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客体论是指对法律调整对象以及权利和义务指向、影响、作用的对象的认识和反映,反映法律客体的法律属性和价值意义。有的学者认为,法律的主要客体论范畴包括:社会关系、人身、人格、法律行为、国家权力、财产、利益、智力成果、道德产品等。[37]这种客体论范畴的外延,在某种意义上使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及其标的在逻辑上陷入混乱,而且也与法律的概念产生一定的理论冲突。法律是调整一定社会关系或人们行为的规范,[38]也就是说,法律所调整或规范的对象,是赋予法律意义的社会关系或者能够产生一定法律意义的行为。认识论之下的客体和自然界的物要成为法律关系所指向的标的,它首先应进入人类的社会实践领域而具有社会性,其次必须成为法律意义上的“物”[39]。同时,法律关系的标的和法律关系所调整的对象是不同的。同一法律标的或具有法律意义的物,可能与多种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相联系,例如,房屋作为一种不动产,它有可能是买卖关系的标的,也有可能是继承关系的标的,它涉及法律所调整的不同社会关系。有些法律调整一定的社会关系,但它们的标的可能难以确定为物和智力成果,例如诉讼法律关系、法律适用法律关系以及刑事法律关系。严格上说,法律调整的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而不是人与物(包括人们通过劳动改造之后与其发生价值或精神关系的物)的关系,物作为标的在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中是一种中介或桥梁。“哪里有社会,哪里就有法”,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一种规范,强调了法律的标的的社会属性或社会关系发生的功能性领域。“哪里有交往,哪里就有法”,法律是一种行为规范,如果说法律的标的是法网的结点,那么行为便是指向这些结点的线索。社会关系是具有社会性的人通过其行为来确立的,调整行为的规范在某种意义上也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规范。
法律的客体具有法定性,这种法定性首先体现在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参与者的法律人格上,如果法律关系的标的是物和智力成果,这些标的作为法律关系的中介也必须具有法定性。在那些不涉及实体标的的法律关系中,法律主体通过自己的行为就可以直接确立一种法律关系,或者说产生具体的权利和义务,这些法律关系所涉及的身份关系等特定社会关系也必须具有法定性。如果将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视为法律的客体,法律的客体则可以分为静态和动态的法律关系,而且这两种法律关系通过某种行为可以发生互动,正因为这种分类,法律上的行为也可以分为不作为和作为,尽管不同视角下的这两种法律客体在静态和动态上并不存在绝对的对应关系,但是在大多数情况下两者会发生必然的联系并形成互动,而这种联系和互动的结果也是法律所规定的主要内容。当法律权利为对世权利时,其他人就有不作为的义务,这种法律关系便是一种静态的法律关系,如果义务人进行某种作为,法律关系就会针对原定权利和义务人向动态转化;当法律的权利为对人(特定的人)的权利时,其他人就有作为的义务,在特定的义务履行之后,对世的权利或静态的法律关系便在原权利和义务人之间产生了。就同一法律主体或标的而发生的法律关系中,动态行为可以使静态的身份关系发生变化而确立另一种静态的身份关系,例如结婚的行为会使社会成员的身份关系发生变化,从而产生新的静态和动态的法律关系,因为婚姻行为确立了夫妻双方之间的不作为和作为义务。(www.xing528.com)
因为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往往具有一般性而难以进行实证的定量分析,同时部分学者视之为法律客体的物和智力成果,因忽视了法律客体的一般性而难以进行社会定性分析,因此法律客体论的有效分析范式,就是社会关系和交往行为的叠加模式。在静态的法律关系中,可以通过纵向的违反义务的作为来对法律关系进行实证分析;在动态的法律关系中,抽象性的社会关系与具体作为的横向叠加,可以有效地分析法律关系的产生和变更。这种叠加研究方式体现了人类法律发展的必然规律。人是社会的动物,通过具体行为在社会中追求秩序和可预见性是人的本性的体现。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和交往行为与人的主体性和社会性的同化和普遍化相一致。意思自治下的自然关系及其感性经验,都是天赋人权和原始自由的体现,群体之主体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因民主政治而上升为法律关系,并因此具有普遍性和客观性,而这种社会关系之法律化,也是公民身份或共同体之主体的实践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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