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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法实践中的主体转化及其法律意义

时间:2023-07-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而对于社会关系而言,任何人之间的主体和客体的转化就更为普遍。在更早的原始社会和更晚的封建社会,哲学上的人也有可能缺失法律上的主体资格。在原始社会的氏族部落以及封建社会的家庭关系中,在特定的地域或国家里,父母和子女的关系,并不由法律所调整,许多哲学意义上的“人”并没有成为法律上的主体。法律主体的产生是以法律的起源为历史基础,在实践中又以人的社会性和主体性发展为现实动力。

中国国际法实践中的主体转化及其法律意义

哲学意义下的主体,为法律主体的研究提供了理论基础和方法论。作为一门社会科学,法学有关法律主体的实践及对其未来发展规律的认识,在某种程度上依赖于哲学上的主体论。法律是调整特定主体之间行为或特定社会关系的普遍性规范,这便使法律与哲学上“人具有社会性”或“社会是各种社会关系的总和”的命题发生联系。“哪里有交往,哪里就有法”,“哪里有社会,哪里就有法”,也说明人的主体性行为和社会的历史发展都与法律的主体及其本体的演进密切相关。对于那些传统的法律部门而言,哲学的主体论为其法律主体特性的现实困境提供了解决路径,而对于那些新兴的法律领域,哲学的主体论则预示了新的法律主体得以产生的必然性。人的主体性在不同法域的实践,为不同的亚法律体系之间的关系界定了现实坐标,并决定了更高层次法律体系的形成和发展。后现代哲学主体性变革的必然性促进了国内法的现代性国际法原始性的互动,这种互动在根源上取决于人的主体性在国内社会和国际社会上所存在的巨大差异。哲学上的主体与法律的主体也存在一定的区别。哲学和法学的基本范畴并不存在绝对的对应关系,两者的核心范畴也有所区别,[37]这主要是两者的研究对象和研究目的的差异性。[38]主体论和客体论、唯物主义和唯心主义等构成哲学的基本范畴,而主体论、本体论和价值论等构成法律的基本范畴。哲学上的主体论涉及宗教问题,上帝作为万能的主体在法学领域为实证法的价值提供了社会和道德基础,同时也使自然法在不同的历史和社会背景中不断地复兴。所以,哲学上的主体论也为法学领域的价值论和本体论提供了一定的感性基础和合法性支持。

(一)从哲学的“人”到法律的“自然人

哲学上的人的界定,是以社会关系为基础的,每个人只是各种社会关系网的节点。动物和它的生命活动是直接同一的,动物不把自己和自己的生命活动区分开来,它就是这种生命活动。人则使自己的生命活动本身变成自己的意志和意识的对象,他的生命活动是有意识的。[39]因此,人是具有意识能动性的高级动物。个人,也就是进行生产的个人,最初还是十分自然地生活在家庭和扩大成为氏族的家庭中,后来是在由氏族间的冲突和融合而产生的各种形式的公社中,而后他属于一个更大的整体,即发达的社会关系。人是最名副其实的社会动物,不仅是一种合群的动物,而且是只有在社会中才能独立的动物。[40]也就是说,作为人类起源的生物发展到特定阶段就成为具有主观能动性的人了,这便使人从自然界中分离出来,从而形成了哲学的逻辑基础:主体和客体的二分和对立。当然在某种意义上,人和自然之间的主客体存在转化关系,这种转化在马克思看来,就是“对象性”的转化,哲学本体论所论证的存在是“对象性的、现实的、活生生的存在”,这种对象性,不是指认识论意义上的主体(人)单纯以客体为对象,而是在本体论意义上,将现实存在的主体和客体,都辩证地理解为感性的能动和受动的统一。主体(人)是能动的,又是受动的,他不仅受动于自身能动的主体性力量(如人的思维、感觉)的作用,而且受动于客体对象某种能动的主体性力量的作用而存在。[41]这样,在对象性关系中,相对于主体(人)的客体,亦应理解为是另一个“主体”,即“第三者”:“只要有对象存在于我之外,只要我不是独自存在着,那么我就是和我之外存在的对象不同的他物、另一个现实。因而,对这第三者的对象来说,我是他的对象。”[42]因此,在对象性关系中,主客体是相互作用的、直接互为对象即互为主客体、辩证统一的存在。而对于社会关系而言,任何人之间的主体和客体的转化就更为普遍。社会的产生就意味着哲学上的人的产生。而且,按照法人类学家的观点,社会的产生也就导致法律规则的出现,[43]这也就说明,哲学上的人和法律主体的产生,在时间上是一致的。但是,哲学上的人是所有学科领域的主体的抽象概括,它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和抽象性,而法律的主体则是特定社会领域的行为主体,它具有其自身的限定性和特殊性。哲学上的“人”并不是都能成为法律的主体,但是两者也存在某种关联性,是否具有法律上的主体资格以及具有何种权利或义务,都会削弱或加强哲学上的主体性,哲学主体性的发展,会使传统的法律主体发生变革,并有可能导致新的法律主体的产生。

就哲学的定义而言,在一定的历史阶段,奴隶具有了界定“人”所需要的基本特征,即会说话、能制造和使用劳动工具,在原始的生产实践中具有主观能动性,甚至这种能动性有可能比奴隶主更强,因此,奴隶便具有哲学上的人的主体资格。从历史唯物主义出发,作为劳动人民,奴隶的生产实践,无疑构成奴隶社会各种社会关系的基础,马克思主义有关阶级斗争的理论,也肯定了奴隶在哲学上所具有的主体资格。在更早的原始社会和更晚的封建社会,哲学上的人也有可能缺失法律上的主体资格。哲学上的人是社会关系的产物,但是并不是所有体现社会关系的人都能成为法律的主体。社会有不同层次的理解,在历史中也存在不同的历史形态,而且社会内部也包含着不同的基本组成单元,因为这些差异,社会关系的调整手段是多样化的,而法律只是其中的一种,这便导致哲学上的人的外延要比法律上的“自然人”的外延更为广泛,尽管两者在生物意义上是一致的。在原始社会的氏族部落以及封建社会的家庭关系中,在特定的地域或国家里,父母和子女的关系,并不由法律所调整,许多哲学意义上的“人”并没有成为法律上的主体。在现代社会,婚姻法、继承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都扩张到家庭和婚姻等社会关系。

从哲学意义上的人到法律上的自然人,必须具备一定的客观前提和社会条件,尽管不同的法学流派对法律的界定不同。法律主体的产生是以法律的起源为历史基础,在实践中又以人的社会性和主体性发展为现实动力。在原始社会,特别是法人类学所描述的原始部落中,人的社会关系更多的是通过简单的以物易物形成,其法律的表现形式是人们在持续性交易中形成的习惯规则,而其遵守或实施往往是靠内心的精神强制来予以保障的,这与原始社会生产力水平低下和各种原始宗教的信仰密切相关。在私有制特别是货币产生之后,社会关系便发生了质的变化,剩余价值也成为资本主义发展的内在目的,自然人之间不再是简单的以农业生产和物物交换为基础的主体间关系,少数人的财产或生存条件开始脱离其自身的劳动,资本及其剩余价值都依赖于新的社会组织,尽管这些组织无法拥有法律主体的资格,但是为了实现其创建者即自然人的目的,它们必须拥有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它们具有法律主体所有的基本特征。所以,随着自然人主体性和社会性的历史演进,它们会拟制或派生出新的法律主体,从而实现其最终的主体性,或者说实现其天赋人权,其中最重要的就是生存权和财产权。[44]

(二)人的主体性转向和异化与法律主体的发展

人的主体与人的主体性存在一定的区别,人的主体性是指人的主体地位的实现状况。相对于哲学主体与法律主体的关系而言,哲学上人的主体性与法律主体的发展关系更为密切,因为自然人作为法律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权力决定了其哲学意义上的主体性的实现状况。反过来说,自然人在哲学上的主体性的发展,也会影响法律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同时,也会导致新的法律主体的形成。这种辩证关系根源于人的主体性转向和异化以及人与法律之间所共存的社会性。随着人改造自然的生产能力的提高,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日益复杂化,在这种过程中,人的主体性和客体性发生了转化。在最为原始的生产关系中,在共时性的语境中,人的本质更多地呈现出其单向度的主体性,而自然是其单纯的客体,但是在社会关系复杂化的情况下,人与集体的他人之间会发生主体和客体的转化,复数的他者既拥有主体性,也可享有客体性。就过程哲学而言,个人的主体性在历史中并不存在,相反个人的客体性随着历史过程的时间跨度增加而日益增强。这一切的动力都根源于生产力推动下的人的社会性的增强,而人的社会性的增加,意味着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复杂化,新的法律主体也随之产生。

人的主体性随着社会性的增强会发生两种变化:一种是主动的积极转向,另外一种是被动的消极异化,这两种变化都是因集体的他者而发生,尽管其实质目的和外在表现形态不一样。在原始社会的多神论和中世纪基督教中,上帝是法律领域的万能的主体,他是神法或永恒法的立法者,是“独裁的”法律主体。从历史唯物主义的视角出发,上帝实质上是复数人的抽象化,上帝及其法律的意志,就是人的客观的绝对的主体性的体现。在近代社会,随着人类理性的张扬,上帝也得遵守理性之法。[45]在现代社会,政教分离的原则,剥夺了上帝为自然和人类立法的主体资格。但是上帝的立法意识通过自然法或实证法的正义价值得以传承下来。近代资产阶级革命通过主权和人权的联合战胜了神权,尽管其主要目的在于为资本主义的发展建立强大的民族国家,但是人权因此得以解放。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以社会契约论为出发点沿着宪政主义的路径论证了近代民族国家的合法性,如果说人是政治的动物,那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使人在哲学上的主体性在近代宪法中得以强化。天赋人权和汉斯·凯尔森的“基础规范”沿着纵向的城邦思维建构了强大的政治共同体,[46]其灵魂就是国家主权。在宪政的逻辑下,国家赋予其成员的公民身份,是人的主体性的一种政治体现和积极转向,而民族主义和主权原则,是国家强化其法律主体地位的重要手段,于是,国家便成为垄断性的法律主体。

哲学和社会意义上的主体类型远比法律主体丰富,法律的主体只能归结为两种类型:自然人和法人,如果按照本质主义或理性主义的逻辑来理解,自然人才是哲学、历史和法律的最终主体。自然人的主体性转向不但发生在政治领域,在经济文化(包括宗教信仰)领域,其主体性也沿着生产实践和价值追求的路径发生转向。从原始的生产合作到资本主义的大生产,人的主体性合作从先前的合伙发展到现代化的股份有限公司,这些组织具有其独立于自然人的意思表达机构和行为能力。在非政治和非经济领域,自然人按照社会契约论的逻辑过着自然状态下的自由生活,意思自治原则、言论自由、结社自由,都是最原始的主体性的表达。不同的是因为社会关系的复杂化,人们需要通过某种社团或组织来积极地追求其天赋的主体性,有的学者称这种主体的行动领域为第三部门。[47]如果跳出现代国家及其实证法所构建的法理洞穴,独立于自然人的生产组织和自然社团及其行为规则在国家产生之前就已经存在。按照哈特的初次规则和次级规则的理论,国家只不过是按照社会契约论或宪政的逻辑来承认原有的这两种组织的法律主体地位及其原始的权利和义务。所以,在某种意义上说,自然人沿着主体性积极转向的逻辑拟制了自然状态、经济领域以及政治领域的法人,只不过经济领域既存在公地悲剧也存在难以克服的剥削本性,自然状态过于感性,有时候也存在其安全困境,政治共同体便通过民主和理性成为规制前两者弊端的垄断性法人,同时,公民身份则以宪政方式约束了国家的垄断性权力。

与马克思所提出的劳动异化相对应,私有制和资本主义使人的主体性发生了异化。在生产实践领域,剩余价值使资本主体化和生产者客体化。资本主义的劳动异化导致了法律主体在事实上享有财产或生产资料的多少,法律上的财产权则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实现。经济领域的剥削性生产关系,使自然人的主体性被消极地异化。要消除这种主体性异化的历史根源或财产权享有的事实上的不平等,就必须通过马克思主义所主张的割断历史性的阶级革命来根除私有制,[48]或者是通过民主政治、普遍性的非经济价值追求以及政治共同体的基本安全依赖来渐进地规制生产领域的异化现象。[49]当公民政治和体现社会正义的价值体系,在经济、文化和政治的共同体中占主导地位的时候,资本的异化作用便开始削弱。

(三)国家的神化与法律主体的发展

西方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宣告了民族国家的政治崛起,国家因此具有绝对化的政治权力。自然人的法律主体性的历史强化,实质上体现为人权的普遍性的发展过程。公民身份所揭示的主体性展示了宪政逻辑下主权国家在保护基本人权上的积极实践。同时,人权主体的普遍性和公民身份的地域性之冲突,使许多国家在国际社会执行不同的人权保护政策。以美国为首的部分发达国家,在国际人权法的实践中推行了双重标准,相比较而言,以北欧为核心的发达国家在人权的国际保护中更加强调人权主体的普遍性和平等性。(www.xing528.com)

1.国家的政治崛起与人的主体性

自然人的主体性的发展,与社会组织及各种社会共同体的演进密切相关,而主权国家的出现和强大给人的主体性强化先后带来了积极和消极的作用,这种作用在国内社会是通过公民政治来实现的,对外则通过国家主权来实现,其内因在于人的主体性沿着社会性的纵向和横向发展逐渐转向或异化。西方资产阶级革命在人权的口号下建立了主权国家,人的主体性通过公民身份得以实践。同时,“三十年战争”之后的《威斯特伐利亚和约》沉重打击了天主教会的势力,上帝的主体性逐渐衰退,这必然意味着世俗权力的加强,该和约因此被称为神圣罗马帝国的一部新宪法,[50]它成为欧洲历史也是国际历史发展的重要里程碑,随后神圣的不再是罗马帝国和教皇,而是主权国家及其君主。在国家观念超越宗教观念之后,人的主体性的社会化,以民族主义为中介转向了主权国家,人的身份也相应地发生了变化,公民身份激励人们向主权国家效忠,公民身份开始独立于自然人的主体性,而法国资产革命过程中的1789年《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代表了这种历史开端,从而在某种程度上预示了人权和主权的对立性。更为重要的是,《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确立了国际社会的宪法性原则:国家主权平等,而且,该和约也确认了“条约必须遵守”的“基础规范”,因此,有的学者认为《威斯特伐利亚和约》是国际法上第一个宪法性文件,它开创了通过国际社会的行动制定一般国际法规范的先例。[51]总而言之,国家主权的确立对内对外都宣告了民族国家的兴起。

人文主义通过理性和人权的武器将人从中世纪神的束缚中解放出来,他们也逐渐成为民族的一员,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也使民族制度化为主权国家。过去的基督教徒的身份开始向法国人或德国人转化,欧洲人的主体性归属通过公民身份转化为爱国主义个人主义在资产阶级革命过程中也意味着国家主义的诞生,当主权和人权合作战胜神权后,个人对上帝所怀有的普遍性忠诚和对教会的权力依赖便转向了民族国家。随着近代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国家的法律制度和暴力机构日益完善,它们构成了现代国家的物质基础和组织机构,而日益强化的主权,则成为国家的灵魂。通过话语霸权和组织制度,国家利用政治上的爱国主义、法律上的实证主义和文化的民族主义构建了“想象的政治共同体”,并使国家观念深入人心。在20世纪,资本主义与国家主义和民族主义的结合,导致了灭绝人性的两次世界大战,国家所鼓吹的理性主义和民族主义被法西斯所利用,战争甚至被法西斯国家鼓吹为能推动社会的发展。[52]在现代社会,国家的行政权力日益膨胀,网络和信息技术的发展使国家的社会监控集中化,而后现代主义对现代性的批判说明,现代国家已经成为新的基督,它具有绝对化的政治权力。

2.法律主体与人权的实现

人在哲学上的主体性在法律领域的体现,顾名思义就是自然人作为法律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而就人权而言,它则体现为自然人所拥有的天赋权利和国家为此所承担的义务。按照社会契约论和宪政主义,法治和民主的基石范畴是权利而不是义务。换句话说,人权是人的主体性的法律体现,个人享有天赋的不可剥夺的人权,其中包括个人在理论上的主权。国家是个人依据社会契约而组成的政治共同体,执政者的权力源于受统治者的许可与委托,这种权利与权力的转化,使得人权转化为国家行使的主权,国家主权因此具有存在的合法性基础。[53]就法学而言,法律主体是指享有法律上的权利和承担法律上的义务的主体,这种权利和义务,既包括程序上的也包括实体上的权利和义务,而程序上的权利体现为一种积极的诉权,而其义务多为一种被动的应诉义务。哲学上的人及其主体性不同于法律上的“人”及其主体性,后者更为复杂且与人的社会性的实践状态密切相关。从共时的角度出发,[54]哲学的人具有普遍性,而不同的法律体系对法律主体的规定和实践也存在差异。人权是自然人的哲学主体性和法律主体性的中介,人在哲学上的社会性演进,为研究人权的理论和实践提供方法论。

当法学的基石范畴为权利时,[55]权利的实际享有就成为分析自然人的法律主体资格的出发点。人权的主体与人权的内容是认识和实践人权的两大构成要素。使人权与其他类型的权利相区别的不是内容,而是其权利主体的普遍性,同时,在权利的等级体系中,人权是其他所有权利的合法性基础,在人权的实践史中,人权依次成为其他法律权利的价值、基本原则和上位权利。人权概念依其自然含义包含着主体要素,它强调人权的主体是人,这种人的普遍性根源于人在哲学上的主体性,这是人权概念的内在要求。无论是权利的主体和还是内容,其他权利都派生于人权。国家、社会团体和企业都是为了实现人权,而且其主体缺乏普遍性。因此,法律主体的实践最终表现为人权的逐步实现。

3.国家主权与人权的实践:以公民身份为视角

人的社会性导致了人的主体性转向或异化,进而造成了普遍性人权和区域化国家主权之间的紧张关系。无论在理论领域还是在社会实践上,人权和主权之间都存在着辩证的关系,在历史上两者是互动的。在现代社会,随着国家的神化,现代性日益展示了人权和主权之间的对立。人权和国家主权的同质性互动关系,在理论上根源于人的主体性的积极转向,在实践中资产阶级革命所提出的政治权利和公民权利事实上促进了人权的实现。人权和主权的对立,主要在于人权的普遍性和开放性与主权的地域性和封闭性。公民身份的区域性和人权主体的普遍性差异,使国家主权在实践中践踏了人权。依主权之意志和公民之义务,战争中的杀戮行为无疑是剥夺了最为基本的人权,无论这种主权者的命令在实证法上是如何“合法”。主权国家的合法性及其行为规则根源于公民政治,公民权利和人权在主体上的差异性,因国际社会的无政府状态而复杂化。公民权利是人权的组成部分,公民政治可以促使主权国家在其领域内有效地保护人权,而人权的普遍性涉及国际社会,国家的外交政策因此有可能与人权的保护相对立。在理论上,主权国家在国内社会所面临的现代性压力,可以通过国际社会的原始性或无政府状态来瓦解。例如,发达国家在经济全球化过程中所获取的利益可以增加公民福利进而促进公民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充分实现,但这种权利的实现是以他国人民权利之丧失为条件的。

人权主体的普遍性使人权的实践具有开放性,但是发达国家的国际人权法实践无疑因资本主义的特性具有虚伪性,尤其体现在国际社会中推行双重的人权标准上。在西方国家,公民社会性的实践构成,深刻地影响了国家在国际社会中的人权实践。资本主义国家整体上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是以美国为核心的典型的资本主义国家,二是以北欧为核心的福利性资本主义国家。从20世纪30年代的“大萧条”到70年代的“滞涨”危机,以美国为首的资本主义国家从自由资本主义向国家垄断资本主义过渡进而发展为金融垄断资本主义,这一过程所体现的是赤裸裸的全球扩张。[56]与此同时,北欧国家以普遍主义和社会平等观念为价值核心,建立了高税收高再分配效应的福利制度。由美国主导的经济全球化将欧洲国家拖入了统一的经济发展模式,欧洲大陆的其他国家虽然在某种程度上具有美国资本主义的某些特征,但总体上体现的仍是福利性资本主义国家的特性。因为英美文化的同源性以及英国的地缘政治,英国是两种类型的资本主义的中间形态,它同时具有两者的基本特征。公民社会性和主体性的完整实践可以从生产关系、文化归属以及民主政治等三个方面进行分析。在民主政治层面,两类资本主义国家没有多大区别,因为它们都是经过资产阶级革命的洗礼而得以建立。如果没有寄生于剥削性的全球经济关系以及美元的货币支配体系,美国公民的人权基础只能从资本的剩余价值角度分析。也就是说,美国公民的主体性地位是以经济基础为主的,这样使其文化上的封闭性较弱,而北欧国家公民的社会性和主体性,更多地与文化和价值的共同体相联系,这对内使其福利性政策为大部分公民所接受,[57]而对外使文化呈现出较大的封闭性。这种差异造成了两种类型的资本主义国家在国际人权实践中执行不同的外交政策,对国际人权公约的批准和实施状况也截然不同。

人权曾经是西方资产阶级革命的思想武器,欧美发达国家对于国际社会中人在法理上的主体性认同都是一致的,但是两者的外交实践却存在较大的差异。对于美国而言,联邦党人的宪政理论及其伟大实践,确立了西方民主政治的楷模,但是这并不代表美国在国际社会中也会沿着同样的逻辑来实践国际人权。首先,美国对外所推行的新自由主义是为其资本主义在全球的扩张服务,新自由主义必然使生产关系所形成的社会关系支配人的主体性,或者说,资本产生剩余价值以及这种经济活动应不受任何法律的约束,而不管这种经济活动在国际社会存在何种负外部性[58]以及如何践踏其他国家公民的基本人权。[59]其次,因为美国在国内是民主政治的楷模,政党政治和公民政治的压力,会使政府适度地转移国内生产关系中的剥削性,美国在经济全球化中的经济获益将会提高其国民的福利水平,从而缩小和福利性资本主义国家之间的差距。资本的剥削本性是天性的和自发的,但是欧洲国家的人权实践的动力机制是多维度的,经济制度背后的利益追求只是其中的一个维度。北欧国家的国际人权实践是其国内公民主体性和社会性实践的对外延续,也就是说,剥削性的国际经济制度的维系,并不是这些国家人权实践的唯一宗旨,它们不但对发达国家所推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较为关注,同时对发展中国家所提出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表示尊重。所以在国际人权法的实践中,美国的人权保护只是封闭于其公民身份所对应的领域(境内的法律保护和境外的外交保护),而其人权外交只是被国家政治所利用。美国通过话语霸权、对国际组织的控制以及议题设置,为国际社会确立了普遍性的人权标准,而它自身却整体上游离于国际人权法公约体系之外。[60]相比较而言,北欧国家则批准了大部分的国际人权公约,[61]它们在实践中对外坚持了人权的开放性和普遍性,而不是像美国那样对内对外、对敌对友始终坚持双重性标准,从而显示其在人权保护上的虚伪性。为了促进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并有利于其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保护,北欧国家通过经济援助来大力支持发展中国家,北欧国家比美国以及其他西方国家要人道得多,而两者的经济实力却存在天壤之别。美国国会研究服务处(US Congressional Research Service)的官方发展援助(Official Development Assistance,ODA)统计资料显示,就2005年的人均国民生产总值所占比例而言,三个北欧国家(丹麦、挪威和瑞典)的对外发展援助都排名前五,而美国却位居倒数第二,所有北欧三国人均对外援助比例几乎要比加拿大、日本和澳大利亚高3倍到4倍。[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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