形式上的平等,而不是实质意义上的平等。

[67]这里主要指两种情况:一是国内缺乏任何可能塑造国家文明的权威性宗教;二是境内存在多种互相冲突或并存的宗教,从而没有一种宗教在其文明发展过程中发挥主导作用。

[68]尽管从比较法的视角出发,各国法律体系所形成的交集也会折射出正义价值,同时,少数国际法规则也体现出各国所达成的对正义价值的追求,但总体而言,还是缺乏支配性和普遍性的正义价值。

[69]第一次文化革命为汉朝时的“废黜百家,独尊儒术”,第二次文化革命是新民主主义革命,第三次文化革命便是新中国之后的“文化大革命”。通常地,“文化大革命”全称“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是指1966年5月至1976年10月在中国由毛泽东错误发动和领导、被林彪和江青两个反革命集团利用、给中华民族带来严重灾难的政治运动。文化大革命给中国社会带来了广泛而深远的影响,主要是负面影响:第一,大量的人因文革而遭到迫害甚至牺牲;第二,教育机构遭到毁灭性打击,正常的科研活动和教学秩序被破坏;第三,中国人的宗教信仰几乎完全丧失,少数民族亦遭到迫害;第四,毛泽东提出“破四旧”的口号,大量的文物被焚毁,古迹被破坏,盗墓、走私、破坏文物严重,他还主张“兴法批儒”,“文革”后期的“批林批孔”、批孔扬秦,直接对准了中华文化自汉朝后的主流儒家文化。参见李君如等:《毛泽东在海外》,河南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197~209页。

[70]儒家文化和宗教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二者的联系体现在:二者都是社会意识形态,是对社会存在的反映;二者的主体都是社会伦理,反映了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维护一定的社会秩序;二者还都曾被统治者作为统治人民的工具。但是二者之间又存在着本质的区别,绝不能等同。(1)尽管二者主体都是伦理,但这种伦理存在根本的区别:儒家文化的伦理是宗法性的社会伦理,而宗教是普世性的社会伦理。宗法性的社会伦理反映的是君臣、父子、夫妻之间的宗法隶属关系,并且依附于国家政体,为王权服务,因此不具有永恒性;普世性伦理则独立于王朝政体,反映的是人与人之间非隶属的社会关系,如信仰犹太教的犹太人均为“上帝的选民”,这种伦理具有永恒性。(2)宗法性伦理的终极目的是护国护世,维护王朝国体、王权统治的现世,是制度维系的手段,天子是上天的化身,还是人间现世的完美代表,天子统治的国家和社会则是王道乐土,人们安居乐业,共享太平盛世,因此这样的社会无须拯救,只需维护。因此,儒家文化对上天、天子及由上而下的宗法制度的信仰就是儒家文化的目的。儒家的宗法伦理是维护这种信仰的手段,宗法是伦理的社会保障,上天是维系信仰、伦理和宗法的神性权威,天子是世俗权威。宗教则认为现世是苦难的,它渴望一种理想的道德社会以拯救现世。宗教的信仰是手段,道德是目的,宗教和法律是道德的社会保障,上帝则是维系宗教信仰、伦理和法律的神性权威,先知是人间权威,绝对权威归上帝。因此,儒家文化的终极目的是护世,而宗教的终极目的是救世。参见周国黎:“宗教与儒家文化的本质区别”,载《世界宗教研究》1996年第3期,第46~47页。

[71][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页。

[72]参见张中秋:《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19~368页。

[73]《论语·颜渊》。

[74]即英文“Leviathan”的音译。《利维坦》是早期著名政治家和思想家托马斯·霍布斯(Thomas Hobbes)的代表作。利维坦在《圣经》中是象征着邪恶的一种食人海怪,通常被描述成鳄鱼或鲸鱼的形状。在《约伯记》中,利维坦实际上就是一条巨鳄,它拥有坚硬的鳞甲,锋利的牙齿,口鼻喷火,腹下有尖剑,令人生畏。在基督教中,利维坦成了恶魔的代名词。参见孙国华主编:《中华法学大辞典·法理学卷》,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第238页。

[75]作为一种政治制度,西欧封建制度是多元权力之间以私人契约为基础而建立起来的一种政治联盟,其关系构成并不是一种单向的支配与服从关系,而是一种相互依存、彼此权利义务的双向互制关系。在这种双向互制关系中,领主和封臣分别享有某些确定无疑的权利,同时又分别负有某些确定无疑的义务,即封建依附关系是一种对双方都有约束而不只是约束附庸的契约。尽管这种契约是一种义务不对称的互惠,但是两者互有义务的因素总是存在的,如果领主不履行诺言,他便丧失其享有的权利。参见魏建国:“西欧封建制度的立宪主义内蕴”,载《环球法律评论》2007年第6期,第18页。

[76]中国的建筑行业在效率的追求中不断地刷新其建筑速度和建筑高度,而西方国家的建筑业则以质量特别是文化底蕴见长,例如巴塞罗那最著名的地标性建筑圣家族大教堂,始建于1884年,目前仍在修建中。尽管是一座未完工的建筑物,但丝毫无损于它成为世界上最著名的景点之一。大教堂是一座宏伟的天主教教堂,整体设计以大自然的元素诸如洞穴、山脉、花草动物为灵感,设计完全没有直线和平面,而是以螺旋、锥形、双曲线、抛物线各种变化组合成的传奇。教堂设计师高迪曾经说:“直线属于人类,而曲线归于上帝。”事实上,圣家族大教堂的建造过程本身就是一个上帝之手的传奇。

[77]根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资料显示,中国的外汇储备大致相当于整个欧洲国家的外汇储备。而在2012年和2013年,中国的外汇储备分别为3.33亿美元、3.83亿美元,而记录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数据库内的110个国家中,欧洲地区排名在前的有瑞士(其2012年和2013年外汇储备分别为0.47亿美元、0.49千万美元)、俄罗斯(其2012年和2013年外汇储备分别为0.48千万美元、0.46亿美元)、波兰(其2012年和2013年外汇储备分别为0.103亿美元、0.102亿美元)等国家,根据这一资料显示,2012年和2013年中国的外汇储备比包括上述3个国家以及欧洲央行在内整个欧洲地区的外汇储备还多。参见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FS数据库:全球外汇储备余额排名,载http://ifs.apdi.net/imf,最后访问时间:2014年9月24日。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2013年12月31日所公布的外债数据,截至2013年9月末,我国外债余额为8229.18亿美元(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其中美元债务占81.89%。载http://www.safe.gov.cn/wps/portal/!ut/c5,最后访问时间:2014年9月22日。

[78]刑事和解是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案件解决方式,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刑事和解”是中国式的用语,在西方则称为“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Victim-Offender Reconciliation,简称VOR)。刑事和解弥补了常规的刑事案件解决方式忽视被害人意愿的不足,以加害人和被害人的直接商谈为特征来解决刑事纠纷。参见陈光中、葛琳:“刑事和解初探”,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第3~4页。

[79]这3项建议包括:(1)在解决国际争端时,国际组织应对正义及国际法原则予以充分注意,不应只顾及政治上之需要;(2)大国应承担促进国际法发展之任务;(3)经社理事会之活动应扩及促进教育与其他文化方面之合作。参见梁西:《国际组织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0页。

[80]中国国民党中央委员会党史委员会编:《革命文献》(第76辑),《中国国民党历次全国代表大会重要决议案录编》(上),第417页。

[81]《联合国宪章》第103条规定,如果会员国的其他条约义务与宪章之下的义务相冲突,则宪章义务优先。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0条第1款规定,即使是在宪章之后的有效条约也应遵从宪章在效力上的优先性。

[82]“自然状态”是霍布斯和洛克等提出的社会契约论的历史前提,自然状态实质上就是“一切人对一切人的战争的状态”,霍布斯认为在国家产生之前的自然状态下,自保是首要的自然法准则,其次便是信守承诺。

[83]参见江河:“法外国家的游离与规制:以朝核危机中的朝美外交博弈为例”,载《法商研究》2012年第4期,第42~47页。

[84]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86页。

[85]人权理事会的前身是人权委员会。2004年,联合国秘书长安南组织成立了“危险、挑战与变革”联合国改革高级别名人小组,该小组在2004年底递交了名为《应对21世纪挑战:一个更安全的世界》的报告,第一次提出了建立人权理事会的建议。9月,联合国60周年首脑会议通过《成果文件》,要求尽快成立人权理事会。2006年,第60届联合国大会设立了建立人权理事会的草案,并以压倒性的多数通过了该草案,人权理事会正式设立。新设立的人权理事会不管在权威性、代表性还是执行力方面都较以前的人权委员会更强。然而,目前人权理事会并不是联合国的主要机关,重要原因是涉及《联合国宪章》的修改。由于“发展、安全和人权”已经成为联合国的三大支柱,人权理事会在事实上将成为联合国的主要机关。

[86]中国国民党中央委员会党史委员会编:《革命文献》(第69辑)(增订本),《中国国民党宣言集》,第347页。

[87]《大西洋宪章》的具体措辞为:“两国相信世界所有各国,无论为实际上或精神上的原因,必须放弃使用武力。倘国际仍有国家继续使用陆海空军军备,致在边境以外实施侵略威胁。或有此可能,则未来和平势难保持,两国相信,在广泛而持久的普遍安全制度未建立之前,此等国家军备的解除,实属必要。”参见世界知识出版社编:《国际条约集(1934~1944)》,世界知识出版社1961年版,第338页。

[88]在开罗会议期间中国强调了朝鲜、印度支那独立的必要性,为此还与英国在会上发生了争论。在1945年旧金山制宪会议讨论托管问题时,中国提出不仅托管领土最终应获得独立,而且应规定非自治领土也要以民族独立为目标。中国这种为弱小民族仗义执言、主持公道的立场,无疑体现其对国际法的平等价值的不懈追求。正如李铁城教授所指出的那样:“中国曾长期受侵略压迫之苦,因此在筹建新国际组织时能较为自觉地反对强权政治、强调国家平等和种族平等、强调国家主权与独立,中国这种独特的作用,是其他三大国所难以代替的。”参见陈鲁直、李铁城:《联合国与世界秩序》,北京语言学院出版社1993年版,第385页。

[89]中国政府历次行使否决权的情况:第一次为1955年12月13日,“台湾当局”代表否决了安理会关于蒙古加入联合国的决议草案;第二次为1972年8月25日,中国否决了关于孟加拉国加入联合国的决议草案;第三次为1972年9月10日,中国否决了有关中东问题的对巴勒斯坦和阿拉伯国家的修正案草案;第四次为1997年1月10日,中国否决了关于向危地马拉派遣联合国军事观察员的决议草案;第五次为1999年2月25日,中国否决关于同意联合国驻马其顿预防性部署部队延期的决议草案;第六次为2007年1月12日中国否决关于缅甸问题的决议草案;第七次为2008年7月11日中国否决美国提出的有关津巴布韦的制裁提案;第八次为2011年10月4日中国对联合国干预叙利亚决议草案行使否决权;第九次为2012年2月4日中国否决就叙利亚问题决议草案;第十次为2014年5月22日再次否决就叙利亚问题决议草案。

[90]自中华人民共和国1971在年联合国恢复合法席位以来,中国共行使了10次否决权。冷战之前,中国总共只行使了2次否决权,均在1972年;冷战结束之后中国行使否决权的频率明显加强,1997~2014年间共行使了8次否决权。而在此期间,中国在2010年GDP超越日本正式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以2010年这关键的一年作为分界点,自1991年冷战结束至2010年9年间中国共行使了4次否决权。而2010年至今4年间中国就行使了4次否决权,而且全部是针对涉叙问题的草案。在弃权票方面,中国自冷战后在1992~2011年间使用了51次弃权票,而在2000~2011年间中国使用了14次,频率大大减低。可见自从中国经济实力不断增强,中国在安理会使用否决权的频率增加,而使用弃权票的频率降低。中国的态度越来越强硬,立场越来越鲜明,敢于主动行使权力来维护自己的国家利益,而非消极地选择沉默。

[91]从实践方面来看,中国的维和行动力度也越来越强。自1988年中国加入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特别委员会开始,1990~2000年间,中国的维和力度十分有限,只是派遣一些观察员和官兵组成的工程大队。然而从2001年开始,中国的维和行动取得质的突破,正式成立国防部维和事务办公室,负责统一协调和管理中国军队参与联合国维和行动的工作。从此以后先后向刚果(金)、利比亚、苏丹、黎巴嫩等地派遣维和部队。中国还分别于2006年、2008年和2009年为联合国维和事务捐款300万美元、50万美元和70万美元,成为联合国维和资金贡献排名第七位。2012年,中国还专门颁布了《中国人民解放军参加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条例(试行)》。

[92]叙利亚问题已不仅仅是地区问题,它就像一面镜子反映着国际政治力量对比。(1)美国。美国干预地中海事务的意愿较过去降低,美国认识到中东地区的乱局与民主、自由无关,而是一神教文明圈的派系斗争,因此美国在等待法国收拾局面。但出于国家利益,美国仍有可能进行干涉,包括以下几种情况:出现人道主义灾难;阿萨德政府完全控制局势;基地分子在叙利亚占据上风。最后一种情况是美国最不能容忍的。而目前的中东动荡但又未完全失控的状况,是最符合美国利益的。历史统计表明,中东动荡之余,石油美元就会流向美国,从而推动美国经济增长。(2)俄罗斯。俄罗斯人认为,叙利亚是俄罗斯在地中海仅存的战略支点,如果每个支点都被拔掉的话,将来即便俄罗斯恢复了国力也很难再拿回来。况且俄美之间,除了反导问题,再没有其他大的矛盾,而俄罗斯也不指望以美国在反导问题的让步作交换。因此,俄罗斯对叙利亚的支持,一方面是出于政治考虑,另一方面也是出于战略算计。俄罗斯目前对阿萨德政府的支持是明确的,俄罗斯的支援对阿萨德政府的延续十分重要。(3)欧盟(英、法)。欧洲国家与中东有着密切的联系,欧洲和中东的传统联系割舍不断,从地缘上看地中海是欧洲的后院,欧洲尤其是法国的余晖依然闪烁在该地区。1995年,欧盟的“巴塞罗那议程”将叙利亚纳入了欧盟伙伴关系计划框架之中。欧盟希望能在叙利亚问题上发挥影响,但是历史教训和能力不足是困扰欧盟的两大难题。目前形势下,欧盟一心想要赶阿萨德下台,却没有为收拾之后的烂摊子做好准备。在欧盟内部,国家之间对于干预的步调并不一致,法国是干预的急先锋,主张加大力度,英国的立场则低调了许多,因此削弱了干预的力度。此外,由于欧洲国家在安全上过度依赖北约,遂使美国成为是否干涉、如何干涉的最终裁决者。(4)中国。中国坚持不干涉内政原则,利用长期坚持的维护公正、爱好和平的原则立场,争取中东地区更广泛的政治理解,为日后更好处理同地区国家关系夯实政治基础。在叙利亚问题上,中国在安理会的提案中,利用与阿拉伯世界的传统友谊,建议有助缓和局势和缓解矛盾的政治解决方案。

[93]斯坦利·霍夫曼认为,“高政治是指那些对最高决策者来说极端重要的问题”,是指直接涉及国家安全的军事、政治、外交等领域的事务;“低政治是指那些重要程度较低,主要由较低权力机构处理的问题”,是指与国家安全并不直接相关的经济、社会、文化和环境等领域的事务。参见潘忠岐:《世界秩序:结构、机制与模式》,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96、98页。

[94]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如果市场经济地位得不到承认,在反倾销等贸易争端中,必须寻求替代国来决定相关产品的正常价值。在大多数情况下,替代国的生产成本往往高于中国,这样容易被认定为倾销行为,例如在美国对华彩电反倾销案中,菲律宾就是替代国,而其生产成本,特别是劳动力的工资水平远远高于中国。

[95]WTO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安排,主要体现在五个方面:(1)较低水平的义务;(2)更灵活的实施时间表,即较长时间的过渡期安排;(3)发达国家尽最大努力对发展中国家成员开放其货物和服务市场;(4)对最不发达国家更优惠的待遇;(5)技术援助和培训人力资本。这些内容,在WTO的各个协议中都有所体现:如在《建立世贸组织协定》中,WTO明确指出,最不发达国家仅承担与其经济发展水平相当的义务;发展中国家执行《海关估价协议》的过渡期为5年等。

[96]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具体表现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各个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行为规则、政府行为等方面都以法律的形式来全面规范,即一切经济活动法制化:市场经济是自主性的经济,即承认和尊重市场主体的自主性,这就要求用法律确认市场主体资格、明确产权,充分尊重和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及其意志自由,同时规定市场主体行使权利的方法、原则和保障权利的程序;市场经济是契约性的,契约是市场法律的原型,市场经济最主要的法律特征就是经济关系的契约;市场经济要求等价交换,任何人不能通过非经济的方式和手段占有其他当事人的利益,买卖双方都是自愿的,因此,必须通过法律确认所有人的平等地位,至少在形式上平等地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市场经济是一种充满竞争的经济,竞争是企业发展的外在动力,通过公平、合法的竞争达到优胜劣汰、合理配置资源的目的,就是市场经济的优越性之一;市场经济是开放式的经济,各资源一般都可以在市场上自由进出、自由流动,统一的、开放的市场体系必须有一个统一的调整手段和相应的规则。市场经济只有在经济规律、理性、人、法律的互动中获得健康的发展,而理性、人、法律的互动就是法治。因此,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参见冯再翔:“市场经济与法治经济浅论”,载《广东社会科学》2004年第4期,第34页。

[97]在1944年布雷顿森林会议上,美国为了自身的经济利益领导成立了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原名为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这两个国际组织的表决权均由两个部分组成:一是所有国家都相同的基本投票权;二是根据各国所缴份额或会费的加权投票权。根据这种表决权制度,美国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的表决权格占17%和15.85%,而根据两者的议事规程,任何重大决议的通过必须得到占总表决权85%、超过3/5的成员同意。因此美国超过15%的表决权相当于拥有了一票否决权。世界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均是通过与联合国签订专门协定而成为联合国的专门机构的。他们独立于联合国,与联合国之间是平行合作的关系。而且这种合作是有限的合作,大多限于功能性领域,而在政治性的自由裁量领域联合国并不进行干涉,他们有权自己决定自己的事务,有自己独立的政治立场。

[98]美国建立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的宗旨是:支持全球对美国产品和服务的需求;为美国公司的长期国际贸易提供一个支付体系;使其他国家的经济活动从属于美国的经济活动,以及促进美国的全球政治和经济利益。国际货币基金组织通过向会员国提供短期贷款,以解决会员国的国际收支逆差。但是这种贷款是有条件的,会员国必须实行“经济稳定计划”,即与基金组织配合,采取适当的调节政策和措施,以克服国际收支困难。但是,这种限制性条件的具体标准如何,基金组织的章程没有明确规定,这实际赋予了基金组织对限制性条件的解释权和灵活控制会员国经济政策的权力。世界银行在20世纪90年代初也把“改善治理”与提供贷款相联系,世界银行决定“作为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提供援助的机构,有必要为改善有关的治理而作出努力”。这样,在华丽辞藻下,把经济发展与民主化间接联系起来,为指责发展中国家内部事务和控制发展中国家政治主权提供了新的依据。

[99]APEC成立的12年间,各成员方的专家学者及政府官员在争端调解方面做了不少努力,1995年APEC在贸易投资委员会(CTI)下设立了争端调解专家组,同年通过了《大阪会议行动议程》,就APEC争端解决机制制定了目标、准则和集体行动框架。APEC争端调解应是自愿的,鼓励采取争端双方互利及顾及其他APEC经济利益基础上的非敌意和自愿的方式。鼓励APEC成员在现有国家协定和公约框架内解决涉及私营部门的争端。通过适当的国内立法安排,使这些国际协定和公约的目的生效,包括执行这些协议。从这些原则可以看出,APEC争端解决方法是一种建立在完全自愿的基础上,以友好协商方式解决贸易和投资争议,以协商为主的政治解决方法。参见徐永志、高波:“APEC争端解决机制模式探讨”,载《金融教学与研究》2001年第4期,第25~26页。

[100]这里并不是中国古代的和谐观所追求的实质上的社会正义,它只是说明其和谐的内涵具有儒家之“正义”和普遍性秩序的两种维度,即实质和形式价值之统一。

[101]主体间性的概念由后现代哲学提出,是为了避免现代性所造成的主体性异化,即工业社会使主体性成为自私性、唯我性和排他性等不受欢迎的替代词。胡塞认为,主体间性也是一种主体性,是一种全部自我(或所有他者)的主体性,是集体主体性;主体间性意味着共同体、同一性、普遍性、人类性、世界性等。作为“我们”的主体性(即主体间性),是为这个世界的,也是为人类世界的,它从人类世界的形式客观地实现自己本身。主体间性在海德格尔那里表现为“为他”学说,最后集大成与哈贝马斯的交往行为理论。参见江河:《人类主权的萌芽:现代国际法的启示与回应》,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61~16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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