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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与中国实践传统:基本范畴解析

时间:2023-07-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按照法学部门的标准,法学范畴体系可以分为宪法学范畴、民法学范畴、刑法学范畴、经济法学范畴、国际法学范畴、法理学范畴等,其中法理学范畴是对法律现象总体的认识,在整个法律领域有着普遍意义。从范畴的类型看,法学范畴体系由法的主体论范畴、价值论范畴、本体论范畴、客体论范畴、运行论范畴、关联论范畴等六类范畴组成。对于比较发达的国内法而言,纵向的范畴体系更具有其合理性。

国际法与中国实践传统:基本范畴解析

范畴的层次来看,由于各级范畴反映了社会现象的不同深度和广度及其科学抽象化程度,亦即范畴所包容的知识量和结构量的差别,范畴可以划分为普通范畴、基本范畴、中心范畴和基石范畴。[6]从实践到理论,从微观到宏观,从具体到抽象,当一门学科的大多数普通范畴开始在感性认识中得以升华并逐步理性化,其相对应的上位的或者整个学科的基本范畴和中心范畴便得以萌芽,当各个基本范畴和中心范畴的概念进一步得到明确界定,基石范畴的形成和发展便标志着一门学科的诞生。法学范畴体系是一系列个别范畴的有机结合,个别范畴是对法律现象的局部反映,而范畴体系则是对法律现象的总体反映,是法律认识成果的总结和总计。[7]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对法学的范畴体系进行不同的划分。按照法学部门的标准,法学范畴体系可以分为宪法学范畴、民法学范畴、刑法学范畴、经济法学范畴、国际法学范畴、法理学范畴等,其中法理学范畴是对法律现象总体的认识,在整个法律领域有着普遍意义。从范畴的类型看,法学范畴体系由法的主体论范畴、价值论范畴、本体论范畴、客体论范畴、运行论范畴、关联论范畴等六类范畴组成。[8]

如果将国际法作为一个宏观的研究对象,有可能沿着两种范畴体系的分析路径来对其进行理论分析:一是纵向的范畴体系,即从普通范畴依次到基本范畴、中心范畴和基石范畴;二是横向的范畴体系,即相互并列和相互影响的主体论范畴、价值论范畴、本体论范畴、客体论范畴、运行论范畴和关联论范畴。纵向的和横向的范畴体系可以为任何部门法学的形成和发展提供研究范式,但是这两种分析范式都存在其适用的前提条件,处于不同发展阶段的法律体系将会优先适用不同的分析范式。对于比较发达的国内法而言,纵向的范畴体系更具有其合理性。基石范畴、中心范畴、基本范畴、普通范畴所组成的范畴体系反映了一种效力和优先性的等级体系,在法的类型上与宪法、基本法以及地方性法规等构成抽象的对应关系,同时,也与汉斯·凯尔森沿着“基础规范”寻求各种法律规则的合法性的逻辑路径是一致的。事实上,只有国内法体系才具有这种效力和优先性的等级分布,无论在立法环节还是在执法或司法环节,主权国家可以保障这种等级体系的合法性和实效性。任何国内法体系也可以理解为一种微观、中观和宏观的三级同心圆体系:从内核到外围依次为具体的法律规则、基本法律原则和法律文化,外围的法律文化通过法律终极价值的界定决定了整个法律体系中基石范畴的形成,中观的基本法律原则则在某种程度上与中心范畴和基本范畴构成复杂的对应关系,普通范畴则在实践感性与法律技术层面上与具体的法律规范相对应。

与单向度的纵向范畴体系相比较而言,多向度的横向范畴体系则更有可能成为原始性法律的研究范式,特别是国际法。国际法生存和发展的社会基础是主权国家林立的分权社会,其具有文化上的多元性,文明的差异和冲突都导致了法律价值的冲突,或者至少在国际法的终极价值上各个民族国家无法达成共识,这样国际法就无法确定其基石范畴。由于各国法律文化的差异,国际司法实践也无法对特定基本原则的内涵和基本特征进行权威性的界定,例如一般国际法中的国家主权原则和国际海洋法中的公平原则。在国际海洋争端的解决实践中,公平原则的适用不是依赖于法律文化上的主观认识,而是诉诸地理因素、地质和地貌、当事国的行为以及第三国利益等客观因素的考量。[9]所以,在国际法中,各国的政治实践和学术研究,都难以就国际法的基石范畴与中心范畴达成共识。处于萌芽状态或初始发展阶段的法律体系,一般都具有原始性和开放性。随着社会关系的复杂化和专业化,在共同的法律价值的基础上,基础范畴和中心范畴才逐渐形成。当基础范畴的主导地位得以确立或者其“基础规范”得到理论和实践的回应后,该法律体系的现代性便代替原始性,各种法律原则和规则的封闭性逐渐增强。从原始性到现代性,从开放性到封闭性,法律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社会基础是其决定因素。“哪里有社会,哪里就有法”,“哪里有交往,哪里就有法”,社会关系在空间范围和专业深度的扩展,都会使法律规则发生质和量的变化。也就是说,法律主体的行为及其社会关系的发展,导致了各种法律的历史发展。(www.xing528.com)

特定法律体系的封闭性与开放性,会沿着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在空间上的延伸而得以互相转化。在横向的由主体论、价值论、本体论、客体论、运行论和关联论所组成的法学范畴体系中,主体论是引起其他基本范畴发展的主导要素,尽管关联论在社会科学领域会限定主体论的能动性,但是所有社会科学和人文科学都是人的社会性和主观意识的体现,只不过社会科学与集体的人或客观唯心主义相适应,人文科学与单个的人或主观唯心主义相适应。法律体系的原始性和开放性,都渊源于法律主体的认识在不断向客观真理和终极价值接近,其行动实践不断地沿着空间无限地扩展,而这种过程又必然导致本体论、客体论、运行论和关联论的深入发展。在封闭性的法律体系得以完善的同时,法律主体将在该法域之外的更大的空间范围内拓展各种社会关系,其行为又受到另一种开放性的法律体系的调整,在这种情况下,两种法律体系的封闭性和开放性便会发生互动,前者有可能为后者纵向的法学范畴体系所同化,欧洲一体化进程中的国内法与欧盟法的互动及其制宪历程便证明了这种演进规律。亚里士多德的实体论(实为主体论)便论证了法律主体论在整个人类法律范畴体系演进中的决定性作用。[10]亚里士多德的绝对的或首要的主词是个体的人,第二实体则是第一实体的普遍性——种和属,而神则充当了第三实体。[11]按照天赋人权和社会契约论的逻辑,自然人是天赋的法律主体,而第二位的实体和法律主体则取决于法律的社会基础和历史特性,它与一定的历史发展阶段的社会共同体相对应,这种共同体通过民主政治被拟制为一种垄断性的法人,例如古希腊的城邦国家和近代以来的民族国家。尽管在自然人和国家之间存在许多其他法人,但是它们都是由天赋人权和公共权力所决定的。作为第三实体的上帝,则与人类以及自然界的共性相对应,如果说第二实体之下的法律可以被视为一种实证法体系,第三实体之下的法律,则被认为是自然法的必然体现。因此,法律的主体论有利于认识各种法律体系的历史演进规律。

凯尔森所建构的纯粹法学大厦的最后支柱,使每个法律体系都具有一定的开放性,[12]这种开放性是通过横向的法学基本范畴来实现的,而这些相互关联的基本范畴的共同演进,便决定了整个法律体系的现代性和封闭性。例如,价值论使法律从社会伦理和宗教信仰中寻求其合法性;关联论和运行论也会使法律的价值重心发生变化,从而导致其中心范畴和基石范畴的位移,这时法律的本体和客体也会发生相应的变化。总体上,法学的主体论、价值论、本体论、客体论、运行论和关联论是相互关联和相互影响的,这六种范畴互动而形成的内在开放性以及由社会基础所决定的外在开放性,使它们所构建的法律体系具有开放性,但纵向的基石-中心-基本-普通范畴体系形成后,其封闭性便占着主导地位。在半个多世纪以前,欧洲共同体所确立的法律体系,无疑具有一定的原始性和开放性,因此一般的学者将其视为一种区域性的国际法。以欧洲一体化为其社会背景,自然人在欧盟法中的主体性以及欧洲联盟在国际法上的主体性,都通过宪法性条约特别是《里斯本条约》得以确认。这种法律体系或法律成果(acquis commomuntaire)所追求的价值在入盟条件上也得到了体现。[13]在运行论中,欧洲法院所确立的基本法律原则以及欧盟制宪,都在不断完善欧盟法的内在体系,并使其封闭性有所增强。因此,欧盟国家的法律学者都不认为欧盟法是一种区域性的国际法,也有部分学者认为欧盟法是国内法和国际法之间的一种法律。[14]但从自然人的天赋主体性到最终的人类主体性而言,在人类的法律发展史中,国际法只是一种过渡性的法律体系。就两者的原始性、封闭性和有效性而言,欧盟法的形成和实践,无疑为一般国际法的发展预示了某种启示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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