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时效的概念
时效是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在罗马早期,罗马法对债权采取永久保护主义,认为一般债权有永久性,不论经过多少时间均可行使,民事诉讼亦没有期限限制。后来,大法官在其管辖范围内给权利人规定了出诉期间,即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法定期限。当事人如果不在出诉期间内提起诉讼,一旦期限届满,他将不能再行起诉,丧失诉权的同时,丧失实体权利。这种以诉讼形态表现出来的时效制度就成为消灭时效制度的雏形。“出于大法官职权的诉讼,其中大部分有效期限为一年,因为大法官的任期是一年”[1]。到了罗马帝国时代,狄奥多西二世宣布,一切诉讼均有其期限,即使是从前的永久诉讼也需于30年内提起,遇特殊情况可延长至40年。权利人如果不在30年的期限内提起诉讼,只是丧失诉讼上的救济,并不丧失实体上的权利,权利人仍可以诉讼外的方法寻求救济。近代各国制定民法典时,都继承了古罗马法上的诉讼时效制度,只是在立法体例上有所区别。法国、奥地利、日本民法将两者作为统一的时效制度一并规定。而德国将取得时效作为所有权的取得方法之一,规定于物权编,而将消灭时效列入总则编。[2]
对于时效的概念,学者们给出了大致相同的定义:
有学者提出,所谓时效,就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继续达一定期间而产生一定法律上的效果的法律事实。所谓“一定事实”,指权利的行使或不实行等情形。所谓“继续达一定的期间”,指无所间断的若干岁月。所谓“发生一定法律效果”,指因而发生权利的取得或丧失。[3]也有学者提出,时效者,以于一定期间内一定事实状态之继续为其成立要素之法律事实也。[4]还有学者提出,所谓时效,指一定的事实状态在法定期间持续存在,从而产生与该事实状态相适应的法律效果的法律制度。[5]
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存在一定期间而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的法律事实。其成立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第一,须有法律规定的一定的事实状态的存在,如占有某物或者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等。如果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事实状态或者只有法律规定外的事实状态存在,则不发生时效的法律后果。法律确立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而不是将其闲置,否则权利人就要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因而,时效制度的成立必须以法律所明确规定的一定事实状态的存在为前提条件,即以权利的行使与否作为确认时效的标准。
第二,法律规定的一定事实状态需持续存在一定时间。时效制度的成立,不仅要求有法律规定的一定事实状态的存在,而且要求法律规定的一定事实状态的存在须持续达到法定期间。这里所说的一定的事实状态,通常是指当事人占有财产或者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客观情况。只有法律规定的这种事实状态不间断、持续地经过,并且达到法律规定的时间后,才能成立时效制度。无法行使权利或因某种原因仅一段时间便中断权利的行使并不导致时效的应用。
第三,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当法律规定的一定事实状态持续存在并达到法律规定的期间后,就会对权利人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即导致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化,使当事人取得权利,或丧失权利,或其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无论权利人对该种法律后果是否愿意接受,都必须承担。这就是法律规定的一定事实状态持续存在,并达到法定期间后产生的必然结果。
(二)时效的特征
第一,时效属于法律事件。时效是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法律根据,其内容是基于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达到法律规定的期间后,当然地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与当事人的意志无关。因此,时效属于民事法律事实中的事件,是状态,而非行为。权利不行使是一种事实状态,属于自然事实范畴。当然,这种权利不行使的状态大都是由权利人的不作为引起的,但构成时效要件的是权利不行使继续一定时间的状态,而非当事人的行为。时效的效果,为因一定事实状态在一定期间的继续而当然发生,不以当事人的精神作用为要素,故为事件。[6](www.xing528.com)
第二,时效的法定性。不仅引发时效效果的事实状态及时效的期间均须由法律明确规定,而且时效制度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也是法律明确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约定。取得时效产生的法律后果均为当事人最终取得了标的物的所有权或他物权;而消灭时效产生的法律后果因各国法律规定的不同,有的国家为权利人丧失胜诉权,有的为债务人取得抗辩权等,但这些不同的法律后果都是法律统一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协商。
第三,时效的强制性。法律对于时效的规定属于强行法规范,即法律所规定的一定的事实状态和该事实状态持续的期间,以及该事实状态持续达到法定期间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具有法律强制力。时效期间不得由当事人协议予以加长或缩短,时效利益不得由当事人预先处分。当事人关于排除时效适用、变更时效期间或预先抛弃时效利益的约定,依法当然无效。
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三)时效制度的功能
关于时效存在的理由,学者之间可谓见仁见智,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意见[7]:其一,权利行使督促说或惩罚权利睡眠者说。这种观点认为,睡眠于其权利上者不值保护,诉讼时效之适用具有督促权利人及时主张权利的功能,进而得以达成促进民事流转的经济目的。其二,避免被告举证困难说。其理由在于,“就通常情形言之,某种事实状态,常因年代久远,证据难免湮灭。故法律以时效为证据之代用,赋予法律上之效力”。其三,盖然性真实说。该说以“持续性事实被认为在盖然性上较能正确地反映真实”为根据,认为时效制度旨在保护持续利益,其侧重点仍在于时效的“证据价值方面”。就权利存在的盖然性而言,长久存在的事实状态通常与真实的权利关系大抵一致,然证明真实的权利关系所需的证据往往会随着岁月的流逝而散失不易获得,或纵有之,也难辨真假。其四,保护债务说。此种观点认为,诉讼时效制度的存在根据在于,使债务人免于保存其已经清偿的证据,避免债权人无根据的请求。
简言之,时效制度的功能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稳定法律秩序。时效制度设置的作用在于稳定法律秩序。原则上,民事权利的行使与不行使取决于权利人的意志,权利不会因不行使而自动消灭。但是,如果权利人能行使权利而长期不行使、义务人的义务长期不履行,这就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处于不确定状态,从而导致当事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的事实状态与法律状态不一致。若长此以往,必然影响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和交易安全。实行时效制度,因法定期间的经过而使原权利人丧失权利,使长期存在的事实状态合法化,有利于稳定法律秩序。
第二,促使权利人行使权利。时效制度的作用在于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西方法谚有言:法律帮助勤勉人,不帮睡眠人。权利人如不及时行使权利,就可能导致权利的丧失或者不受法律保护或者使义务人取得权利,这就促使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权利,以维护自己的利益。
第三,避免诉讼上举证困难。一种事实状态长期存在,可能导致取证困难,如证据灭失、证人死亡,此事实状态将导致负有举证责任的人陷于举证可能。实行时效制度,凡时效期间届满,即认为权利人丧失权利或者不受法律保护,便于及时确定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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