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代法律制度的基本类型包括《律》《令》《格》《式》。史籍对唐代这四种法制类型的有影响力的定义,包括《唐六典》中的“律以正刑定罪,令以设范立制,格以禁违止邪,式以轨物程事”[85]185,以及《新唐书·刑法志》中的“令者,尊卑贵贱之等数,国家之制度也;格者,百官有司之所常行之事也;式者,其所常守之法也。凡邦国之政,必从事于此三者。其有所违及人之为恶而入于罪戾者,一断以律”[64]1407。
1.《律》
律用以“正刑定罪”,《唐律》是唐代《律》《令》《格》《式》中唯一完整传世的法律文本。据刘俊文《唐律疏议笺解》[1]27整理,唐代律典经历了武德元年(律12卷)、贞观元年、永徽二年、显庆二年、垂拱元年、载初元年、神龙元年、景云元年至太极元年、开元六年、开元二十二年、天宝四载、至德四载、大历十四年、元和二年共14次编修。其中永徽四年上《律疏》30卷[3],从此形成《唐律疏议》。《开元律》在唐律编纂史上有总结性质。传世的《唐律疏议》是逐步制定和完善的结果,共12卷502条。
2.《令》
令用以“设范立制”,是“尊卑贵贱之等数,国家之制度”。据《旧唐书·刑法志》[63]2133《新唐书·艺文志》[64]1494载,先后颁行的有《武德令》31卷、《贞观令》30卷(艺文志作27卷)1 590条(艺文志作1 546条)、《永徽令》30卷、《开元七年令》20卷、《开元二十五年令》。通过《唐六典》[4]《通典》[65]《唐会要》[66]《旧唐书》《新唐书》《宋史》《册府元龟》[67]等文献可查考和复原一部分唐令。日本学者仁井田升纂《唐令拾遗》复原唐令678条,篇目为:官品令、三师三公台省职员令、寺监职员令、卫府职员令、东宫王府职员令、州县镇戍岳渎关津职员令、内外命妇职员令、祠令、户令、学令、选举令、封爵令、禄令、考课令、宫卫令、军防令、衣服令、仪制令、卤簿令、乐令、公式令、田令、赋役令、仓库令、厩牧令、关市令、医疾令、捕亡令、假宁令、狱官令、营缮令、丧葬令、杂令、补遗,计34篇。池田温等《唐令拾遗补》依《唐令拾遗》篇目追加、削除和校正已有条文,还做了条文补遗及资料追加等。与家族相关的令文,主要存在于《户令》《仪制令》《丧葬令》等篇目中。
关于令的地位,《太平御览》列杜预律序云:“律以定罪名,令以存事制。”[68]2859陈寅恪[50]100认为二者性质极似,只是律偏消极方面,令偏积极方面。二者有同等法律效力,律通过设定与令文相应的刑罚,并专设“违令”罪名,来辅助令的实施。
3.《格》:格、格令、条格、格后敕、敕
格用以“禁违止邪”,是“百官有司所常行之事”。唐格是经过删定的敕的汇编,主要用于打击犯罪,作为补充律之不足的法律形式,分为留司格[5]和散颁格。皇帝颁布诏敕,并定期整理为格或格后敕。据《旧唐书·刑法志》,贞观删敕格三千余件,留18卷700条,永徽定《留司格》(留本司行格中本)18卷、《散颁格》(天下散行格中本)7卷,另有仪凤二年《永徽留司格后本》11卷。垂拱年间有《留司格》6卷、《散颁格》3卷(艺文志载又有《垂拱格》10卷、垂拱元年《新格》2卷),神龙元年《散颁格》7卷,太极元年《太极格》10卷,开元三年《开元前格》10卷、《开元后格》10卷、《开元新格》10卷。此外还有格式律令事类、元和格敕、开成详定格等。篇目按尚书省24司划分。日本学者山本达郎、池田温、阁野诚合编《敦煌吐鲁番社会经济史文书·法律文书》收唐格残卷五件,日本的《令集解》存有《吏部格》《开元格》《刑部格》《垂拱格》《道僧格》五种。
与格同类的规范又称格令、条格、格后敕,这些称谓可见于诸多诏令奏章中,如睿宗《令百司寻览格令敕》[69]7、韩洄《请诸司于刑部检事奏》[72]1995、德宗《删定条格诏》[72]238、太和七年刑部《请施行新编格后敕奏》[72]4451、裴谊《详断刑狱取最后敕为定奏》[69]152等。艺文志载最早的格后敕是开元十九年《格后长行敕》6卷,后又有《元和格敕》30卷、《大和格后敕》40卷。由于格内容的即时性和针对性,格在官府日常行政中具有常行之事的地位,既有非刑事性的(如《开元格》),也有刑事性的(如《开成格》)。“唐后期修纂的格后敕,条文体例不同于唐格,按照二十四司分门别类,直接修纂成一种独立于格的新法典。”[21]9
由于格是由制敕转化而来,用以修改或补充原有律文,因此具有适用上的优先地位,即格高于律。中晚唐更为强调格的作用,以格变律、法外用刑大量存在;另外格所设定的处罚常比律更重,且比律更具体化,可修改律,还可创制新的刑事立法。王斐弘认为,唐格与西周“王命”、汉代的令科、晋“故事”、东魏“麟趾格”、北齐以来“格”、中唐“格后敕”、宋“编敕”、元“断例”、明“大诰”、清“例”具有历史上的沿革关系。[20]14
唐格和格后敕,可从敦煌《神龙散颁刑部格残卷》《宋刑统》和宋代编敕中部分还原。
4.《式》
式用以“轨物程事”,是百官有司“常守之法”。唐式是广泛、经常被适用的对一些办公程序、公文表格格式等的具体规定[70]49,根据记载,有《武德式》14卷,《贞观式》33卷,其篇名为尚书省列曹(24篇)、秘书、太常、司农、光禄、太仆、太府、少府、监门、宿卫、记账,《永徽式》14卷,《垂拱式》20卷,《神龙式》《开元式》皆20卷。(www.xing528.com)
霍存福等《唐式辑佚》[18]复原了部分唐式,据该书,唐式的撰修有武德式、贞观式、永徽式、麟德式、仪凤式、垂拱式、神龙式、太极式、开元三年式、开元七年式、开元二十五年式等。该书复原唐式207条,分35篇:吏部式、司封式、司勋式、考功式、户部式、度支式、金部式、仓部式、礼部式、祠部式、膳部式、主客式、兵部式、职方式、驾部式、库部式、刑部式、都官式、比部式、司门式、工部式、屯田式、虞部式、水部式、秘书省式、太常式、司农式、光禄式、太仆式、太府式、少府式、监门式、宿卫式、计帐式、勾帐式。
式的地位,与唐令属同类规范,在同一事项上与令有一定重复,相比令的原则性,式更具体细密;制敕是式的来源之一,式作为成法可以检验制敕,与令、格地位同等。
关于以上四种法律形式与现代意义上“刑法”的对应关系,钱大群认为,《律》是刑法条文,《令》全非刑法条文,《格》绝大部分不是刑法,《式》基本不是刑法。[9]8-20
5.诏令
唐代未编入《令》《格》《式》的诏书,统称为诏令。据宋人宋敏求《唐大诏令集》[71],其文体包括册文(册……文)、赦(赦书)、诏、制、答……表、答……诰、德音、敕、谥议、策问等。唐代诏令收录于《全唐文》[72]《唐大诏令集》《文苑英华》[73]等传世文献中。
一般来讲诏令的地位低于律,仅对一时一事有效,律典与诏令冲突时以律为准,不得以令破律[28]62;但诏令的定期编纂可导致新的法律文本的产生,产生一般法的效力,如《元和删定制敕》30卷[64]1497。皇帝的诏书可导致律的制定或终结,如唐高祖李渊《颁定科律诏》[72]9(大诏令集作《颁新律令诏》[71]470),指出隋律的“疏密无准”“微文曲致”“异例同科”问题,命群臣修定科律;肃宗《删除律令诏》[72]202为法古约法省刑,将“诸色律令,杀人反逆奸盗及造伪十恶外”一切删除。
唐代诏令体现着皇帝对国家立法活动的直接参与。本书中的诏令文本主要从《全唐文》收集,包括署名为皇帝的诏书,也包括一部分收录在知制诰的大臣文集中的诏书。
6.例
例,与故事、事类,同指旧事、先例,在唐代司法实践中曾起判例作用,以补成文法不足。钱大群曾细考“例”一词在唐律律疏中的几种意义:其一,在《名例》律中的“例”,指法例,即律条统一适用的制度与原则;其二,作为整个《名例》篇的代称,或指称《名例》中的某项法例,甚至用于代称“法”“律”,借指某项具体制度或原则;其三,指称《名例》之外但在《律疏》内的法例,或单独存在于《律疏》之外的法例,即皇帝制敕经编敕而颁布成“常式”、司法可引用的例;最后,也可指一般语义上的“事例”“例子”[9]63。这里所说的“例”主要指上述第三种意义上的法例。
杨一凡主编《历代例考》[74]61将唐例分三类:其一,主要属礼仪类的“故事”。其二,作为判例结集的“法例”,据《旧唐书·刑法志》[63]2142,高宗仪凤年间敕群臣删辑格式,赵仁本撰《法例》3卷(艺文志载2卷),崔知悌撰《法例》2卷,引以断狱,高宗认为武德贞观以来条章已完备,临事足用,无须额外作例,以致触绪多疑,自此法例废而不用,但司法中判例的作用并未消失。其三,行政方面的条例、格例、则例。“条例”除指称唐律律文外,也作为行政领域的补充法,用于举士任官、赏功酬勤、刑罚赦免、国计民务;“格例”是为保障格的实施制定的细则,一作格和例的合称,如吏部的选举格例,刑部有关计赃、流人放还的格例等;“则例”内容包括官吏驿路支给、文书格式等。
例的地位不及令式、格令,也不及敕,且只有制定时准备作为成法的规范——载有“自今以后,永为常式”字样——才可作为例。[18]54中宗景龙三年下敕:“应酬功赏,须依格式,格式无文,然后比例。其制敕不言自今以后永为常式者,不得攀引为例。”[66]824玄宗开元十四年下敕:“如闻用例破敕及令式,深非道理,自今以后,不得更然。”开元二十五年九月,颁《格式律令事类》40卷,以类相从,便于省览;李林甫奏:“今年五月三十日以前制敕,不入新格式者,望并不在行用。”[65]4245此后,例的作用相对减小,只有得到成文法的固定才具有法律效力。
综上,唐代法律制度文本包括律、令、格、式、散颁诏令和法例等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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