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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解析

时间:2023-07-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上海市公安局U分局接到张某报警后于当日受理案件,经过调查取证,认为郦某某违法事实不成立,于2008年8月1日作出了对郦某某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张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U区人民政府维持了上海市公安局U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被告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时,事实认定清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解析

不予行政处罚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或者行为人虽然实施了违法行为,但由于法定原因而免除处罚。这些法定原因有以下几种:

1.出于精神状况的原因,即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2.出于行为人年龄的原因,即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因其未达行政处罚责任年龄,不予行政处罚,但是应该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

3.出于对行为情节的考虑,即行为人行为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或者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4.由于期限原因而免于行政处罚的,即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条 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www.xing528.com)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六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008年7月3日下午,张某受其子的委托与其妻至U法院参加案件开庭审理,下午1时40分许,张某夫妇接受了U法院的安检,因张某之妻穿时装拖鞋,被法院工作人员劝出安检处,张某随妻一起走出安检处。当张某再次欲进法庭时,法院工作人员要求张某进行安检,张某认为其已进行安检而不愿再次安检。之后,张某欲进入大厅,被法警郦某某拦阻。张某用背部顶住郦某某前身,强行顶进大厅门,郦某某将张某拉出大厅门,张某在大厅门外地上躺了近半个小时后自行报警。上海市公安局U分局接到张某报警后于当日受理案件,经过调查取证,认为郦某某违法事实不成立,于2008年8月1日作出了对郦某某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张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U区人民政府维持了上海市公安局U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张某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通过以上案例我们可以看出,法警郦某某是在履行其法警职责时与原告张某发生了肢体接触,该接触并没有造成原告人身和财产的损失,属于行为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因此被告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时,事实认定清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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