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成立后在家庭内部产生多种权利义务关系: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其他亲属关系、财产关系、法律责任连带关系等。[11]181
有关夫妻之间法律地位的规定:《唐律疏议》中妻按照夫的期亲卑幼处理(第347条)。若夫妻相殴,妻殴夫而夫上告,即使没有殴伤,妻子也要徒一年,伤重者加凡人三等,妻殴夫致死,则妻处斩刑;夫殴伤妻,则减凡人二等,殴死妻子与凡人相同,处以绞刑。从服制上来看,妻为夫服斩衰三年,夫为妻服“不杖期”一年。[10]婚后,妻与夫家诸亲属形成亲属关系,从法律亲等上比丈夫与各亲属的关系疏远一等,发生互相侵犯、互相盗窃等刑事犯罪时按照相应的亲等来处理。[11]
有关夫妻之间财产关系的规定:同财共居的家族中财产由家长支配,妻子无权支配家庭财产。夫死后若无子,守志之妻取得夫的财产继承份额,即唐开元《户令》“应分田宅及财物”条:“寡妻无男者,承夫分。”但这种权利只能是中转性质。若寡妻再嫁,就必须放弃这些财产:“若改适,其见在部曲奴婢田宅不得费用,皆应分人均分。”[14]155但现实中这条法令也许很难被贯彻。《棠阴比事》载“崔碣霁潦”案[78]116:河南大商人王可久外出经商遇战乱不能归家,妻子被诱骗改嫁卜者杨乾夫,卜者因而暴富。后来前夫落魄归家,屡告不赢,崔碣上任后为其雪冤,将妻追还本夫。这起案件中虽掺杂了官员贪腐的因素,但也表明现实中寡妇的财产支配比法律上自由得多。
有关夫妻法律责任连带关系的规定:如丈夫犯罪,妻子要随同缘坐:因反逆缘坐案件丈夫被斩者,妻妾要没入官府或流三千里,其他缘坐案件中,妻子流三千里或二千里不等。相应地,夫妻一方有罪,除谋反、谋大逆、谋叛三罪外,另一方可以而且必须容隐,为其包庇隐瞒。又如,夫有高官者,妻犯罪减等或收赎,五品以上官之妾犯有应处流刑以下且非“十恶”之罪者,也允许收赎。
以下两道拟判出自敦煌《文明判集》,都涉及妻子非正常产子(非婚生子)的问题。
判8 [文明判集]黄门诞男判[100]291
奉判:黄门缪贤,先娉毛君女为妇。娶经三载,便诞一男。后五年,即逢恩赦。乃有西邻宋玉追理其男,云舆阿毛私通,逐生此子。依追毛问,乃承相许未奸。验儿酷似缪贤,论妇状,似奸宋玉。未知儿合归谁族?
判词:阿毛宦者之妻,久稽标梅之欢。春情易感,水情难留。眷彼芳年,能无怨旷。夜闻琴调,思托志于相如;朝望危垣,遂留心于宋玉。因兹结念,夫复何疑,况玉住在西邻,连薨接栋,水火交贸,[12]盖是其常。日久月深,自堪稠密。贤乃家风浅薄,本阙防闲。恣彼往来,素无闺禁。玉有悦毛之志,毛怀许玉之心。彼此既自相贪,偶合谁其限约。所款虽言未合,当是惧此风声。妇人唯恶奸名,公府岂疑披露。未奸之语,寔此之由。相许之言,足堪明白。贤既身为宦者,理绝阴阳,妻诞一男,明非己胤。设令酷似,似亦何妨?今若相似者例许为儿,不似者即同行路,便恐家家有父,人人是男,诉父兢儿,此喧何已?宋玉承奸是实,毛亦奸状分明。奸罪并从赦原,生子理须归父,儿还宋玉,妇付缪贤,毛宋往来,即宜断绝。
这个案件非常耐人寻味。黄门是汉以后由宦官充任的官职,缪贤是史上著名的宦官,“黄门缪贤”提供了本案的重要信息:丈夫不可能生育。宦官娶妻是古代宫廷的风俗,唐代著名宦官高力士、李辅国都娶名门之女为妻。本案阿毛是宦官之妻,婚后三年却生了儿子。又二年后国家发布了大赦,邻居宋玉(借指美男子)借机来官府承认曾与阿毛私通,请求要回儿子。但阿毛虽承认与宋玉有情,但不承认二人奸通。经检验得知,儿子貌与缪贤酷似,但从阿毛的种种情状看确实跟宋玉有奸情。判者认为,阿毛嫁给了太监,长期没有夫妻生活,同时家风松懈,与邻居常相往来,自然日久生情,私通是迟早的事。她不承认奸通是因为妇人犯奸乃是大罪,供认“相许”就等于默认了奸情。宦官不可能生育,即使孩子相貌与他酷似,也不可能是他的;如果两人相像就可以判为父子,只怕世上的人们纷纷互认父子、起诉争儿子没完没了。最终判决:奸罪成立,按赦令赦免通奸者之罪;但儿子判归邻居,妻子仍归宦官,断绝她与邻居的往来。
本判对通奸事实的推理缺乏逻辑性,仅是以一些主观臆断和人情事理的猜测来论证,理由并不充分;但由于男方是不可能生育的太监,所以在孩子归属认定上的推理似乎还是有一定说服力的,另外对孩子的处理也有其自相矛盾之处。一方面强调宦官之妻的怨旷和她通奸生子有其情理上的必然性,另一方面又无视这种必然性,维持这一不合人道的婚姻现状,同时将两岁小儿判给情夫并禁断小儿生身父母间的往来。这样的判决执行起来必然是无力的。
判9 [文明判集]寡居生子判[100]291
奉判:妇女阿刘,早失夫婿,心求守志,情愿事姑。夫亡数年,遂生一子。款亡夫梦合,因即有娠。姑乃养以为孙,更无他虑。其兄将为耻辱,遂即私适张衡,已付娉财,剋时成纳。其妹确乎之志,贞固不移。兄遂以女代姑,赴时成礼。未知合为婚不?刘请为孝妇,其理如何?(www.xing528.com)
阿刘夙钟深舋,早丧所天。夫亡愿毕旧姑,不移贞节。兄乃夺其冰志,私适张衡。然刘固此一心,无思再醮。直置夫亡守志,松均之契已深。复兹兄嫁不从,金石之情弥固。论情虽可嘉尚,语状颇欲生疑。孀居遂诞一男,在俗谁不致惑。款舆亡夫梦合,梦合未可依凭。即执确有奸,奸非又无的状。但其罪虽滥,狱贵真情。必须妙尽根源,不可轻为与夺。欲求孝道,理恐难从。其兄识性庸愚,未闲礼法。妹适张衡为妇,衡乃剋日成婚,参差以女代姑,因此便为伉俪。昔时兄党,今作妇翁;旧日妹夫,翻成女婿。颠到(倒)昭穆,移易尊卑。据法,法不可容;论情,情实难恕。必是两和,听政据法,自可无辜。若也罔冒成婚,科罪仍须政法。两家事状,未甚分明,宜更下推,待到量断。
本案事实更为复杂:一,寡妇阿刘在丈夫死后多年生子,自称是丈夫梦中交媾而受孕,婆婆毫不怀疑,把孩子当亲孙子来抚养;二,寡妇之兄不相信这种说法并引以为耻,并私自把妹妹嫁给了张衡;三,阿刘矢志不嫁,刘兄就以自己的女儿代替妹妹成婚;四,阿刘请求认定自己为孝妇。案件争点有二:一是刘兄主办的婚事是否有效,二是阿刘的孝妇申请可否获准。判者认为,关于孝妇的认定,刘守志不移确实值得推崇,但生子的情状十分可疑,梦中交合而孕缺乏事实依据,不可采信;但是如果说是有奸情却又没有确证,因此既不能轻易定罪,也不能轻易表彰为孝妇。至于刘兄此人,愚昧不通礼法,以女儿代替妹妹成亲,错乱了辈分伦常,如果情况属实,则于情于法都不可宽恕,除非结婚两方情愿,否则当判处妄冒为婚罪(《唐律疏议》第176条)。最后判决,进一步推勘,待事实查清后定案。
相比“黄门诞男判”偏重从情理上的推理,本判显然更重视法律事实的认定,注重定案证据,在事实存疑的情况下不轻信也不妄断,对尚未查清的事实留待进一步勘察再定案,体现出司法官“其罪虽滥,狱贵真情,必须妙尽根源,不可轻为与夺”的审慎司法态度。
唐代法律不反对妇女再嫁。《唐律疏议》第184条,非祖父母、父母而强嫁夫丧守志的妇女者徒一年,看似反对守志妇女再嫁,实则把强嫁妇女的权力留给了祖父母、父母。对于妇女再嫁,唐代民间态度并无太多蔑视,而常报以同情。如《谢小娥传》中谢小娥为夫报仇后求婚者众多;又如《旧唐书·列女传》载绛州孝女卫氏之母改嫁,《新唐书·崔玄传》载商人王可久之妻改嫁卜者杨乾夫,等等。这些规定和现实状况表明唐人婚姻观念受礼教束缚尚浅。至宋代以后礼教渐严,妇女再嫁才为人所不齿。
以下一则敦煌判文(伯2754)比较特殊,是离婚改嫁后的复婚案件。
判10 [安西都护府判集]夫妻再合判[100]273
高头、阿龙,久谐琴瑟。昨因贫病,遂阻参商。龙游荡子之家,忽悲鸾而独舞;头寄□隅之徼,恒惊鹊以空栖。事非出于两情,运以征于□意。无夫之媛,不可空掷春宵;阙妻之男,实是难穹秋夜。远念和鸣之绪,近询众寡之由。头缘疹病顿身,龙遂猖狂自困,不能拘制,唯恐孤危。倚官岂敢致尤,抑从弃薄。生人之妇,昔时尚被夺将;死鬼之妻,今日何须不理。况有一女,见在掌中。既曰分肠[13][92],诚悲眼下。合之,则两人全爱,离之,则一子无依。见子足可如初,怜妻岂殊于旧。何劳采药自遇,下山已属稿砧。任从再合,于理无妨。以状牒知,任为公验。
据刘俊文考证,该判写于高宗麟德二年,当为实判。判目缺失,从判词可大体推知案情:高头、阿龙夫妻二人因贫病而被迫分离,妻阿龙改嫁于“荡子之家”,后夫死后,二人要求复婚。判决同意复婚。[89]189
判文同意夫妻再合,理由为:其一,夫妻二人感情素来和睦;其二,分离原因是贫病不得已,并非是出于两个人的意愿;其三,妻再嫁虽有弃夫凉薄之嫌,但如今已是“死鬼之妻”,活人当年尚且被夺去妻子,何况后夫已死,而且无伴侣的男女生活艰难痛苦;其四,夫妻有一个幼女需要抚养。总之,夫妻再合“于理无妨”,可以听从男女双方意愿准予复婚。同意已再嫁的妇女与前夫复合,与唐代再婚比较容易的社会风气有关,这则实判中更是毫无名教的说辞,完全是对人情事理的描述,表明唐代司法官照顾现实生活的人文情怀[93]。
总括本节的内容,因婚姻而形成的家族秩序包括夫妻间的人身关系、家庭财产关系、夫妻法律连带关系、父母子女关系等方面。与婚姻存续期间非正常生子有关的几篇敦煌判词,体现着司法官判案中对推理论证的重视和对情理法的综合衡平,是唐判中的代表性作品;围绕复婚案件的敦煌判词,则从情理和照顾生活的角度为当事人考虑,这些判词即使拿到现代,亦属在情在理、富有人文气息的佳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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