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法人制度和法人观念萌芽于罗马法。罗马法上没有法人的概念,法人这个概念是中世纪注释法学派在总结概括罗马法的基础上提出来的。12、13世纪时,注释法学者虽受罗马法影响,时用“法人”一语,但当时并非真正的法人,只不过是团体及共同态而已。法人概念的发明,应归功于教会法学者。公元14世纪,罗马教皇英诺森四世提出了著名的法人“拟制说”,并为后世法学家所发展和完善。1863年,萨克逊王国公布了《萨克逊王国民法典》,这个法典是以德国普通法和萨克逊法为基础制定的。该法典设有总则,规定了法人制度,将法人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没有规定法人制度,主要原因是法国大革命以后,个人主义思想达到顶峰,对团体人格采取排斥态度,同时也是为了防止封建势力利用团体组织进行复辟活动。[1]后来在《法国民法典》修正的条文中用了法人概念。1896年颁布的《德国民法典》将法人规定为与自然人并列的民事主体,将法人分为社团、财团和公法人。
从大陆法系各国的民法典来看,基本上没有规定一个明确的“法人”定义。在英美法系,尽管采纳了法人制度,但由于其没有成文法典,因此不可能从法律上给“法人”一个明确定义。在社会主义国家,苏联的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及1964年修改后的《苏俄民法典》,立法上明确规定了法人的定义,即“一切享有取得财产权利和能承担义务,并且能够在法院起诉和应诉的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都是法人”。
在我国,在有关的民事法规中多处提及法人这一概念,但同样没有给法人这一概念一个明确的定义。直到1986年《民法通则》的颁布,才正式以基本法的形式在第三十六条规定了法人的定义,即“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我国《民法典》沿用了这一概念。
关于法人概念的问题,学界有不同的观点。
有学者认为,法人是自然人所认可的自然人以外的权利义务主体。罗马法上并无法人的名称,该名称是注释法学派在总结概括罗马法的基础上,作为自然人的对称而提出的。法人具有独立的人格。[2](www.xing528.com)
有学者认为,所谓法人,是由法律规定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合组织体和财合组织体。[3]
有学者认为,法人是相对于自然人而言的一类民事主体。即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4]
有学者认为,法人是法律赋予权利能力(人格)的一种团体。[5]法人,是非自然人,是依法律规定,享有权利能力的人合组织体(社团)或财产组织体(财团)。[6]法人是自然人以外的得为权利义务主体的组织。[7]
综上,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是与自然人相对应的民事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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