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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体防护体系、有限责任与公司股权转让分析

时间:2026-01-24 理论教育 Jonker 版权反馈
【摘要】:实体防护体系保护公司财产免受股东个人的债权人的侵犯,有限责任则是保护股东个人的财产免受公司债权人的侵犯。除去调整股东、债权人与公司这三者的关系,有限责任还推进公司股份的转让。首先,学者们认为有限责任使公司的股权更容易形成准确的市场价格。需要注意的是,有限责任在特定情况下也会被突破。法官一方面需要认定股东确实有外部化风险的行为,另一方面有限责任制度又允许股东去外部化一部分风险。

有限责任是要求投资者以投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是一种最强有力的“所有者防护体系”(Owner Shielding),其与“实体防护体系”(Entity Shielding)构成了公司法基本原则的“一体两面”。实体防护体系保护公司财产免受股东个人的债权人的侵犯,有限责任则是保护股东个人的财产免受公司债权人的侵犯。这两种制度构成了一种“财产分割”体系(asset partitioning)。[7]一般情况下,公司的债权人在监督公司资产的流向上具有更多的优势,而股东的债权人对监督股东财产的流向上更有优势。这种制度安排降低了债权人对债务人资金流向监督的成本。财产分割制度可以使得公司设立不同的分支机构,而且这些分支机构的财产可与公司的财产严格进行区分。这样,债权人也可以监督某一特定个体企业的资金流向,而不用监督所有集团企业的资金流向,降低了监督成本。因为有了风险控制机制,投资人敢于把投资分散地投到多家自己认为有发展前景的公司,有限责任不但直接地帮助投资人控制了风险,还间接地帮助他们分散了风险、增强了投资组合。

除去调整股东、债权人与公司这三者的关系,有限责任还推进公司股份的转让。首先,学者们认为有限责任使公司的股权更容易形成准确的市场价格。在无限责任的前提下,不同股东手中持有的股权因个人资产的差别而不再是同质的商品(homogeneous commodities),其价格也就难以确定。潜在的投资者需要花费大量的精力、时间去调查公司的发展前景和股东的个人资产,以确定股票的价值是否“正确”。[8]其次,股权的流通与有限责任之间的关系是双向的。伍德沃德(Woodward)在论文中作了如下论述:试想如果一个企业对股东采用无限责任的形式,当企业受到破产威胁时,所有个人财产比较充足的股东的选择都非常简单,低价出售自己手中的股权给个人财产相对较少的其他市场参与者(也只有这类主体有动机去购买股票)。那么当公司债权人意欲就公司债务向股东个人求偿时,其会发现股东的个人财产都非常有限。虽然公司承诺了无限责任,但在股权可以自由流通的情况下,无限责任与有限责任在事实上没有本质区别,而公司直接采用有限责任的构架可以明显节约交易成本。但是,伍德沃德也注意到了这种解释不全面的地方:如果公司限制股权的自由转让,无限责任可能会产生效果,那为什么少有公司采用这种方式呢?如果公司采用无限责任,公司的现金流就和股东个人的资产状况有着密切的关系了。在这种情况下,公司的债权人和股东都有足够的动机去进行如下行动:一是收集股东的个人资产信息;二是签订补充协议去进一步规制相互(不同股东)的行为,[9]这无疑大大提高了公司的运营成本。伊斯特布鲁克与费雪也提出了类似的观点,他们指出财产分割允许债权人与股东在风险(risk)与回报(return)上的灵活配置(flexibility)。[10]有限责任隔断了公司债权人追索股东个人财产的路径,同时也降低了公司的“人合性”。试想当公司承担无限责任时,理性的经济人只会和自己熟悉并信赖的主体之间联合投资,原因在于某一股东的错误经营决策不但会危及公司财产还会波及其他股东个人的财产,如果股东之间没有相互信赖,也就不会存在合作基础,陌生的投资者之间相互监督的成本在无限责任的构架下是非常高昂的。(https://www.xing528.com)

需要注意的是,有限责任在特定情况下也会被突破。最常见的方式是借款人可能要求公司的股东或董事为债权提供担保,将外化到债权人的经营风险内化回公司内部。与这种自愿的风险承担有所区别的是,风险有可能通过衡平法上的“刺破法人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规则强制性地延伸到股东。根据该规则,在司法审判中法官可以从一个公平角度来审查,认定特定债务不是一个“公司债务”,而应该是一个“个人债务”或“公司股东的债务”。但美国著名的公司法学者班布里奇(Bainbridge)[11]从一个法与经济学的角度对“揭开法人面纱”这一基于“公平价值”产生规则提出了质疑,他认为当法官适用这个条款的时候,要在个案中考量、权衡多种复杂的现实情况。法官一方面需要认定股东确实有外部化风险的行为,另一方面有限责任制度又允许股东去外部化一部分风险。这意味着法官不仅需要确定股东有外部化风险的行为,还需要识别股东应内化的风险与被允许外部化的风险之间的区别。同时,法官还需要考虑在这个案例中所适用的法律标准会不会对宏观经济发展产生影响(因为它动摇了市场中经济体最基本的原则:有限责任制度),甚至有时还要去面对民粹主义的压力(比如大型企业子公司环境污染事件中要不要去追究母公司的责任以求对受害者形成更好的补偿等情况)。这种复杂性使得“揭开法人面纱”规则的适用缺乏统一、明确的标准,在法律适用中非常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使得相关法律缺乏稳定性。更重要的是,这种司法中的不稳定与不明确所造成的不可预见性又回馈到经济生活中,公司的股东会发觉要规避这种违法行为所需要消耗的成本过高。班布里奇教授在这里虚拟了一个非常有意思的场景,在Walkovsky v.Carlton案[12]中,Carlton在案件中败诉。试想Carlton先生接到判决之后询问其律师,在今后如何避免类似情况的发生?代理律师只能回答,不要把公司作为自体的延伸(alter ego)、傀儡(dummy)、工具(instrument),因为这就是本案中法官给出的判词,但这种笼统的答案对于一个普通商人并没有什么实际指导意义。在Associated Vendors,Inc.v.Oakland Meat Co.案中,法庭试图穷尽揭开法人面纱的所有情形,并列出了20种不同的情况。那么,如果Carlton先生清楚地知悉了这20种情况,那么他的处境会有所改善吗?当我们准备进入一个商业合作时,当然希望需要考虑的因素越少越好,因为那样可以降低交易成本。但如果同时考虑20种不同的揭开法人面纱的情形,那么对公司的股东来说交易成本就变得非常高昂了。这个问题应如何缓解呢?班布里奇提出了一个大胆的建议,废除“法人面纱制度”并以针对股东的直接诉讼取而代之。他认为这类案件的核心问题并非“公司是否是股东的代理人”,而是“股东有没有参与任何使其应承担个人责任的活动”。这种思路使得突破有限责任的情形变得更可控,适用标准变得更清晰,且可以依赖一些比较成型的侵权法原理来解决问题。[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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