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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公司法中董事的诚信义务

时间:2023-07-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但因Ampol已持有股东会的大部分投票权,董事会希望Howard Smith收购公司的期望在这种情况下会落空。为了达成阻碍Ampol收购公司的目的,董事会决定向Howard Smith定向增发价值一千万英镑的股票以稀释Ampol在股东会中的持股比例,摊薄其投票权。在公司破产清算过程中,清算人提起诉讼,要求董事返还在其患病后所取得的工资收益,诉讼请求得到了法庭支持。

英国公司法中董事的诚信义务

1.董事的一般义务

提到诚信义务在英国司法体系中的发展,就不能不提及格伦(Green)法官在Re Smith and Fawcett案[13]中著名的论断:“董事应诚信地依据自己的主观判断(in what they consider),而非法院事后的判断(notwhat a courtmay consider),以公司利益最大化为目标,行使其经营决策权。”依据牛津大学塞里(Sealy)教授的解读,这一判决意味着法院在一般情况下不应以客观标准对董事作出的经营决策进行二次审查。[14]这种理念也被英国2006年《公司法案》所继承,第172条规定董事应依其主观判断(in the way he considers),诚信地(act in good faith)为公司的成功及公司全体股东的利益行使职权。在这种法律框架下,原则上对董事的诚信义务并不适用客观判断标准,董事需要履行的义务是根据个案中的情势及自身的理解,以公司的成功为目标行使职权,而不需亦步亦趋地按照某种事先规定的客观标准来行使权力。这种相对宽松的主观判断标准,在很大程度上契合了现实的需求。伊斯特布鲁克费雪曾对主观判断标准背后的经济学原理作过如下阐释:

商业经营中从来没有什么‘确定的东西’。经营者都是先进行经营决策,而事后才得到决策的结果,拖延时间去获取更准确的信息往往是最差的选择,而市场将最终决定一个经营决策的成功与否。在这个充满变数的世界中,法院又如何能判断公司的经营失败应归咎于董事的决策还是其他因素呢?”[15]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法院应放弃对董事诚信义务的司法审查。诚如高尔(Gower)教授所言:“在多数情况下,董事的诚信义务可依据‘常理原则’(Common Sense Principle)判断,法庭应追问的是证据是否已证明董事没有依其主观判断,诚信地选择他认为正确的决策,一般情况下都应假设董事已履行了义务,除非董事没有如人们期待的那样,作出在同样情势下一个诚信经营者所应该作出的抉择。”[16]这意味着在司法实践中,商业决策都被预设为是在董事履行了诚信义务的前提下所作出的,公司、股东或其他主体需以证据来证明董事所作出的商业决策中存在恶意(bad faith)。一般情况下,董事决策中存在“恶意”的客观判断标准包括:具有不正当目的(improper purpose)的经营决策,未善意、诚恳行使权力(not genuinely exercised power)的经营决策与违背公司利益的经营决策。[17]

不正当目的标准起源于Howard Smith v.Ampol Petroleum Ltd.案。[18]在该案中,Millers公司的大股东Ampol向公司发出要约,意欲收购公司股权,但公司董事会更倾向于Howard Smith提供的收购条件。但因Ampol已持有股东会的大部分投票权,董事会希望Howard Smith收购公司的期望在这种情况下会落空。为了达成阻碍Ampol收购公司的目的,董事会决定向Howard Smith定向增发价值一千万英镑股票以稀释Ampol在股东会中的持股比例,摊薄其投票权。此后Millers公司将通过增发所募集的资金全部投到油轮的建设项目中。威尔伯福斯(Wilberforce)法官在判决中表示,法庭在判断董事是否诚信地以公司利益为出发点来行使权力时,必须客观地(objectively)审查董事行使权力的目的是否正当。在本案中,董事增发股票的主要目的并非出于公司融资的需要,而是为了阻碍Ampol以合法的方式来收购公司,此目的已违背了公司章程授予董事会发行股票权力的初衷,也是董事发行股票的唯一正确目的,即为公司融资。此后于Extrasure Travel Insurance Ltd.v.Scattergood案[19]中,法官把这一客观标准进一步分解为四个步骤,当董事的决策受到挑战时,法院应查清以下事实:①确认行使权力的主体;②确认赋予该主体权力所要达成的初始目的;③确认在事实中该主体行使权力的实际目的;④确认权力行使的实际目的是否正当。一般情况下,以上四个步骤所需的结论可通过对公司章程的审查来完成。正如霍夫曼(Hoffmann)法官在Re ACompany案[20]中所陈述的:“董事以不正当的目的行使其职权,在本质上违背了股东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应享有的合同权利。”

在英国判例法中,明显不合理之经营决策与未善意、诚恳地行使权力是两个紧密联系的概念。在Brady v.Brady案[21]中,奥利弗(Oliver)法官作出了如下论断:“简言之,董事应诚信地为公司利益服务的义务包含一个最基本的要求,即那些负责作出经营决策的人应善意并诚恳地(genuine)为公司之利益行使权力。”这也就意味着,董事的诚信义务包含了善意、诚恳(genuineness)这一最基本的客观要求。这个原则在Halt Garage案[22]中也得到了适用。在本案中,公司董事会由一对夫妻组成,妻子患病已久,不能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和管理,但丈夫作为唯一的董事会成员依然持续用公司资产向妻子支付工资。在公司破产清算过程中,清算人提起诉讼,要求董事返还在其患病后所取得的工资收益,诉讼请求得到了法庭支持。奥利弗法官认为,在此案中,于表面上(prima facie)证明董事欺诈行为的证据是完全不合理的支付行为(wholly unreasonable payment),但这背后真正的标准是在这个交易中,董事是否真正善意并诚恳地行使了权力。正如塞里教授总结的那样,法官一般仅审查公司机关决策程序的完整性(integrity)与规律性(regularity),并不会审查其实际结果是否合理,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决策所导致的结果可能过于不合理(so unreasonable),这时法庭有权推断这一决策本身并非出于合理目的(proper purpose)。[23]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一般情况下,原告因董事的决策遭受了重大损失这一事实尚不足以让法院得出董事之决策“过于不合理”的结论。但在此种情况下,董事必须证明在当时之情势下,他是依据具有足够说服力的商业理由(valid commercial reasons)来行使权力并进行决策的。[24]

在早期的判例法中,这一客观标准被应用得较多,并挑战了主观标准在判断董事诚信义务中的核心地位。Hutton v.West Cork Railway案[25]中,一家铁路公司在其公司章程中未约定应支付报酬给公司的董事,铁路公司也从未实际支付过。铁路公司的经营业务被另一家公司收购后,公司董事会决定支付给每一位董事1500英镑来补偿他们以前的工作,并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金给那些因公司解散而失业的员工。铁路公司的债券持有人Hutton向法庭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此决议,法庭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审判过程中,鲍文(Bowen)法官作出了如下论述:

“董事决策中的主观善意不能成为独立之判断标准,否则就会催生那些疯狂(lunatic)处理公司事务的举动,以一种极为善意(perfectly bona fide)但又极不理性(perfectly irrational)的方式奉送公司的财产。在这种情况下,真正适用的标准应确定决议是否已超出了公司运营的合理范围(reasonable scope)。”

一方面,在倡导公司应维护股东以外利益相关者权益并强调公司社会责任的今天,一百多年前鲍文法官的论断显得有些过于苛刻。另一方面,虽然“公司利益”的内涵在不断变迁,鲍文法官在案件中所强调的应客观地审视董事决策与公司之间联系的客观标准在今天依然可以给我们以启迪。

2.提名董事诚信义务的判断

除去上文介绍的一般判断标准之外,英国公司法在实践中还发展出一套判断提名董事诚信义务的特殊标准。于Scottish Cooperative Whole Sale Society Ltd.v.Meyer案[26]中,公司大股东设立了一家与其所在公司业务范围相同的经济体与公司进行业务竞争,并切断了公司的主要供货来源,以谋取私利。公司中的提名董事清晰意识到大股东的行为将损害公司利益,并导致公司破产,却依然对此保持沉默,并未采取任何措施减免公司的损失。唐宁(Denning)大法官在案件的判决中作了如下论述:(www.xing528.com)

“他们(提名董事)可能认为自己作为cooperative society(本案中大股东)的提名董事,首要义务(first duty)是为cooperative society之利益服务。这当然是错误的。把大股东利益置于公司利益之上,其行为足以构成对其他股东之压迫。”

依据这一理念,在Bennetts案[27]中,斯遂特(Street)法官试图把提名董事诚信义务的内涵缩小到一个更容易操作的范围。在判决中,他主张提名董事应完全忽略其提名人的利益,而专注于公司的利益。在法学界,这一判决遭到了广泛批判,律师及学者普遍认为这一标准“过于苛刻”(impossibly high)、“有悖商业之现实”(ignore commercial reality)。[28]帕森(Parsons)教授在其文中如此描述提名董事所处的两难境地:

“那些大股东的提名董事正徘徊于魔鬼与深海之间。好在他们大都不太熟悉公司法的基本原则,还可以保持相对平和的心态。毋庸置疑,只有他们甘心为大股东利益行使权力时,他们才可以保证自己在董事会中的席位。”[29]

在这种观念的指引下,在Re Broadcasting Station 2GB案[30]中,贾科布(Jacobs)法官适当地缓和了斯遂特法官的标准。他创造性地发展出一个主观与客观相结合的规范来衡量提名董事是否违反了其诚信义务。提名董事可以考虑提名股东的利益,甚至依照提名股东的命令进行经营决策,除非以下事实被证明:

在当时情况下,提名董事并非诚信地认为提名人的利益与公司利益一致;

在当时情况下,一个诚实、理性的经营者不可能得出提名人的利益与公司利益一致之结论。

这个判决得到了法学界的赞许,在高尔教授为加纳起草的公司法典中也继受了这种标准:“提名人的利益可以成为提名董事在经营决策中的特别关注点,但不应成为其决策的唯一关注点。”[31]

3.小结

综上,英国公司法审查董事诚信义务时主要依据主观标准,但在特殊情况下,也会有限度地适用客观标准。法庭期望以这种模式达到一种平衡,一方面尊重董事在经营中的决策,采用主观标准减轻经理人的负担,鼓励他们在风险环境中创造财富的积极性。另一方面又适当地引入客观标准,以防止董事利用主观标准作为“避风港”来掩盖那些完全非理性的经营决策。对于提名董事的义务,学界的主流观点是应当尊重商业运作中的实际情况及习惯,标准不应过于苛刻。总体而言,英国公司法主要依赖相对宽松规则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尽量避免让公司经营者承担过于繁重的负担,以达到吸引优秀人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目的。[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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