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是目前世界上最重要的综合性国际组织,《联合国宪章》也是最重要的造法性条约。中国是联合国的创始会员国,同时也是安理会五大常任理事国之一,中国积极参与联合国主要机构的工作,在联合国的建立和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联合国宪章》的主要宗旨和基本原则体现了国际法所追求的基本价值,中国与联合国的关系及其实践立场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中国在国际法实践中所追求的基本价值。在经济全球化的推动下,被称为“经济上的联合国”的WTO的法律制度无疑是当今最为有效的国际法机制。尽管中国不是WTO的创始会员国,但作为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中国在多边贸易谈判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中国“复关”和“入世”的艰难历程,主观上体现了WTO对于中国经济腾飞的重要性。WTO协定的基本宗旨和原则、中国加入WTO议定书、多边回合的谈判立场以及争端解决实践都体现了中国通过WTO所追求的国际法价值。
(一)中国和联合国
1.历史回顾
联合国的成立是以反法西斯战争为特定历史背景的,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中国是亚洲战场上反对日本侵略者的主要国家。中国自始至终积极地参加了联合国的系列创建会议,并签署了相关国际文件。1942年1月1日,中国国民党代表宋子文在标志国际反法西斯统一战线形成的《联合国家宣言》上签字。1943年10月,中美苏英四国外长签署了《莫斯科普遍安全宣言》,筹划组建战后的联合国机构。1944年8月,在敦巴顿橡树园举行了具体筹划联合国的四大国会议,会议分两个阶段进行,即美英苏参加的前期“苏联阶段”和中美英参加的后期“中国阶段”。当时中国代表团团长顾维钧对宪章《建议案》提出了7项补充建议,其中有3项被采纳,[79]这些建议经旧金山会议审议后最终载入了《联合国宪章》。1945年2月的雅尔塔会议决定由美苏英中四大国为发起国,邀请有关国家于美国旧金山举行联合国会议以制定《联合国宪章》。中国派出包括中共代表在内的各党派及无党派人士10人组成的代表团。中国的会议方针是促进会议的圆满成功,“将不吝一切之努力,以助成集体安全永久和平之确立”。[80]在旧金山会议上,与会各国最后一致通过了《联合国宪章》。作为二战中抗击法西斯侵略和参加时间最长的国家,中国首先在宪章上签字。
1949年,新中国成立,但是由于冷战两极格局的对立,中国在联合国的席位事实上被台湾当局所占据。在20世纪50年代和60年代的历届联合国大会上,美国通过操纵联合国的表决机器一再阻挠新中国进入联合国。更为重要的是,在个别超级大国操纵联合国的情况下,中国和联合国的关系逐渐退化,甚至处于紧张和对立的局面。在抗美援朝时期,美国利用苏联缺席和中国席位被剥夺的时机操纵安理会通过决议而建立了“联合国军”,把联合国变成朝鲜战争的一方。美国打着联合国的旗号,侵犯朝鲜半岛,飞机轰炸中国的边境地区,危害中国的主权完整和国家安全。在这种情形下中国被迫出兵朝鲜,中国和联合国成为交战双方。另一方面,当时的中国领导人缺乏改革开放的意识和国际视野,对国际问题的认识有些片面,过多地以“反帝、反霸”和“国际阶级斗争”的立场来评价联合国,认为联合国完全是帝国主义的工具。
到了60年代和70年代,随着亚非拉许多新独立的国家加入联合国,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力量对比发生变化,联合国向多极化方向转变。同时,面对苏联咄咄逼人的国际威胁,美国开始着手改善中美关系以抗衡苏联。在这种国际背景下,1971年联合国大会通过2758号决议,决议恢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联合国的席位和一切权利,并将台湾当局的代表逐出联合国。从此,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中有了发展中国家的代表,中国与联合国的关系开始有了实质性变化。在1978年,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纠正了以“阶级斗争为纲”的错误方针,确立了改革开放的政策。同时,中国的国际安全环境有所改善。从20世纪80年代起,中国开始全面参与联合国主要机构的工作与活动,并参加了联合国所组织的重要国际会议。中国在联合国和国际社会的政治地位逐步提高,其也通过各种外交实践有效地促进了联合国基本宗旨和国际法基本价值的实现。
2.《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的价值体系
《联合国宪章》(以下简称《宪章》)是联合国的组织章程,它规定了联合国的主要宗旨和基本原则。《宪章》是国际社会最重要的造法性条约,它奠定了现代国际法律秩序的基础,可以被视为国际社会的宪法性条约。《宪章》第1条规定了联合国的四大宗旨,这些宗旨实际上体现了联合国所追求的基本价值,同时也是理解国际法的价值体系及其重心定位的法律基础。从整个《宪章》的结构来看,第1条总领全局,接下来的第2条规定了联合国宗旨得以实现的基本法律原则,随后有关联合国主要机构及其职责的章节都是为了具体实现《宪章》第1章第1、2条所规定的宗旨和原则。虽然《宪章》的宪法性不能与国内宪法或欧盟宪法性条约相提并论,但是国际社会的实践和国际法学者都在某种程度上接受了宪章在法律效力上的优先性,并且《宪章》和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具体规定都肯定了《宪章》义务的优先性。[81]就条约的效力而言,《宪章》对于非会员国所产生的法律效力也显示了其宪法性。根据《宪章》第2条第6款,联合国应确保非会员国必须遵守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所必要的基本原则,这也是联合国及其会员国必须遵守的七大法律原则之一。《宪章》对第三方的效力是基于国际社会的“公共秩序”或联合国的首要宗旨,即维护国际社会的和平与安全。《宪章》的宪法性和联合国的宗旨有助于理解国际法的基本法律价值,也有利于认识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联合国所面临的价值危机。
任何法律体系都有其生存与发展的社会基础,而这种社会基础也决定了其核心价值。在“自然状态”下,人与人之间最重要的目标就是在安全困境中寻求自保。[82]作为国际法的基本主体,国家的首要外交目标就是寻求安全保障,国际社会的和平与安全目前仍然是国际法所追求的核心价值,[83]而同质文明下的法律正义和主体平等在多元文明的世界中无法成为国际法的核心价值。《宪章》的主要宗旨及其支配下的一般法律原则决定了国际法律秩序所追求的基本价值,从而体现了宪法的价值规范性。国际法的核心价值及其优先性在《宪章》的诸项宗旨及其排序中得到充分体现。根据《宪章》第1条,联合国的基本宗旨可依次概括为维持国际社会的和平与安全、发展各国之间的友好关系以及促进人权的实现和各民族之间的平等。对于这些基本宗旨的排序,可以从两种视角予以理解,一是静态的优先性排序,二是动态的历史发展逻辑。在第一种视角下,和平与安全成为联合国的首要宗旨,而不是正义或体现正义的主体平等;第二种视角展示了未来国际法的发展方向,即从秩序到平等然后再到所谓的国际正义,但是这种历史过程是漫长的,国际社会的和平与安全仍然是国际法的核心价值。
法的价值具有多元性和有序性,[84]但法律的核心价值体现为内在的正义和外在的秩序。任何法律体系都是一定限度的社会正义与社会秩序的平衡。就国际法而言,主权国家之间的平等往往体现了正义的内在要求,而效率则往往与秩序和实证法联系在一起。作为现代国际法的基石,《联合国宪章》确认了现代国际法的价值体系及其核心价值。从《联合国宪章》第1条的规定不难发现,联合国三大实质性宗旨的先后顺序体现了其价值定位的优先逻辑:从国际秩序(国际社会的和平和安全)到国家间的友好关系(积极的友好关系包括国家平等之要求)再到人权之尊重和实现(迈向自然法和正义的实质要求)。从联合国主要机关的职能和决策程序看,国家平等和人权保护与联合国大会密切相连,而国际和平和安全的维护则是联合国安理会的首要职责。由此可知,联合国的首要宗旨是维持国际秩序,然后才是维持社会正义。秩序在国际法中表述为和平。正是因为和平价值在现代国际法中的重要性,从禁止战争到国家间的相互依赖和实质平等,再到基本人权之尊重和保护这样一种价值逻辑,预示着联合国未来变革的基本方向:从消极的和平走向积极的和平。
《国际联盟盟约》和《联合国宪章》在维护国际和平和安全方面的决策制度表明,大国一致原则已经被历史证明比协商一致原则能更加有效地制止战争。决策权力和决议实施职责的一致性以及对战争者制裁的外部成本分析,都证明安理会的大国政治比国际联盟主张的国家绝对平等更能有效地实现秩序价值。但是,国际法社会基础的改变将会导致其法律价值的变革。经济全球化使经济效率发展到了较为完善的程度,而大国政治在几十年里一直使联合国所追求的秩序价值具有封闭性。为了实现积极的和平与正义的效率,联合国必须使其首要价值向政治平等和经济平等开放,这种目标的实现则依赖于联合国的改革。法律的价值取决于法律的主体及其主体性的实现,国际法的价值变革将以联合国体系的主体性变革为前提,亦即将国家主权原则所体现的政治平等体现在联合国主要机构的职责和实际运作之中。其中要提高联合国大会的政治地位和作用,因为大会在形式上是一种国际社群性联盟的活动领域,它是联合国体系中实质正义得以形成的组织基础,正因为如此,联合国大会对国际人权法的发展发挥了重要的推动作用。同时,自然正义在主体上也有赖于非政府组织之类的自然人之间社群联盟,因此,联合国体系应通过一定的制度安排使这些社群联盟具有国际法上的某种程度的主体资格。
3.中国与联合国主要机关
《联合国宪章》第1章所包含的两条规则分别规定了联合国的宗旨和原则,它在某种程度上确立了国际法的价值体系及其基本原则。在《宪章》的所有章节中,除了程序性规定,其他实体性规定都是与联合国所追求的主要价值和基本原则相对应。《宪章》第1条第1款规定了联合国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宗旨,为了实现该项宗旨,《宪章》派生了第5章(安理会)、第6章(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第7章(对于和平之威胁、和平之违反以及侵略行为的应对措施)以及第8章(区域安排),这些章节实际上规定了国际法的秩序价值以及联合国安理会等机构在维护世界秩序中所具有的职责或权限。《宪章》第1条第2款(发展各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实质上是联合国大会和经社理事会所追求的法律价值,它包括“民族”之平等和自决,宪章原文用的是“民族”而非“国家”,这使本条款开放性地过渡到第3款,即尊重人权和基本自由。第3款充分体现了国际法价值体系的开放性,它使第1款的秩序价值和第2款的平等和效率价值向实质正义开放。第2款所对应的国际法价值与联合国大会和经社理事会的职责相对应。第1条所规定的法律价值不仅为联合国主要机关的基本职责奠定了合法性基础,而且其开放性也为联合国机构变革提供了可能性。同时,作为国家之社群性联盟,联合国大会为这种机构变革提供了民主基础与合法性,人权理事会的建立就证明了这种变革的可能性。[85]《宪章》第1条所体现的多项国际法价值说明了联合国所具有的综合性或政治性特质,而这些不同的价值都是通过联合国的不同机构来实现的。换句话说,中国参与联合国主要机构活动的实践及立场体现了中国所追求的国际法价值。
联合国是当今最具普遍性和最有影响力的全球性政治组织,而中国又是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也是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因此中国的国际法实践在某种程度上是通过参与联合国活动来进行的。中国在不同历史时期所追求的国际法价值的变化,也体现于其在联合国主要机构的国际法实践之中,而这种变化根源于中国内在的价值追求以及外在的国际社会基础的改变。联合国是在二战背景下建立的,《联合国宪章》确认了国际和平与安全是联合国的首要价值,因而也是国际法的首要价值,深受战乱之苦的中国也渴望通过联合国来维护国际社会的秩序。事实上,中国是第一个主张建立国际组织以维护世界和平的国家。1939年11月中国国民党第五届中央执行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所通过的会议宣言,首次提出在“此次东亚与西欧战事结束之时,诚能产生一种包括全世界之有效的集体安全组织,则人类和平共存之光明,庶几随战争之终结而开始”,并呼吁“世界一切爱好和平的力量,皆为此一崇高目的,即建立一有效的集体安全组织而努力”。[86]可见该提议比《大西洋宪章》所提出的建立战后国际组织的主张时间更早,措辞更为明确。[87](www.xing528.com)
在1971年新中国恢复联合国席位到冷战结束前,在二战的影响下,亚非拉的殖民地独立运动高涨,许多发展中国家独立后加入了联合国。中国曾深受半殖民地统治之苦,而且也是发展中国家,在国际关系中阶级斗争意识较为强烈,所以中国在联合国所参与的活动中都强调国家主权的至高无上性。而冷战的两极格局使安理会的否决机制几乎瘫痪,所以中国十分重视联合国大会在实现会员国政治平等中的重要作用。相应地,中国的联合国实践主要是为了追求国家之间的政治平等。中国对联合国所期望的国家平等的价值,早在联合国创建过程中就得到了体现。[88]相对来说,中国的联合国外交长期以来较为重视政治领域的问题,特别是站在发展中国家的立场上,强调国家之间的平等价值,尊重发展中国家的主权和文化传统。为了发展各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必须在政治平等的基础上实现经济平等,为此,中国的联合国外交极其重视发展问题。在联合国有关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以促进各国经济平等的重要文件的指导下,中国在20世纪90年代提出了关于发展问题的“可以构成加强国际经济合作的新的共识的基础”的三条原则:(1)必须由各国人民根据其国情选择发展道路;(2)必须建立良好的国际经济环境;(3)应该把恢复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增长和发展作为国际经济合作的首要目标。对于那些经济出现困难的国家,中国给予了力所能及的经济援助。中国提出愿意在“平等互利、讲求实效、形式多样、共同发展”的原则下与各国开展经济合作,从而促进各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
维持国际社会的和平与安全是联合国的首要宗旨,也是国际法的核心价值。根据《联合国宪章》的基本框架和具体规定,安理会是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的重要机构,而中国又是安理会常任理事国之一,所以中国通过安理会有效地促进了国际法秩序价值的实现。中国在安理会的外交实践主要追求内在的国家主权和外在的国际秩序,其实施的政策也体现了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及其价值追求。同时,因为国内政策和国际环境的变化,中国实现国际法的秩序价值的策略和手段有所改变,这主要体现在联合国维和行动等领域。安理会是联合国主要机构中唯一能对会员国作出有约束力决定的机构,而在这些决策中安理会常任理事国具有双重否决权,这便使五大国在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特别是采取武力等强制行动时具有较大的权力。中国在安理会行使否决权的实践充分体现了其文化价值观和在国际法上所追求的基本价值。中庸之和谐是儒家文化的重要价值观,它使中国在安理会的表决机制中采取较为谨慎的态度,特别是尽力避免安理会的强制性行动而注重会下磋商和协调。联合国安理会五大国行使弃权票的记录也说明了中国安理会外交的中庸与和谐之道。据统计,冷战结束后,从1992年至2011年,在安理会的表决中,中国51次投了弃权票,中国弃权票次数远远超过其他任何常任理事国。尽管弃权票没有否决效果,弃权票既不得罪提出决议案的赞成方,也不得罪决议所针对的国家,这种态度体现了儒家文化中“以和为贵”的观念,在国际法实践上渊源于国家主权原则、不干涉内政原则以及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另外,20世纪70年代至90年代,中国的综合国力较弱,弃权票有利于为国内的经济建设提供较为稳定的外部环境。虽然安理会的主要宗旨是维护国际社会的和平与安全,但是中国通过安理会的表决机制来追求了国家主权的价值,特别是国家的统一。在1945年至2004年,五大常任理事国共计使用否决权257次,其中法国18次,英国32次,美国80次,俄罗斯(包括前苏联)102次,2004年至今,中国行使过10次否决权,有2次是因为当事国与台湾发展官方关系而危及中国的统一大业,而蒙古加入联合国的表决也涉及中国领土之完整。同时,中国安理会弃权票和否决票的行使情况[89]也体现了中国外交的现实主义路线。
就国际法的价值而言,除了国际法院以外,联合国的主要机关可以分为以联合国大会和安理会为代表的两大阵营,两者分别代表了国际法的平等价值和秩序价值。中国的联合国外交所追求的基本价值及其手段,因为国家实力的增强和新的国际环境而有所变化。与国际联盟法律制度相比较而言,联合国安理会的大国政治在一定的历史时期更为有效地实现了国际法的秩序价值。随着中国经济实力的增强,其外交路线将从韬光养晦向有所作为发生转变。也就是说,中国的联合国外交将更加重视其在安理会而不是联合国大会中的作用,这样中国通过联合国所追求的法律价值将会发生微妙的变化。中国将通过安理会更加有力地来维护国家主权和国际社会的和平与安全。这种变化主要体现在中国安理会表决票的对比变化[90]以及中国参与维和行动的实践上[91]。随着中国的综合国力迅速增强,中国在联合国的政治话语权及其国际影响力会相应增强,这必然会提高中国通过安理会来追求其外交目标的有效性和独立性,这在围绕叙利亚问题的安理会博弈中得到集中体现。[92]在联合国实践中发展出来的“维和行动”机制通常被称作《联合国宪章》的6.5章。因为其行动特性既不属于第6章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范围,也不属于第7章之下的强制行动,它同时具有和平性和强制性,这似乎更加符合中国的儒家文化的中庸之道,中国国力的增强将会使其更为广泛地参与联合国的各种维和行动。
(二)中国与WTO
1.历史回顾
WTO的前身是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GATT)。二战之后,为了加强各国之间的经济联系以有效地维护世界的和平与安全,国际社会缔结了《哈瓦那宪章》以建立国际贸易组织(ITO),由于美国等国家最终没有批准《哈瓦那宪章》,国际贸易组织未能如期建立,但是后来各国建立了事实上的GATT。在1947年,中国签署联合国贸易与就业大会文件,共同创建GATT。1948年4月21日,中国签订了GATT临时性适用议定书,成为GATT的创始会员国。1949年后,台湾当局占据了中国GATT的会员位置,后又于1950年5月5日退出,1965年3月16日成为观察员,中国大陆则被排除在《关贸总协定》之外。在1971年中国恢复在联合国的合法席位后,GATT取消了台湾的观察员地位。1982年9月,中国申请GATT的观察员地位。1982年11月,中国获得GATT的观察员身份,从而可以出席缔约方的年度会议。1986年7月11日,中国正式照会GATT秘书长,要求恢复GATT成员国地位,随后中国同GATT成员方就“复关”进行了系列谈判。1994年4月15日,在摩洛哥马拉喀什召开的乌拉圭回合决定建立世界贸易组织,中国希望借机成为WTO的创始会员国。1995年1月1日,WTO正式成立,在此之前,中国未能与其他缔约方达成协议。WTO取代了GATT,中国复关工作组改为入世工作组。1995年7月1日,WTO决定接纳中国为其观察员。在中国与美国和欧盟等WTO主要成员方就中国加入WTO达成协议后,中国最终于2001年11月11日加入WTO。
2.中国的WTO主体地位及其效率追求
WTO的宗旨是:提高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和大幅度、稳步提高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扩大货物和服务的生产与贸易;坚持走可持续发展之路,各成员方应促进对世界资源的最优利用、保护和维护环境,并以符合不同经济发展水平下各成员需要的方式,加强采取各种相应的措施;积极努力确保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在国际贸易增长中获得与其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份额和利益。WTO的宗旨决定了经济效率是其法律制度的首要价值,而经济效率的实现则依赖于市场主体的平等及其贸易自由来实现。作为政府间国际组织,WTO及其法律制度的宗旨也必须与国际法的社会基础相适应。也就是说,它必须面临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经济发展水平上的巨大差异,这也是发达国家获取发展中国家的产品市场所应付出的代价。因此,WTO为发展中国家规定了优惠待遇。因为国际贸易属于国际关系中的“低政治”领域,[93]它在规则体系上更容易以效率价值为中心来建构其纯粹法学的大厦。WTO的宪政性也决定了其封闭性,这便使中国难以通过WTO来追求其多样化的国际法价值。中国加入WTO的目的不在于获取其在联合国那样的地位和权力,而是使其市场主体性地位正常化以追求国际贸易中的经济效率。
如果说中国在联合国中的主体性和能动性因为安理会常任理事国的身份得以充分发挥,那么它在WTO法律制度中则无法享有一个普通会员国所享有的主体性及平等待遇。在国际贸易争端中,中国经常备受“非市场经济地位”之苦。[94]因此,在国际经济关系中,中国外交的首要目标是争取更多的WTO成员方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这也是我国领导人出访WTO主要成员方的重要政治任务之一。此外,“发展中国家地位”在WTO法律制度下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95]中国可以因之获得一系列的优惠待遇,这就是为何中国在谈判时反复重申必须以发展中国家身份加入WTO。“市场经济地位”问题深刻地反映了中西法律文化对市场经济的不同影响。在中国加入WTO的谈判之际,中国人在心理上总有一种“狼来了”的感觉,而WTO成员则担心中国加入WTO后其市场主体是否独立以及中国是否遵守游戏规则。如果说后面一种担心可以通过WTO的争端解决来避免,那么前面一种担心则成为针对中国“市场经济地位”问题产生的原因。“狼来了”的潜意识实际上是中国人在经济上闭关锁国和华夏优越感的心理体现,同时也是普通民众对市场经济的开放性认识不够。尽管“政企分开,自负盈亏”的改革在法律上使国有企业成为独立的市场主体,但是国企负责人的任命及其级别行政化、社会的国家化、国企对各级政府税收的贡献都使国有企业在事实上无法完全独立于政府的意志,权力寻租、政府的政策支持和环境污染成本的社会化都会使国企在国际市场上处于优势的竞争地位。因此,部分国家对中国市场经济地位的质疑是存在其特定原因的。
在市场经济的开放性之下,中国加入WTO是对外践行“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政策。在国际法的价值追求上,中国加入WTO可以使中国和其他国家实现共赢。为了提高国家的综合实力,经济效率是中国通过WTO所追求的终极价值。为此,中国不得不签订WTO的一揽子协议,其中包括WTO的争端解决谅解备忘录(DSU),从而使其经济领域的宏观调控行为受到国际法的规制,在WTO中中国成为“被告”将会成为常态,儒家观念下的权力将对外受到国际法的制约。作为占世界人口1/5的最大发展中国家,中国通过WTO融入世界经济秩序将有利于促进世界的和平与安全。对于发达国家来说,WTO可能会成为他们政治“渗透”中国等国家的特洛伊木马,因为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96]经济的发展有可能促成政治变革所需的新动力与合法性。在短短的十几年内,勤劳而又节约的中国人成就了“世界工厂”的奇迹,“中国制造”的生活用品在发达国家的每个超市都随处可见,中国代替日本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中国的外汇储备跃居世界第一。因此,中国加入WTO对于中国和发达国家来说是一种双赢的选择。如果说中国和发达国家(特别是面临中国挑战的美国)是政治上的竞争者,WTO所推动的经济全球化对于两者的利弊还无法预料。如果WTO的效率价值不向实质正义开放,美国将是其受害者,如果中国在经济上的继续强大对未来的民主和法治毫无影响,世界上最具特色的政治共同体就会形成,和谐与秩序的价值必将荡然无存。
除了联合国和WTO以外,主要的国际组织有欧洲联盟、美洲国家组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集团以及国际刑事法院。相比较而言,中国所在的亚洲是区域组织化程度最低的地区,其组织主要有东盟、亚太经合组织和上海合作组织。因为欧洲联盟和美洲国家组织在地缘政治上与中国没有关联性,无法体现中国有关国际法价值的实践。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集团同属国际经济秩序的三大支柱,除了表决机制以及与联合国的相互关系等方面的特性以外,[97]中国也同样追求其经济上的效率价值,或者说它们是为了WTO所推动的全球化服务。中国和美国通过国际经济组织所追求的价值及其手段有所不同。作为二战后的世界经济的霸主,美国不但利用国际经济组织的高效率的经济价值来维持其经济主导地位,而且还通过这种经济优势来推行其价值观,例如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为发展中国家的援助所列出的政治条件。[98]与美国“神圣”的现实主义不同,中国在国际经济组织的外交实践主要是追求其经济上的效率价值,反对通过经济组织的机制来推行政治上和文化上的价值观念。作为美国的挑战者,中国在外交上执行的是理性现实主义,这种理性在很多情况下表现为经济理性。另外,中国所主张的发展权也是其追求经济上的公正效率的一种体现,只不过它以政治诉求的方式表达出来。作为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中国对外的政治立场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发展中国家共同的价值目标。发展权是发展中国家反对发达国家所确立的不公正的世界经济秩序的政治要求和权利诉求,其内涵以正义的效率价值为核心。换句话说,“发展中国家”地位的实质变化以及中美经济实力的对比变化,都会影响中国未来有关发展权的国际实践。
WTO上诉机构的日本籍法官松下满雄曾认为,WTO争端解决机构的成功依赖于中西结合的日本文化,因为WTO争端解决程序是外交途径和法律途径的结合,前者体现了“以和为贵”的“无讼”文化,后者体现了以争诉为主的西方法律文化。因为“藩属体系”和中国文化对亚洲各国的历史作用,中国的文化价值观深刻地影响了国际法在亚洲的实践。在区域一体化方面,因为政治上缺乏互信,亚洲是世界上组织化程度最低的一个区域,这在一定程度上与中国的外交政策相关,同时也反映了儒家文化的价值观。近代丧权辱国的历史使中国十分强调国家主权,中国一般不会主张在亚洲建立任何超国家的或者是限制其国家主权的国际组织。中国的儒家文化要求在其国际关系中通过政治谈判和外交协商来解决争端,这也影响了亚洲国际组织的争端解决制度,例如以亚洲国家为主要成员国的亚太经合组织的争端解决程序便以主权国家之间的政治协商为基础。[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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