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指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之所以能够发生的事物。民事主体因一定的客体而发生联系,才能产生相应的权利义务,是客体决定内容,而不是内容决定客体。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既是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的客观基础,也是确认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的重要依据。例如,客体是物的民事法律关系,是物权关系;客体是智力成果的民事法律关系,是知识产权关系。
通说认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主要是四类,即物、行为、智力成果和人身利益。
(一)物
1.物应具备的要件
民法上的物,是指人们可以控制、支配并能满足人们需要的物质对象。物是最主要的民事法律关系客体,大部分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都是物。物成为民法的客体应该具备三个方面的要件:
第一,物须为有体。罗马法上的物不限于有体物,无体物或权利也包括在内。所谓的有体物,是指能够被人的感官感觉的物。所谓的无体物,性质为权利,是指所有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之所以排除所有权,就立法技术而言,是为防止将所有权和所有物混淆,因为所有权是最完全的物权,有绝对排他的性质,但事实上所有权易与物的本体混合为一,而难以辨认何为“有体物”、何为“无体物”。因此,在物权法一物一权的原则下,“我有一块手表与我有一块手表的所有权”没有分别。所以,罗马法认为所有权即所有物,属于“有体物”。
法国民法承袭罗马法传统,认为权利是所谓的“无体物”。但德国民法将权利的概念排除在“物”以外,从而建立了法律关系和法律行为理论。我国现行民法对于物的意义虽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通说认为,物并不包括权利。我国民法对“物”的理解,应为有体物。“有体”是就物理的观念而言,包含了占有一定空间的含义。然而,在民法世界中,诸如电、光、热、无线电频率等,虽然无形,但由于其能够满足人们生活的需要,并具备独立交易的性质,且在法律上存在排他支配的可能,因此,对“有体物”的例外解释包括了上述那些不一定要占有空间的物。
第二,物须为人力所能够支配。民法上的物必须能够成为权利的客体。而物所体现出的权利属性,必然要求人们能够对其支配从而实现法律赋予的特定利益。人力能够支配物,是对物上存在的人的意志的可能性的表达,不能为人支配的,不能体现人的意志,也就不能成为权利的客体。所以,民法上的物的概念与物理上的物并不相同。例如,日月星辰、阳光空气、瑞雪春风,它们虽然与人们的生活休戚相关,也带给人们效用和利益,但一般的人力并不能支配它们,所以并不是民法上的物。
第三,物须为权利的客体。现代社会里,自然人的人身不能成为权利的客体。人体作为人的象征,具有人的本质,应当享有自己本应受到的尊重。一个人的人身只能体现其本人的意志,且即使是体现本人意志的权利行使,法律也有严格的限制,例如,即使本人也不得以自己的意思抛弃或限制自身的权利能力。人身不能为他人所支配,人只能是权利的主体,不能为权利的客体。人身并不以自然的、生理上的生长部分为限,即使是假肢、金牙等,一旦成为人身的组成部分,就不再是民法上的“物”了。但若该假肢、金牙与身体相分离,就另当别论。另一方面,即使属于自然的、人身的生理上的生长部分,例如,血液、骨髓、器官等,如果与人身分离,反而可以视为物。当然,分离必须不违反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要求,这种要求同样适用于本人对自己人身的处置。
第四,物须满足人们的需要。物应当具有一定的价值,能够满足人们的需要。对于是否存在着物的“价值”,应当依据具体情况判断。例如,朋友的照片、一封书信,在一般人看来是不具有价值的东西,对特定的主体而言则存在着精神上的利益和需要,因此不能否认其为物。一般地说,物具备两项重要的价值,即物的使用价值和物的交换价值。使用价值是基于物的自然属性而产生的利益,如房屋用于居住、衣食带来温饱等都是物的使用价值的体现。用益物权正是基于物的使用价值而产生的。另一方面,由于物具有对一般主体的满足性,使物具有了交换价值,因而产生了如担保物权这样的物权。
2.物的分类
对物的分类有许多种方法,其中主要有:
第一,流通物、限制流通物和禁止流通物。所谓流通物,是指法律允许自由流转的物;所谓限制流通物,是指法律对流通范围和流通程度都有一定限制的物,如黄金、白银、外汇等;所谓禁止流通物,是指法律明令禁止流通的物,如矿藏、水流等。
第二,动产与不动产。动产是指能够移动且不影响其价值的物;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虽能移动却会影响其价值的物,如建筑物等。(www.xing528.com)
第三,特定物与种类物。种类物就是具有共同特征、共同物理属性、相互可替代性的物;特定物则是指具有独立特征,不能以其他物所代替的物。
第四,主物和从物。所谓主物,是指两种以上的物相互配合,按一定的经济目的组合在一起时,能独立存在并起主要作用的物;从物是指配合主物的使用而起辅助作用的物。
第五,有体物和无体物。有体物是具有一定形态的物;无体物是法定范围内的权利,通常包括用益物权、债权和继承权。
第六,可分物和不可分物。凡可进行实物分割而不会改变其经济用途和价值的物,为可分物;凡经实物分割后,使该物失去其原有的经济用途,降低其价值的物,为不可分物。
第七,原物和孳息。原物是能产生收益的物;孳息是由原物所产生的收益,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第八,可消耗物和不可消耗物。可消耗物是经一次有效使用就灭失或改变其原有状态的物;不可消耗物是可长期使用,通过逐渐磨损实现其经济价值的物。
第九,单一物、合成物和聚合物。单一物为能独立成为个体而存在的物;合成物为由几个或许多物所组成的独立物;聚合物为由多数物集合而各物仍保持其独立存在形式的物。
(二)行为
行为指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活动以及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活动。行为主要是债的关系的客体。在所有以行为为客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行为大都以物为作用对象,但物不是法律关系的客体,而是法律关系的标的。
(三)智力成果
智力成果为人类运用脑力劳动创造的精神财富。智力成果是知识产权关系的客体。
(四)人身利益
人身利益是人身权的客体,主要包括人格利益与身份利益。其中,人格权关系的客体为人格利益,如生命、健康、肖像、名誉、荣誉等;身份权关系的客体为身份利益,父母子女关系和婚姻关系中都涉及特定身份所带来的利益,如子女和配偶受抚养和扶养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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