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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与中国的实践传统

时间:2023-07-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所以,中国历史上法律主体地位的发展,主要体现在个人和国家及其相互关系之上,而随着国际关系的形成和发展,国家在法律上的主体性则通过主权体现为对内和对外两个方面。在漫长的中国封建社会中,因为社会被国家所兼容,商品经济不发达,市民社会难以形成,在封闭性的自然经济中,个人的主体性和社会性在家国一体的背景下主要体现在“三纲五常”之中,即君臣关系、父子关系和夫妻关系之中。

国际法与中国的实践传统

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中,行为主体随着人的社会性的增强而不断多样化,但总体上可以划分为四种类型:自然人、国家、经济法人以及第三部门所包括的各种社团或非政府组织,[88]这些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关系通常由自然人、社会和国家之间的法理关系所体现。社会领域所对应的法律主体性,是社会契约论之下公民意思自治的结果,是自然状态下没有转让给国家的那部分权利的实践,它主要包括宗教团体和非政府组织。经济法人所代表的法律意志则较为复杂,它与特定自然人的经济利益密切相关,而某些经济巨头又影响了国家的意志。因为“顾客是上帝”和企业社会责任,经济组织背后的主体性错综复杂,其具体情况将取决于国家的民主和法治实现的状态。所以,自然人、国家和社会之间的相互关系,将作为社会基础来决定三者在法律上的主体性地位。但是,在封建政治传统和儒家文化中,国家和社会是合二为一的,社会为国家所控制。[89]同时,因为宗法制度,家国一体使支配家庭关系伦理道德,也成为调整各种法律主体关系的规范。所以个人的法律主体地位,既体现在他与国家的关系之上,也体现在家庭中的支配关系。在两千多年的家国一体的政治实践中,中央集权和宗法制度使政治权力无所不在,社会被理解为国家的同义词,或者说国家就代表着社会,因此非政府组织和民间团体的存在肯定会挑战国家权力及其合法性。所以,中国历史上法律主体地位的发展,主要体现在个人和国家及其相互关系之上,而随着国际关系的形成和发展,国家在法律上的主体性则通过主权体现为对内和对外两个方面。

(一)封建国家与个人的法律主体性

个人的法律主体性,主要体现为个人是否具有法律主体地位以及法律是否体现个人的意志,后者也可表现为法律是如何规定个人的权利和义务,当然这里的个人是指普遍意义的自然人,或者是与国家等主体相对应的公民身份等。法律主体地位是完整的法律主体性实现的基本前提,这里完整的法律主体性是具有自然法意义的范畴,它是指个人能完全实现其自然状态下的那些未转让的天赋权利并使其他社会主体(包括国家)来有效地保护这些权利的状态。个人法律主体性的共时和历时实现,都与民主的历史发展和政治实践密切相关。在某种意义上,民主是法治的前提,两者共同构成现代宪政的基石。简而言之,民主就是政治共同体之下的集体自然人能充分发挥其政治主体性,能平等地参与政治共同体的所有公共事务,其中包括立法事务。法治的实现和法律主体性的实现过程是以民主立法为前提的,因为包括制宪在内的立法环节,是所有法律运行机制同时也是公民政治的开端,正因为如此,有些国家坚持立法主权。[90]

人的主体性实现是与人的社会性实践互为条件的,也就是说,人的主体性具有历史特性。个人所具有的主体性,既体现为自身在各种社会关系中所具有的主体地位,也间接地体现为个人在任何社会组织的集体行动中所体现出来的行动资格和实际能力。在漫长的中国封建社会中,因为社会被国家所兼容,商品经济不发达,市民社会难以形成,在封闭性的自然经济中,个人的主体性和社会性在家国一体的背景下主要体现在“三纲五常”之中,即君臣关系、父子关系和夫妻关系之中。依照“三纲五常”的宗法制度,“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君、父、夫体现了天的“阳”面,臣、子、妻体现了天的“阴”面,阳永远处于主宰、尊贵的地位,阴永远处于服从、卑贱的地位。“三纲五常”是处理君臣、父子和夫妻关系的基本法则。在儒家看来,人不同于其他生物的一个重要特点,在于人类具有与生俱来的五常之道,坚持五常之道,就能维持社会的稳定和人际关系和谐。儒家文化在整体上决定了封建社会中法律主体实践的普遍特性,同时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法律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有所不同。

秦始皇以军事实力吞灭六国后,建立中国历史上第一个统一的中央集权君主专制国家。秦朝践行以赏罚为核心、片面依赖国家强制力的法家治国模式,以严刑峻法及繁苛的徭役、兵役、赋税御使和驱策吏民。为确保君主专制和君权的至高无上,秦始皇独操权力,通过法家思想和秦律以重刑制裁危害君权的行为,在生产、军纪和赋税等各种社会关系的调整上,广泛以刑罚为治理方式。皇帝完全支配其统治下的臣民的人身及其财产,在日常生活中,在不同层次的等级体系中,不同身份者从事民事活动时享有不同的资格与能力。严格说来,秦朝不存在完全意义的民事权利主体。在家庭关系中,父权受秦律保护,“不孝”行为严惩不贷。(www.xing528.com)

汉朝继承并发展了秦朝统一的中央集权的政治法律制度,皇帝制度进一步得到巩固和发展,进而形成了政治、经济和文化大一统的国家。“三纲五常”使皇帝的至尊地位得到法律的进一步明确与肯定。除此之外,还从理论上将皇权神秘化,将君权天授的观念理论化与系统化。根据董仲舒提出的“天人感应”说,皇帝被尊为“天子”,皇帝对国家的统治也被说成是“承天意以从事”,其无非在于言明,服从皇帝的专制统治,就是顺应“天意”。与此同时,君权同神权和父权沟通起来,鼓吹“陛下上为皇天子,下为黎庶父母”,进一步从理论上膨胀皇权。[91]就法律实践而言,在“朕即国家”的君主专制政治中,社会各阶层在法律上的地位是不同的,因而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所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也有显著差别。诸侯王、官僚、地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以独立地、完全地享有各种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农民虽然也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但其人身严重依附于土地,他们享有的民事权利也因此受到限制,是不完整的。汉代推行重农抑商政策,从高祖时起便规定:商人不得衣绣乘马,商贾子孙不得为官,不得名田,商人的民事权利受到一定的限制。[92]妇女人身自由和民事权利能力受到诸多限制,是事实上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奴婢在汉朝更是沦为民事关系的客体,汉代虽然禁止主人随便杀死奴婢,但他们是主人的私有财产,被主人当作创造财富的工具,主人可以随意将其卖掉或转赠给别人。[93]在家庭关系中,法律确认并维护父权与夫权的统治。在儒家思想的主导下,汉律广泛地调整了各种家庭关系,其法律规定了丈夫在家庭中对妻子的支配地位,也规定了家庭中长辈对卑幼的支配权。[94]

隋朝,为了加强中央集权,以免重蹈覆辙而分裂割据,统治者以恢复中原文化为己任,继承了以德为主、德刑并用的封建正统法律思想。[95]唐朝各项制度所体现的精神最主要的目的在于维护以皇权为核心的封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统治。在法律制度上,唐律确定皇帝“奉上天之宝命”、“作兆庶之父母”的至尊地位,许多规则都规定了皇帝在政治上的最高权力。[96]在儒家文化的影响下,唐律通过以礼入刑维护了家国一体、孝忠相维和以父权为中心的封建家庭制度。唐律在周礼的亲亲原则和汉儒纲常之义的基础上,依据“父为子纲”及“孝以事亲”的伦常道德,将“供养有缺”、“丧期作乐”、“别籍异财”等不合礼之行为,皆以事关伦常而入于“十恶”之不孝罪。[97]唐代家庭法律制度中的核心规则严格维护了家长的特权,这些规则实质上剥夺了个人在法律上的主体地位。[98]在家庭之外的社会关系上,唐律通过一系列的法律规定维护了官民之间及各自内部之间的法律主体地位的等级化。[99]在生产关系领域,个人被划分为士农工商四个阶层,每一阶层享有不同的政治权利以及社会地位。后者即贱民,在身份上分为官贱民和私贱民,官贱民通常有官奴婢、官户、工乐户、杂户等,私贱民如奴婢、部曲、客女等。相对于良人而言,贱民不具有独立的主体身份,甚至不具有独立的人格,他们仅仅当作一种特殊的财产,“部曲不同资材,奴婢同资财”。[100]宋朝的法律制度虽然提高了个人在民事法律资格及其权利能力上的平等性,[101]但其法制沿袭唐朝旧制,确认家长制度,维护家长对卑幼的教令权、主婚权以及家内财产的支配权等。

元朝是以经济文化相对落后的蒙古族为主体建立起来的政权,虽入主中原推行汉化政策,但是强烈的民族优越感和狭隘的民族偏见,充分反映在各项政治法律制度上。元朝统治者以法律形式将各族人划分为蒙古人、西域人、汉人以及南人四个等级,不同等级之间在法律地位上有显著的差别,公开确认的民族不平等体现在刑事和民事等诸多领域。[102]由于蒙古族入主中原前生产力水平低下,元朝的法律在一定程度上保留了奴隶制度,在这方面尤为突出的就是“驱口”。作为奴隶阶层,“驱口”沦落为法律的客体而不是主体。[103]另外,在征服过程中被掳获的手工匠在法律上划定为一种身份特殊的平民阶层——匠户,匠户也处于奴隶或半奴隶的地位,他们没有脱籍和迁徙的自由,终身为官府无偿劳动,并且身份世袭。[104]明朝的法律制度继续维护封建等级制度和不同身份在法律地位上的差异,明朝社会的构成,就身份而言,分为官吏、士、农、工、商、奴婢,以及法定的所谓贱民。贵族、官吏、地主不仅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而且在许多民事法律关系中还享有特权,明朝虽推行抑商政策,但商人仍然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奴婢虽然享有一定的婚姻权和代理经营权,但整体上被视为法律的客体。[105]在明代,各色人分别编入不同的户籍,相应享有不同的权利,而且法律禁止脱籍。在家庭方面,明代和前代一样注重维护家长的权威。有关家长权力的规则,不仅见于国家制定法中,还出现在家族法里。1644年,清军入关,建立了中国历史上最后一个封建政权,其专制性和中央集权性也达到了顶峰,与其相适应的法律传统也进一步发展。在法律的主体性方面,最显著的是对异端思想加强控制,对直接危及君权的言行予以严厉的惩罚。因为生产关系所引起的社会性的发展变化,个人的法律主体地位有所变化,人身依附关系有所减弱,民事经济活动能力有所提高。[106]但是,清朝法律继续确认和维护宗法制度,特别是封建家长制,家长由家庭中辈分最高的男性担任,集父权与夫权于一身。事无大小,子女不得专行,必禀于家长决定。家长享有对家庭财产的支配权与对子孙的教令权,《大清律例》(卷二十八)(《刑律》)明确规定:“子孙违反教令而依法处罚,邂逅致死者,勿论”,“父母控子,即照所控办理,不必审讯。”[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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