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证据多来源于实际的执法过程,是行政工作人员现场收集到的案件材料。由于执法现场具有复杂性,因此如不采取特定措施,某些情况下相关证据将不易得到完整的保存。证据保全是指在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有可能损毁、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通过一定措施对证据加以保护,使其得以保存的方式。行政执法活动中的证据保全问题,是执法人员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所必须关注的内容。
行政执法中的证据保全要求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的过程中,将与案件相关或者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照片、现场提存物以及证人证言等进行合理的保存,并且采取适当合理的方式防止上述证据遭到自然或人为的破坏。实践中,证据保全的具体形式包括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查封,指的是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对涉案物品、经营场所,或者行政相对人所有的与本案有关的存款、有价证券、房产等进行的就地封存措施,以禁止其被挪作不法之用。扣押,是指对于涉案的非法之物进行拘禁或扣留的措施。在实践中,如果对违法事实的认定不甚明确,比如根据群众举报对某商场涉嫌出售的假烟假酒进行检查,产品的真伪当场无法定性时,则采用查封与登记保存,待情况落实之后进一步处理。如果违法的事实已经明确,比如生产厂家的技术鉴定人员陪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一同执法,当场认定商场所售商品为假冒产品,则应当将涉案产品予以扣押,并将其转移到其他的地方存放,防止涉案物品的丢失。拍照、录音、录像、复制均系对案发现场状况、在场人员所述情况以及现场物品等进行保全的措施,实际上属于证据材料副本的形式。鉴定、勘验以及制作笔录则是对于涉案场所或物品状况进行的检验和记录,用来为之后的行政执法工作提供依据。行政机关采取上述保全措施后依法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以保证在今后的定案过程中能发挥相应证据的证明作用。
在实践中,遇到法律适用问题时需要特别注意,此处提到的证据保全是《行政处罚法》意义上的先行登记保存,即对有可能灭失的证据进行封存、保管,而非《行政强制法》中所说的查封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中查封、扣押的目的在于防止违法行为对社会产生的危害持续扩大,是一种防范措施。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www.xing528.com)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对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不得扣押,应当予以登记。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
2009年10月,某市开发区进行棚户区拆迁改造,欲对20世纪70年代建成的一栋筒子楼进行拆迁。张某在筒子楼中享有一间房屋的所有权,并且代为管理其朋友王某在该筒子楼中的另一间房屋。该市拆迁办公室在进行拆迁动员工作时对每一间房屋的实际面积、建筑材料的构成以及房屋的新旧程度等均进行了现场勘查和评估,但由于王某的房屋格局、面积等与张某的房屋完全一致,所以拆迁办仅记录“与代管人房屋状况一致”字样,并没有进行详细的存档。一个月后王某归来,对这一评估结果持有异议,并据此要求增加拆迁补偿款。此时筒子楼已被拆除,拆迁办不同意这一要求,但又无法再次进行现场勘查,故而被王某诉至法院。
实践中这样的案例并不乏少数,由于相关行政部门没有做好证据保全措施而为纠纷的发生制造了温床。由于代管人对被拆迁房屋没有所有权、处分权,因此在所有人不在的情况下,拆迁人应当就上述有关证据进行保全。如果代管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则补偿、安置协议还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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