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一个重要的转型经济体,中国公司治理的法律改革频繁地被用于考察公司治理的“形式融合”与“功能融合”的学理争论。[2]西方学者对中国公司治理的研究,更关注于运用何种标准来评价中国公司治理的法律改革。[3]为达成这个目标,学者们运用了很多个案研究来考量被移植的规则与制度是否可以在中国的情境中顺利运行。一般而言,这些研究通过两个标准来评价被移植的法律规则。首先,被移植的规则是否在实践中释放了立法者所预期的功能。其次,这些被移植的法律规则在中国的情境中能否像其在西方的制度环境中一样有效。根据以上两条标准来评判,这组学说指出西方的法律规则与制度在中国的情境中运行存在着诸多问题。被移植法律与中国的法律适用环境间较低的兼容度,是导致问题的主要原因。比如,郭丹青(Clarke)教授通过对独立董事制度在中国公司法中的运行来考察移植的法律在中国公司治理中发挥的效用。他发现独立董事制度并没有发挥出预期的作用,因为这个制度无论在宏观抑或微观层面,均与中国的情境存在冲突。在一个微观层面上,独立董事制度未与激励机制有效结合,导致独立董事没有足够的动机为公司解决实际问题。宏观上而言,较强的国家行政控制与干预也抑制了独立董事制度的发展。[4]米尔斯(Miles)与何苗的研究也得出相似结论。他们发现在中国的情境下,盎格鲁—美国式(Anglo-American)的股东保护法律规则变得逐失效率。他们列举了很多制约被移植法律发挥作用的因素,尤其是低效率的司法系统降低了移植法律的功能。[5]
除了指出西方法律规则与中国环境间的差异,这些学者也为中国的公司治理改革提出了一些建议。郭丹青教授建议中国特殊的国情在立法中应被更为细致地考虑,并以此建立起一个更有中国特色的公司治理系统。[6]这一观点看似并没有完全否定形式融合的模式,它强调政策制定者应关注如何赋予被移植的法律规则更多的本地特色。与之相比,另一些学者则建议推行一种更具颠覆性的,也更为激进的改革方式。立法者应努力提升市场参与者的商业伦理意识。从一个文化角度出发,儒家的伦理标准应在中国公司治理的改革中发挥关键作用。[7]依据这一论点,形式融合对中国的公司治理法律改革来说并不是一个最优模式。(www.xing528.com)
综上,西方学者的研究强调了西方法律规则与制度在中国语境中产生的诸多问题。他们提供了很多具有说服力的证据来证明这种看似不可避免的冲突,并反复论证这类冲突源于中国情境与法律制度原生国之间,在社会、经济、文化等法律外部因素之间的深刻差异,进而借以印证卡恩弗雷德(Kahn-Freund)关于法律移植的经典论述。[8]同时,这些学者还认为,为了强化法律规则的可操作性,立法者应更关注中国本土的政治与经济情景,并制定出与这种情景相适应的法律。这种论断作为学理研究的结果无疑具有启发性,但面对复杂的现实情景,其解释力又有局限性。鉴此,中国公司治理的法律改革持续地呈现出一种混杂模式。这种混杂模式体现为西方的法律经验与本地习惯、知识、文化的一种艰难的妥协。佩里博姆(Peerenboom)在著作中做出了这样的总结:中国的大多数法律改革都是本土资源与西方制度的混合,而西方制度与本土资源之间的互动又非常复杂。[9]在这一学术图景的映衬下,需要对一个现实存在的客观情况做出进一步的学理解释:既然从西方移植的法律制度与中国情境之间存在着严重的冲突与排异反应,那么基于什么样的原因,中国公司治理的法律改革一直沿着这一路径艰难前行呢?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