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组织的三种系统或视角中,自然视角占主导地位,因为自然人是最原始的主体,也是各种社会组织的存在和行动目的。同样,在正义的原则体系中,实质正义占主导地位,效率与平等等形式正义只是为了最终实现实质正义。[39]自然人的主体性和社会性,是所有社会组织主体性和价值追求的合法性渊源,正义对于那些非终极意义的法律价值的决定性作用也是如此。社会组织的开放性是为了适应自然人内在的主体性不断实现以及外在的社会性在空间上的不断扩展。同样,各种国际组织所追求的效率价值和平等价值必须最终向实质正义开放,尽管在其初步发展阶段,特定组织可以片面地去追求效率价值或平等价值。也就是说,不同法律价值相互之间的开放性互动,是个人主体性得以实践的必然要求,无论是以自然人身份还是公民身份。国际法价值的开放性,可以划分为内在的开放性和外在的开放性。国际法价值的外在开放性是指整体的法律价值对国际社会的经济、制度和文化资源的开放,或者说是对自然人及其各种社会组织的主体性和社会性的开放,简单说来,国际法的价值会随着其社会基础的改变而从“外界”吸取各种发展资源。国际法的内在开放性是指秩序、效率和平等价值对终极价值正义的开放,同时,正义价值还必须对民主文化开放。随着全球化的深入发展,正义赖以形成的文化共同体,必须对世界各国民族文化开放。当然,这种开放性还体现在同种法律价值的横向开放,例如一个国际组织所追求的平等价值向同等性质的国际组织的平等价值吸取制度和合法性的发展经验。
(一)WTO的危机及其价值变革
在生产关系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是效率价值或应得原则的适用领域。在人类发展史中,生产力的发展是社会进步的先导要素,个人的大部分社会活动都是以生产关系为基础的,个人的许多社会关系都是因生产关系发展而来。在某种意义上,生产活动促成了社群关系和政治共同体在地域上的扩展,新功能主义的外溢效应便展示了这种发展趋势。在国际社会,国家间的合作机制或者说国际法的首要价值是为了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但是国家间的政治条约和政治联盟都无法有效地维护国际法的秩序价值,而国家间的经济依赖可以防止相互之间的战争。在欧洲一体化过程中,舒曼计划使(区域)国际法的传统秩序价值向现代经济的效率价值开放,[40]从而有效地维护了欧洲的和平与安全。以二战为相同的历史起点,国际社会建立了联合国以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而布雷顿森林体系则旨在促进各国之间的经济联系,两者在法律上是相互独立的组织体系,冷战事实上也使两者所追求的主要价值处于封闭性。在冷战结束后,市场经济在全球的主导地位促进了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与联合国存在合作关系的专门机构(special agency)也促进了国际社会秩序价值和效率价值的互动。[41]更为重要的是,以WTO为代表的国际经济组织,推动了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发展,各国在此过程中所形成的复合性相互依赖,有效地阻止了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的战争。
秩序价值是任何社会得以发展的前提,它只具有形式意义,在自然人和国家摆脱各自的安全困境后,秩序价值必须向经济效率和政治平等开放。从个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到生产活动的经济效率再到社会和政治中的平等,[42]这是法律的价值向更高层次递进发展的必然逻辑。这种逻辑是以自然人作为法律的原始主体为前提的,而不针对自然人所派生的社会组织。因为自然人往往通过特定的社会组织来实现其特定的法律价值,但即使这种价值是主导性的,它在发展到一定程度后必须向关联性的价值或正义价值开放,从而与人的主体性和社会性的扩展相适应。国家主权原则是近代国际法得以发展的基石,尽管它所要求的国家平等具有自然法的倾向,但是它还是体现了国际法的价值追求。总而言之,当WTO所追求的经济效率达到极致状态后,[43]它必须向政治平等和实质正义开放,否则封闭性的WTO无法向国际社会吸收其继续发展的合法性资源和民主性支持。如果WTO所追求的效率价值,继续大规模地实践外围理论而使各国的经济不平等更为严重,自然正义也就荡然无存了。到那时,没有任何社会责任的生产者,只有自己消费自己的产品了,因为对于市场来说消费者永远是上帝。当然,美国等西方国家在世界舆论中的话语霸权及其在国际组织中的程序霸权,会竭力掩盖世界经济效率的非正义性。
从经济学的理论出发,任何经济活动存在其正外部性和负外部性,只不过有的外部性较为明显,有的可以忽略不计,或者说有的受害者是少数人,有的是整个社会。在国内社会,国家可以通过行政权力来使经济主体对社会承担负外部性的责任。在国际社会,跨国公司从国际经济活动的效率追求中获取了暴利,但对其行为的负外部性不承担任何责任,因为不存在世界政府进行管制。效率只是一种形式意义的价值,因此有正义的效率和非正义的效率之分。如果WTO及其法律机制所追求的经济效率使全球跨国公司只享受资本的利润,而其经济活动的负外部性则由发展中国家及其国民承担,这种效率是不公正或不公平的,因而也就是非正义的效率。尽管WTO的普惠制、发展中国家例外条款和药品强制许可制度,在某种程度上使其非正义效率转向正义效率,[44]但这并不意味着其战略性的规范转向,它只是微观的战术调整,它与发展中国家在多边回合谈判中的努力斗争是分不开的。WTO效率价值的正义化可以通过加强与联合国体系的法律合作来实现。
作为综合性的国际组织,除了国际和平与安全以外,联合国还追求各国之间的平等和基本人权的保护,或者说它比国际经济组织更加注重实质正义。在联合国的主要机构中,经社理事会及其社会发展委员会、[45]联合国大会及其常设机构贸易与发展会议[46]以及人权理事会,都与WTO的效率正义化密切相关。有人称WTO为“经济联合国”,由此可见,WTO在国际经济体制中的主导地位,但是在诸多国际经济组织中,WTO并不是法律上的联合国专门机构,而其他主要的组织则为联合国的专门机构,例如国际基金货币组织和世界银行等。事实上的联合国专门机构,或者相当于联合国的专门机构,这种相互关系的界定,都无法促进WTO和联合国机制的法律合作,从而改变非正义的国际贸易制度。因此,WTO和联合国应就贸易与发展和贸易与人权等问题进行国际合作,这样WTO法律制度的效率价值,就会向联合国所追求的平等与人权开放,从而最终实现正义的效率。在合作的机制及其路径上,可以通过联合国的决议或者是两者之间的合作协议,使WTO成为联合国法律上的专门机构,并使两个组织体系中有关贸易与发展、贸易与人权的机构开展合作,[47]只有这样才会建立一个开放的具有持续性的世界贸易组织。(www.xing528.com)
(二)联合国与国际法的价值变革
只有依附于理性的政治共同体,社会正义才能最终转变为法律正义,而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个人之间的政治共同体的形态有所不同,[48]政治共同体最典型的内涵就是成员拥有共同体的政治身份,共同体对其成员拥有政治权力,历史上较为普遍的有原始部落/氏族公社、城邦以及民族国家。国家只是政治共同体的形态之一,而法律是所有政治共同体所具有的社会调控手段。法人类学证明在现代国家出现之前已经存在法律,只是其表现形式和保障实施的强制力不同于现代法律而已,同时,自然法是永恒的,即使是在实证法主宰的法律秩序里,它仍然像特洛伊木马一样影响着人类法律的发展。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个人社会性的扩展,在一种政治共同体向更高层次政治共同体过渡时,后者所对应的法律价值又沿着与前者相同的更替规律在更大法域里螺旋式上升地发展,尽管前者在事实上和法律上都会否定后者产生的历史必然性。政治共同体和自然人所追求的法律价值遵循相同的递进发展逻辑,因为人的价值追求通过社会契约论作用于政治共同体。
在国际社会,只有全球性的政治组织才有可能成为未来与国际法相对应的政治共同体的雏形。政治性国际组织又称为综合性国际组织,也就是说,政治性国际组织的宗旨和职能,涵盖国际关系的各种领域,其中包括经济领域。因此,如果所谓的“经济联合国”WTO不能与联合国建立有效的合作关系,那么联合国就不能称之为真正意义上的综合性国际组织。近代国际法和国际联盟(联合国的前身)诞生之后的现代国际法的首要价值是国际和平与安全,即法律的秩序价值。当初级状态的法律及其共同体的秩序价值发展到一定的程度,法律的效率和平等价值将继续促进秩序价值的实现,只有在这种互动中,初级的自然正义才会在民族融合中形成。相反,如果联合国在一定的历史时期有效地维护了国际和平与安全,而各国之间在政治上不平等,或者是,国际经济秩序追求的是非正义的效率,政治平等和正义效率的缺失,将危及秩序价值的实现,国际社会的自然状态将在一定程度上反弹。在这种社会背景下,国家将是失败的国家,自然人将收回成命而在自然状态下自由地行使结社权等天赋权利,其政治认同感也会发生转移。在特定的危机时刻[49],历史的小小倒退往往是社会更大进步的前提。更大规模的战争使国际社会在国际联盟的基础上建立了联合国,而联合国相对较为有效地维护了近七十年的世界和平与安全。国际法的秩序价值的实现,是以人类对国家间自然状态的感知和记忆为历史基础的,战争使各国及其国民深刻认识到了国际和平与安全的重要性。
伊拉克的危机也就是联合国的危机。联合国在科索沃和伊拉克战争中的无能为力说明,就制止战争、维护世界和平的首要宗旨来说,联合国面临着严重的挑战,至少在安理会常任理事国发动战争时应当如此。联合国的命运在某种意义上是由各国人民的共同意志决定的。公民的意志选择和自由状态,又取决于日益组织化的多层面的社会,为了追求基本的政治平等和自然正义,联合国必须“曲线救国”。作为一个综合性组织,联合国体系应通过其专门机构向各种国际行为体开放,从各种国际组织和非政府组织中吸取社会资源、民主资源和合法性资源。以非政府组织为核心的自然人之间的社群联盟是促进国际自然正义的重要主体,而自然视角的行为方式就是国际性论坛和民间自由协商,同时,这种方式也能促进民族文化的融合。事实上,就经济全球化的国际舆论而言,经济霸权在很大程度上意味着话语霸权和真理霸权,而国际社会的话语霸权将严重抑制国际社会的民主和国际法的发展。经济全球化在某种程度上相当于美国法律真理的全球化。因此联合国应当同各国的民间团体和国际非政府组织建立强大的组织联系,然后通过国内的民主政治对国家的国际法实践产生间接影响。
联合国还应适度发挥教会的作用,但它的信徒并不直接为各国公民,因为在文明冲突的时代,世界性上帝的臣民是不存在的。联合国应当促进各个民族的沟通,而各国的民间团体和国际非政府组织则是联合国的联系机构,通过它们,联合国虽然不能创设联合国的公民,却可以使不同上帝的臣民互相容忍和互相合作。联合国大会及其权力之下的经社理事会和人权理事会,都在其机构宗旨和制度安排上确立了它们在国际市民社会中的地位和作用。通过这种国际合作与机制联系,国际非政府组织和国际运动,必然导致国际权力的分散性以及国际决策的合法化。社会权力的多元化和民主化,可以使主权国家在社群性团结的框架上构建国际法的社会基础和法律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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