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诉讼时效的中止
诉讼时效的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发生法定事由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暂停计算时效期间,待中止事由消除后,再继续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中世纪注释法学法谚云:“对于不得提起诉讼之人,时效不进行。”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凡法律上或事实上导致权利人不能或不便提起诉讼的事情,均应构成停止事由。为了有效保障权利人行使权利,传统民法将时效的中止分为时效进行的停止和时效完成的停止。所谓时效进行的停止,指时效期间在一定时间内不进行,其法律效果与我国的时效中止类似,但事由更为广泛。所谓时效完成的停止,又称为时效的不完成,指因发生特定事由,使时效不在某个特定的时间之前届满,其完成必须延长到特定时间到来之时。[24]时效不完成与时效中止不同:诉讼时效不完成是时效本身继续进行,不发生停止;而时效中止,是在事由消灭后,须再经过一个延长期间才告完成。换言之,前者为时效完成的延长,后者为时效进行的停止。[25]当然,并非所有国家的立法例都区别规定了这两种情况,有的国家以诉讼时效的不完成形成诉讼时效的中止,如日本等;有的国家只规定了诉讼时效的中止而无诉讼时效的不完成,如法国等。
1.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
诉讼时效的中止事由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不可抗力。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包括自然灾害和人的活动,前者如地震、台风、洪水等,后者如战争、暴动等。[26]我国的“不可抗力”应从宽解释,以尽量给权利人提供行使权利的机会。
第二,权利人行为能力欠缺而法定代理人缺位。在此种情况下,要求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自己行使权利十分困难,在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确定前适用时效中止是合理的,也有利于保护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利益。但这种情况,依其立法精神,仅适用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必须由法定代理人承认的行为,对于法律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本人即可完成的行为,如与其能力相适的行为等,则不在此列。
第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继承开始后,需要确定继承人或选定遗产管理人,这都需要一定的时间。在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未确定前的一段期间内,则形成权利人或义务人缺位的局面,被继承人生前享有的权利无法行使;同时,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的债权人也无请求或起诉的相对人。在此期间内,权利无法行使,也无法为中断时效的行为,因此这种情况下时效期间中止。
第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如果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就导致权利人客观上不能行使权利。
第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这是个兜底条款,因为权利行使的障碍的情形较多,不能一一列举。如夫妻之间的家庭暴力而导致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虽然我国现行立法对此没有规定,但是有人从我国“亲亲相隐”的传统考虑,认为是一种理由。
2.诉讼时效中止的效力
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效力,有两种立法例。一种立法例是规定在中止事由消除后再经过法定的特别期限。如《俄罗斯民法典》规定,从作为中止时效根据的情况消除之日起,时效期限继续计算,而且把剩下的期限延长为6个月;如果诉讼时效不足6个月,则延长到诉讼时效的期限。另一种立法例是规定在中止事由消除后,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我国《民法典》采用的是第二种立法例,即从中止诉讼时效的原因消除后,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诉讼时效中止的效果即诉讼时效暂停计算,之前经过的诉讼时效期间仍然有效,待中止事由消除后,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如果中止事由发生在最后6个月以前,但其效果持续到最后6个月内的,诉讼时效从最后6个月开始暂停计算。
(二)诉讼时效的中断
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发生法定事由致使已经进行的诉讼时效期间全归无效。待中断时效的事由消除后,须重新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1.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主要有:
第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权利人向义务人明确提出要求其履行义务的主张,客观上改变了权利不行使的事实状态,以使诉讼时效中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此外,依据该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
第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义务人向权利人承认自己负有义务并表示愿意履行义务的行为,可以中断诉讼时效。除债务人明确表示履行债务以外,债务人承认债务也导致时效中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但是,承认者需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管理权限。因此,无行为能力人的同意履行行为无效。限制行为能力人对超出其行为能力范围的承认,非经法定代理人同意不发生法律效力。委托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承认非经被代理人追认无效。(www.xing528.com)
第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对提起诉讼应进行广义理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申请仲裁;(二)申请支付令;(三)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四)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五)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六)申请强制执行;(七)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八)在诉讼中主张抵销;(九)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
第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第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2.诉讼时效何时发生中断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同时,要依据该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连带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3.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诉讼时效中断后,已经经过的诉讼时效期间统归无效。中断事由消除后,时效期间重新开始计算。原来为普通诉讼时效的,中断后仍然适用普通诉讼时效的期间;原来为特殊诉讼时效的,中断后仍然适用特殊诉讼时效的期间。
需要进一步明确说明:其一,普通或者短期时效发生中断后,自中断的事由消除之日起重新起算。不是“从中断之日起重新起算”,而是“从中断的事由消除之日起重新起算”,重新起算原来长度的诉讼时效期间。其二,特殊情形下,诉讼时效的中断具有涉他效力。有两个重要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对连带权利人或者连带义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中断的效力及于全部连带权利人或者连带义务人。不真正连带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不具有涉他效力”。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务人与保证人的责任系不真正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全额向债务人追偿),而非连带责任,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反之亦然。
4.诉讼时效的中断和诉讼时效的中止的比较
诉讼时效的中断和诉讼时效的中止的相同之处在于,都是在诉讼时效进行过程中因一定的法定事由的发生,阻碍了诉讼时效的进行和完成。但是,两者也存在明显区别,具体而言:
第一,发生的时间不同。诉讼时效的中止只能发生于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诉讼时效的中断则可发生于时效期间内的任何时间。
第二,法定事由不同。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主要有:不可抗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主要有: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三,法定事由的性质不同。引起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不是当事人的主观意志能够决定的事实;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是当事人主观意志能够决定的事实。
第四,法律效果不同。诉讼时效的中止并不导致法定事由发生之前已经进行的时效期间归于消灭,只是把中止事由发生的时间不计入时效期间内,实际是把中止事由发生前后经过的时效期间合并计算作为总的时效期间;而诉讼时效的中断则导致法定事由发生之前已经进行的时效期间归于消灭,待法定事由消除之后再重新开始计算时效期间。
(三)诉讼时效的延长
诉讼时效的延长,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以后,权利人基于某种正当理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经人民法院调查确有正当理由而将法定时效期间予以延长。
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短期诉讼时效期间可以中止、中断和延长,而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可以延长,不适用中止、中断。
可以延长诉讼时效的特殊情况法律未作规定,应是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法院应以是否涉及重大利益或是否有重大影响为判断的基本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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