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世界万物都存在某种必然或偶然的联系,但严格说来,关联论并不是所有社会科学和所有法律体系的基本范畴。当法律体系的封闭性逐步增强后,其关联论研究的重要性也随之降低,但是当法律体系内部的矛盾对立面开始萌芽时,内部的本体论问题也就会向外部的关联论转化,新法律体系和原有法律体系之间的关联论研究便尤为重要,从欧盟成员国的国内法到它们之间的欧盟法便体现了这种发展趋势。对于国际法而言,因为其原始性和不成体系性,关联论之研究尤为重要。国际法关联论的主要研究目的,在于认识与国际法发展密切相关的最重要因素,并把握这些要素的发展趋势及其对国际法基本范畴的体系性和互动性的影响。同时,必须意识到,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在不同的国际背景下,特定的关联要素将在国际法的发展中发挥主导性作用,而在其整个历史演进中,自然人的自然权利的设定和实现,则是最终的决定因素。在经济全球化时代,国际法规则的制定、形成和实施,都与国际政治、全球市场和民族文化融合存在密切的联系,而这种关联论是建立在法律与政治、经济以及文化之间的相互关系的基础之上。在法律的所有关联性范畴中,政治是最重要的,两者几乎是一种双胞胎的关系;经济则体现了法律的物质关联性;文化则体现了法律的精神关联性。
(一)政治和国际法的关联性
要界定政治和法律的关系,就必须对法律本身及其相关联的政治进行明确地界定。然而,无论是政治还是法律,学术界都无法达成一致的权威性概念,相反,法学的主要流派往往因为法律概念之分歧而形成。无论在界定法律的内涵时存在何种争论,它们至少必须涵盖目前最为典型的两分法律体系,即国内法和国际法。因此,将法律表述为“统治阶级之意志”,无疑将国际法排除在法律之外,而“法律是主权者的意志或命令”的观点也值得商榷。“哪里有社会,哪里就有法”,“哪里有交往,哪里就有法”,就没有将统治阶级和国家的存在视为法律存在的前提。法人类学所描述的原始社会的法以及英国法制史中习惯法对于王权的独立性和制约性,[44]都说明国家权力并不一定是法律产生的前提。国内法、国际法以及介于两者之间的欧盟法说明,法律的发展不是约翰·奥斯丁的所谓“命令”式发展。莱翁·狄骥指出,法律既不是命令的形式,也不是意志的表现,它纯粹是一种社会的产物,为社会成员所自觉遵守的一种纯粹的事实,社会的统治者只需把它制定到各种法典和条约中。[45]尼古拉斯·波利蒂斯也认为,法律只是人类生活的映像而已,与人类的生活一样,法律同样处于不断转变的过程中,其形式代表着一种社会形态,但却是一种转瞬即逝的社会状态。[46]所以,法律就是调整各种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或者是调整社会性交往的行为规范,它们都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在实施上也得到特定组织或制度的保障。法律的约束力和实施保障都具有某种历史性,这种历史性又取决于政治、经济和文化三者互动而形成的社会基础。
作为双胞胎,政治与法律都存在概念界定的分歧。政治是人的社会性在公共领域的体现,所以亚里士多德曾说过“人依其本性是政治的动物”,[47]中世纪伟大的思想家托马斯·阿奎那则把其名言改成了“人依其本性是社会的动物”。[48]也就是说,人类社会自形成起就存在政治现象,无论是在古希腊的城邦国家,还是在专制的封建王朝,政治都是无所不在的。马克思主义认为,政治就是阶级斗争,但政治的涵义要比阶级斗争深刻得多、广泛得多,它不仅包括阶级斗争,还包括各种社会阶层之间的关系,以及国家或任何形态的政治共同体为巩固政权而进行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等重大活动。因此,所谓政治,即是特定阶层或社会集团为实现其利益和目标,运用特殊的公共权力(国家或政权),整合和协调各种社会关系,使社会形成最基本的公共秩序,从而使其得以稳定发展和各种利益得以实现的社会现象。人们经常将政治和法律视为难以区别的双胞胎范畴,是因为法律和政治的界限是相对的,它们之间互相渗透,政治中包含着法律,法律中又包含着政治,在一定的条件下两者可以相互转化。而且,政治和法律都与国家政权或特定的社会共同体联系在一起。然而,政治和法律关系的准确界定,也是以一定的学术立场和历史阶段为前提的。实证主义法学认为,资产阶级国家实行三权分立以后,立法和司法机构逐渐从国家行政机构中分离出来,法律才逐渐从一般的政治现象中分离出来,形成一种独立的社会现象。可见,法律和政治本来是密不可分的。国家这一政治组织包括了立法和执法机构;事实上,任何法律著作和法律文件都渗透着一定的政治观点,任何政治现象中又隐藏着一定的法律问题。以此看来,法律是形成于政治之后,但是,法人类学、自然法学以及“人是政治的动物”的观点,都说明政治和法律在历史的起点上是统一的。
在现代社会,政治和法律是互为前提和相互依存的。一方面,政治是法律的基础,美国学者莱斯利·里普森断言:“法律的苍穹不是独立的,它建立在政治的柱石之上,没有政治,法律的天空随时可能坍塌。”[49]另一方面,法律是政治的正当性或合法性源泉,因为政治本身并不必然具有正当性,政治权威的树立和政治秩序的维系以及政治权力的有效行使,无不依赖法律为之提供正当性支持。只有披上合法的外衣,政治权威才能获得社会的普遍认可,政治生活才能正常有序地进行,即使在初民的神权社会时代,政治的核心问题也是争取分享权力或影响权力分配,[50]法律的核心问题则是如何界定和保障个人的天赋权利。也就是说,政治以国家权力或公共权力为中心,法律以人的基本权利为依归。由于一切权力都具有率性不羁和自我扩张本性,极易侵犯权利;而权利却生性内敛保守,这种特性导致以权力为基础的政治总是主动的和积极的,而维护权利的法律则通常处于被动的地位。
在历史上,法律与政治的关系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大致说来,在古代以及中世纪时期,法律从属于政治是普遍现象,近现代以来,随着宪政主义的法律实践,政治服从于法律逐步占据了主导地位。用塞尔兹尼克和诺内特的话说,前一时期的法律是“压制型法”,后一时期的法律是“自治型法”。“压制型法”与政治紧密结合,是政治权力的柔顺工具;“自治型法”与政治相分离,是规制政治权力的有效力量。[51]在现代社会,民主和法治的盛行以及“依法行政”和“依法治国”,都强调了法律对于政治的独立性和规范性。就实证主义法学而言,政治是孕育法律的母体,或者说只有政治发展到一定的历史阶段,才会出现规范性行为规则,尽管法人类学家对此持有不同的观点。[52]从政治和法律的概念的比较分析可知,政治更具有感性,而法律是人类理性飞跃发展或特定历史阶段的社会共同体感性经验发展的结果。在人类法律的历史演进过程中,早期的法律因为其原始性太强而成为政治的一部分,这与“恶法亦法”的观念相对应。当法律开始对政治行为进行规范时,两者的对立性逐渐增强,政治便成为法律关联论的重要范畴。在现代社会,宪政、法治、依法行政和依法治国都体现了法律的至高无上性,但这不能说明政治和法律在人类各种社会共同体中的代替关系,微观的选举和宏观的政策,都将为现存的相关法律规范提供民主基础和政治动力。法律的现代性和原始性,决定了政治和法律之间的关联性程度以及两者的优先性问题,无论怎样,政治都会为法律的发展提供社会资源和感性基础。在特定的社会共同体或法域之内,法律的原始性与政治对法律的影响力成正比,而法律的现代性与政治对法律的影响力成反比。
国际政治和国际法的关系,也以国内社会中政治和法律的关联性为理论基础。民主和法治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并在宪政主义的逻辑中得到体现,也就是说,在社会共同体的初步发展阶段,政治相对于法律具有绝对的优势。但是随着法律的民主化和现代化,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体系对政治的规范性逐渐增强。国际法是一种原始性和开放性的法律,在一定的历史时期,国际法是国际政治的产物,国际政治决定国际法的内容、结构和发展方向,但是国际法一旦形成,它就会成为规范和制约国际政治的因素,国际法将使国际关系日益法制化。国际法的价值意义不仅表现在它是各国意志的协调及其所赋予的合法性,而且还表现在它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即具有自己的法律拘束力,能对国际政治的行为主体提供制度约束,这种约束虽然不能与国内法的强制力相提并论,但是它能对国家的政治行为或外交行为进行法律上的规范、政策上的定位以及社会舆论上的行为评价。在国际社会,国际政治支配下的国际关系,是国际法规范的主要内容。国际政治和国内政治存在显著的不同,天赋人权与民族共同体,使国内法的自然人成了政治意义下的公民,所有人都在塑造着这种社会共同体,而在国际社会,国家是国际法的原始主体,但是并没有天赋“国”权的概念,在微观层面上,各国人民之间的社会关系无法形成国际公民社会。在这种情形下,大国政治而不是国内法意义上的政治,成了影响国际法发展的重要因素。在国际霸权不太可能的情况下,大国政治是国际政治的主要方面。大国政治与国际法的博弈,最终将取决于本体论和价值论视角下的更为深刻的经济和文化等关联性要素,因为世界经济的一体化和民族文化的融合都将为国际政治和国际法及其互动奠定社会基础。
(二)经济全球化与国际法
经济与法律存在密切的关系,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而法律则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经济基础决定论,严格上只适用于国家或特定形式的政治共同体之内的本体论和关联论研究,在国际社会中,经济基础难以决定上层建筑,因为缺乏公民政治和价值认同,全球的经济基础无法形成与其对应的上层建筑。即使在国内法中,经济基础也未必决定法律在内的上层建筑,否则法律的终极价值是经济效率而非社会正义,法律的制定与实施也将成为经济学问题而非法学问题,而且,人类的幸福追求和法律的终极价值都将取决于经济基础。对经济基础决定论的批判,并不是想割断经济与法律的联系,的确,经济在法律的发展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这种作用不是决定性的。在肯定两者关联性的前提下,经济对法律的影响在不同的法域中存在不同的路径和社会条件。在解读法律的经济关联论时,功能主义似乎比经济决定论更为有效,因为前者有利于认识经济决定论的“决定”性社会基础,或者说,它从多重因素的路径分析了经济对于法律的重要影响。[53]
在国内法的历史演进中,经济的“外溢”或决定作用被认为是理所当然的,因为那是基于国家在历史中积累而成的同质的民族文化和政治制度,从而使人们意识到似是而非的经济决定论。以欧洲一体化为背景的欧盟法和以经济全球化为背景的国际法的比较研究,便印证了经济决定论和“外溢”作用的局限性,或者说,这种决定论和“外溢”必须存在某种社会基础。
在国际社会,全球经济和国际法的关联性探讨,主要在于认识前者给后者所造成的积极或消极影响,同时也要发现欧盟的外溢效应模式在全球化进程中的困境及其成因。自从资本主义发展初期欧洲国家发现新大陆以来,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进程已经开始了,但是它对国际法赖以发展的社会基础所产生的革命性影响,则以冷战结束和市场经济主导全球经济关系为历史起点。尽管在主观上不同的学者对全球化的影响存在不同的评价,有的认为:“全球化就像一种糟糕的天气不可避免”,[54]有的则认为:“全球化是一辆推土机,它将世界铲平……”[55]但客观上全球化使国际法的发展产生了巨大的变化。全球化在本质上是经济全球化,各门社会科学所大量研究的全球化的内涵和外延,实质上就是经济全球化的内涵和外延。将经济全球化鼓吹成全球化是其主要受益国和新自由主义[56]所推动的结果。在积极作用方面,约瑟夫·奈提出的“复合性相互依赖”最有利于揭示经济全球化对于国际法特别是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决定性作用。在消极作用方面,全球公地悲剧、南北贫富分化等国际问题日益凸显了国际法的局限性。
按照约瑟夫·奈和托马斯·弗里德曼的观点,版本不断升级的全球化(实为经济全球化)为国际社会的发展描述了美好的前景,[57]这种前景也成了某些学者认识国际法社会基础的基本框架。根据社会契约论,国家及其法律的产生旨在避免“自然状态”,即一切人对一切人的战争状态,[58]因此,秩序也就成为人类历史上各种法律的重要价值追求。在国际社会中,国家是国际法的天赋主体,在国家行为没有得到国际法规范的自然状态下,战争被认为是国家的自然权利。国际关系的发展史表明,国家的战争行为不断地受到国际法的规范,在某种意义上,国际法的发展史就是战争逐步被禁止的过程。因此,制止战争以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是国际法所追求的基本价值。但是,由于缺乏世界政府的安全保障,同时,没有任何强国可以成为绝对的霸权国,战争的彻底禁止也就成为国际法的困境。经济全球化所促成的“复合性相互依赖”(complex interdependence)在某种程度上使国家间的战争釜底抽薪,从而有效地维护了世界的和平与安全。[59]尽管经济全球化无法像欧共体那样将经济一体化导向政治一体化甚至是欧盟宪政,但它还是会形成一定的外溢作用,国际市民社会和网络虚拟空间,都会使经济全球化的合作效应外溢到非经济的中、低度政治领域。[60]因为缺乏同质性的文明和相同的政治传统和法律文化,新功能主义的“外溢”不可能在全球范围内形成并最终促成全球政治共同体的出现。
如果说法律的基本价值为正义和秩序,那么经济全球化则有利于国际法秩序价值的实现,因为秩序在国家为基本主体的国际社会中表现为非战争的和平状态,同时,经济全球化的负面影响无法促进国际正义的认同感及其实现,而且缺乏宏观规制的全球公地悲剧破坏了人类和自然之间的生态平衡,最终必然危及人类的生存,全球气候变化和生物多样性的破坏都是其表现。在某种程度上,全球化的时空压缩和自然人跨国流动的自由化与频繁化,有可能在缺乏正义的社会土壤中滋生国际恐怖主义,从而在特定的情况下在自然人层面上重归“自然状态”,尽管国家层面的自然状态得到了控制。国际恐怖主义这种特殊的现代性“自然状态”,有可能使国家之间的“自然状态”在一定程度上反弹,因为受恐怖主义威胁的国家将会扩大解释战争的主体,并积极地通过先发制人等军事战略来维护国家及其国民的安全和利益。[61]在经济全球化过程中,文明冲突论中上帝之间的战争以及以民族国家为单位的贫富分化,都践踏了人与人之间的实质平等和人的基本尊严,[62]因此,国际正义在理论上也就难以达成共识,在国际实践中也缺乏民族理性和个人感性在微观层面上的互动。
(三)文化融合与国际法的价值整合
尽管经济全球化促成了国家之间的复合性相互依赖和各国自然人的自由流动,但是经济全球化还不足以产生像新自由主义所鼓吹的作用——世界被经济全球化所铲平。虽然国家之间的疆界在某种程度上消失了,但是民族文化和宗教信仰的冲突和隔阂却依然存在。在特定的地区和特定的国际背景下,各国人民的文化疆界阻碍了经济全球化的外溢效应,这种抑制作用使主权国家之间缺乏政治互信,也使各国人民难以就国际法的正义价值达成共识。经济全球化和区域一体化是当今国际社会的两大辩证的发展趋势。欧洲区域一体化和美洲、亚洲和非洲等区域一体化的比较研究说明,文化的同质性或不同文化的融合,才是区域一体化及其法律机制的内在基础。[63]文化的这种决定作用可以从人的社会性及其实践来理解。人的社会性可理解为人所固有的过着有组织的生活的倾向或特质。组织与制度、规则以及社会共同体的必然联系,都证明了组织理论对于法学研究的重要性。
理查德·斯格特所提出的组织理论,从自然视角、理性视角以及开放系统的视角阐述了组织在社会系统中所具有的文化、经济与政治基础,它为认识国际法的关联论及其决定性因素提供了三维视角。[64]虽然全球化在“复合性相互依赖”中使主权国家在一定程度上摆脱了安全困境,有效地实现了国际法的秩序价值,但国际社会的和平与安全有可能是一种中立性质的法律价值,此外经济全球化的客观理性及其所追求的效率价值,似乎都是经济学或自然科学的范畴,它们最终是一种客观的“价值”,在很多情况下都与实质正义无关。组织可以理解为一种努力追求可预见性生活的行为。在国际法和国际组织的发展史中,通过国际会议解决国际争端的威斯特伐利亚和会,被认为是国际组织的原始形态。有的学者认为,一定范围内的社会群体,也是一种非正式或原始形态的组织,作为政治共同体的国家则是一种垄断性的高级形态的组织,而法律则是各类法律主体或社会实体博弈的结果。在国际法的关联论中,决定正义认同的民族文化及其融合,是最终的决定性要素,它决定了政治和经济因素所追求的社会价值。自然视角下的组织或自然生活群体,通过民主制度为法律的正义价值注入了感性的正义观念和理性的官僚程序。宗教信仰、民族文化中的民主传统,都是自然性组织通过感性认识和实践国际法的主要因素,它们决定了国际法的实效。相同的国际法概念,在不同的文化体系中存在不同的理论认识和实践路径。例如,人权对于部分国家来说是一种法律文化,对于部分国家来说是一种法律价值或法律原则,对于另外一些国家来说,它也有可能沿着“基础规范”的逻辑被建构为人权赖以实现的规则体系,然而对有些国家来说,人权可能只是一种应然的理想。
国际法与国内法在实效上的差异,在很大程度上是由各国对国际法的感性和理性实践的分歧所造成的,这种分歧可以从民众和国家两个层面予以解读。在国际法的早期发展阶段,国家的国际法实践(包括运行论意义下的立法、执法和守法等各个环节)完全屈从于国家,特别是行政机构的意志及其外交政策。在这个时期,国家是国际法唯一的法律主体,国际法无法为国际组织和自然人设定实体上的权利和义务,在程序上也没有主动的起诉权利和被动的应诉义务。同时,外交法和战争法成为传统国际法的主要内容,国家的国际法实践与公民也不存在间接的微观的利益关系。在这种情形下,一国对国际法的实践政策,取决于国家在国际关系中所体现出来的主观意志,这种意志与该国在历史上长期积累而成的政治文化和法律传统密切相关,而且,也与该国在国际关系中对国际政治和国际法的历史体验有关。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有关各国对国际法实践的解读,还依赖于民众层面的主观分析。在民主的政治体制中,由于跨国性社会关系日益涉及国民的现实利益,人们对国际法规则的“立法”诉求不断增强,对国内法的实施也较为关注。民众的法律诉求通过多数表决制使其在现代立法和行政首脑的选举中发挥积极作用。于是,立法机关对重要国际条约的批准行为、外交官对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的实践行为以及国内行政与司法机构对国际法的国内实施行为,都将主动或被动地回应民众的诉求。在这种路径下,国家的外交政策和国际法实践,日益受到微观层面的主体及其观念的影响,特别是自然性社群和民众的宗教信仰,日益在塑造着国家的外交政策和国际法实践。各国对国际法的认知和态度是基于其参与国际关系的实践,由于历史和现实中其实践在深度和广度上的差异,各国外交实践的局限性决定了它们在国际法基本范畴认识上的局限性。中西古代法律实践的深度和法律发达的程度的重大差别,使得中国和西方国家对国际法的概念和范畴的理解产生了分歧。就法律的关联论而言,有些概念尽管在字面上一样,但是它们所包含的理论内容及涵盖的社会实践都有所不同,并进而影响了法律的运行论。例如,中西文化中“封建制度”与“公民”概念的差异性,便导致了不同的政治传统和法律文化。尽管国内法和国际法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体系,但是就国内法与天赋人权或“人民当家做主”等基础规范的历史实践而言,国内法的价值追求无疑是未来国际法所追求的价值,国内法横向的范畴体系也必然是现代国际法各种基本范畴逐步完善的参照系。国内法意义下的法律主体论和关联论,必然为中国的国际法实践提供理论框架和方法论。
【注释】
[1]反映事物本质属性和普遍联系的基本概念,是人类理性思维的逻辑形式。各门科学都有各自的范畴体系。哲学范畴是自然、社会和思维发展过程最本质、最普遍的联系的反映。人们单独谈论范畴时,往往是指哲学范畴。参见《中国大百科全书》总编委会:《中国大百科全书》(哲学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7年版,第277页。
[2]参见《智者篇》,254C。
[3]柏拉图所建立的“通种论”,是以探究概念的本性和分析概念与范畴的关系为出发点的。柏拉图将有关概念和范畴关系的认识分为三种:第一种观点执着于概念的确定性,这种观点将造成“使人无法开口,断绝语言”的后果;第二种观点把范畴无条件拢在一起,即无条件地坚持概念的灵活性,这种观点直接导致“动即是静,静即是动”的结论;第三种观点,有的范畴彼此渗透,有的彼此相拒,而且渗透的程度各不相同,即相对地坚持概念的灵活性和确定性。由此可见,在柏拉图的认识中,范畴和概念是不同的。他认为辩证思想家的任务是:第一,正确地按类划分范畴,确立每类范畴的独立性,保持概念的确定性;第二,指明各类在什么情况下渗透,什么情况下不渗透,即确定概念灵活性的条件……由此可见,概念相对于范畴是更为本质的东西,范畴是概念的延伸。参见寿建刚:“柏拉图范畴论研究——释‘通种论’”,载《内蒙古社会科学》1991年第1期,第28页。
[4]参见夏征农主编:《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35~46页。
[5]例如,王利明教授主编的《民法》(第一章)在介绍民法的概念时,就分别对其内涵和外延进行了界定。首先他深入分析了民法的内涵,指出虽然不同时期和不同社会阶段需要的民法各不相同,但是它们无一例外都以调整商品关系的三大制度——民事主体、所有权、债和合同为基本内容。他进一步分析了这些内容,并得出了:民法是权利法;民法内容主要是私法;民法主要是实体法;民法具有一定程度的任意性;民法强调平等协商和等价有偿原则的五个特征。接着他进一步阐述了民法与邻近部门法:经济法、行政法、劳动法、婚姻法、商法的区别,从而明确了民法的外延。参见王利明:《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17页。张明楷教授在其《刑法学》第一章界定刑法的概念时,也是首先对“刑法”的内涵进行深入分析,指出刑法是对一次规范(如民法规范、行政法规范等)所保护的法益进行强有力的二次保护。从刑法的本质特性延伸出刑法的六大特征:内容具有特定性;制裁手段的严厉性;法益保护的广泛性;处罚范围的不完整性;部门法律的补充性;其他方法的保障性。最后他通过实体法与程序法、母法与子法、强行法与任意法、公法与私法、固有法与继受法、立法法、司法法和行政法的区分,明确了刑法属于实体法、子法、强行法、公法、固有法、司法法,从而与相对应的其他范畴区分开来,明确了刑法的基本外延。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9~20、24~25页。
[6]参见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4页。
[7]参见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页。
[8]参见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页。在该书中,张文显教授以范畴的类型为标准将法学范畴体系分为本体论范畴、进化论范畴、运行论范畴、主体论范畴、客体论范畴、价值论范畴等六类范畴,但是进化论范畴在某种意义上是马克思主义法学中阶级斗争观念的体现,与“法律在共产主义社会必将消亡”的论断相一致,这与自然法学派所主张的法律发展观念相冲突。关联论范畴则强调了法律赖以产生和发展的社会基础,同时,它沿着凯尔森所主张的“基础规范”的路径使法律必须从社会学、伦理学等相关领域中寻求其最终的合法性或正统性。外在的关联论和内在的运行论,整体上反映了法律的历史演进动力和发展趋势,亦即这两者的范畴体现了张文显教授所提出的进化论范畴的基本内涵和外延。
[9]参见袁古洁:《国际海洋划界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37页。
[10]主体在某种意义上是一种实体,因为它实际存在而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实体实际上是认识论中相对应的主体和客体的统称。亚里士多德范畴论中的实体被一定程度上理解为主体,主要是因为主客体之间存在一定的辩证关系。人类的实践过程包含了主客体的双向运动:一方面,客观实在的对象、自然界被人化,被主体化,从而成为主体的人的认识活动和实践活动的客体,成为满足主体需要的物质成果;另一方面,作为主体的人又被客体化,并创造出与主体相对立的客体世界。这便是主体和实体相互转化的过程。
[11]亚里士多德在此处所提到的三种实体,事实上是指具有一定主观能动性的实体,或者说在主客体关系中能够按照其主观目的对客体进行改造的主体,尽管该主体的实践也在一定程度上改造了自己。亚里士多德区分这三种实体的标准是主体所具有的能动性的特殊性和普遍性,或者是这种能动性所体现出来的主观感性和客观理性上的差异。参见王天成:“从传统范畴论到先验论范畴论”,载《社会科学战线》2004年第2期,第34页。
[12]凯尔森将法律的研究对象严格控制在实在法的领域内,主要研究法律规范及其要素和相互关系、作为一个整体的法律秩序及其结构、不同法律秩序之间的相互关系,以及最后法在多数实在法律秩序中的统一。他从逻辑形式上去分析法律,并认为法律秩序是一个由不同规范组成的等级体系。在这个体系中等级较高的规范创造等级较低的规范,而这个较高的规范又由另一个等级更高的规范所创造,最后这个体系以一个最高规范为终点。这个最高规范就是凯尔森所称的“基础规范”,这个基础规范是凯尔森的理论基点。然而,凯尔森有关基础规范的来源或合法性的观点却颇受争议。他将基础规范分为两个体系:静态体系和动态体系。静态体系的基础规范之所以有效是因为:它们的内容具有一种保证它们效力的直接明显的特性,这些内容的约束力是不言自明的。比如“你不可以撒谎”、“你应守信”都是随着诚实信用的一般规则产生的。动态体系的基础规范之所以有效是因为它是最高规范,在它之上并无更高规范,它是最高权威。如果说一个规范是上帝创造的,即上帝委托的权威,那么这个规范体系属于宗教体系。因此可以看出,凯尔森并没有从逻辑形式上解决最高规范或者说是基础规范的效力问题,最终还是用道德和宗教领域内形成的实质正义来阐释基础规范的来源和合法性问题。参见[奥]汉斯·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125~127、141页。
[13]1992年《马斯特里赫特条约》第49条以及1993年欧洲理事会通过的“哥本哈根标准”在三个方面阐述了欧盟的加入条件:在政治领域,拥有民主稳定的政府机构、法治、人权以及尊重和保护少数民族;在经济领域,拥有行之有效的市场经济,以及应对欧盟内部竞争压力和市场力量的能力;在法律领域,使其国内法与欧盟法及其宗旨相一致,拥有履行成员国职责的能力。
[14]欧盟法不仅具有国际法的性质,它还具有国内法的性质,它是自成一类的法律体系。欧盟法在成员国内部的法律体系中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对成员国的法律体系具有直接效力和优先效力。各成员国及其国民可以直接援引欧盟法,欧盟法对他们也产生直接的约束力。欧盟法与成员国法律发生冲突时,欧盟法效力至上,甚至高于成员国宪法,成员国的主权实际上受到限制。参见张晓东:“论欧盟法的性质及其对现代国际法的贡献”,载《欧洲研究》2010年第1期,第67~71页。
[15]“三十年战争”是于1618年在欧洲新教联盟和天主教联盟、新崛起的国家和神圣罗马帝国之间爆发的一场大规模战争。1648年,法国、瑞典和丹麦支持的新教同盟获胜,最后以双方召开威斯特伐利亚和会并签订《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结束。和约的内容在实践上运用和确立了格劳秀斯及其先驱者们所提倡的国家主权、国家领土与国家独立等原则,主权国家的观念取代了中世纪以来神圣罗马帝国的“世界国家”观念,摧毁了神权统治,打破了神圣罗马帝国与教皇凌驾于欧洲各国之上的局面,出现了一系列拥有主权的新型国家。从此,以主权国家为基本单位的近代国际关系开始出现,以调整主权国家关系为主要内容的国际法规则也开始确立。参见梁祥云:《国际关系与国际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1~12页。
[16]作为国际法的主要渊源,条约按性质可以分为“契约性条约”和“造法性条约”(lawmaking treaties)。所谓“契约性条约”只限于缔约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对非缔约方不具有约束力,这种意义上讲,契约性条约不构成法律的渊源。“造法性条约”以规定一般共同遵守的法律规则为内容,目的在于宣示或创立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由于“造法性条约”带有类似立法的性质,因此可被视为一种“国际立法”(international legislation)行为。但是国际社会并没有一个中央立法机关来为整个国际社会制定法律,因此“国际立法”的说法只是比拟的说法。参见王铁崖:《国际法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8~62页。
[17]哲学与人文科学、社会科学的关系大致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第一阶段,人文科学和社会科学尚未从哲学中分离出来;第二阶段,人文科学和社会科学中的某些部分认为其自身的研究超越了哲学的范畴,而哲学却试图重新一统人文与社会科学;第三阶段,哲学与人文科学、社会科学都已经认识到,其各自有其研究的问题、方法和作用,人文科学是关于人自身“肉体组织”和内心世界及其外在表达的观念,即对人性、对人生的关怀和探索。社会科学则是关于人与社会(人)之间的理论关系。这三者之间绝不是相互对立、相互冲突的关系,相反,可以寻求它们之间的一种协作。哲学可以为每一门社会科学的特定对象与作为一个整体的现实之间提供一种主题关系说明,并帮助社会科学建立一种理想的社会模式,因此,哲学有时被视为科学之科学,而在某些情况下哲学不可能继续进行思辨的构成,而必须借助于社会科学的发现。参见[秘鲁]D.索伯维拉:“哲学与社会科学”,载《哲学译丛》1989年第3期,第50~52页。哲学从人文科学里吸取思想和理论资源以及理论灵感,已成为现代西方哲学发展中引人注目的重大趋势,有的学者认为哲学的任务就在于为人文科学奠定一个坚实的哲学认识论基础,为其提供一个合法性的论证。而通过对人文科学的研究,发现人和人类文化最本原、最本真的存在式样,并以此为根据奠定哲学的新本体基础。因此,有的学者将哲学也纳入人文科学的范畴。参见贺来:“哲学与人文社会科学的结盟——现代西方哲学的一个重要趋势”,载《哲学动态》1997年第8期,第22页。
[18]例如,国际法的首要宗旨在于维护国际社会的和平与安全,而不是自然法意义下的正义和平等,因为过分地强调大国和小国之绝对平等,国际联盟的国际法制度,并没有有效地制止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爆发,为了吸取国际联盟集体安全制度的教训,联合国集体安全制度便奠基于大国政治,这从五大国的否决权可以看出。See Russell S.Sobel,“The League of Nations Covenant and the United Nations Charter:An Analysis of Two International Constitutions”,Constitutional Political Economy,Vol.5,No.2,1994.
[19]当国际政治完全为自然法意义下的国际法(亦即主体上各国完全平等和以社会正义为首要价值的法律体系)所规范的时候,国际法便发展为国内法,国际政治就成为国际法的调整对象,而不是构成国际法发展的社会基础和现实动力,欧盟法的特性演变及其宪政化趋势便证明了这一点。
[20]江河:“国际法框架下的现代海权与中国的海洋维权”,载《法学评论》2014年第1期,第94页。
[21]基督教的基本精神是公平正义。基督教教会是一种大而公的普世教会,视万国万民为一体,同为上帝之子,不分疆界与畛域。基督教所信奉的是上帝是万王之王,万君之君,世界大同,万国一家,人人皆兄弟的精神。国家如果有意义,那就是要促进世界大同,是工具,是桥梁。根据伊斯兰教教义,所有信仰者都是兄弟姐妹,除了敬畏真主,没有谁是比别人尊贵的,即使是安拉的使者,他也只是谦卑地说:“我是真主的仆人。”伊斯兰主张全人类都归于和平,人类信仰、人类社会和人类历史最终都将归于大同。佛教相信轮回,在生死轮回中,一切众生都曾做过我们的亲密眷属,那是无可置疑的。佛教视一切众生为父母,即是把一般关切父母的心,扩大到一切众生。
[22]“对世义务”(Erges omnes)又称为“对一切人的义务”,国际法院在“巴塞罗那牵引公司案”中首次提出这一概念。国际法院在论述“对一切义务”时指出:“……有必要对一个国家对作为整体的国际社会的义务和那些在外交保护领域里针对另一个国家而产生的义务之间作出区分。前者是所有国家关切的事项,这是由它们自身的性质所决定的。就所涉及权利的重要性而言,所有国家都可被认为对保护这些权利享有法律利益,它们是‘对一切’的义务。例如,在现代国际法中,这种义务产生于宣告侵略行为和灭绝种族行为为非法和有关人的基本权利的原则和规则,包括免受奴役和种族歧视……”Case concerning the Barcelona Traction,Light and Power Company,Limited,(Belgium v.Spain),ICJ Judgment,paras.33~34.国际法学会于2005年通过了一项决议,将“对世义务”定义为:(1)国家在一般国际法中鉴于对国际共同价值的遵守,而对国际社会负有的一项义务,一旦国家违反这项义务,所有国家均可采取行动;(2)在多边条约中,一个国家在任何情况下基于对条约中共同价值的遵守,而对其他所有国家负有的义务,一旦国家违反这项义务,其他所有国家均可采取行动。See Resolution Obligation Erga Omnes in International Law,available at:http://www.idi-iil.org/idiE/resolutionsE/2005_kra_01_en.pdf.
[23]马克思的主体理论将主体划分为个体主体、群体主体、社会整体和人类全体,其群体主体和社会整体具有相对性,因为群体主体在民族意义下可能发展为民族国家的社会整体,在人类主体性得以真正确立的“人类”社会,社会整体和人类全体则发生重叠。参见郗戈:“社会与个人:马克思的‘双重结构主体’理论”,载《湖南社会科学》2007年第5期,第5~8页。
[24]所有的社会科学与人文科学都是人类认识客观世界和能动地改造客观世界的结晶,它们都与哲学上的主体或实体紧密相连。在亚里士多德提出了三种或三重实体后,个人便成为认识第二种实体(民族共同体)和第三种实体(上帝)的实践基础。在文艺复兴之后,人本主义的发展更加强调了个人在本体论中的主导地位,神权在人权和主权的夹击下逐渐削弱。人既是社会的动物又是政治的动物,其社会性和政治性都必须通过一种规范性和普遍性来确认。亚里士多德所提出的具有普遍性的第二种主体,应该理解为“人类”这种“种或属”的基本范畴,但这种理解因时空差异而发生变化。就国际社会而言,各种文明对于个体认识的差异以及宗教信仰的不同,人类主体的普遍性还难以在全球范围内确立,至少在国际法的理论和实践中得不到广泛的认可,它只是在特定的历史环境中得以发挥作用,例如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新自然法的复兴和国际人权法的发展便是其体现,而冷战后的经济全球化则促进了人类主体性观念的形成。(www.xing528.com)
[25]价值泛指客体对主体表现出来的积极性和有用性。价值的普遍概念是人们从对待满足他们需要的外界物的关系中产生的。首先,价值是一个表征关系的范畴,它体现了主体和客体之间需要和满足的对应关系,即价值关系;其次,价值是一个表征意义的范畴,是用以表示事物所具有的,对主体有意义的,可以满足主体需求的功能和属性的概念。参见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91~192页。
[26]法律价值主要包括正义、秩序、自由和效益等。正义是法的终极价值,是法的核心和宗旨。最基本的正义问题是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它包括两个方面:首先是社会各种资源、社会合作的利益和负担的分配方面的正义,即“实体正义”;其次是社会争端和冲突的解决方面的正义,即“形式正义”或“诉讼正义”。秩序是法律的形式价值,它的存在是人类一切活动的必要前提,是人类理想的要素和社会活动的基本目标。秩序总是意味着某种程度的关系的稳定性、结构的一致性、行为的规则性、进程的连续性、事件的可预测性以及人身财产的安全性。秩序的核心是安全,即那些出乎意料的、难以控制的、混乱的以及其他诸如此类的危险事情不会发生。参见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95~197、203~204页。
[27]孟德斯鸠是最早对法律与民族精神的关系进行专门研究的思想家,在《论法的精神》中,他认为法律必须顺应或符合民族精神,不能用法律去改变风俗习惯,同时他也认识到法律反过来也有助于一个民族性格的形成。在民族精神一度风行的德国,黑格尔和萨维尼等人都论述过法律与民族精神的关系,强调民族精神对法律的绝对性影响。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指出,民族精神贯穿于一个国家所有法律之中,每一个国家的制度取决于民族精神。萨维尼进一步深化了对二者关系的认识,他指出法律自产生起就具有鲜明的民族特性,这种民族特性是由民族精神决定的。法律随着民族的成长而成长,法律随着民族的发展而发展,随着民族力量的加强而加强,最后也同一个民族失去它的民族性一样消亡。参见黄文艺:“法律与民族性格——一种法律研究范式的梳理与反思”,载《法律科学》2010年第6期,第4页。
[28]亨廷顿认为未来世界的冲突主要是不同文化之间的冲突,而非传统的政治、经济或意识形态等的冲突。文明的属性尤为重要,未来世界格局将取决于不同文明之间的相互作用。未来世界西方与非西方的对抗将成为冲突的焦点。亨廷顿的“文明冲突论”夸大了文明之间的冲突,与历史和现实不符,文化的摩擦和矛盾古已有之,但从来都不是历史发展的主流。这一理论为美国推行文化霸权主义提供了依据。但是亨廷顿也提醒了我们,文化在未来世界的政治格局中扮演的角色将越来越重要。参见[德]哈拉尔德·米勒:《文明的共存——对塞缪尔·亨廷顿“文明冲突论”的批判》,郦红、那滨译,新华出版社2002年版,第4~11页。
[29]参见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96页。
[30]作为法律价值,秩序和安全既有联系又互相区别。二者的联系体现在:安全是秩序的核心,一个稳定有序的社会才能给人们提供安全,同时安全也是人们追求秩序的目的之一。在一个无序的社会中,人们的安全将无法得到保障。法律是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们安全的重要手段。二者的区别在于:秩序并不等于安全,安全也不是秩序的必然结果。由一个恶法建立的社会秩序,尤其是专制秩序,并不利于保护人们的人身安全,反而使人们的安全时时受到威胁。
[31]参见梁西:《国际法》(第3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4~36页。
[32]例如,《国际法院规约》第59条规定:“法院之裁判除对于当事国及本案外,无拘束力。”
[33]《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1款规定:“法院对于陈述各项争端,应依国际法裁判之,裁判时应适用:(子)不论普通或特别国际协约,确立诉讼当事国明白承认之规条者。(丑)国际习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寅)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卯)在第59条规定下,司法判例及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学说,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者。”这一条文常常被认为不仅是为国际法院规定应适用的法律,而且也可视为是关于国际法渊源内容的一种权威性的说明和列举。参见梁西:《国际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7页。
[34]《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完全继承了《国际常设法院规约》的相关规定,所以严格说来,有关国际法渊源的理论困境早在《国际常设法院规约》制定以来就已经存在。
[35]条约法体系由1969年5月23日召开的维也纳外交大会上通过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1978年8月23日通过的《关于国家在条约方面的继承的维也纳公约》以及1986年3月21日通过的《关于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条约法的维也纳公约》三个条约组成。后两个条约是对第一个条约的补充和完善,从而使条约法形成了一个完整的体系。
[36]国际法院在“隆端寺案”和“巴塞罗那牵引公司案”的判决中将“禁止反言”作为一般法律原则加以解释和适用。具体案情参见王铁崖:《国际法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94~95页。
[37]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4页。
[38]法律是约束行为的规范。美国法人类学家霍贝尔认为,法律是这样的一种社会规范,即如果有人对它置之不理或违犯,拥有社会承认的权力的个人或集团就会以使用武力相威胁或实际使用武力。法律调整的对象是人的行为,也可以说是社会关系。因为社会关系不过是人与人之间的行为互动或交互行为,法调整了人的行为,也就同时调整了社会关系。参见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年版,第75~76页。
[39]例如民法中物权所界定的“物”必须具有以下属性:一是物必须存在于人体之外;二是物主要限于有体物;三是能满足人的需要;四是必须具有稀缺性;五是必须能为人支配;六是必须独立成为一体。参见王利明:《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0~91页。
[40]法的生命在于运行,法的价值在其运行中得以体现和实现。法的运行是一个从法的制定到实施的过程,也是一个由法的效力到实效再到实现的过程。法的制定即立法,是法运行的起点。法的实施则包括法的遵守(守法),法的执行(执法),法的适用(司法)等主要环节。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年版,第223页。
[41]历史法学派是18世纪末19世纪初在德国产生的一种法学流派,他的代表人物主要有萨维尼、梅因等。萨维尼在《论当代立法和法理学的使命》中多次提出法是“民族精神”和“民族共同意识”的体现。法律和民族的其他一般习性一样受着同样的运动和发展规律支配。参见谷春德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17~319页。
[42]“利维坦”是《圣经》中的一个巨型怪兽,霍布斯用它来比喻权威无比的国家。参见谷春德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64页。
[43]“民主赤字”是从“财政赤字”这一概念引申出来的。这一概念最初在欧洲使用,是指在欧洲一体化进程中民主相对落后的状态。欧盟的首脑会议、部长理事会、欧盟委员会拥有决策权,但是它们不直接对民众负责,决策过程也不透明。民选的议会在欧盟中处于边缘化的状态,它们无法行使立法权和监督权。参见陶文昭:“全球民主赤字的成因及其治理”,载《理论与改革》2005年第4期,第27页。这一概念被提出来以后,逐渐被广泛使用起来。在国际法上,“民主赤字”在一定的历史时期表现为:民众的参与度不够,或者说国际“立法”的参与者为行政机构的外交官;弱小国家在规则制定时缺乏主动权;大国和霸权国家在规则的制定和形成方面发挥主导性的作用。
[44]英国早期的习惯法对于全体社会成员都具有普遍约束力,即使贵为国王,也不能置身其外或凌驾其上。于是,“法在王上”、“权在法下”便成为习惯法的应有之义。正如伯尔曼所言,在习惯法传统中,“法律不是由中央当局自觉地制定或重新制定的东西……而是某种产生于社会共同体的行为模式和行为规范,产生于它的社会习俗和社会惯例的东西”。在这种类型的法律秩序中,“习惯是那么神圣,以至于它还可以不仅是神圣的,它简直受到了绝对的和不容置疑的尊重”。参见[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98页。所以在早期英国习惯法体系下,国王政府既没有控制立法权,也没有完全垄断司法权,这意味着那时英国的法律运行机制——从规则的创制到规则的适用——基本上外在于国家政治的权力系统,具有突出的自足自主性特征,而这种自足自主的习惯法反过来又成为抑制国家权力或政治权力自发膨胀的有效力量。
[45][希腊]尼古拉斯·波利蒂斯:《国际法的新趋势》,原江译,云南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4页。
[46][希腊]尼古拉斯·波利蒂斯:《国际法的新趋势》,原江译,云南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20~21页。
[47][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9页。
[48][美]汉娜·阿伦特:《人的条件》,竺乾威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9页。
[49][美]莱斯利·里普森:《政治学的重大问题:政治学导论》,刘晓等译,华夏出版社2001年版,第201页。
[50][德]马克斯·韦伯:《学术与政治:韦伯的两篇演说》,冯克利译,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55页。
[51][美]P.诺内特、P.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1~80页。
[52]实证法学派认为,法律的产生与国家的产生相关联,而法人类学则持有相反的观点。法人类学是19世纪中后期出现并发展起来的一门学科,它旨在立足于人类学观点,立足于经验和感受,立足于跨文化的比较,对传统法学的法概念和研究方法进行批判,并试图建立全新的法学认识论体系。关于研究范畴,法人类学对法律作了前国家法和后国家法、国家法和非国家法等方面的划分。任何社会的法律制度都是多元而不是一元的,即不仅任何社会都有法,而且每一个社会中的所有重要的社会制度都有自己的法则。参见张冠梓:“法人类学的理论、方法及其流变”,载《国外社会科学》2003年第5期,第25页。
[53]斯宾塞认为功能主义的基本内涵为:第一,社会和生命有机体都有一个成长的过程。第二,社会有机体和生命有机体随着规模的扩大,其结构也随之扩大。第三,生命有机体和社会有机体每个部分,都有一种目的或者功能。第四,在生命系统和社会系统中,某一部分的变化都会影响到其他部分并且最终会影响到整体。第五,虽然各个部分都是相互依赖的,但是,它们都是分别可以加以研究的微观结构。后来的学者如涂尔干等进一步完善了功能主义的研究。它们认为社会学是对社会结构的研究,而社会则是一种各个互相依赖的部分构成的单位。结构就是一套相对稳定的和模式化的社会单位,家庭、宗教等制度就是这种结构或社会系统的例子。涂尔干是法律功能主义研究范式的开创者。涂尔干受社会有机体学说的影响,并进而把这种有机连带关系比喻成人体各个器官之间的联系,彼此不同但又构成了一个和谐有机的整体。参见唐萌、曲丽娟:“对一种功能主义进路的思考——评《法律与道德关系——法理学与伦理学》”,载《内蒙古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1期,第281页。
[54]尼古拉斯·皮普说:“现在很清楚:反对全球化就像抱怨糟糕的天气一样没有意义。”参见[德]格拉德·博克斯贝格、哈拉德·克里门塔:《全球化的十大谎言》,胡善君、许建东译,新华出版社2000年版,第45页。
[55]弗里德曼在其著作《世界是平的》中将全球化分为三个版本,并指出3.0版的全球化将世界变成平的了。全球化3.0的独特动力就是个人在全球范围内的竞争与合作,作者把这种使个人和小团体在全球范围内亲密无间合作的现象成为平坦的世界。平坦的世界是个人电脑(允许每个人以电子的方式书写他自己的东西)、光缆(允许大家能够接触到世界上越来越多的电子内容)、工作流程软件(允许全世界的所有人无论处于何地,无论距离有多远都能共同编写同样电子内容)的综合产物。参见[美]托马斯·弗里德曼:《世界是平的》,何帆、肖莹莹、郝正非译,湖南科学技术出版社2006年版,第9页。
[56]根据诺姆·乔姆斯基《新自由主义和全球秩序》一书的观点,“新自由主义”就是在古典自由思想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一个新的理论体系,亚当·斯密被认为是其创始人,该理论体系也称为华盛顿体系,包含了一些有关全球秩序方面的内容。所谓华盛顿体系,指的是以市场为导向的一系列理论,它们由美国政府及其控制的国际组织所制定,并由他们通过各种方式实施。在经济脆弱的国家,这些理论经常用作严厉的结构调整方案。其基本原则简单地说就是贸易自由化、价格市场化和私有化。罗伯特·W.迈克杰对此进行了补充,他指出,新自由主义是我们这个时代明确的政治、经济范式,它指的是这样一些政策与过程:相当一批私有者能够得以控制尽可能广泛的社会层面,从而获得最大的个人利益。参见[美]诺姆·乔姆斯基:《新自由主义和全球秩序》,徐海铭、李海宏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3页。
[57]弗里德曼认为全球化经历了三个伟大时代,其版本不断升级。第一个时代从1492年哥伦布远航开启新旧世界间的贸易开始持续到1800年工业时代来临结束,这是全球化的1.0版本,全球化进程取决于一国的实力及其应用形式;第二个时代从1800年到2000年网络泡沫化结束,这是全球化的2.0版本,推动全球化的主要力量是跨国公司,它们去国外的主要目的是寻找市场和劳动力;第三个时代从2000年开始到现在还未结束,这是全球化的3.0版本,其独特动力是个人在全球范围内的竞争与合作。它发生后个人拥有了前所未有的力量,可以作为一个个人走向全球;他们与这个地球上其他人进行合作,同时有更多机会与之竞争。参见[美]托马斯·弗里德曼:《世界是平的》,何帆、肖莹莹、郝正非译,湖南科学技术出版社2006年版,第8~9页。
[58]在自然状态下,所有人都享有对万物的权利,人与人之间是互相为敌的战争状态。然而,正是因为所有人都享有对万物的一切权利,所以实际上一无所有。为了避免危及安全的战争和财产的一无所有,每个人出于天性的必然,都想摆脱这种悲惨可怕的状态。因此,人们订立契约,通过社会契约转让可让渡的权利,以共同组成主权国家,所有国家机关的权力都必须依社会契约行使,以保障人民基本权利的实现。参见江河:《人类主权的萌芽:现代国际法的启示与回应》,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10页。
[59]约瑟夫·奈认为,在复合性相互依赖的国际社会中,对一国的伤害会使相互依赖的对方也付出代价。随着二战以来国际交往的急剧增加,尤其是跨国界的商品、货币、人员和信息的流动,各国在经济领域紧密的复合性相互依赖形成了各国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局面。这种情况使战争在国际政治中的地位大大下降,处于次要地位。因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动用军事力量的代价高昂,而且其成效难以预测。参见[美]罗伯特·基欧汉、约瑟夫·奈:《权力与相互依赖》,门洪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9~10、26~27页。
[60]斯坦利·霍夫曼认为,“高政治是指那些对最高决策者来说极端重要的问题”,是指直接涉及国家安全的军事、政治、外交等领域的事务;“低政治是指那些重要程度较低,主要由较低权力机构处理的问题”,是指与国家安全并不直接相关的经济、社会、文化和环境等领域的事务。参见潘忠岐:《世界秩序:结构、机制与模式》,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96、98页。
[61]“9·11事件”后,美国颠覆了以前对战争威胁的认知和判断。美国认为面临的主要威胁不再来自大国,而是来自“非国家行为体”实施的不确定和突然的威胁。技术的扩散使得小国、个人和跨国恐怖分子集团也拥有了以前大国专有的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由于新威胁的不确定性,使判断和预见威胁的难度大大增加了。因此布什政府认为美国必须用新思维来应对新威胁,先发制人,主动对存在恐怖主义和武器扩散问题的国家发动进攻,在威胁形成之前将其消除,否则无异于自杀而非自卫。美国的“先发制人”战略的内涵可以概括为:以强大的军事实力为后盾,以国家核心利益为尺度,以绝对安全为目标,采取一种超前性和进攻性的战略态势,在恐怖主义势力和“敌对国家”对美国形成实质性威胁之前将其摧毁。参见欧阳超:“‘先发制人’战略与国际法”,载《现代国际关系》2005年第7期,第13页。
[62]亨廷顿认为,冷战结束之后国家之间冲突的根源,不再是经济、政治利益或者意识形态的分歧,而在于国家之间多元文化的差异。他以宗教为基点将人类文明划分为几大板块:基督教文化、东正教文化、伊斯兰文化、非洲文化、印度教文化、日本文化、儒教文化、拉美文化。他认为未来世界主要的全球性政治冲突将发生在具有不同文明背景的国家和集团之间,文明的冲突将成为未来的战线。参见[美]塞缪尔·亨廷顿:《文明的冲突与世界秩序的重建》,周琪等译,新华出版社2002年版,第6~9、29~33页。
[63]欧洲一体化的文化基础深深地根植于辉煌的古希腊罗马文化和基督教文化之中。古希腊罗马文化对后世产生了无可估量的影响,形成了宗教和文化同一的欧洲。经历欧洲分裂和两次世界大战后,欧洲人更加确信解决欧洲问题的唯一出路,只能是欧洲的统一。随着欧洲共同体和欧洲联盟的发展,欧洲统一的梦想也开始付诸实践。参见张骥、闫磊:“论欧洲一体化进程中文化因素的影响”,载《当代世界社会主义问题》2004年第1期,第83~85页。在非洲一体化进程中,泛非主义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泛非主义是非洲大陆的民族主义,它产生于19世纪后期,它既是一种思想理论,又是一种政治运动。在1963年5月25日,非洲国家建立了非洲统一组织,在2002年,该组织改名为“非洲联盟”。作为欧洲国家曾经的殖民地,欧洲的一体化进程及其法律传统也影响了非洲的一体化,非洲联盟的国家首脑会议、部长理事会等组织机构都类似于欧洲联盟。在整个美洲,1948年建立了美洲国家组织,随后其成员国根据1978年《美洲人权公约》建立了美洲国家间人权法院。在美国提出门罗主义之后,大部分美洲国家对美国霸权主义政策不满,拉丁美洲层面的一体化运动也得到发展。二百多年前,拉美独立运动领导人西蒙·玻利瓦尔就提出建立美洲联邦的理想,他认为美洲具有相同的历史遭遇、文化传统、共同的语言以及共同的宗教信仰,因此拉美应建立一个广泛强大的国家联盟。“玻利瓦尔主义”深刻影响着拉美人民,尤其是当拉美深受霸权侵害时,这种实现大一统的愿望就更加强烈。20世纪90年代起,拉美一体化进程开始加快,“玻利瓦尔替代计划”是这一理想的新尝试,2009年该组织更名为美洲玻利瓦尔联盟。另外,拉丁美洲主要的一体化组织还有安迪斯国家共同体、中美洲共同市场和南方共同市场。较之欧洲、非洲和美洲来说,亚洲经济的一体化进程十分缓慢且水平较低,主要原因在于日本所发动的侵略战争以及美国冷战所造成的亚洲国家间的政治不信任甚至对立,另外亚洲各国文化和价值观念差异较大,这些都使亚洲成为世界上组织化和一体化程度最低的区域。通过对各大区域一体化进程中文化因素的比较可以发现,文化在一体化进程中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文化认同有利于促进区域合作组织的形成,加强成员国之间的合作,促进不同文化的国家和区域间的协调发展。文化的同质性可以促进和加速一体化进程,而文化的异质性则会阻碍一体化发展速度,文化不同的国家之间则需要通过构建同质性的文化才能使一体化顺利进行。
[64]斯格特指出,对任何组织的认识可以从三个视角出发:强调官僚性规则的理性视角,强调个人生活的自然视角,以及与外界互动的开放视角。参见[美]W.理查德·斯格特:《组织理论:理性、自然和开放体系》(第4版),黄洋等译,华夏出版社2002年版,第22~2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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