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及其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之所以在行政诉讼中对被告取证作出限制性规定,主要立法目的在于:一是促使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能切实做到“先取证,后裁决”,严格依法行政。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基于已调查的证据,而不能在作出行政决定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足以使其决定成立的情况下,事后再收集相关证据来支持其决定。二是确保行政诉讼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如果允许行政机关事后向原告或证人收集证据,行政机关为了不在行政诉讼中败诉,可能会凭借自身优势采取非法手段获取证据或者伪造证据。
当然,在诉讼过程中,原则上不允许被告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但是在现实中,有些原告在行政诉讼中搞突然袭击,将在行政行为作出过程中没有向行政机关提供的证据或者理由向法院提出,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不允许行政机关补充证据,显然有悖公平原则。因此,在规定的两种情形下,经过法院允许或者应法院要求,行政机关是可以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的。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行诉解释》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补充相关的证据:
(一)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
(二)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
《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 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地址本市陆家嘴路18号(www.xing528.com)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更生
1999年4月28日,上海市邮电局南车站路邮电支局老西门邮电所(以下简称老西门邮电所)向包更生出具编号为001401的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假票变造币没收证(第一联由没收单位留存),该没收证载明:“持币个人,券别90版壹佰元整,张数壹,假票冠字号码FW12857015,填表单位南车站路邮电支局,复核童志伟,经办人栏空白,填表日期1999年4月28日。”包更生不服,于1999年5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包更生诉称,其到老西门邮电所付费,该所工作人员收到其5张票面面额为100元的人民币后,告知其有1张假币,并拒绝其复看的请求而走入内室,在脱离其视线的情况下向其开出编号为001401的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假票变造币没收证。老西门邮电所的行为系接受人行上海分行之委托。
人行上海分行辩称,该行为系老西门邮电所所为,人行上海分行不是本案被告;老西门邮电所工作人员童志伟发现假币后,由值班组长冯兴美进行了复核,然后交由储蓄专柜陈雅敏开具没收证,没有暗箱操作。
一审法院认定,老西门邮电所向包更生出具没收证的行为应作为人行上海分行的行为,人行上海分行是本案被告。老西门邮电所工作人员未当面确认假币的版本、冠字号码,因此不能证明被没收之假币系包更生所缴。向包更生出具的没收证第一联没有经办人签名,程序上违反了有关规定。遂于1999年12月27日作出判决,撤销人行上海分行1999年4月28日作出的001401号假票变造币没收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人行上海分行承担。人行上海分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人行上海分行虽然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8份事实证据材料,以佐证其向包更生出具假票变造币没收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除冠字号码为FW12857015的90版100元假票外,其余7份证据材料均系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和一审审理中收集的,且包更生均表示异议,故不能作为认定向包更生出具假票变造币没收证行为合法的根据。包更生提供的编号为001401的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假票变造币没收证(第一联没收单位留存)具有证明效力,可作为本案确认的法律事实依据。
最后作出如下判决:①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9)浦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②确认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1999年4月28日向包更生出具编号为001401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假票变造币没收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③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100元,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承担。[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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