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达国家在保护国际人权上所采取的立场和政策,与其法律传统和政治制度密切相关。发达国家几乎是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的同义语,除了经济较为发达以外,它们都经历了资产阶级革命。无论是英、法、日的反封建革命,还是以独立战争为形式的美国反殖民斗争,其共同的政治口号和思想武器就是天赋人权。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以后,这些国家都确立了宪政制度,公民政治保障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实现。国内法和国际法中人权的基本内涵和外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只不过两者呈现出历史的发展逻辑,或者说,国内法上人权的外延最终也将成为国际人权保护的对象,但是在历史上是滞后的。但是,在共时的人权保护上,国内法机制和国际法机制是完全不同的。对于同一个国家而言,国内人权的实现状态及其保护政策和它的国际人权保护的立场与政策没有必然的联系,因为前者是以宪政制度为基础的,后者是以无政府状态为社会基础的。由于政治制度和宗教文明的同质性,英、美、法、德等发达国家在国际人权保护上持有相同的政策和立场,即强调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重要性和优先性。
天赋人权在国际社会的逻辑延伸,就导致了人权高于主权的结论,然而,天赋人权得以实现的前提是政治共同体的存在。在国际社会,因为公民政治的缺乏,天赋人权无法通过实证的社会契约或国际宪法来界定,如果国际社会存在这种天赋人权,要么就是各国为此达成一致,要么就是国际强权政治的结果。尽管法国和德国等发达国家在国际人权保护的实践中与美国基本上坚持同一立场,但是人权高于主权的论调主要归结于美国的人权外交,而美国坚持这一立场与其在经济全球化中的主导地位、国际政治上的霸权主义以及国际法上的例外论存在某种程度的必然联系。美国人权实践的实证分析,将有利于进一步认识人权和主权的辩证关系。
与英法等资本主义国家不同,美国以独立战争和内战的方式完成了资产阶级革命的任务,美国1787年《宪法》是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天赋人权构成了美国宪法的根基,以剩余权力原则[141]为基础的联邦制度和三权分立的民主制度,使其国内法上的人权保护堪称世界各国的楷模。因为不存在专制的封建制度作为资产阶级革命的对象,[142]除了天赋人权的基本精神外,美国1787年《宪法》并没有确立完整的人权条款,但是美国完善的民主制度和司法救济制度使“天赋人权”的“基础规范”在其法律进化的过程中形成了以宪法修正案为基础的权利法案,[143]自上而下的通过内战废除奴隶制度和黑人争取政治权利的民权运动都使美国建立了较为发达的国内人权保护制度,虽然客观而言,美国南部奴隶制度的历史,使美国的种族歧视成为现实的社会问题。尽管美国国内法上的人权保护制度较为完善,但是其国际法的实践却显示了其国际人权保护政策的虚伪性,其实质目的在于维护美国的经济利益和强权政治。
国内社会的人权保护受到民族文化的影响,在现实中以政治共同体的民主和法治为社会基础,而国际范围的人权保护也存在其社会基础。在国际社会中,世界文化是多元的,政治上也基本处于无政府状态,唯有冷战后的市场经济确立了全球性的经济理性和国际合作的基础,正因为如此,WTO所确立的国际贸易法律制度到目前为止仍然是最为有效的国际法制度。换而言之,经济全球化构成了发达国家特别是美国人权外交政策的社会基础。美国等发达国家主导了经济全球化的进程,其目的在于维护剥削性的国际经济制度,即新殖民主义制度。作为发达国家之一员,美国同样在国际社会中强调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优先性,它极力反对发展中国家所主导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以及发展权。经济和社会权利的有效保障,与经济全球化的资本剥削的实质相违背,而各个民族国家的文化权利的实现不利于美国在全球推行其宗教文化、政治制度和价值观。经济全球化中形成的“外围国家”无疑使发展中国家的人民作为一个整体而嵌入经济意义上的国家等级制度之中,[144]因此,美国等发达国家无法认同外围国家所提出的发展权,因为集体意义上的发展权的实现,意味着国际资本利润的减少。当然,发展权也存在其不合理性,尽管发展权在国际人权实践领域为发展中国家提供了追求其正当目的政治工具,但是就法律概念而言,它缺乏明确的内涵和外延,因为发展权有可能被理解为“发展”一切的权利,包括发展经济、发展政治、发展文化,发展各种基本人权,所以它无法为人权的国际保护提供一幅有效的切实可行的路线图。发展权可以团结发展中国家以改变其在经济全球化中的不利状况,但是它也有可能因集体属性而为专制政府所利用,因此,它有可能适得其反:主权因发展权之名而在程序意义上限制人权。(www.xing528.com)
任何经济活动都存在其外部性,美国人权外交在某种程度上是全球化经济活动的外部性的不公正分配。经济活动的外部性可分为正外部性和负外部性,[145]在国内社会,各种经济活动的外部性由空间关系或社会关系上的临近者和社会公众所享有,而所有社会主体都力图避免经济活动的负外部性,但事实上相关个体都没有合法依据和有效手段去克服这种“公地悲剧”的负外部性,[146]只有国家可以通过税收和行政法手段来规制经济活动的负外部性。然而,在国际社会的无政府状态中,经济活动的负外部性无法通过税收和行政法来规制。因为经济上的趋利避害,发达国家在经济全球化过程中输入经济活动的正外部性而输出其负外部性。其手段为在国内社会中负外部性的成本化和在国际社会中的外交政策。跨国经济活动(目前主要表现为国际贸易)追求剩余价值和经济利润,这就形成了国际经济活动中的投资自由和贸易自由,其最终表现是商品之平等,而不是人权路径下的自然人之平等,从而以形式平等掩盖了实质上的不平等。跨国公司为了避免所在发达国家正对经济负外部性作出的法律禁止或成本化,将那些负外部性较为严重的经济活动转移到发展中国家,因为这些国家的法律规制不健全,或者负外部性内在化的成本较低。经济活动负外部性主要体现在环境污染方面。随着国际非政府组织的推动和发展中国家人民环保意识的提高,发展中国家的环境保护,便与发达国家的市场自由发生了冲突。在发达国家的政治和外交压力下,发展中国家人民所应享受的环境权以及劳工权益成为少数跨国公司经济自由的牺牲品。通过其国际话语霸权和程序霸权,美国使新自由主义成为经济全球化的圣经,其核心旨在追求跨国公司的经济利益而削弱发展中国家的主权规制能力。
在国际人权保护的实践领域,美国的人权外交无疑具有其虚伪性。在1988年之前,美国一直没有批准过任何核心国际人权条约。在1988年,美国批准了《防止禁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在1992年批准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1994年批准了《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和《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但是美国对这些公约的重要条款作出了实质性保留或类似的声明,[147]这些保留说明国际法上的基本人权,并不高于美国国内法上的人权。美国虽然是国际人道法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的缔约国,但它不是1977年的两个《附加议定书》的缔约国。国际刑事法院的《罗马规约》所管辖的罪行,在某种程度上是为了惩治大规模践踏人权的行为,[148]而为了避免自己的大兵因为公约所管辖的罪行被绳之以法,美国不但自身没有加入该公约,而且还同其他许多国家签订一系列的双边条约来避免国际刑事法院的司法管辖。到目前为止,在联合国九大核心国际人权公约中,美国仅仅签署和批准了三项公约,而重要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一项任择议定书》以及《儿童权利公约》都没有得到美国的批准。[149]美国上述国际人权公约的批准情况说明,“国际人权卫士”的人权外交具有其虚伪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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