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欧洲文艺复兴、宗教改革和资产阶级革命的推动下,欧洲范围内“三十年战争”的结束和威斯特伐利亚和会的召开确立了国家主权平等原则,[15]自那以来的国际社会也就被称为威斯特伐利亚体系。无论是就国内法意义上的宪政革命,还是国际法的发展史而言,近代欧洲的社会变革和国际关系的发展,都为两者的历史演进奠定了社会基础,并以其普遍性预示国内宪政和国际法的未来发展趋势。随后,美国资产阶级革命和国际法主体在范围上向非基督教国家的扩展,便证明了这种历史发展趋势。资本主义在全球的经济扩展和殖民掠夺,促进了主权国家之间的国际交往,从而为近代国际法奠定了社会基础。与国内法相比较而言,近代国际法具有原始性和开放性,而横向的法学范畴体系为国际法在近代欧洲以及后来的国际社会的发展提供了清晰的分析范式和理论框架。
无论是近代国际法还是现代国际法,国家主权原则导致了国际社会的分权结构和无政府状态,单向度的社会契约论和宪政逻辑,无法为国际法的效力提供合法性基础。无论从国际法的“立法”,[16]还是从国际法的实施(包括司法实践)来看,基石-中心-基本-普通范畴的分析范式,无法有效地适用于国际法的理论研究,因为这种分析范式是以法律运行实践中的合法性与效力等级体系为基础的。从哲学层面以及人文科学与社会科学的关联性出发,[17]横向范畴体系下的主体论、价值论和运行论等基本范畴之间存在一定的互动性,并在研究内容及其结构上是一种并列关系。国际法的发展在某种程度上是主体论、价值论等基本范畴的发展过程,这些范畴在内涵上的充实和在外延上的扩展,都使各个基本范畴不断完善,无论这些范畴各自具有何种属性,它们在相互关系中或者在上位的范畴体系中不存在优先性和效力等级的确定问题。然而,当这些基本范畴逐渐完善之后,国际法的整个范畴体系便通过建构主义得以确立,因为这种建构主义必须以国际法各种基本范畴的社会实践为前提。(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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