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的价值论主要研究国际法的主体通过国际法所追求的主观目的。[25]在国内法中,法律的价值包括正义与秩序等,其中正义被认为是法律的终极价值,秩序被认为是法律的形式价值。[26]法律价值的界定及其重心定位与法律主体的主观追求有关,但它也具有一定的客观性,这种客观性渊源于个人的民族特性。每个国内法体系所追求的法律价值,通常从其外围的法律文化中吸取其环境资源,每个民族的文化和政治传统,都为其法律价值提供了合法性支持。法律是一种民族精神,[27]在某种意义上价值论决定了法律的基本特性,从而影响到法律的本体论、客体论和运行论。尽管世界上不同的文明(主要是宗教文化)对正义的界定存在分歧,但是就民族国家而言,同质的文化传统会使国内法体系具有相同的价值追求,特别是对正义的追求。因为秩序是一种形式意义的价值,它与文明的冲突或文化差异没有实质关系,也就是说,它是一个在文化上中立的普适性价值,在实践中,秩序既可能是非正义的暴政下的秩序,也有可能是正义的法治下的秩序。就国内法而言,正义是法律的终极价值,同质的文化使法律体系确立了自己的价值重心,并形成了彼此互动的价值体系。尽管凯尔森的纯粹法学大厦在价值判断上是中性的或者说只是形式的,但是当他沿着“基础规范”的路径寻求整个国内法体系的最终合法性时,又不得不从社会学和伦理学等领域去论证“基础规范”的正统性。
国际法及其范畴体系的形成与发展都具有其社会基础,以价值论为视域,这种社会基础主要表现为多元的世界文化。虽然塞缪尔·亨廷顿的文明冲突论有些危言耸听,[28]但是各国文化及其政治体制的差异,对正义认同的影响是不可忽视的。国际法的实效与大国政治之间的依赖关系使正义无法成为国际法的价值重心。国际法的各种价值的形成和认同与世界各国之间的文化融合密切相关,法律主体在某种意义上是特定文化的依附者,是单个或复数的文化载体,世界文化融合的进程也是民族特性融入人类共性的历史过程。在经济全球化时代,时空压缩使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在国际社会迅速蔓延,国家之间的相互依赖关系也日益复杂化,个人在世界范围内的自由流动推动了国际法的迅猛发展,但是历史积累下来的民族特性和文化特征作为一种无形的国界将难以穿越。如果没有就正义达成共识,各国公民将无法超越民族国家这个第二位的实体而向普遍性的区域共同体或人类共同体迈进。(www.xing528.com)
秩序是一定的物质的、精神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的社会固定形式,因而是它们相对摆脱了单纯的偶然性和任意性的形式;建立社会秩的目的归根到底是要创造一种安居乐业的条件。[29]秩序的对应词应当是无序,不管身处何处,不管如何看待正义,任何人都向往秩序和避免无序,这是由人的本性所决定的。国家及其法律体系的产生,在社会契约论看来也是为了避免自然状态,即追求人类社会的生活秩序与人身安全。[30]因此,在一定的历史时期,正义将难以成为国际法的基本价值,而世界秩序(即国际和平与安全)事实上成了国际法的核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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