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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的价值演进及中国实践

时间:2023-07-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于国内法而言,国际法是一种原始的法,或者说它是一种价值体系较为简单的法律秩序。因此,人所追求的社会价值在国内法和国际法中都应体现出相同的历史规律,尽管在国际社会中国内法和国际法的价值无法相提并论,但是历史的演进轨迹基本一致。所以,国际法的基本价值是维护国际社会和平与安全,究其实质,“和平”乃国内法中的“秩序”价值,国家之间的和平本质上等同于国内社会的秩序,即自然人之间生命和财产的一种安全状态。

国际法的价值演进及中国实践

对于国内法而言,国际法是一种原始的法,或者说它是一种价值体系较为简单的法律秩序。无论是国内法还是国际法,它们都是人的主体性社会性的理性体现,在民主和法治的逻辑下都应当是人权的历史实践。因此,人所追求的社会价值在国内法和国际法中都应体现出相同的历史规律,尽管在国际社会中国内法和国际法的价值无法相提并论,但是历史的演进轨迹基本一致。自然人是天赋的法律主体,他所追求的基本价值将会导致新的法律主体的出现,例如民族国家或超国家的欧洲联盟;反过来,新的共同体的出现,将会使价值随着普遍性主体的产生而在空间上得以扩展,正义与秩序所存在的法域,便与新的社会共同体的疆域相一致,最终人类的主体性与自然法所追求的正义和秩序相对应。[18]国家作为国际法上的天赋主体,其所追求的基本价值将会促使新的国际法主体的诞生,这种主体在一定历史时期主要是政府间国际组织。以宪政为视角,法律价值体系的共同体实质上就是政治共同体,在法律的价值范畴体系逐步形成后,个体的基本权利与共同体的公共权力,便在公民政治的逻辑下互动,个体的主体性也逐步向一般性的公共主体演进,在国际关系中,这种公共主体通过民族国家表现为国际法上的个人。

根据社会契约论,国家及其法律的产生是以个人所享有的天赋权利为前提的,自然人因此构成国内法的原始主体,只有根据自然人的意志才能派生出新的法律主体。尽管民主政治和法治的实现状态会影响各种法律主体的拟制,但这些都是自然人的权力和权利行使的必然结果,只不过这种法律的拟制体现了不同人的意志。专制的政治体制体现了君主的个人意志,贵族统治或精英政治体现了少数人的意志,在民主的政体下则体现了多数人民的意志。从实证法的角度出发,国家构成了国际法的基本主体,而且曾经是唯一的法律主体,所以在国际关系的初步发展阶段,由主权平等的国家组成的相互交往的国际社会是认识国际法的基本价值的社会基础。人们通常用“无政府状态”来描述国际社会的基本特性,并以此为基础来认识和理解国际法。这种无政府状态实质上是国家间的一种“自然状态”,它与托马斯·霍布斯所描述的自然状态一样,这种状态都立足于其所对应的基本法律主体的脆弱性,[19]都因为避免他们之间的相互战争而需要制定法律或建立国家。[20]因此,传统国际法的产生,在某种意义上是为了避免国家之间的自然状态,即一切国家对一切国家的战争状态,因为在国家形成的早期,对外发动战争曾被认为是国家的一种权利。最初,禁止战争的主张只是表现为部分国际法学者的主张和部分国家的外交目标。在欧洲资本主义革命时期,威斯特伐利亚和约说明战争并非解决国家争端的有效手段,“三十年战争”使双方筋疲力尽,国际会议开始成为国际争端解决的一种方式。国际会议是后来建立的国际组织的雏形,而国际组织的发展在某种程度上限制或阻止了国家间的战争。更为重要的是,威斯特伐利亚和会确立了国家主权原则,从而奠定了近代国际法得以产生和发展的社会基础。所以,国际法的基本价值是维护国际社会和平与安全,究其实质,“和平”乃国内法中的“秩序”价值,国家之间的和平本质上等同于国内社会的秩序,即自然人之间生命和财产的一种安全状态。

国际法的效率可以作狭义和广义的理解。广义的效率概念具有工具性意义,例如追求秩序的效率或有效性,在这种意义上可以说国际联盟在追求世界秩序上是没有效率的。广义的效率通常被扩大解释到程序或规则效率,即程序法或行为的秩序保证,它是行为结果的可预见性和社会关系的稳定性要求,而狭义的效率主要指实质效率,如经济活动的交易效率,它通常是个体意思自治的体现。也就是说,国际法的效率可以理解为规则本身在实现法律目的时所具有的有效性。在国际关系中,随着国家交往的频繁化和复杂化,国家通过何种规范或程序来实现其目的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实施程序规则的成本,当然其结果也是另外应该考虑的因素。当其所达成的目的相同时,国家将根据程序成本来选择国际礼让、同盟关系(以国家领导人之间的信任和合作关系为核心),还是法律规则来调整各种国际关系。因为世界多元文化的社会背景,各国无法就国际正义达成共识,所以就实质效率而言,国际法的本体更多地体现了其基本主体之间的意思自治。在各国进行规则选择时,具有同质文化渊源的国家更容易在国际关系中形成自然性同盟,它们之间没有法律约束力的合作,将比法律规则更为有效,[21]这种同盟合作与法律合作的关系,类似于民法中的合伙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关系。为了避免与秩序价值的外延发生重叠和混淆,同时,为了解释经济全球化对于国际法价值的重要影响,此处的效率价值主要是指实质效率,特别是全球经济活动中的市场效率。

资本主义的原始积累和国际市场的争夺,导致了近代无数次的国家战争。但历史证明,战争无益于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在殖民地被瓜分完毕和现代科技使战争具有毁灭性的杀伤力的情况下,将战争视为推行外交政策的工具无疑会导致国民经济的衰退。欧洲联盟的发展史说明,国家之间经济的发展依赖于战争的禁止。为了有效地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联合国成立之后便致力于布雷顿森林体系的建立。布雷顿森林体系下三大国际经济组织包括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后来的世界银行)和国际贸易组织。由于美国等主要国家没有批准《哈瓦那宪章》,国际贸易组织没有建立,但其替代性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成了事实上的国际组织,在冷战结束和市场经济取得全球性主导地位后,它又发展成为法律上的世界贸易组织(WTO)。随着国际贸易的迅速发展,经济全球化成为现代国际社会的基本特征。在取得冷战的胜利后,美国通过其国际霸权主导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于是效率的价值便成为国际法的重要价值。当以经济实力为基础的综合实力决定了一个国家的国际地位时,作为国际法基本主体的国家也视经济效率为国际法的重要价值。国际法的效率价值在WTO的法律体系中得到充分的体现,经济全球化因此也使WTO法成了国际法中最为有效的法律部门。就国际资本所推行的经济殖民主义而言,WTO法所追求的效率价值体现的是商品之间的平等,而非人与人之间的实质性平等,其非歧视原则(包括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只适用于商品,而不像一般国际法那样,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应该适用于国际法上的自然人。(www.xing528.com)

虽然日益庞大的WTO法律体系试图协调效率价值和其他法律价值(如人权和平等)之间的冲突,但是其本质决定了未来WTO的多边贸易谈判将越来越艰难。作为国际经济组织,新功能主义的“外溢效应”可以适用于当初的欧洲经济共同体[22]但无法适用于世界贸易组织。在欧洲一体化过程中,相同的宗教信仰和民主政治传统,使欧共体各成员国的国民更容易就法律正义和政治平等达成共识。在这种背景下,欧洲联盟沿着三大支柱不断地走向新型的政治共同体。[23]欧洲公民身份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增强了人们对欧洲联盟的政治认同,在这种路径中,欧洲公民与欧洲联盟之间的民主互动开创了欧盟宪政之路。历史中一脉相承的“欧洲观念”和欧洲人民在文化、宗教的同源性,使法律的正义意识在一体化过程中趋于一致,特别是在经济一体化为开端的功能主义的推动下,欧洲公民身份制度的确立为民主政治上的平等正义和对新的主权者的认同提供了感性基础。欧洲公民身份已经产生,其权利和义务在宪法性条约中得到确认,其代表组成的欧洲议会的立法权逐渐扩大,[24]欧盟“民主赤字”在机构改革中得到重视并日益减小。[25]所以,WTO所面临的危机以及欧洲联盟的发展历程说明,国际法在确立其秩序和效率价值后必须寻求新的法律价值,只有这样才能改变国际法的“民主赤字”,并在实施中提高其实效性。

当国家间的意思自治或者WTO所调整的经济活动并不能有效地实现国际法甚至是部分国家或WTO自身的目的时,经济活动的负外部性规制、人类共同利益的维护以及基本人权的保护就要求国际法的价值转向,政治上的平等就成为更高层次的法律价值。这种平等既包括传统的国家之间的平等,也包括天赋人权意义下的自然人之间的生而平等,而后者的最终实现是与政治共同体的公民身份相联系。因为民族国家是现代国家的主要形态,民族文化的价值共同体是国家形成和维系的重要前提,相同的正义观念是价值共同体的感性基础。尽管国际法的平等价值表面上与正义价值没有联系,但两者在民主政治的实践和自然社群的积极作用中构成了一定的因果关系。经济全球化虽然不能像煤钢共同体那样最终导致超国家组织的形成,但是它也会在某种程度上将经济合作“外溢”到政治领域。如果说近代社会有关以秩序价值为目的的安全合作外溢到国家间的平等,那么现代社会的经济合作最终会外溢到自然人之间的平等,当然完全的实质上的平等则依赖于国际正义的形成,这无疑不是国际法的研究范畴。欧盟法既不同于国内法也不同于国际法,许多中外学者都认为,欧共体法是“自成一类的法律”(law sui generis)。[26]当然,在经济全球化的过程中,各国的民族文化逐渐融合,通过人“类”的共同理性所感知的基本道德和共同良知也促进了国际人道法的发展。WTO之下的普惠制和相关例外条款,[27]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国际社会对实质平等或经济上的弱势主体的关注。

从近代具有体系性的国际法形成开始,国家主权原则就成了威斯特伐利亚体系的基本支柱。[28]法律的平等价值应该是法律主体之间的平等,而不是法律客体(例如国际贸易中的商品)之间的平等。国家曾经是国际法唯一的主体,即使在现代国际法中仍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国家主权原则是国际法的基石,从威斯特伐利亚和会开始,它就确立了国家无论大小一律平等的内涵。在现代社会中,国家主权原则仍然是国际法最重要的基本原则,尽管这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其实证性,但是在无政府状态的国际社会中,它实质上是一种自然法精神的体现。不但在事实上而且在法律上,国家是不平等的,例如作为现代国际法基础的《联合国宪章》赋予安理会常任理事国以双重否决权。当然,在这里不能以主权国家的不平等来否定现代国际法的正义性,它只能理解为特定的社会基础决定了各种法律价值的优先性。在很多情况下,国际法的秩序价值优先于国家之间的平等价值。即使是在政治共同体的范围内,国家公民之间在事实上和法律上也未必完全平等。在特定的情况下或者说在国际人权法领域,个人在实体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上可以成为国际法的主体,但是个人并没有获得程序上的主体资格而进入国际司法领域。基本人权对应着国家的义务,国家义务的对象如果是外国公民,基于属地管辖的限制,它就表现为某种不作为义务,例如禁止战争、大屠杀或种族灭绝行为,如果针对本国国民,它还包括作为的义务,例如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保护义务。也就是说,国际人权法并没有将个人从国家的属地管辖和公民身份中解放出来,从而追求国际社会中个人之间的平等价值。因此,国际法无法将不同国民之间的平等作为基本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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