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思表示的成立与该意思表示的效力的发生并非必然同时产生,已经成立的意思表示于何时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应当区分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和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两种情形。对于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行为人(表意人)的意思表示何时生效,各国法律均未作出规定,但通说都认为与其意思表示成立同时发生法律效力。[32]但有例外。
对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行为人(表意人)的意思表示何时生效,一般分两种情形来讨论:以对话方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和非以对话方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对话方式的意思表示因相对人可以同步受领意思表示,通说认为,从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并可以了解意思表示时起发生效力。非对话方式的意思表示因相对人不能同步受领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何时生效,主要有四种立法:
第一,表示主义,又称表白主义,在表意人完成其表示行为时即发生效力。
第二,发信主义,又称投邮主义,在意思表示离开表意人,如函件已付邮时发生效力。采取发信主义的原因有二:其一,这是代理理论的要求。根据英美契约法原理,要约人通过邮局发出要约时,就默示指定邮局为代理人,代理要约人接受承诺。一旦受要约人将承诺的信函、电报交给邮局,实际上就被认为是交给了要约人本人,承诺立即生效。信函、电报如果被邮局丢失,要约人对此承担责任,但并不因此影响承诺的效力。其二,这是交易安全维护的必要。根据英美契约法的对价理论,要约人不受要约的约束,即使要约中规定了承诺期,要约人亦可随时撤回要约。采取发信主义可缩短要约人撤回要约的时间,有利于保护受要约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www.xing528.com)
第三,到达主义,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的支配范围时发生效力。这是由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的一种生效方式。根据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如果受意思表示的一方即受要约人以信函、电报作出意思表示时,民事法律行为自信函、电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无论要约人是否现实地了解信函、电报的具体内容,意思表示都生效。到达主义较之发信主义具有自己的优点,符合常识的要求,可以有效地解决信函、电报在传递中可能发生的风险负担问题。根据到达主义,信函、电报发出至送达要约人这段时间的风险,由受要约人负担;信函、电报自送达要约人支配范围时起,风险由要约人负担。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四,了解主义,在意思表示为相对人所了解时发生效力。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