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含义
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是指已成立的法律行为发生法律效力所应当具备的要素。法律行为的生效意味着当事人的意思得到了法律的认可,反映的是国家意志对个人意志的态度。生效要件围绕着两个中心,即保障当事人的设权行为属于自己的意思、约束当事人的法律行为不损害他人和社会。也就是说,它围绕着意思表示和公共利益两个中心。前者体现了法律行为的本质,后者体现了法律的制约。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的关系表现为:成立要件是生效要件的前提和基础,没有成立要件,生效要件也不能存在;反过来,生效要件是成立要件的结论与归宿,没有生效要件,成立要件本身也就毫无存在的意义。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也有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二者着眼点不同。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着眼于民事法律行为因符合法律构成要素而在法律上视为一种客观存在,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着眼于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因符合法定的有效条件而获得法律认可的效力。
第二,二者构成要件不同。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以意思表示的成立或者意思表示一致为要件,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则包括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规则、意思表示规则、行为内容规则的规范等。
第三,二者发生的时间不同。民事法律行为具备法定构成要素即为成立,自具备法定有效要件时生效。
第四,二者效力不同。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即生效的,当事人应受效果意思的约束,所负担的义务主要是约定义务,可能产生的民事责任主要是违约责任;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后不能生效或者被撤销或者在成立之后未生效之前,当事人所负担的主要义务是法定义务,违反了这种义务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主要是缔约过错责任。
(二)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构成要件
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是指为了使已经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发生法律效力所应当具备的法律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分为一般生效要件与特别生效要件。
1.关于一般生效要件
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学界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包括:其一,行为人有行为能力;其二,意思表示自愿真实;其三,行为内容合法;其四,行为不违反社会利益和公共道德。[45]有学者认为,一般生效要件包括:其一,主体要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其二,意思表示要真实;其三,内容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德;其四,内容要确定和履行可能;其五,形式要符合法定要求。[46]有学者提出,一般生效要件仅包括三项: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其二,意思表示真实;其三,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47]有学者提出,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有如下四项:其一,当事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其二,意思表示真实;其三,标的合法;其四,标的可能和确定。[48]还有学者将一般生效要件分为“关于法律行为内容的有效要件”和“关于意思表示的有效要件”。前者包括内容的确定、可能、合法和社会妥当性,后者则体现在意思表示的主体、方法、内心效力意思与表示的一致性、意思的决定自由和意思表示的传达等方面。[49]
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是指民事法律行为发生法律效力应具备的必不可少的条件。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因此,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包括:
第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对自然人而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应属于下列情形之一即可:其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实施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态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或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的民事法律行为;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其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的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对法人而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原则上要求法人应在法律规定或章程规定的宗旨、目的、经营范围内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意思表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是指行为人表示出来的发生民事法律效果与其内心真实意思相一致。即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是其自由决定的内心意思的真实反映。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之一。意思表示不真实,是指行为人表示出来的意思与其内心真实意思不一致。意思表示真实包括两个方面:其一,行为人的意思表示须是自愿的,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强迫行为人实施或者不实施某一民事法律行为。其二,行为人的意思表示须是真实的,即行为人的主观意愿和外在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
第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民事法律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律规范依其适用可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对于强制性规范,当事人不得依自由意思排除适用;对于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可排除适用。民事法律行为不违反公序良俗,是指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不得违反一般的社会秩序和一般的道德。
2.特别生效要件
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别生效要件,是指法律对某些民事法律行为发生效力所附加的特别条件。
通常情况下,民事法律行为具备一般生效要件,即产生法律效力;但在特殊情况下,民事法律行为除具备一般生效要件外,还须具备特别生效要件,才能产生法律效力。例如,附延缓条件或延缓期限的法律行为、遗嘱行为,它们成立且具备有效要件后,并不马上生效,只有分别在条件成就、期限届至或遗嘱人死亡后,才发生法律效力。
(三)民事法律行为生效要件——标的的合法、确定和可能之探讨
有学者认为,现代民法上,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之一,是标的的合法、确定和可能。所谓标的合法,是指民事法律行为不得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不得违反公序良俗;所谓标的确定,是指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于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当时已经确定或可以确定;所谓标的可能,是指民事法律行为内容实现的可能。何为可能,学者多从反面加以解释,即除不能以外的情形皆为可能。所谓不能,既包括依物理观念的不能,如用喜马拉雅山填印度洋;也包括依社会观念的不能,如海底捞针。标的不能,民事法律行为即不生效力。
1.标的合法(www.xing528.com)
标的合法有三种含义:其一,指标的应当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否则当事人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其二,指标的应当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违反此种规定的行为是无效行为。此种理论为我国《合同法》所采纳。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款、第五款的规定,损害社会公益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其三,指标的不违反国家强行性法律和不违反社会的公序良俗。[50]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之一,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2.标的确定
民事法律行为的标的确定,包括标的已经确定和可以确定两种。所谓标的已经确定,是指行为人在为民事法律行为时,其内容在该种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已经具体化,行为人所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已经得到明确、肯定和具体的规定。所谓标的可以确定,是指行为人在为民事法律行为时,其内容在该种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之时还未具体化,行为人所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和责任还没有得到明确、肯定和具体的规定。但是,这些内容在行为人履行该种民事法律行为所规定的义务时,可以通过一定的方式加以确定。在我国《合同法》中,即便行为人在缔结合同之际没有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但只要在合同履行之际可以确定该种合同的内容,则该种合同仍然是有效合同。换言之,只有在通过法律所规定的途径还无法确定该种合同的内容时,该种合同才是无效合同。
根据我国《合同法》《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合同标的的确定有四种方法:其一,通过当事人事后达成补充协议的方式加以确定;其二,如果当事人无法通过此种方式确定其标的,则可以通过合同解释的方法加以确定,即通过对有关合同的条款加以解释的方式确定;其三,如果当事人无法通过达成补充协议的方式确定其标的,也可以通过当事人或当事人之间所为的交易习惯确定;其四,如果通过上述三种方法还不能确定标的,则可以适用《民法典》所规定的方式。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3.标的可能
标的可能相对应的是标的不能。所谓标的不能,是指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难以实现或不能实现。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须可能实现,始生效力。若以不可能实现的内容为标的,则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需为标的可能。标的不能可以作多种多样的分类:根据不能发生时间的不同,可分为自始不能和嗣后不能;根据原因的不同,可分为事实上的不能和法律上的不能;根据原因与当事人的关系不同,可分为主观不能和客观不能;根据原因的存在是否超过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期间,分为永久不能与一时不能;根据不能存在于标的全部或部分,可分为全部不能与一部不能。
第一,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
自始不能,是指不能的原因发生在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之前,即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已确定为不能。例如,房屋买卖契约订立之际,该房屋已被烧毁,致使合同内容无法实现。标的自始不能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嗣后不能是相对于自始不能而言的一种不能,是指不能的原因发生于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之后,即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之时尚属可能,但在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之后变为不可能。如房屋买卖契约订立时房屋完好无损,在买卖契约成立后因洪水而倒塌,致标的物不复存在。嗣后不能不影响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而仅发生民事法律行为解除的效力。
第二,事实不能与法律不能。
事实不能,指的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在事实上不可能实现,如将鸭变成鸡等。通常所说的不能是指事实不能,事实不能使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法律不能是相对于事实不能而言的一种不能,指因法律上的原因而导致标的内容不能实现,主要是指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行性规定。法律不能使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三,客观不能与主观不能。
客观不能,是指任何人处在行为人的地位时都不能实现所欲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不能的原因与当事人无关。客观不能既可以以物理上的属性加以判断,也可以依社会观念加以判断。但是,客观不能并非在物理上是绝对不可能的。有时虽然在物理上仍为可能,但如果依社会观念不能,则仍然构成客观不能。例如海底捞针,物理上虽属可能,但是就其实现此种捞针的费用以及所付出的劳力而言,显然会超出针的价值。因此,依社会观念而言,海底捞针是一种得不偿失的行为,故亦为客观不能。换言之,从社会观念出发,行为的意义如果远远低于行为本身,则可判断为社会观念的不能,即便在物理上是可能的,亦为客观上的不能。客观上的不能使民事法律行为归于无效。
主观不能是相对于客观不能而言的一种不能,是指不能的原因仅存在于行为人本身。例如,订立演出契约后演员生病而不能演出,即为主观不能。主观不能并非绝对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而仅在相对行为人知此行为不能时始使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例如,明知某人伤脚而与其订立徒步竞赛的契约。除此以外,主观不能仍然产生债务上的效力。因此,债务人承诺交付种类物或支付金钱,那么,即便因为他在订立契约时没有此类物品或没有钱款,也不能免除他履行此种契约的义务。需要注意的是,主观不能与客观不能这种分类有时并不总是清楚的,有的行为可以同时构成客观不能和主观不能。例如,重病阻止了允诺人履行那些具有人身性质的服务契约,既可以说成是客观不能,因为重病的发生是任何人在此种情况下不承担服务契约义务的原因;也可以说成是主观不能,因为此种重病系由于允诺人个人原因导致的。在此种情况下的标的不能具有主观不能和客观不能的双重性质。
第四,永久不能与一时不能。
永久不能,是指给付不能的情形系继续的永久不能实现,它是相对于一时不能而言的。如果不能的原因在民事法律行为整个有效期间,则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根本不可能实现。因此,以永久不能为标的的民事法律行为永久无法生效。
一时不能,是指民事法律行为虽属给付不能,但是此种给付不能仅为一种暂时的现象,其不能的原因有可能消失,从而使给付成为可能。在一时不能时,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虽暂时有实现的困难,但假以时日,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则有实现可能。
通常,一时不能的原因仅发生在民事法律行为规定了一定的期限而此种期限尚未到期时。而在一定的情况下,一时不能亦可导致契约义务的不履行。这包括两种情况:其一,如果契约规定了具体的履行时间,而此种时间对契约而言为其最重要的内容。例如钢琴演奏家订立演出契约,在某一具体的时间内演奏钢琴。如果在此时演奏家生病,则契约义务解除。其二,如果履行延迟,则在一定的情况下使契约义务得以解除。这主要发生在延迟履行使此种履行对于他人而言毫无意义、使履行义务的人负担更为繁苛或增加了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的成本等。
第五,全部不能与一部不能。
全部不能,是指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全部不能实现。如房屋已全部烧毁。全部不能使民事法律行为全部无效。
一部不能,是指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仅部分不能实现。一部不能是相对于全部不能而言的,它是否使民事法律行为全部无效或部分无效,不可一概而论。原则上讲,一部不能使民事法律行为全部无效,但除去该部分后其余部分仍可成立者,其余部分仍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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