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量基准,也称行政裁量标准,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裁量空间内,依据立法者意图以及比例原则等要求并结合执法经验的总结,按照裁量涉及的各种不同事实情节,将法律规范预先的裁量范围加以细化,并设置相对固定的具体判断标准。[14]实践中,行政机关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情况是极其常见的。例如,某经营者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恶意囤积及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执法机关查处后责令其改正并决定对其进行罚款。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5条规定,应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但当事人通过打招呼、找关系等手段请执法人员将罚款数额降到最低,最终,执法人员作出了5万元的罚款决定。因此,必须要细化行政裁量标准,对行政自由裁量权进行规范和控制。
实践中,越来越多的行政机关设置了行政裁量基准,例如海南省交通厅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表、石家庄市交通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执行标准等。设置行政裁量基准,为行政自由裁量权设定明确细化的实体性操作标准,其目的是对行政自由裁量权加以规范和限制。对于裁量基准的内容,目前理论上还存在一定争议,但从控制行政执法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这一目的来看,行政裁量基准应包括以下内容:①对事实的裁量,主要涉及对行为及情节本身的认定;②对要件的裁量,主要涉及对一些抽象性法律概念的解释或具体化;③对程序的裁量,即在法律法规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行政机关自主确定行政过程的内容,选择做出行政行为的程序种类与形式;④对效果的裁量,主要涉及对不同的违法行为给予不同的处罚幅度,这是裁量基准中最常见的内容;⑤对行为的裁量,即关于行政执法机关行为与否及如何行为的规则。
针对不同的主体,行政裁量基准的效力可以分为内部效力和外部效力,内部效力即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效力,外部效力即对行政相对人的效力。就内部效力而言,行政裁量基准是一种行政内部规则,对上级机关制定的裁量基准,下级机关基于行政服从关系应该执行;对自己制定的裁量基准,行政机关基于自我约束原则也同样应该遵守。就外部效力而言,裁量基准虽然没有对行政相对人独立地创设新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独立的新的法律效果,但是它规定了行政主体将如何适用相应法律规范,限定了行政主体对法律规范的实施标准或规则,因而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实际上是会产生影响的。
《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九十条 本规定所称裁量权基准,是指行政机关依职权对法定裁量权具体化的控制规则。
《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九十一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行政机关有裁量权的,应当制定裁量权基准,对裁量权予以细化、量化。
裁量权基准由享有裁量权的行政机关制定,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裁量权基准的制定程序,按照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办理。裁量权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开。
上级行政机关已经制定裁量权基准的,下级行政机关原则上不再制定适用范围相同的裁量权基准。
行政机关应当遵守裁量权基准。
《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九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制定裁量权基准:(www.xing528.com)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立法目的、法律原则;
(二)经济、社会、文化等客观情况的地域差异性;
(三)管理事项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影响;
(四)其他可能影响裁量权合理性的因素。
2007年8月2日,律师周文明驾车行驶至云南省文山县境内省道210线某处时,被文山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拦下,告知其行驶速度为每小时90公里,已超出该路段每小时70公里的限速。文山县交警大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的规定(该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周处以罚款200元、记3分的处罚。周不服,诉至法院,认为根据《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标准暂行规定》(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超速未达50%的,处罚款50~100元;超速超过50%的,处罚款100~200元。其超速未达50%,交警依法定处罚幅度最上限罚款没有充分法律根据。
一审法院认可原告的诉讼理由,以交警上限罚款显失公正为由,判决变更罚款为80元,取消扣分。交警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标准暂行规定》是公安厅内部下发的规范性文件,效力低于法律,交警依法律处罚没错,故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交警原处罚。[15]
本案涉及行政裁量基准的效力问题。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标准暂行规定》效力的不同认识,直接导致了不同的判决结果,由此可见,明确行政裁量基准的效力是十分重要且极其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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