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证券法》第76条明确禁止了公司内部人在内幕信息未公开前,“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行为,对“内幕信息传递人”责任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同时,对泄露内幕信息的处罚也较清晰,依据《证券法》第202条的规定,“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以3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该条款,当内幕信息知情人将内幕信息泄露给特定主体时,其在整个内幕交易过程中可能并未直接“非法持有证券”,且“没有违法所得”,即便如此,证监会仍应对传递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处以3万至60万的罚款。
证监会发布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认定指引(试行)》(下称《指引》)第13条规定,“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向他人泄露内幕信息”构成《指引》第12条的内幕交易行为。与之相似,《刑法》第180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包括“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的内幕信息传递人。在这个看似明确的成文法体系下,依然存在着较大的不确定因素。证监会在《指引》中创设了一个证券法上不曾出现的概念,即“内幕人”。该概念在重申了《证券法》第74条关于“内幕信息知情人”规定的同时,证监会又对其作了明显的延展,“内幕人”包括“利用骗取、套取、偷听、监听或者私下交易等非法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与“通过其他途经获取内幕信息的人”。该兜底性条款无疑加强了证监会在内幕交易案中的自由裁量权,也使得“内幕信息传递人”的责任认定变得不明朗,如“内幕人”利用各种手段从内幕信息合法知情人处骗取、套取或偷听、偷窥了内幕信息,内幕信息知情人是否要承担“过失责任”?证监会是否像美国法庭那样去考察“内幕信息传递人”与“内幕信息领受人”之间是否存在“利益合谋”或“长期稳定的关系”,以确认“内幕信息传递人”应承担的责任?这些法律技术问题及背后的法理都是值得去考察的。(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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