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人类历史及其文化的发展进程中,个人和民族的主体性和社会价值是辩证的决定与被决定的关系。按照过程哲学的基本观点,[1]历史是没有主体的,相反那些通过民族文化所体现的社会价值通过自然人的生生息息的传承而“存活”下来。宗教信仰中的上帝便是所有社会价值的主体化和客观化。就现实的唯物主义而言,上帝并不存在,但它对于人的生存价值和基本尊严来说,却是无所不在的。上帝虽然不能成为法律上的主体,但是它可以成为法律价值的感性基础和正统性渊源。在各种法律的进化史中,无数法律条款被实证地修改,但是法律的基本价值却是永恒的。一般意义下的社会价值在法律领域体现为法律价值。就其概念而言,法律价值是指,在法与人的关系中,作为客体的法按照主体的需要对主体产生效应的属性,具体表现为人们已确定的法律所追求的目标、法律在追求这些目标时的实际效果以及人们对这些效果的评价等。[2]就宏观的法律体系而言,法律价值,准确说来法律价值的重心定位,是民族文化在法律运行领域的实践。对于个人以及由个人群体组成的社会主体而言,尽管价值是主观的,但是它形成于特定的社会关系中,并具有特定的社会实践性,这样就导致了社会价值和法律价值的多样化。
就法律价值的外延而言,大多学者都认为它主要包括正义、自由、安全、福利、公平、秩序、效率和人权等。[3]在这些外延中,有些价值具有同质性,其内涵在整体上趋于一致,例如正义、公平和公正以及安全与秩序,尽管它们之间还存在一些微妙的差异。[4]在法律实践和学术理论中,具有代表性的法律价值主要有正义、秩序、平等和效率,这四种法律价值基本上涵盖了法律价值体系那些具有一定特性的典型外延,它们体现了法律主体对法律客体的属性和作用所作出的本质上的不同评价。任何法律体系都存在其社会基础,经济发展水平和民族文化差异都会导致法律价值的不同实践。对于同一种法律体系,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越复杂,法律的价值就越多样化,有关“公正”和“公平”的差异,似乎更适合于现代的国内法体系,而对于国家产生初期的法律体系缺乏其适用性。对于包含国内法、国际法以及两者之间的欧盟法的人类统一法律秩序而言,正义、秩序、平等和效率基本上构成了法律价值的主要外延。虽然人权在宪政主义视角下可构成国内法的基本价值,而且在未来国际法的变革中将发挥决定性的作用,但是由于人权更多地与法律的主体论相联系,它在价值论上的评价作用还可以通过正义和平等的内涵来实现,因为多数学者认为,正义是法律的终极价值,[5]而且对于不同发展阶段的法律体系而言,人权的本质定位是有所区别的。[6]正义意味着各得其分,各得其所,即“给予每个人他所应得的部分”。[7]秩序是一种物质的、精神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的社会固定形式,因而使它们相对摆脱了单纯任意性和偶然性的形式。[8]一般的学者认为正义和秩序分别构成了法律的实质价值和形式价值。平等是指权利平等,指人人能够相同地享有人生而为人的基本权利。[9]效率是指从一个给定的投入量中获得最大的产出,即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以同样多的资源消耗取得最大的效果。[10]
根据社会契约论,国家及其法律产生的合法性,在理论上是为了实现天赋人权,在实践上是为了避免自然状态下人与人之间的战争状态。[11]换句话说,早期国内法的基本价值是社会秩序,只有在这种社会秩序中,人的生存权利以及生存所必要的财产权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在原始的自然状态下,人对万物甚至他人都拥有一切权利。在生产力水平低下和各种社会关系较为简单的情况下,人的动物本性使每个人都不可能安全地拥有生存所必需的食物,人在身体上的脆弱性也无法使其单独对抗来自猛兽的安全威胁,人的脆弱性同样也表现在自然人之间,[12]因此社会秩序或生存安全是人类早期法律的首要价值,同时它也构成国家的合法性基础。在人类的生产力水平逐步提高的情况下,或者说,当经济基础开始影响上层建筑的时候,效率便成为法律的重要价值,在部分资本主义国家,资本追逐利润的本能使效率在现代化大生产中异化为法律的首要价值。社会正义无所不在,从人类的大脑有意识活动以来,正义观念就开始萌芽,正义贯穿于人类的文明史,它渗透到现实生活的所有领域。然而,法律正义的出现则是以民族文化和价值共同体的形成为历史前提的。(www.xing528.com)
法律价值的实现在组织上往往依赖于法律所承认的特定法律人格,尽管法律所拟制的法人(legal person)是为了实现自然人(natural person)的某种社会价值,但是特定法人及其行动所依赖的法律制度,都对应着某种主导性的法律价值,特定的法律机制是人的主体性和社会价值在特定社会关系领域的延续。也就是说,自然人所追求的各种法律价值往往是通过自然人所派生出来的各种法人来实现的,并且两者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对应关系。由于自然人的社会地位及其生活体验的不同,其所追求的社会价值也存在差异,不同法人所对应的主导性法律价值也会发生冲突,在这种背景下,政治共同体在一定的历史阶段就成为协调各种价值冲突的拥有公共权力的垄断性法人。在现代社会中,以营利为目的经济法人无疑以效率为其价值追求,其相关的法律制度就是为了保障市场主体的平等及其交易自由,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利润最大化。而非盈利的社会团体则以社会正义、社会共同利益或基本人权为其价值追求,其社会活动促进了环境法和人权法的发展。严格说来,社会意义下的平等,只是构成分析正义特性的一种量性标准,形式或规则上的平等未必导致正义,因此,有人将正义分为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因为社会分工的不同和个人天赋与能力的差异,平等的价值无法用来评价所有领域的法律规则,平等的概念更多地用于政治平等,它与政治共同体或公民身份相对应。因为正义价值的终极意义和民族国家的政治形态,正义价值的形成往往是民族文化和政治共同体相互作用的结果。依据各种法人所涉及的社会关系,有些学者将现代社会的组织格局划分为互补的三个部门:公共部门、私人部门和第三部门。公共部门主要指国家的官僚体系;私人部门是指为私人单独或共同拥有的以利润最大化为组织目标的工商业组织;第三部门是介于国家和市场之间的宗教团体、俱乐部、艺术团体、科研机构和慈善组织等。[13]第三部门的理论有助于认识各种法律价值得以实现的基本路径和组织基础,也为研究国际法的基本价值提供了有益的视角。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