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权,指代理人基于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或者法律的直接规定,能够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意思表示或者受领意思表示,其法律效果直接归于被代理人的资格。
代理权是代理制度的核心内容,也是整个代理关系的基础。关于代理权的性质,学说上存在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主要有四种主张:[12]
第一,否认说。该说认为代理是特定法律关系如委任关系的外部效力,并非独立的制度,也无所谓代理权。此为法国学者所倡。
第二,权力说。该说认为代理权是一种法律上之力,代理人的权力不是由被代理人授予的,而是法律授予的,只是由于被代理人的和代理人的行为使法律规则发生作用,其结果是代理人得到了这种权力。此为英美法学者所倡。
第三,权利说。该说认为代理权是一种民事权利,但属于何种民事权利又存在分歧:有的学者主张其为形成权,有的学者主张其为财产管理权。
第四,资格说。该说认为由于代理人享有代理权,却并不享有任何利益,而民事权利是以利益为内容的,故代理权不是民事权利,而是一种资格或地位。代理人取得代理权仅意味着其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活动,而行为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上述学说中资格说为通说。
有的学者认为有三种主张,即权利说、资格说、权力说。
有的学者认为有六种主张:
第一,民事权利说。代理权是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在性质上与一般的民事权利并无差异。代理权在性质上为民事权利的原因在于:其一,代理权的产生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根据自己的需要随意创设权利。其二,代理权的行使不仅在本人与代理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而且在本人与第三人之间产生了权利义务关系,从而形成了一种具有三方民事主体的民事代理关系。[13]
第二,资格说。代理权是代理人以本人的名义为法律行为的资格或地位。[14]或有学者认为,行为人可以以他人名义独立为意思表示,并使其法律效果归属于他人的一种法律地位。[15](www.xing528.com)
代理权作为资格和地位,具体表现在:其一,代理人取得代理权以后,实际上就是取得了一种能够从事代理行为的资格。换言之,享有代理权就是取得了代理人的资格。此种资格不是行为能力,而只是赋予其行为的自由。其二,此种资格是基于授权行为而产生的。代理人从事此种代理行为,具有一定的行为自由,但不得为了自己利益从事代理行为,而应当为了被代理人利益的最大化而从事代理行为。代理权存在的目的是为了弥补、扩张民事主体的民事行为能力。其三,代理人行使代理权必须负有一定的义务。《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权本身作为一种资格不得擅自转让,也不得继承。在许多情况下,特别是在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的情况下,代理人不得抛弃其代理权。[16]
第三,权力说。此种观点认为,代理权为一种法律上之力,它既可以源于本人的授权行为,也可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凭借此法律上之力,代理人可以改变本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而本人必须承受其后果。代理权在性质上属于一种因授权行为或法律规定所产生的,可以直接改变本人与第三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权力。其法律效力已超过民法上其他“权”。[17]
也有学者认为,权力说为英美法学者所倡。按照英美法著作,代理权是一种“权力”,代理是一种“权力责任关系”。
学者道里克指出:代理人被授予改变本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权力,而本人则承受这种被改变了的关系的相应责任。[18]
第四,权限说。此说认为,代理权名为权利,实为权限,其内容包括权利和义务两个方面。这一学说仍然强调了代理权与享有代理权的代理人没有利益上的直接关系。代理权的性质属于权限的依据是:其一,代理权只是得以据之实施代理行为的法律资格,不属于民事权利,而属于民事能力;其二,代理权的根本要求在于,代理人据之实施代理行为,须为本人之计算。[19]
第五,能力说。此说为现今之有力说,特别是在日本已成通说。此说认为,代理权性质上与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相同,是一种法律上的能力。[20]
第六,否认说。该说认为代理不过是特定法律关系如委任的外部效力,并非独立的制度,也无所谓代理权。受此思想的影响,法国民法典只规定委任制度,没有严格意义上的代理制度。委任所发生的只是委任人与被委任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存在独立于委任关系的代理权。否认说已为今日学者所不采。[21]
有学者认为,采用“权力说”认为代理权属于私法上的权力。采用“权力说”符合我国现行民事立法的规定。[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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