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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原理中的意思表示解释

时间:2023-07-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意思表示解释的目的对法律文件的解释包括两种,即法律和民事法律行为。其二,区分说,即认为法律行为的解释并非意思表示的解释,尽管两者的差异微乎其微。在意思表示解释方面,存在两种主要的理论,即意思主义理论和表示主义理论。其二,对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以相对人足以合理客观了解的表示内容为准,以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罗马法对表示主义的崇尚也体现在其对契约内容的解释上。

民法总则原理中的意思表示解释

(一)意思表示解释的目的

法律文件的解释包括两种,即法律和民事法律行为。无论是解释法律还是解释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进行解释的目的都是探究法律的真意。所不同的是,行为人在解释某种制定法时,他们探究的意思是立法机关在制定该种制定法时所希望实现的意思;而在解释某种民事法律行为时,他们所探究的是当事人在为该种民事法律行为时所希望实现的意思。因此,《德国民法典》第133条规定,“在解释意思表示时,必须探究真意”;《法国民法典》第1156条规定,在对民事法律行为进行解释时应当探究当事人的共同意思。

意思表示解释首要的目的在于,使某些内容暧昧或不明确的意思表示得到合理的确定,使之明确化、准确化,以符合民法对意思表示的内容的典型要求;意思表示解释的基本目的在于,使内容不完整的具体表示的内容得到补充;意思表示解释的目的还在于,使内容不统一或有矛盾的表意行为得以统一。

解释民事法律行为的目的都是为了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如何认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说明。这主要取决于司法的自由裁量。司法在探讨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时,采取所谓的“假定意思”理论,即在对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行为进行审查之后,认为当事人在当初进行该种民事法律行为时所应当具有的意思。司法机关(解释者)往往要重构当事人当初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情景,然后假定一个有理性的人如果处在当事人的地位时所应当具有的意思。此种理性的人所具有的意思就是司法认定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当一个人谈到双方对合同的意思时,他会客观地说——双方不能自己直接证明自己的意思是什么——必须弄清楚的是什么应当被看作是明智的人处在双方的境况中就会具有的意思。同样,当一个人谈到目的、目标或商业上的效用时,他也会客观地谈到明智的人处在双方那种境况中头脑中所想的东西。”[33]“假定的意思”是否是当事人在为某种民事法律行为时的真实意思,我们不得而知,但是,我们的确可以说,假定的意思实际上是司法借以将他们自己的意思强加给当事人的手段,是司法通过具体案件实现公平正义的手段。

(二)意思表示解释的对象

私法领域所称的“解释”的对象究竟是法律行为抑或是意思表示?在萨维尼的论述中,将“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看作同义概念。该分歧也反映在《德国民法典》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的交替表述上,这两个概念也常常被混用,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尽管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存在差异,但是这种差异确实非常之小。我国学界当前的通说基本认可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一论述。但就“解释”对象来说,学术讨论中存在两种理解:其一,统一说,即认为法律行为的解释与意思表示的解释是相同的。梁慧星教授就曾明确表明:“法律行为的解释亦即意思表示的解释。”从有关“解释”的文献资料的发展来看,这种视作相同的理解有一定的合理性。这种变化甚至被认为是“解释”对象的发展。其二,区分说,即认为法律行为的解释并非意思表示的解释,尽管两者的差异微乎其微。此见解主要建立在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的细微差别基础上,认为前者作为后者的组成部分在解释上更为具体,且当一个法律行为中存在多个意思表示时,对其进行解释就须结合所有的意思表示,而不能基于单独的意思表示。

从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的形成逻辑上来理解,理论上宜对意思表示的解释与法律行为的解释采用区分说。支持该说最有力的证据之一是,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的性质存在本质差异。当下通说将意思表示视作构成法律行为的核心元素,但并不抹灭意思表示的独立性。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互为独立的概念,并构成不同的制度。从意思表示解释和法律行为解释的差异程度来看,由一个意思表示构成的单方法律行为解释与意思表示的解释差异度最少;双方法律行为和多方法律行为则因为涉及多个意思表示,呈现出较大的差异度。

在意思表示解释方面,存在两种主要的理论,即意思主义理论和表示主义理论。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的实质在于行为人的内心意思,法律行为本身不过是实现行为人意思自治的手段。意思主义理论主张:意思表示解释的目的仅在于发现或探求行为人的“真意”;而在“探求时,应从当事人订约时的主观去认定”。法律行为的本质不是行为人的内在意思,而是行为人“表示的意思”,“法律行为是由一种表示的意志,而不是一种内部保留的意志所形成的”。在意思表示的解释问题上,表示主义理论的以下两个观点尤其值得注意:其一,对于意思表示的解释,原则上采取客观性立场,在表示与意思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以外部之表示为准,因内部之意思如何,非外人所得窥知”。其二,对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以相对人足以合理客观了解的表示内容为准,以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34]

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理论的萌芽可追溯至罗马法早期,尽管当时可能并不存在“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的概念。罗马法对表示主义的崇尚首先表现在债的契约与简约的区分上。早期根据是否受市民法的保护,罗马法上债的协议可分为契约和简约。当事人若想使契约生效,在订约时必须履行一定的方式,也就是用法律规定的语言,做规定的动作,否则即使双方完全合意,其协议也不受法律保护。罗马法对表示主义的崇尚也体现在其对契约内容的解释上。最初,解释须借助外在表象,“因法律效果是由行为、单词句子产生的,而不是由行为者或说话者的意思产生的:‘向其所愿者请求’”,由此可见罗马法上表示主义占有统治地位。随着市民法和万民法的发展以及希腊哲学基督教教义的影响,表示主义丧失了其固有的统治。

至《法国民法典》制定时,民法理论中意思主义的倾向已较为明显。《法国民法典》第1156条规定:“解释契约,应当从契约中寻找诸缔约当事人的共同意图,而不应拘泥于用语的字面意思。”法国对当事人意志的推崇深受18世纪“人生而自由”的哲学思想的影响。由此,当事人不应负担他所不同意接受的义务就是顺理成章的结论。但自20世纪中叶以来,法国民法理论中表示主义悄然抬头。“表示主义注重保护交易安全,在一定程度上否定了当事人的意志对其行为效果的绝对支配力量。”在合同的解释上,对当事人意志的探寻也在一定程度上为维护社会公正的需要所代替。

《德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则反映了折中主义的立场。尽管《德国民法典》的制定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萨维尼“意思说”的影响。《德国民法典》第133条(“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定:“在解释意思表示时,必须探究真意,而不得拘泥于词句的字面意义”正是其中的典型。但是在契约的解释部分,《德国民法典》第157条规定了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考虑交易习俗的规定。在157条的语境下所称的交易惯例,通常为意思表示的受领人知情,而诚实信用原则则顾及了受领人的理解能力。与《德国民法典》偏重意思主义的立场不同,《日本民法典》侧重表示主义。依日本民法的传统通说,就契约的解释,应阐明合意表示的客观内容,而非探究当事人的内心意思,否恐信赖产生不利益。尽管该通说因不注重当事人的真意而受到猛烈的批评,但是在当事人意见不一致的情形下,当下的日本主流学说仍坚持客观解释说。

尽管意思主义和表示主义在其理论核心内容上一直处于对立两级的状态,但是追溯理论脉络和比较法沿革可以发现,绝对的意思主义和绝对的表示主义均从未在历史上占据稳定的地位。学者姚辉认为,意思主义和表示主义将意思与表示、主观与客观视作对立的两级,有意或无意忽视了其相互沟通的可能。甚至“所谓的折中主义,其中作为表示主义之例外的意思主义,也仅表现为一种外在的断裂式安排,且仍然是在两个极端之间作出选择,并没有能在解释理论的内部形成缓和的空间”。诚如拉伦茨教授所言:“意思表示之所以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效力基础,非仅在于意思或表示,而是在于意思与效果的协力,即法律行为上的意思经由表示而实现,仅能在表示之中,而不能在表示之外获得法律的承认。”

(三)意思表示解释的原则

根据学界通说,民事法律行为是以效果意思作为其发生效力的根据还是根据表示行为所表示出来的意思作为其发生效力的根据,有三种学说,即意思主义、表示主义和折中主义。

1.意思主义

意思主义,又称主观主义,该主义认为,意思表示的实质在于行为人的内心意思,民事行为本身是实现行为人意思自治的手段。因此对意思表示解释时,应贯彻探求真意而不拘泥于词语原则。这种理论来源于18世纪的理性主义法学,并为19世纪至20世纪的许多国家立法所采纳,如法国、德国、瑞士、日本等国民法典。这种理论是自由主义个人主义的必然产物,其优点是反映了具体表意人的个性化要求,有利于保护表意人的意志自由和利益,保护私有财产的静态利益;缺点是不利于交易的安全,不利于保护财产的动态利益,不利于对相对人利益的保护。

2.表示主义

表示主义,又称客观主义,该主义认为,当行为人的效果意思与其表示行为不一致时,按行为人表示出来的意思赋予此种行为以法律上的效果,对相对人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以相对人足以合理客观了解的表示内容为准。表示主义理论的目的在于保护交易的安全。这种理论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利益,但不利于保护表意人的利益。

3.折中主义

折中主义认为,当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时,效力的重点既不绝对地放在意思上,亦不绝对地放在表示上,而根据具体情况,或者以意思主义为原则,表示主义为例外;或者以表示主义为原则,意思主义为例外。折中主义的宗旨是全面考虑各种利益的平衡关系,既顾及相对人的利益与交易安全,又顾及表意方的利益。当今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及司法实践大多采取折中主义的立法。

(四)我国关于意思表示解释的规则(www.xing528.com)

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该条规定了意思表示解释的两大类规则:其一,意思表示解释的原则(即“温和表示主义”的解释原则)。它决定意思表示解释的方向。其二,意思表示解释的方法(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历史解释、诚信解释等)。它们决定意思表示的具体内容。

当能证明的表意人的“内在意思”与外在表示的“客观含义”不一致时,意思表示是按照内在意思还是按照外在表示的客观含义发生法律效果,乃意思表示解释的核心问题。若从表意人的利益出发进行解释,则意思表示的内容以表意人的内心真意为准,这种解释称为意思主义(主观主义、自然解释),此时优先受保护的是表意人的意思自治;若从意思表示受领人的利益出发进行解释,则意思表示的内容以表意人外在表示的规范内容(它无须与表意人的内心真意一致)为准,这种解释称为表示主义(客观主义、规范解释),此时优先受保护的是意思表示受领人的合理信赖。

民法理论上,对意思表示的解释,有时也会根据“可归责性”规则进行判断。“可归责性”的含义主要是:表意人有尽交易上的合理注意义务,以清楚准确的方式表达其内心真意;意思表示的受领人也有尽交易上的合理注意义务,以一个理性的受领人应有的理解能力去理解意思表示的内容。任何一方违反此义务,即具有可归责性,在意思表示的解释上,就要承担不利的后果。

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确立了“温和表示主义”的解释原则,即考虑“可归责性”,分不同情形,根据特定情形下应当优先保护的利益,确定解释的方向:

第一,一般而言,原则上,采用表示主义,意思表示按照理性受领人合理信赖的内容发生法律效果。

第二,例外情形,采用意思主义,意思表示按照能够证明的表意人的内心真意发生法律效果。我国立法上根据“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和“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两种类型,采取了不同的规则。

对“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采用意思主义。在此类情形下,除表意人外,不存在其他需要保护的人。如,作为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遗嘱中被考虑的人(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对遗嘱内容的信赖不值得保护。遗嘱人的内在意思与遗嘱的外在表示不一致的,遗嘱的内容以遗嘱人的内在意思为准。也有观点认为,悬赏广告虽系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但因其面向不特定人发出,有意领取悬赏之人可能为此付出相应的成本,故应考虑潜在理性受领人的合理理解,故对悬赏广告的解释,应采用客观主义。这属于“例外的例外”。

对“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根据个案情形,意思表示的相对人例外地无须或者不值得被保护时,采用意思主义。这又包括两种情况:其一,虽然表意人的内在意思与外在表示不一致,但意思表示的受领人知道表意人的内心真意,此时,受领人就不会对外在表示产生信赖,无须受到保护;其二,虽然表意人的内在意思与外在表示不一致,并且受领人不知道表意人的内心真意,但受领人在尽到交易上的合理注意义务后应当知道表意人的内心真意(即“应知而不知”),此时,受领人对外在表示的信赖就不值得保护。

(五)意思表示解释的方法

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和第四百六十六条就规定了意思表示和合同条款的解释原则及方法。《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

1.文义解释

文义解释,是指通过对所使用的文字词句的含义的解释,以探求所表示出来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民事法律行为往往是以书面文件的方式表现出来,因此,法律解释必须从文义解释开始。由于语言文字本身具有歧义性和多义性的特点,而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当事人运用语言能力又各有不同、所受教育程度和掌握的法律知识的程度也不同,因而他们所使用的语言、文字和词句难免出现不准确的情况,使民事法律行为中所表示的意思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同,甚至有的当事人故意使用模棱两可的文字词句。为此,在进行法律文件的文义解释时,不得满足于法律文件所使用的文字词句的表面意思,必须探求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以实现公平正义的要求。同时,文义解释必须符合解释的基本规则,即文件中所使用的一般词语应按该词语的一般意思解释,而使用的特别词语应按特有的意思解释,使用的技术性词语须按技术性的意思来解释。

2.整体解释

整体解释,又称体系解释,是指对法律文本中的各个部分作相互解释,以确定各部分在整个文本中所具有的正确含义。在解释契约时,应当对契约的各个条款作相互解释,以便确定各个条款在整个契约中的正确意义。从理论上讲,要想了解契约的整体意义,必须首先理解其各个部分的意义;同样,要理解各个部分的意义,人们也必须将它置于整体意义中始能够把握。如果仅仅对某一条款作单独的解释,那么,或许它有不同的意义,但有可能难以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义。但是,如果把它同其他条款结合起来解释,使之能够与其他的条款相互补充,就不难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3.目的解释

目的解释,是指在解释民事法律行为时,如果民事法律行为所使用的文字或某个条款可能作两种解释,就应当选择最适合于民事法律行为目的的解释。任何民事法律行为均有一定的目的,因此,当事人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则上必须符合这种目的。如果当事人所使用的文字词句意义不明、相互矛盾,则应通过解释使之协调明确,以符合当事人的目的。如果有两种相反的解释,则应选取最适合当事人目的的解释。

4.习惯解释

习惯解释,是指民事法律行为所使用的文字词句有疑义时,应参照当事人的习惯予以解释。习惯解释的根据在于,民商事活动往往是一种习惯性的活动,人们在长期的交往中往往形成各种约定俗成的习惯,民商事活动通常是依此习惯而进行的。因此,当民商事活动发生纠纷时,可以依习惯加以解决。然而,习惯具有本土性的特点,各地有各地的习惯,各个行业有各个行业的习惯,作为一种解释方法,习惯解释必须依据当事人双方所共同遵守的习惯来进行。如果仅依一方的习惯,则除非订立合同时已将该习惯告知对方并获得对方的认可,否则不能作为解释的根据。此外,作为民事法律行为解释根据的习惯,不得违反法律强行规定和不得违反公序良俗的习惯,否则,不得作为解释的根据。习惯的适用由主张适用习惯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5.诚信解释

诚信解释,是指解释民事法律行为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现代民法确立的用以指导当事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基本原则,也是正确解释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原则。依照此种原则,民事法律行为中所使用的文字词语有疑义时,应依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其正确意思。民事法律行为内容有漏洞不能妥善规定当事人权利义务时,应依诚实信用原则补充其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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