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共同体使法律价值理性化,它决定了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而社会正义则是法律大厦奠基于社会关系和伦理道德等人文领域的中间媒质,它使整个法学在纵向的历史发展与横向的社会关系中找到其合法性。尽管汉斯·凯尔森建立了技术性的纯粹法学,但是其“基础规范”不得不在社会学和伦理学中寻求其合法性和正统性的依据。[14]当然,社会正义和法律正义有所不同,后者必须面临理性的审视,并在整合法律的平等、自由等价值体系的过程中接受其他法律价值的反向塑造。如果法律正义得以实现,法律的价值体系以正义为核心能自我进行良性的协调并发挥各自的法律作用,这种法律所对应的政治共同体就会产生,反之,法律就只能是国家间的法律,或者只是“国家”的法律,而不是民主和法治逻辑下的法律。正义的终极性,不但为法律体系的“基础规范”提供合法性支持,在现实中它还能对包括自身在内的法律价值体系进行整合,然而这也导致正义面临实践和学术批判的另一个问题,即正义的不明确性。
自人类历史开始,正义的观念就逐渐形成和发展,但直到现在,无数思想家都无法就正义的内涵和外延达成共识。“正义具有一张普洛透斯样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显现不同形状,并具有极相同的面貌。”[15]在近代西方社会,自文艺复兴以来,正义的理论便在政治、宗教、法律的炼狱中得以繁荣。就近现代社会而言,正义的概念众说纷纭,最为流行的有以下几种:第一种认为,正义是一种社会美德或善——它告诉我们如何安排我们的关系,相互之间怎样行动才是正当的。中国古代的“己所不欲,勿施于人”思想以及古代希腊柏拉图有关善的论述就体现了这种含义。在现代社会中,正义的内涵更多地体现于习惯规则和道德规则之中。第二种理论认为,正义就是“同等情况,同等对待”,或者说,正义从根本上要求我们将人平等对待。不管权利的实质内容是什么,正义应表现为必须对两个不同的人一视同仁,使得他们同等享有这些权利。这种正义可以称为“算术正义”(arithmetical justice)。[16]第三种情况往往被称为“相称正义”(proportional justice),[17]有可能就像亚里士多德所提出的分配正义那样,当不平等的人被平等地对待时,就会产生不公正的事实。马克思所说的“各尽所能,各取所需”的原则,就体现了一种在公正分配财富上“相称正义”高于“算术正义”的思想。第一种内涵的正义更多的表现于道德和宗教的维度,它反映的是一种自然状态下的正义要求,在此可以视为实质正义或“自然正义”。第二种“算术正义”是从人生而平等出发,然后沿着社会契约论和多数选举制的路径演进,从而得出的正义必然规则。第三种“相称正义”则反映了人的身份和需求的多样性,并体现于市场经济领域。由此可以看出,正义在不同的领域将会适用不同的原则,抽象的正义并不是缺乏其具体内涵,而是缺乏其适用的社会领域才导致其概念的不确定性。
少数学者认为,正义缺乏其具体内涵,因此无法发挥它在法律运行过程中的作用,这种观点主要是因为他们割裂了民族文化和宗教信仰与正义的内在联系,或者说,他们只是价值共同体或者宗教信仰的局外人。社会正义对于有些人来说只是外在化而非内在化的范畴,他们的主体性和社会性都是通过工具性的标准而非感性的价值来实现的。沿着相同的逻辑,在发达国家,现代性可以使国家得以基督化,在专制的国家,政治特权可以使国家得以基督化,它们所塑造的意识形态都会使正义的信仰发生异化,并最终导致非正义的法律。作为终极的法律价值,正义决定了其他法律价值的位阶,而不只是影响了其历史发展。通过自身直接的作用或者间接协调其他法律价值冲突的正义观念深刻影响了法律的现实运行。这种整合与协调因社会关系的领域不同而组合为正义的原则体系。法律正义的整合和协调作用,会渗入以复杂的社会事实到抽象的法律规则的立法环节、具有自由裁量空间的执法环节以及从抽象的法律规则还原到具体的违法事实的司法环节。在这种意义上说,没有正义的法律文化,没有正义信仰的民族共同体,就不可能有良法及其法治,因为在正义不能渗透的法律运行空间,非正义的因素必然乘虚而入。(www.xing528.com)
尽管国内法中的正义无法具有平等、自由那样的具体内涵,但是其文化共同体将使其有效地适用于各种法律领域。但是在国际社会中人们达成确切的、完整的正义概念是不可能的,因为正义的内涵随着它在其中占有一席之地的许多社会实践和民族文化之间不停地变换,因此很难在无政府状态和世界多元文化的背景中给国际正义一个普遍有效的界定,何况这种无政府状态和文化差异是发生在民族国家之间。尽管正义被理解为法律的终极价值,或者说它可被视为人类各种法律秩序发展到最完善阶段后所具有的核心价值。但在国家和法律的初步发展阶段,往往是其他法律价值首先得以形成和发展,在理论逻辑上,它们也构成正义要素的初步萌芽。以本质上相同的“自然状态”为历史起点,国内法和国际法都以秩序为其法律价值的初步渊源,而随着资本主义和民主政治的发展,效率(实质的经济效率)和平等也确立为国内法的基本法律价值。虽然国际法的价值也会沿着相同的逻辑进行演进,但是因为社会基础的不同和民族文化的差异,各种法律价值的完善状态及其相互间的位阶完全不同于国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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