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代离婚比较常见,主动提出离婚者多为男方,弃妻的原因通常包括无子、妻子色衰和丈夫富贵发迹等。无子被弃,如白居易诗“誓将死同穴,其奈无生子”、张籍诗“薄命不生子,古制有分离”描述的情况,虽妻无子仍可纳妾生养承嗣,但因普通百姓无力娶妾,无子只能休妻。色衰弃妻在文人中较常见,如崔颢娶妻专选貌美者,稍不如意即去妻,“前后数四”。富贵后休妻,典型的表述如许敬宗所言“田舍翁多收十斛麦,尚欲易妻”。
被抛弃的女子境遇固然悲惨,但唐代法律并不反对妇女再嫁,唐代发布的政令更是允许甚至强制妇女改嫁。如太宗《令有司劝勉民闲嫁娶诏》要求“妻丧达制之后,孀居服纪已除,并须申以婚媾,令其好合”[72]17,丈夫死后服丧期满就必须改嫁。依《唐律疏议》第184条的内在含义,父母、祖父母有权依自己意愿改嫁夫丧守志的妇女。唐代法律、习俗和亲属对妇女改嫁的认可和支持,也与“从一而终”的贞节伦理大有不同,体现了唐代婚姻风气的开放性。
尽管男方有休妻权利,但休妻不当有时可能成为官员的污点,使其遭受制裁。文宗朝刑部侍郎李翱,上《论故度支李尚书事状》为李尚书辩解,李尚书因“去妻之状不直”被下敕停官,李翱称他并非因秉性猜忌及媵妾众多而厌弃妻子[72]2837。又如录事参军张绍容忍宠婢凌辱妻子并且弃妻[72]3088,被牛僧孺弹劾,请求定罪流放。
少数情况下女方也可能嫌弃男方而提出离异,如颜真卿《按杨志坚妻求别适判》[72]1508,杨秀才之妻请求改嫁,颜真卿判道:“杨志坚素为儒学,遍览九经……愚妻睹其未遇,遂有离心。……污辱乡闾,败伤风俗,若无裦贬,侥幸者多。阿王决二十后任改嫁,杨志坚秀才赠布绢各二十匹、米二十石,便署随军。仍令远近知悉。”颜真卿认为,杨志坚之妻因为嫌弃丈夫穷困未显达而请求离婚,这是伤风败俗的,应决杖二十以惩罚,但允许其离婚请求,而对杨秀才加以赏赐。这一判决使夫妻双方各有所满足,也严正申明了女方嫌弃丈夫、离婚改嫁要付出的代价。
女方娘家无故提出离婚同样要付出代价。如武后朝郑远之女嫁魏元忠之子魏昇,郑远因此升官,魏元忠下狱后,郑远要求和离,且“今日得离书,明日改醮”。殿中侍御史麻察认为此事毁败风俗名教,状请对郑远终身禁锢,郑远从此被废弃,朝野都赞赏麻察的公直[91]44(麻察《弹郑远就魏元忠求离书状》[72]1635)。上述两案在表明唐代女方可以提出离婚的同时,也体现了士大夫心目中和朝野舆论中较为顽固的夫权意识。
下面一则判文出自敦煌《文明判集》,主要涉及离婚程序的有效性问题。根据判目记载,此案发生于贞观十七年至永徽二年,当为实判。
判4 [文明判集]诈疾放妻判[100]297
田智先娉孔平妹为妻,去贞观十七年大归。至廿一年,智乃诈大疾,县貌依定。至廿二年智乃送归还平家,对村人作离书弃放。至永徽二年,智又身亡,遂不来赴哀。智母令唤新妇赴哀,平云久已分别,见有手书,不肯来赴。其平妹仍有妻名在智籍下,其两家父母亦断绝。其妇未知离若为?
孔氏总角初笄,早归田族。交欢就宠,烝致寒暄,嫌婉绸缪,相期偕老。智乃心图异计,规避王徭。不顾同穴之情,俄作参商之隔。诈称大疾。途归(平家,对)彼亲邻,给书离放。放后即为行路,两族俱绝知闻。覆水不可重返,但事多开合,情或变通。法有画一之规,礼无再醮之义。违礼如女弃女,皆由父母,纵无恃怙,仍问近亲。智是何一纸离书。离书不载舅姑,私放岂成公验。况田智籍便除。且贯为黔首之根由,籍是生人之大信。今弃之明条,顺疋妇之愚志,下材管见,窃所未通。追妇还作疾,罪实难容,下县付推,并自科上。
田智与孔氏成婚四年后,田智为躲避徭役开始装病,次年写离书将妻子送归妻兄孔平家;三年后夫身亡,妻不来赴哀,并以离书为证,但孔氏尚在田智籍下有妻名,案件争点在于田孔二人的离婚是否有效。由于有不少阙文,只能大致猜测判者的意思:离婚虽属覆水难收之事,但具体事件可根据情理实行变通。法有一定之规,礼无再嫁之义。婚姻大事应当由父母主持,离书未载明男方父母意见,这样的私放缺乏效力;且田智的户籍上仍载有妻子之名,而百姓身份以籍贯所述为准。最后判决:女方追还夫家;男方诈病避役,当付县衙鞫推科罪。本案的离婚之所以无效,主要是因为放妻程序上没有载明父母意见,而且缺乏官府的户籍变动登记。可见,缺乏证据,单凭一纸休书,是无法成为离婚的充分条件的。
白居易有三道拟判涉及休妻,理由分别为无子、不敬婆婆、父母不悦。
判5 [甲乙判]无子出妻判[72]3045
得景娶妻三年无子,舅姑将出之,诉云:“归无所从。”(www.xing528.com)
白居易判:承家不嗣,礼许仳离,去室无归,义难弃背。景将崇继代,是用娶妻,百两有行,既启飞凤之兆,三年无子,遂操别鹄之音。将去舅姑,终鲜亲族,虽配无生育,诚合比于断弦,而归靡适从,庶可同于束蕴。[6]固难效于牧子,宜自哀于邓攸。[7]无抑有辞,请从不去。
景娶妻后三年未能生子,但是景的妻子符合“三不去”之一的条件:如果被休则无家可归。白居易认为:尽管无嗣是休妻的正当理由,但若妻子无处可归则不可休弃。妻子娘家亲族已无人,虽然婚而不育就好比妻子已死,但是归无所从,就只能维持婚姻、自叹命中无子。最后判决不得休妻,很明显此判是严格依照了制定法的规定。
判6 [甲乙判]叱狗出妻判[72]3042
得甲妻于姑前叱狗,甲怒而出之。诉称“非七出”,甲云“不敬”。
白居易判:细行有亏,信乖妇顺,小过不忍,岂谓夫和。甲孝务恪恭,义轻好合,馈豚明顺,未闻爽于听从,叱狗愆仪,盍勿庸于疾怨。虽怡声而是昧,我则有尤,若失口而不容,人谁无过。虽敬君长之母,宜还王吉之妻。[8]
《礼记·曲礼》有“尊客之前不叱狗”[88]1240的要求。甲妻在婆婆面前喝叱狗,虽非七出,但甲认为“不敬”而出妻。白居易认为,夫妻二人违背了夫妻伦理妇顺、夫和,甲重孝而轻夫妻感情,不能容忍妻出言不慎,随意休妻;妻子虽未能做到和颜悦色,但只是一时口失,人非圣贤孰能无过,应该原谅妻子这种小的过错。最终判夫妻不得离异,应当复合。
判7 [甲乙判]父母不悦出妻判[72]3044
得甲出妻,妻诉云“无失妇道”,乙云:“父母不悦则出,何必有过。”
白居易判:孝养父母,有命必从,礼事舅姑,不悦则出。乙亲存为子,年壮有妻,兆启和鸣,授室之仪虽备,德非柔淑,宜家之道则乖。若无爽于听从,曷见尤于谴怒,信伤婉娩,理合仳离。且闻莫慰母心,则宜去矣,何必有亏妇道,然后弃之。未息游词,请稽往事。姜诗出妇,盖为小瑕,鲍永去妻,亦非大过。明徵斯在,薄诉何为。
甲以“父母不悦”为理由休妻,妻子却认为自己并未有亏于妇道。白居易认为,父母有命必须听从,儿媳使父母不悦,自然可以休弃。甲妻虽是明媒正娶,但不够柔淑,不能使家庭和睦;如果不是长期不听从公婆,怎么会触怒他们呢?所以休妻是没有问题的,未必一定要有亏妇道。古代著名的孝子姜诗、鲍永等,正是为了小的瑕疵而休妻。[9]最后没有支持妻子的申辩,判决休妻。本案与《新唐书·李大亮传》中的李迥秀“母少贱,妻尝詈媵婢,母闻不乐,迥秀即出其妻”情况类似,白居易一反前案“人谁无过”的宽容态度,体现了男权社会中士大夫间的伦理认同。
白氏这三判都围绕应否休妻。第一判完全依照《户令》判不准休妻。后两判都休妻基于“不事舅姑”的理由,却得出了相反的结论:在婆婆面前叱狗被认作“小过”而被原谅,“父母不悦”却被认定为休妻的正当理由,大体因为前案叱狗被认为是一时“失口”,只是有乖“妻柔”的行为要求,而后案不悦则被认为是长期“爽于听从”造成的。这一方面说明休妻需因事而异、综合判断,另一方面折射了休妻的随意性,“为小瑕”“非大过”,是古代贤人休妻的尺度,恰可以支持这种休妻的轻易和随意,表明夫权社会妇女的弱势和无奈。当然,这种随意性也不排除因为是习练撰写拟判时为了文理和多角度论证的需要。
综上,婚姻解除的法定情况包括因“七出”而弃妻(妻有“三不去”除外)、和离、义绝而离、违律成婚而离。离婚的程序包括当众制定离婚书、载明父母意见、宣布离婚决定等。如果不符合法定程序,离婚可能无效,离婚的效力可以由司法官员进行重新认定。也可能基于一方的申诉和请求,判决不准离婚。离婚文书的通常样式可直观地从敦煌书仪获知,其中记载了夫妻自愿离婚的协议书样式。敦煌离婚书仪与法律规定和礼的教条相比,更多地反映唐代现实生活中夫妻之间相对平等的关系和夫妻感情问题在离婚理由中的重要性。唐代离婚比较常见,对妇女再嫁也比较宽容,但离婚的提出者可能在道德舆论上蒙受谴责。相关判例表明,离婚书的成立以载明父母意见为必要条件,在士大夫的观念中,出妻的条件除严格依法“七出”和“三不去”外,也会有一些较为主观的出妻理由,如妻子处理不好与公婆之间的关系,其中包含一个尺度的把握,可能被认定为“不事舅姑”,也可能被认为未达到离婚的标准。这也使得有关离婚的判决染上了较强的主观随意色彩,更体现了夫权主义和家长权的专横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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