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事权利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理论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实践,最早出现于罗马法,德国法学家萨维尼于1840年在其《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对于这一理论体系进行了完整的表述,明确提出了权利能力的概念,并且将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从民法上“人”的能力中分解出来。《德国民法典》中首先开始使用“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随后,该理论及表述被多数国家的民法典采用。通说认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它是每个自然人平等地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可能性。[4]
(二)权利能力
“权利能力”一词源于1896年通过的《德国民法典》第1条:“人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德国民法典》没有对权利能力作定义式规定。拉伦茨认为,在法律上,权利能力是指一个人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能力,也即作为权利享有者和法律义务承担者的能力。[5]
权利能力,是指主体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权利能力具有如下几个特征。
1.公法性
权利能力并非天赋的,而是主权者基于各种考虑而授予的。因此,权利能力表现的是私人与主权者之间的纵向关系。正因为权利能力是授予的,因此它也可以被主权者剥夺,以此作为惩罚某种违法行为的手段。
2.平等性
权利能力制度的宗旨是抹杀生物人之间的各种差异,把他们转化成同一的法律人,由此实现平等的目的。平等是权利能力制度的出发点和目的,但这一目的能否达到则是另一个问题,权利能力制度宣扬的平等的真实性是有待立法者采取种种措施保障实施的。
3.身份性
由于国内法立法者对人的管辖权只及于本国公民,并为保障本国公民专享共同体成员利益的目的,权利能力原则上只授予本国公民,对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只能在互惠或内国立法者单方面愿意的情况下才允许他们分享内国公民的权利能力。因此,权利能力概念内在地隐含着一个公民身份。
4.空间性
由权利能力制度的身份性决定,权利能力是一项具有空间性的制度,权利能力都是特定的民族国家对自己的国民授予的,存在于特定的民族国家的领土空间内。
5.权义性(www.xing528.com)
权利能力本质上是充当法律关系主体的能力。法律关系的内容包括权利和义务两方面,这就意味着法律关系的主体不仅是权利的主体还是义务的主体。权利能力的中译名只反映了主体享受权利的可能,未反映其承担义务的可能,因此有学者建议改称其为“权义能力”。
6.先在性
权利能力是一种原权,其他权利都是派生的,是依据权利能力享有的权利。此外,从获得的时间看,现代各国都是自出生起就授予自然人权利能力,这也体现了其先在性。
7.不可转让性
权利能力是自然人存在和发展的必要条件,具有不可转让性。
(三)民事权利和民事权利能力的关系
民事权利和民事权利能力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从联系上看,民事权利能力是一种资格,是一种可能性,它是取得民事权利的前提;民事权利是法律关系的要素,是民事权利能力得以实现的结果。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民事权利能力是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是一种可能性。而民事权利是民事主体实际享有的现实利益。
第二,民事权利能力不仅包括民事权利,而且包括民事义务。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二者相互独立,权利主体享有的权利不包括义务。
第三,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和内容是法律直接赋予的。而具体的民事权利都是由主体意志决定的。
第四,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而民事权利的存续与否由特定的法律事实决定,与民事主体的存续没有直接关系。
第五,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主体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其既不能转让,也不能放弃,非经法律规定,不得受限制或被剥夺。而民事权利除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依其性质或者依当事人的约定不得处分外,可以自行处分。
我国《民法典》第十四条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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