授权行为,是指被代理人对代理人授予代理权的单方行为。在委托代理中,被代理人授权的意思表示既可向被授权人为之,也可以向被授权人对之实施代理行为的第三人(或者相对人)为之。被代理人将授予代理权的意思表示向被授权人实施的,为内部授权;被代理人将授予代理权的意思表示向被授权人对之实施代理行为的第三人实施的,为外部授权。
(一)授权行为的法律性质
关于授权行为的性质,大陆法比较法对此有三种观点:委任契约说、无名契约说和单方法律行为说。
第一,委任契约说。此说认为,在委任契约之外,无所谓代理权授予的行为,本人与代理人的委任契约将直接产生代理人的代理权。此种观点为《法国民法典》所持。[23]《法国民法典》第1984条规定:委任或代理,为一方授权他方以委任人名义为委任人处理事务的行为。委任契约,须经受托人的承诺而成立。此种观点显然否认了代理权授予的独立性,而将代理权认为是委托合同的对外效力。但其不足在于,对实践中有基础关系无授权行为或有授权行为而无基础关系的情形难以解释。
第二,无名契约说。此说认为,代理权虽不是产生于委任契约本身,但它是附随债权契约的一种无名契约。[24]
第三,单方行为说。此说来源于《德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七条关于代理权授予之规定,即认为代理权之授予,由本人向代理人或向其为代理行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为之,无须代理人的承诺作为授权行为成立的要件。
授权行为的法律性质为单方法律行为,其是本人授予代理人代理权的单方意思表示,与代理人是否同意无关。即不必被授权人(委托代理中受托人、狭义代理中的代理人)的承诺,也不必因此使代理人负担义务。
(二)授权行为的形式
授权行为可采取书面形式,也可采用口头形式。《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授权行为可采用明示方式,也可采用默示方式。[25]《民法通则》肯定了默示方式,其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视为同意”即为默示。
默示授权,是指根据本人的行为,在特殊情况下推定本人具有授权的意思,包括容忍代理权和职务代理。
容忍代理权如《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职务代理,是指根据代理人所担任的职务而产生的代理权,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指派其工作人员(不包括法定代表人)执行某一工作任务的,除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外,视为授予与执行工作任务相关的代理权。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三)授权行为的特点
授权行为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三点。
1.单方性(www.xing528.com)
委托代理权的授予行为是一种被代理人实施的有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对话方式作出的,自相对人了解时生效。授权意思表示的受领人可以是代理人(也被称为“内部授权”),也可以是被代理人交易的相对人(也被称为“外部授权”)。
2.独立性
委托代理权并不来源于基础关系(委托合同、雇佣合同、合伙关系、夫妻关系),与基础关系相独立的授权行为才是产生委托代理权的唯一根据。即使有基础关系,若无独立的授权行为,也无委托代理权的授予。委托代理权的产生与基础关系不具有直接的关联,基础法律关系是确定委托人和代理人相互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内部关系,仅具有对内效力,不具有对外设立代理权的效力。授权行为则是产生对外设权效力的行为,具有对外效力。
关于授权行为的独立性,有的学者认为,授权可以因基础关系产生,但基础关系可以是多种合同,包括委托、雇佣等合同。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授权行为必须以基础关系的存在为前提。但是授权行为也可以脱离基础关系而存在,或者与基础关系相分离。授权行为与基础关系的分离可以有三种情况:其一,有授权行为但没有基础关系。在默示授权的情况下,通常没有基础关系,但发生了代理权的授予。其二,有基础关系但没有授权行为。这主要表现在,双方订有委托、雇佣合同,但一方并没有向另一方作出明确授权,也没有向第三人告知其作出某种授权。在有基础关系而没有授权行为的情况下,通常都构成无权代理。其三,在基础关系发生时,尽管没有授权,但代理人从事了代理行为以后,被代理人可以补充授予代理权;或者在代理人从事了某种代理行为以后,由本人追认其行为的效力。从以上情况来看,授权行为和基础关系是可以分离的。
正是因为授权行为可以独立于基础关系而存在,授权行为才具有独立性。明确授权行为的独立性的意义在于:其一,确定是否产生代理法律关系或是否产生代理后果,可以将基础关系作为一个重要的因素加以考虑,但更重要的是要看是否存在授权行为,有之则产生代理,无之则无代理。如果没有授权行为,即便存在基础关系,也不能产生代理关系。其二,授权行为的独立性决定了基础关系发生变动并不当然影响代理关系的效力。即使基础关系已经终止,但如果没有收回代理证明,代理行为可能仍然是有效的。如果基础关系发生变动,但没有变更授权内容的,代理行为仍然有效。[26]
3.无因性
无因性,指授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基础关系的影响。只要授权行为有效,即使基础关系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授权行为的效力也不因此受影响。
针对授权行为的原因的基础关系如果不成立、无效或撤销时,授权行为是否受其影响?此即代理权授权行为是否具有无因性的问题。学说上有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是授权行为无因说。此说认为,授权行为与基础关系各自独立,基础关系无效或撤销,不影响授权行为的效力。即认为授权行为为无因行为。
另一种观点是授权行为有因说。此说认为,授权行为为有因行为,授权行为的效力取决于基础关系。基础关系无效或撤销,授权行为亦因而无效,代理权亦应消灭。
有学者基于保障交易安全的立场,认为除当事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外,应坚持授权行为的无因性。[27]
有的学者坚持授权行为的“绝对有因说”,即授权行为的效力完全取决于其基础法律关系。该学者认为,有关授权行为的“相对有因说”是折中和模糊的认识。其实,无论是民法上的物权行为、商法上的票据行为,还是代理法上的授权行为,其无因性问题并不是它们固有的特征。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之所以在票据法上予以确定,是因为票据流转的性质使我们实在难以追究它的“原因”,但并不表明这种“原因”真的不存在,它只是在法律上不存在而已。相反,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尽管在民法理论上富于逻辑和推理,但终因游离于生活的实际而未被立法所采纳,因为物的交换和流转无论怎样快捷,都不可能与票据流转的速度相提并论,物之交易的安全性(交易安全)并不因交易行为的“有因”而受到极度的威胁(但票据流转的安全必须以票据行为的“无因”予以保证)。因此,我们并不能从某种法律行为固有的性质中去寻找“无因”的根据,法律行为的“无因”只能是一种制定法意义上的“法律规定的无因”。[28]
(四)授权行为与基础法律关系
通常情况下,授权行为具有一定的原因,该原因被称为基础法律关系。该基础法律关系为委任。授权行为常伴随基础法律关系,但也不完全。实践中,有基础法律关系而没有授权行为或者无基础法律关系而有授权行为的情况也存在。有学者认为,代理权之授予及基本关系的结合具有三种样态:一是仅有代理权之授予而无基本法律关系,于此情形,仅有代理权之授予,而无委任或雇佣契约的存在。二是有基本法律关系而无代理权之授予。如甲雇乙为店员,命其观摩实习,不得出售货物。三是因基本关系而授予代理权。如甲委托乙出售某地,而授予代理权。于此情形,共有两个法律行为,一为委任(契约),二为代理权之授予(单独行为)。[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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