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撤销权的性质
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通过其单方的意思表示使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归于消灭的权利,称为撤销权。撤销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的一种,而且它具有从权利的性质,因此不得与基于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所生的权利相分离而转让。
(二)撤销权的行使主体
在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中,并非双方当事人都享有撤销权。基于可变更、可撤销的法定事由的不同,享有撤销权的主体不同。如果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因为重大误解而产生,则撤销权人为基于误解而为意思表示之人,双方错误的,则双方均享有撤销权;如果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因为显失公平的行为而产生,则撤销权人为因该种行为而遭受不公平损害的表意人;因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实施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一方当事人不享有撤销权,只有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享有撤销权。
(三)撤销权的行使方式
通说认为,撤销权的行使可以采取两种方式:一是撤销权人通过其意思表示直接行使撤销权,二是通过提起撤销之诉行使撤销权。就立法而言,也存在不同的立法例。民事法律行为究竟是通过意思表示来撤销还是通过诉讼方式来撤销,各个国家法律的规定有所不同。如《法国民法典》第1304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仅可通过诉讼为之,单凭意思表示不发生法律行为解除的法律效果;而《日本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仅可以意思表示为之。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和《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仅仅可以通过诉讼或仲裁为之,当事人不得通过意思表示自由为之。我国《民法典》对此没有作出规定。(www.xing528.com)
(四)撤销权的行使期间
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受到法定期间的限制,该法定期间为除斥期间。撤销权人应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超过法定期间,则撤销权人享有的撤销权消灭。《民通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五)撤销权与变更权
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和《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中,可变更、可撤销的法定事由不同,但撤销权人享有的撤销权的内容相同,主要包括:其一,撤销权人对是否请求变更、请求撤销民事法律行为予以选择;其二,撤销权人对民事法律行为行使变更或者行使撤销的请求作出选择。即在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中,撤销权人既可选择请求予以变更,也可以选择请求予以撤销。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根据撤销权人选择的请求内容予以确认,撤销权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予以变更,不得予以撤销。有学者对于人民法院基于司法权而变更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提出疑问,认为这等于强迫对方当事人接受一个合同或由法院替其订立合同,实际上已严重违背了合同法的基本原理,故不可取。[54]也有学者认为,当事人行使变更权的,其撤销权消灭,民事行为确定生效。变更权的规定,使权利人取得了调整当事人间利益关系的可能,符合鼓励交易原则,并缓和了撤销权的僵硬,无疑为妥当的制度设计。因此,《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得撤销。”这一规定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妥当贯彻了私法自治原则。[55]我国《民法典》对此没有作出规定。但《民法典》已将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规定为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