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婚姻缔结方面的律令
1.婚姻成立要件
唐代婚姻成立的基本要件包括:“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制定婚书或女方接受男方聘财;经过“六礼”程序聘娶。尽管唐代社会风气较为开放,《李娃传》《昆仑奴》等很多小说中有男女青年自由择配的记载,但大多只能私奔,得不到父权的认可,也就不能取得婚姻的合法性。
婚姻缔结必须由主婚人决定和主持。开元二十五年《户令》[14]159[15]539规定:嫁女的主婚人由祖父母、父母担任,若无则由伯叔父、姑担任,其次由兄弟、外祖父母,再次由同居共财的舅、姨、从母兄弟或从父兄弟做主,若以上亲皆无,任由女方意愿确定主婚人。高宗朝赵仁本所撰《法例》载“阿庞案”,确定了在女方有叔有弟,而叔已别居异财的情形下“主婚由弟”的成例。[18]467《户令》[15]551还规定,嫁女及休妻,都由婚主(“所由”)来主事,否则不成立;但若主事者事后知情且三月内不加干涉,则不得再就此上告和争论。
有时个人的婚姻决定可能与长辈的意愿发生冲突,根据《唐律疏议》第188条,卑幼在外先已娶妻成婚,尊长后来为其定婚的,维持原有婚姻;如果尚未成婚,则服从尊长的安排,违者杖一百。
只要履行了定婚(婚约)与成婚两阶段的礼仪,婚姻即告成立。唐律并没有要求申报或登记作为婚姻成立要件的规定[12]377,成婚以后即对夫妻双方产生婚姻的效力。
2.缔结婚姻的法律责任
若嫁娶有违律情况,主婚者通常承担主要责任。《唐律疏议》第195条规定:若父祖主婚,仅处罚父祖;若期亲尊长主婚,以主婚者为首犯,结婚男女双方为从犯;若其余亲属主婚,则以主持(违律之)婚事者为首;但若男女是被逼的,或者男方年十八以下、女方未嫁,则仍然只追究主婚人。
《唐律疏议》中规定了婚姻缔结中的违法情况,包括擅自悔婚、违律为婚恐喝娶或强娶。第175条“许嫁女辄悔”规定,已经许诺嫁女之后擅自悔婚者杖六十,聘财不予追还[14]161;若另行许诺跟他人成婚的,杖一百,若已成婚徒一年半,后娶者如果知情则要徒一年,女方追还前夫。第193条“违律为婚恐喝娶”规定,违律为婚者,若为恐喝而娶,加本罪一等;强娶再加一等;婚期未至而强娶,杖一百,婚期已至而女家故违,杖一百。第194条规定,违律为婚者须强行离异,使其恢复至正当的法律状态,即“离之”“正之”,这种情形即使遇到国家的大赦依然必须离正,除了女家妄冒为婚的情形外,聘财是不予追回的。
3.禁止结婚的情况
《唐律疏议》中设定的禁止结婚的情况包括:
(1)居尊亲丧和父母被囚禁时不婚(第179、180条);
(2)同姓不婚(第182条);
(3)亲属不婚,即缌麻以上宗亲之间、有服且辈分不同的外亲之间、同母兄弟姊妹之间、继父与继女间、与父母之姑舅等无服外姻之间不得为婚(第182条);
(4)不得娶袒免(五服之外的第六服)以上亲属的旧妻妾(第183条);
(6)先通奸者不得结婚(《户令》[14]161);
(7)官与自己管辖地域范围内的民家女子不得结婚(第186条)。
上述禁止结婚的情况通常伴有“一经发现强制离异”的规定。这些结婚限制有的出于礼教的要求,有的出于伦常和优生考虑,有的出于整顿吏治的需要,体现了唐代婚姻法制的周全考虑。
(二)婚姻缔结方面的政策
唐代国家以诏敕形式颁发有关婚姻的政策,与律令有同等效力。正因为婚姻不仅是个人或家族问题,也是关乎人口繁衍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问题,所以国家要发布政策对人民的婚姻加以干预。
1.鼓励婚姻
太宗贞观元年曾下诏,未成婚的男女,州县官人应使其以礼聘娶,但须遵守等级要求,不得强迫;男年满二十、女年满十五,及妻丧达制、夫死除服之后,都必须婚嫁,亲邻富家对贫匮者加以资济以助其完婚;本人自愿不嫁娶者,如满足鳏夫满六十、寡妇满五十、妇女虽年少但有儿女或妇女愿守贞的条件,可从其意愿。对地方官来说,其统治区域民众婚姻是否适时、鳏寡多少成为绩效考核标准之一(《令有司劝勉民闲嫁娶诏》[72]17[66]1809)。武则天《改元载初赦文》[72]436也要求“天下百姓,皆须嫁娶以时,勿使外有旷夫,内有寡女”。鼓励婚姻的政策满足了初唐稳定社会秩序、促进人口增长和恢复社会生产的需求。从唐初至天宝十三载,唐代户数由不足三百万户增至九百余万户[1],百余年间人口的显著增长,与鼓励婚姻的政策不无关联。(www.xing528.com)
2.提升结婚年龄
唐初法定婚龄男二十、女十五,比北周男十五、女十三有所提升,主要是出于缓和社会矛盾休养生息考虑。至玄宗时,又降回男年十五、女年十三以上。而至中晚唐战乱动荡,婚姻失时者为数不少,如白居易诗所说“近代多离乱,婚姻多过期”。
3.打击旧士族买卖婚姻
太宗贞观十六年下诏[66]1810指责旧贵族“名虽著于州闾,身未免于贫贱……问名惟在于窃资,结缡必归于富室……多纳货贿,有如贩鬻”,婚娶有如贩卖,诏书要求从那时开始一律禁止这种买卖婚姻:“其自今年六月禁卖婚。”然而如何区分正当彩礼还是买卖婚姻?为此高宗显庆四年下《申严婚姻受财诏》严定婚姻受财规格:“天下嫁女受财,三品已上之家不得过绢三百匹,四品五品不得过二百匹,六品七品不得过一百匹,八品以下不得过五十匹,皆充所嫁女赀妆等用,其夫家不得受陪门之财。”[69]3
4.限制婚礼逾制侈靡
睿宗太极元年因唐绍的奏请,而禁止再使用“障车”。武宗会昌元年下敕禁断“嫁娶家音乐”。禁止婚礼作乐,一说是礼的要求,《礼记·郊特牲》有“婚礼不用乐,幽阴之义也,乐阳气也”,认为音乐与婚礼的阴阳不符;一说婚为承嗣,思而感伤,故《白虎通·嫁娶》称“娶妇之家,三日不举乐,思嗣亲也,感亲年衰老,代至也”,即婚礼之所以不宜用音乐,是因为结婚联想到继嗣,进而为父母年老而伤感。
然而,面对士庶生活中盛行已久的婚俗,这些政策的实际调整规制作用毕竟还是有限的,婚礼依然奢侈复杂,变相买卖婚依然层出不穷。
(三)婚姻缔结中的礼仪程序
1.定婚
唐代娶妻须立婚书;娶妾也须订立婚契(《户令》[14]160)。婚书成立则对双方产生法律效力。婚书分男家致书礼请(通婚书)和女方答书同意(答婚书)两部分(《唐律疏议》第175条疏),各有正纸和别纸。根据敦煌文书的婚书样例,其内容大体如下[11]178:
通婚书:表达倾慕(阔叙既久,倾瞩良深;未由展规,倾慕之志……)、男家姓名(别纸)男方,婚史,女方姓名,结婚意愿(愿法交援),媒人,落款。
答婚书:表达倾慕(久仰德风,意阙批展;求展既久,倾慕良深……)、女家姓名(别纸)女方,结婚意愿(愿抚高援),媒人,落款。
定立婚书即定婚,定婚后对双方产生法律效力。《唐律疏议》第175条规定,女家已经许诺嫁女却擅自悔婚者杖六十,另行定婚者杖一百,另行成婚徒一年半,后娶者知情徒一年,女追还前夫。
2.成婚[47]933
唐代成婚礼仪遵守《仪礼·士昏礼》中的“六礼”: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此经典六礼适用于公侯大夫及士。若皇太子纳妃,则程序更为繁琐:临轩命使、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告庙、临轩醮戒、亲迎、同牢、朝见,种种程序详尽地记载于《开元礼》[83]1644。
纳采,即由媒人出面送彩礼求婚,纳其采择之礼。纳采之礼用大雁,比喻女子候阳而动,行动有序,终身忠贞。因此六礼除了纳征之外,都是用大雁为礼。后来由于雁不易得,唐以后开始用茶代替雁,取茶“不移本”和“植子必生”之义,下茶成为聘礼代称。
问名,在纳采得女家认可后举行,男方带雁上门求问女子姓名和生辰八字。
纳吉,问名后归卜于庙,若得吉兆,派使者携礼报告女家,婚姻从此定。
纳征,即由使者纳财币(聘财)以做成婚礼,女方收礼后婚约正式成立。财礼包括玄、束帛、俪皮。《通典》列举后汉纳征三十物,隋唐仅余九种,即段成式《酉阳杂俎》中记载的“合欢、嘉禾、阿胶、九子蒲、朱苇、双石、棉絮、长命缕、干漆”以及束帛、钱币和食物等。[83]1650《唐律疏议》175条“婚礼先以娉财为信”,“虽无许婚之书,但受聘财亦是”,表明纳征对婚姻成立的决定意义重于婚书。自从显庆四年高宗下诏,婚礼受财数额才开始有所限制。
请期,纳征以后占卜婚期,卜得吉日后男方去女家商定婚礼日期,如果双方没有父兄弟、子兄弟、己兄弟三族人处于丧期即可同意。
亲迎,亲迎礼的程序比较复杂,婚礼时间在黄昏之后,即“昏时成礼”,依《开元礼》为“初昏”之时,其原因据段成式《酉阳杂俎》:“婚礼必用昏,以其阳往而阴来也。”新郎出发前先祭祖,然后到女家迎娶,经祭雁、下婿、催妆后,新娘上婚车,女家亲友设置障碍“障车”。到男家之后,新娘“转席”进门,在“青庐”举办婚礼,婚礼有戏妇、拜堂、撒帐、同牢、合巹、合髻、去花、却扇、看花烛(闹洞房)等环节。翌日,新妇行拜舅姑之礼,正式成为夫家成员。
唐代婚礼仪式烦琐、耗费巨大,以致一些贫寒者因无力承担婚礼耗用而单身,男女婚嫁不时必然影响国家的赋役。国家有时颁布一些法令要求婚礼节俭,如德宗建中元年按颜真卿的奏请,停废障车、下婿、却扇诗等烦琐仪式,并废除子、卯、午、酉年(当梁之年)娶妇舅姑不相见的时俗(颜真卿《更定婚礼奏》[69]92)。同年下敕,禁用诞马,改驸马用璋,郡主婿用璧,并罢除函书。会昌元年下敕禁断“嫁娶家音乐”和“公私局会花烛”[66]1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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