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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中的国家主权概念及其双重属性

时间:2023-07-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博丹阐述了国家主权的对内属性,而“国际法之父”格劳秀斯则从国际关系的角度对国家主权进行了界定。这种身份的双重性导致了国家主权具有双重属性。简而言之,国家主权对内具有权力属性,对外具有权利属性。国家主权的双重属性都具有历史性,其历史演进决定了国家在国内社会和国际社会中的法律地位,并最终促进了国内法和国际法的辩证互动。

国际法中的国家主权概念及其双重属性

国家主权更多地用于国际政治国际法的语境之中,在国内社会,因为政治制度的差异,主权主要通过皇权之类的概念来表述。此外,在现代宪政的语境下,主权的所有者还不一定是国家,因为有些学者认为主权在民,而政府只是其执行者,[115]也有部分国家在法治实践中强调立法主权,例如英国。换言之,作为准确的法律概念,国家主权是国际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国家主权理论是适应资本主义发展和民族国家形成的产物。让·博丹在《国家论》中最早对国家主权理论进行了系统的阐释,他把主权定义为“不受法律约束的、对公民和臣民进行统治的最高权力”,[116]并分析了其内在特征,即它是最高的、绝对的、永久的、不可分割的。博丹阐述了国家主权的对内属性,而“国际法之父”格劳秀斯则从国际关系的角度对国家主权进行了界定。格劳秀斯在《战争与和平法》中指出:“所谓主权,就是说它的行为不受另外一个权力的限制,所以它的行为不是其他任何人类意志可以任意视为无效的。”[117]国家主权的实践源于《威斯特伐利亚和约》,它不仅在国际关系中确认了国家无论大小一律平等,而且还承认新旧两教享有同等的权利,打破了罗马教会的世界主权论,使国际法脱离了神权的束缚。[118]真正意义上的国际法渊源于威斯特伐利亚和会,随后的国际体系至今仍被称为威斯特伐利亚体系,其基本支柱为国家主权原则。从理论形成和实践发展来看,国家主权自始就具有对内和对外的属性,这种双重属性得到了法律主体演进史的证成,在现实中也与国际法的社会基础相一致。

根据社会契约论,权力来自于权利之让渡。权利与个体公民的自由主义相联系,它以“自然状态”为逻辑起点;[119]权力则与政治共同体的集体主义相联系,其目的在于实现个体的基本权利。权利的形成在理论上具有横向性;权力的行使在实践中具有纵向性。国家具有国内法和国际法上的双重法律人格,它使国内法和国际法发生联系并相互作用。国际法与国内法的二元论,在某种意义上是社会契约论和宪政逻辑在不同法域之间的断裂,[120]欧盟宪法性条约及其所确立的欧洲公民身份,则使欧盟法发展为“自成一类的法律”,[121]从而不断缩小了这种断裂所造成的鸿沟。因此,国家具有双重的法律地位,在国内社会中,它是高高在上的权力共同体;在国际社会中,它是最基本的国际法主体。这种身份的双重性导致了国家主权具有双重属性。国家主权对内具有最高权力的属性。在国际社会中,理论上,独立者之间是平等的,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在实践中,国家是国际法最基本的主体,它享有完全的国际法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122]国家是天生的国际法主体,国际组织是派生的国际法主体。[123]格劳秀斯学派认为国家和个人在本质上是一致的。[124]著名的国际法学家沃尔夫认为个人和国家之间都存在着自然法支配下的自然状态,他还在自然状态的前提下论证了国家的天赋权利。[125]所以,主权国家是国际法律秩序中的“天赋”主体,它类似于社会契约论中的自然人,主权因此而具有天赋权利的属性。简而言之,国家主权对内具有权力属性,对外具有权利属性。国家主权的双重属性都具有历史性,其历史演进决定了国家在国内社会和国际社会中的法律地位,并最终促进了国内法和国际法的辩证互动。(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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