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践行私法自治的原则,允许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意思决定其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因此,当事人对法律行为效果的发生或消灭加以限制,自无不可。此即为法律行为之附款。附条件或附期限的法律行为,为单一的法律行为,其附加的限制,并非一种独立的意思表示,而是加入意思表示的个别事实,是一时表示内容的一部分。同时存在,同存于一个目的。[69]
关于附款的性质,我国民法学者主要持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法律行为的附款是该行为的组成部分,属于法律行为的特别生效要件,是意思表示中的控制性成分。[70]
第二种观点认为,法律行为所附的一定条件实际上就是法律行为的特别生效要件,旨在以不确定事实限制法律行为的效力,使行为人的行为动机获得法律意义。[71]
第三种观点认为,条件和期限的性质是:其一,条件和期限是要件,即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事实;其二,条件和期限是附属性要件,即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首先是它的要件,只有在具备成立要件和一般有效要件的情况下,条件和期限才可能对法律行为的效力发生影响。[72]
第四种观点认为,法律行为的附款,不是作为独立行为、构成主行为的从行为,而是该法律行为的组成部分,但不是法律行为的必要成分。因而没有附款,并不影响该行为的成立,但附款是法律行为的特殊生效要件。一般来讲,有附款的法律行为,其效果意思由两项构成:一项规定希望发生的一定效果,另一项则规定控制该效果发生或者消灭的条款。附款属于意思表示的成分,由表意人的自由意思作出,与其意思无关的条件和期限则不是法律行为的附款。
关于附款的类型,我国民法学界一般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限制主要有条件与期限。近几年来,我国有民法学者认为:在狭义上,法律行为附款包括条件和期限;在广义上,法律行为附款包括条件、期限和负担。
我国学者大多从狭义上探讨法律行为附款,一般称之为法律行为效力的限制,即条件和期限。从广义上讲,附款包括条件、期限和负担。负担通常指赠与或者遗赠所附加的义务。此外,也指附买回条件买卖中所附的、将来由原出卖人买回的条件。条件与负担的区别在于:其一,负担属于义务,条件则不是义务。因而,负担必须履行,否则可以依照强制程序强制其履行。而条件则不同,纵使相对人不实施条件所定的行为也不能强制。其二,条件有控制法律行为效力的功能,而负担则不具有此项功能。
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含义,学者有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指把法律行为效力的开始或终止取决于将来不确定事实的发生或不发生的法律行为。[73]
第二种观点认为,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指当事人以将来客观上不确定事实的发生或不发生作为附款,决定其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终止的法律行为。所附条件是对将来不确定的事实而言。所以,附条件是当事人用以考虑未来之不确定事件的法律行为上的手段。[74]
第三种观点认为,条件是表意人选定某种成就与否并不确定的将来事实,作为控制意思表示效果发生与消灭手段的法律行为附款。包含条件这种附款的法律行为,称为附条件的法律行为。[75]
第四种观点认为,所谓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行为中特别规定一定的条件,以条件是否成就来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的法律行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意义在于,充分地尊重当事人的意思,使法律行为的实施更好地满足当事人的需要。当事人在作出法律行为时,基于对现实状况的了解以及对未来的合理预期所作出的判断,认为立即实施某种法律行为还不成熟或不欲使法律行为发生永久的效力,认为未来情况的发展和从事法律行为时的预期可能会发生矛盾,从而可能出现不可预知的危险,为了防范这种不可预知的风险,就需要通过法律对法律行为效力的限制来控制此种风险。附条件的法律行为适用范围是极为广泛的,可适用于各种类型的法律行为,原则上除了法律法规限制和禁止的行为之外,都可以设定附条件的法律行为。[76]
综上,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约定一定的条件并将该条件的成就或不成就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消灭的根据的民事法律行为。
(一)条件的概念和特征
学界对条件的含义有不同的观点:
有观点认为,条件是当事人用以考虑未来之不确定事件的、法律行为上的手段。法律将条件分为延缓条件和解除条件。在延缓条件,法律行为在条件成就时才发生效力;在解除条件,法律行为在条件成就时就停止发生效力。条件的本质特征是,法律行为发生效力所依据的那个情况具有不确定性。这个不确定性同时也是条件所依据的那个情况有别于期限的特征。条件的不确定性,主要是就某个未来的、无人知道的事件而言的。不过,也可以设想,由某项当事人主观上认为是不确定的事件来决定法律行为是否发生效力。未来事项不确定的原因通常对法律评价没有意义。这方面的原因,可能是无人能施加影响的事实,特别是偶然事件,如自然事件或抽奖结果。此外,被确定为条件的事实,也可能是由某个第三人决定的事件,例如,以优先立为继承人者抛弃遗产为条件,发出支付抚养费的承诺。另外,可以把法律行为一方当事人的决定规定为条件,这就是所谓的任意条件或意定条件。未来事件与法律行为发生效力之间的依赖性,是以法律行为的方式实现的。与此不同的是所谓的法律条件,这里,这种依赖性是依法存在的。[77]
有观点认为,所谓条件,是令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者消灭与将来不确定的事实联系在一起的特约。[78]
有观点认为,条件者,表意人附加于其意思表示之任意限制,使其意思表示之法律上效力系于将来不确定事实之成否也。其一,条件乃表意人附加于其意思表示之任意限制。其二,条件在限制意思,表示法律上之效力。其三,条件须为将来客观不确定之事实。条件附法律行为之效力,既系于条件之成否,则得为条件之事实,自以性质上为不确定为必要。故不确定之意义如何,则有三说:一是主观说。此说谓的为条件之事实,只须于法律行为当时,当事人不知其确定为已足,纵在客观上已属确定,亦得以之为法律行为之条件。二是客观说。此说谓的为条件之事实,以法律行为当时客观的为不确定为必要。当事人知其不确定与否,在所不问。三是折中说。此说又分为二:有谓的为条件之事实,不以客观的不确定为必要,但若如主观说只以当事人不知为已足,亦有未协,故必一般之人皆不知其确定,始得为法律行为之条件者。依余所信,应以客观说为是。[79]
有观点认为,条件是指决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产生和消灭的未来不确定的事实。法律行为中所附的条件,必须具备如下要求:其一,条件必须是将来的事实。已经发生的事实作为条件时,这种条件称为“既成条件”或“既定条件”。其二,条件必须是不确定的事实。条件的本质特征在于,法律行为发生效力所依据的情况具有不确定性,该不确定性同时也是条件区别于期限的原因。条件必须是不确定的事实。如果在法律行为成立时,当事人已经确定作为条件的事实必然发生,则实际上应当解释为当事人在法律行为中附期限,而不是在法律行为中附条件。其三,条件必须可能。如果当事人将不可能发生的事实作为法律行为失效的要件,则视为未附条件。其四,条件必须是由当事人意定的而不是法定的。附条件法律行为中的条件是当事人所附加的条件,也称“附款”,这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部分。其五,条件必须合法。附条件法律行为中的条件,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公序良俗。以违法或违背公序良俗的事实作为法律行为的条件,称为不法条件。但在特殊情况下,如果单独宣告条件无效,而法律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利益,该法律行为仍为有效。其六,条件不得与法律行为的主要内容相矛盾。[80]
一般而言,条件是指当事人以将来客观上不确定的事实的成就或不成就决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消灭的附款(客观事实)。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具备以下特点:
第一,条件为尚未发生的事实。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须为尚未发生的事实。已经发生的事实,则不能成为条件。
第二,条件的发生与否须为不确定的事实。条件应是将来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事实,也就是说,条件是否发生具有或然性。若该事实将来肯定发生或肯定不能发生,则不能作为条件。以将来肯定不能发生的事实为条件的,等于未附条件;以将来肯定发生的事实为条件的,该“条件”实际上为期限。
第三,条件为合法的事实。作为条件的事实,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不违背社会的公序良俗。违法的事实,不能作为条件。
第四,条件为当事人约定的事实。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只能是当事人特别约定的事实。由法律规定的事实,不能作为条件。如甲、乙约定甲以其房屋为乙设定抵押权,抵押合同中载明,抵押自登记时生效。因法律规定房屋抵押自登记时起生效,因而当事人约定的登记这一事实就不属于条件。
针对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存有限制的问题,学者有不同的观点:
学者梁慧星认为,法律行为以可以附条件为原则,而以不许附条件为例外。属于此例外的法律行为,称为不许附条件的法律行为。不许附条件的法律行为,依其性质有两类,一是某些法律行为其性质决定必须即时地确定地发生效力,不允许处于效力的不确定状态,因此不得附条件。例如票据行为,为保障其流通性,因此不许附条件。二是附条件违背公序良俗的法律行为。主要是身份关系上的行为或与身份密切相关的行为,例如结婚、离婚、收养等。此类法律行为,一经附条件即构成违背公序良俗,因此绝对不许附条件。
学者胡长清认为,法律行为不许附加条件,其种类有二:一是公益上不许附加条件。法律行为如许附加条件,即违反强行规定或公序良俗,因此公益上不许附加条件。二是私益上不许附加条件。例如,法律行为的撤销、承认、选择之债的选择、契约的解除及买回等需受领的单独行为。
学者王利明认为,法律行为不允许附条件一般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基于公共利益的要求而不允许。就婚姻、收养、离婚、认领等身份行为而言,为维护公序良俗而不允许附条件。许多身份法上的行为大多不允许附条件。二是基于交易安全和法秩序稳定的要求而不允许。
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通说认为,不允许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如下几类:
第一,性质上不容许附加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包括汇票、本票及支票等,当事人在为此种民事法律行为时不得附加条件,否则,此种行为为无效。无论是汇票还是本票或支票,均为流通性质的票据,法律不允许行为人在设定此类行为时对该类行为附加条件。如果当事人在设定此类行为时对其附加条件,则此类行为在法律上是无效行为。(www.xing528.com)
第二,公序良俗上不容许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包括结婚、离婚、继承、收养以及非婚生子女的认领等身份行为,此类行为同行为人的身份有密切的关系,因此,绝对不允许行为人为此类行为时附加任何条件。如果当事人在为此类行为时对该类行为附加了条件,则所附加的条件应当是无效的条件。
第三,私益上不容许附加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包括民事法律行为的撤销、契约的解除、选择之债的选择权的行使等单方行为,法律不允许行为人在从事此类行为时附加条件。法律之所以不允许行为人在从事此类民事法律行为时对其民事法律行为附加条件,是因为此种条件的附加将同法律设定此类民事法律行为的目的即使不确定的法律关系确定化相背,将使本来就不确定的法律关系更加不确定,使相对人处于更加不利的境地[81]。
(二)条件的分类
1.停止条件与解除条件(或称延缓条件与解除条件)
以条件是决定法律行为效力发生还是效力消灭为标准,可将其分为停止条件与解除条件。
停止条件又称延缓条件,是指限制法律行为效力发生的条件。也就是说,民事法律行为已成立,但尚未生效,其能否生效取决于将来不确定事实能否成就。对附停止条件的法律行为而言,停止条件成就的,法律行为生效;停止条件不成就的,法律行为不生效。
解除条件,是指限制法律行为效力消灭的条件。也就是说,法律行为已经成立而且生效,但其效力能否存续取决于将来不确定事实能否成就。对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而言,解除条件成就的,法律行为失效;解除条件不成就的,法律行为继续有效。
2.积极条件与消极条件(或称肯定条件与否定条件)
以条件在事实上的发生和不发生为标准,可以将其分为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
积极条件又称肯定条件,是指以某种事实的发生作为条件的成就。
消极条件又称否定条件,是指以某种事实的不发生作为条件的成就。
延缓条件与解除条件既可以是积极条件,又可以是消极条件。
3.随意条件、偶成条件与混合条件
以条件的成就能否为当事人的主观意思所左右为标准,可将其分为随意条件、偶成条件与混合条件。
随意条件,是指条件能否成就,依当事人一方的意思就可决定的条件。随意条件可分为纯粹的随意条件与非纯粹的随意条件。纯粹的随意条件,是指条件能否成就完全由当事人决定,别无其他因素。非纯粹的随意条件,是指条件能否成就,除了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外,还须有某种积极事实。
偶成条件,是指条件的成就完全取决于偶然的事实,而非当事人的意思。此处的偶然事件包括天灾、政治、经济或社会事件、第三人的行为等。
混合条件,是指条件能否成就,取决于当事人一方的意思与第三人的意思或者偶然的事实的结合。例如,若你与某人结婚,则赠与某房屋。
4.真正条件与非真正条件
真正条件,是指以客观上不确定的事实为内容的条件。
非真正条件,又称为假装条件、表见条件,是指徒具条件的外观而不具有条件实质的条件。非真正条件包括确定条件、不法条件、不能条件、法定条件和矛盾条件。条件成就或不成就,于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即已确定的条件,为确定条件。以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或公序良俗的事项为内容的条件,为不法条件。以客观的成就不能事实为内容的条件,为不能条件。所谓不能,既包括法律上的不能,又包括事实上的不能。依法律规定或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消灭的条件,即为法定条件。以与民事法律行为的主要内容相矛盾的内容为条件的,称为矛盾条件。
(三)条件的成就与不成就
1.条件成就、条件成就的拟制与条件成就的效力
条件成就,是指作为条件内容的事实已经实现。条件成就因情形不同而不同,在积极条件,其条件事实已经发生为条件成就;在消极条件,其条件事实不发生为条件成就。例如,当事人约定,如果A今年结婚,B将送小汽车给A。结婚是积极条件,如果A今年果真结了婚,则为条件成就,B即有义务送小汽车给A。相反,当事人约定,如果A今年不结婚,B将送小汽车给A。不结婚就是所谓的消极条件,如果A果真今年不结婚,则为条件成就,B即有义务送小汽车给A。
条件成就是相对于条件不成就而言的,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因条件的成就而将要遭受不利益的人,如果为了阻止条件的成就而使用不当手段妨害条件的成就,法律认为在此种情况下条件成就,这就是所谓的条件成就的拟制。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
条件成就的效力在于决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消灭。在停止条件,因条件成就,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在解除条件,因条件成就,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消灭。
2.条件不成就、条件不成就的拟制与条件不成就的效力
条件不成,是指作为条件内容的事实已经确定不实现。在积极条件,其条件事实确定不发生,为条件不成就;在消极条件,其条件事实已经发生,为条件不成就。例如,当事人约定,如果A今年结婚,B将送小汽车给A。结婚是积极条件,如果A今年不结婚,则为条件不成就,B即无义务送小汽车给A。相反,当事人约定,如果A今年不结婚,B将送小汽车给A。不结婚就是所谓的消极条件,如果A今年结了婚,则为条件不成就,B即无义务送小汽车给A。
因条件成就而享受利益的当事人,以不当手段促成条件成就,视为条件不成就,这就是条件不成就的拟制。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条件不成就的效力,在停止条件,因条件不成就,民事法律行为不生效;在解除条件,因条件不成就,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持续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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