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效可分为取得时效和诉讼时效。
取得时效,又称占有时效,是指占有他人财产,持续达到法定期限,即可依法取得该项财产权的(或者说发生取得权利后果的法律事实)时效。
取得时效起源于罗马法。《十二铜表法》第六表第三条规定:凡占有土地(包括房屋)二年,其他物品一年的,即因占有取得所有权。这是罗马市民法中最古老的时效,其目的是为了补救人们规避要式买卖的烦琐形式所造成的权利与实际的不统一。罗马法创立取得时效制度后,为资本主义各国的民法所继承。尽管继承的方式不一,但他们都肯定了取得时效。社会主义国家因受苏联影响,对取得时效持否定的态度。
诉讼时效也称为消灭时效,是时效制度的重要分支。对于诉讼时效,学者也从不同的侧面给出了自己的定义。有学者认为,所谓诉讼时效,亦称消灭时效,是指因一定时间权利的不行使,而使其请求权归于消灭的制度。[8]也有学者认为,消灭时效者,请求权于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而减损其力量之谓也。[9]因此,诉讼时效又称消灭时效,是指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法定的期间后,即发生不利益(丧失或不保护该权利)的时效。
我国现行法上仅规定了诉讼时效,而未规定取得时效。在是否应规定取得时效问题上,学者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是否定说。该说认为,在近现代民事立法中,由于财产关系和调整财产关系法律的变化、土地法的独立、民法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发达、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使取得时效制度没有存在的必要。另外,只要完善诉讼时效制度,就可以同样起到取得时效的作用。因此,在我国没有必要建立取得时效制度。另一种是肯定说。该说认为,取得时效和诉讼时效是两种不同的制度。土地法从传统民法中的分离、善意取得制度和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立,都不能替代取得时效制度,因此,在我国有确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
取得时效与诉讼时效同为时效制度的两大基本构成,都以一定期间的经过为条件,但在具体内容、功能上有所不同。在大陆法系国家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统一主义,即在民法典上对两种时效制度统一规定,如法国、奥地利、日本等国家,《法国民法典》在第三编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中专设第二十章时效,统一规定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日本民法典》在第一编总则中设第六章时效,共分三节:第一节为时效通则,第二节为取得时效,第三节为消灭时效。另一种是分别主义,有的国家和地区采用此主义,即消灭时效设在民法总则,而将取得时效设在民法物权编,如德国等。在《德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中,设第五章消灭时效;另在第三编物权的第三章中,规定取得时效。鉴于两者的不同,“两者沿革既不相同,其观念亦复差异”。[10]
消灭时效与取得时效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六个方面:(www.xing528.com)
其一,历史渊源不同。在历史渊源上,消灭时效制度源于古罗马裁判官法;取得时效制度源自更古老的十二铜表法。
其二,适用范围不同。消灭时效适用于请求权,主要是债权请求权;取得时效主要适用于物权的所有权,但其他财产权可以准用之。
其三,法律要件不同。消灭时效构成要件为权利不行使和一定期间的经过;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为占有标的物和一定期间的经过。
其四,是否考虑主观状态不同。消灭时效一般不考虑当事人的主观状态,仅有权利不行使的事实即可;取得时效除了考虑占有的客观事实之外,其占有还必须为善意占有、自主占有。
其五,法律效果不同。消灭时效不消灭实体权利本身,仅是诉权消灭或抗辩权产生;取得时效则是实体权利发生变动,由占有人取得占有物的所有权,其性质为原始取得,原所有权归于消灭。
其六,中止、中断等的事由不同。消灭时效有中断、中止、不完成、延长等情况;取得时效的中断事由与诉讼时效不同,有自行中止占有、丧失占有、为他人侵害未回复占有、自主占有变为非自主占有等事由。至于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不完成事由是否准用于取得时效,学界观点不一。通说认为,中断事由应当类推适用于取得时效,以填补取得时效制度的漏洞;至于中止、不完成制度,应当依立法政策判断。[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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